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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6566号
原告彭a,男,汉族。
委托人陈a,上海市A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a,女,汉族。
委托人高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廖b,男。
被告廖a辩称,由于原告殴打被告,且原告与前妻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同意离婚。离婚后,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子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抚育费。婚后拆迁所得4套房屋以及其中的大套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另有2套房屋租金收益,农村生产队分红钱款、股票投资款等均要求依法分割,且被告要求多分。此外,由于原告有家庭暴力等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损坏被告的财物,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5万元。
2006年11月,被告廖a及其儿子廖c的户口迁入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滕更浪xx号原告彭a户中。
2006年12月,原告彭a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以货币方式进行拆迁补偿,被拆迁房屋坐落于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滕更浪xx号,协议中明确同住人有廖a、彭a、廖c.
原告彭a签署拆迁协议后,认购四套房屋:上海市闵行区爱博家园爱博一村xx号xx室及爱博二村xx号xx室、xx号xxx室、xxx号xx室。目前,安置房还未办理产权证登记,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共有人还未进行分割。
自2009年7月起,原、被告为安置房产权权属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分居生活。
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为安置房的产权权属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被告报警处理并要求开具验伤通知书。诉讼中,原告陈述发生冲突的原因是要求被告交还拆迁安置协议及房屋认购合同,被告陈述其将上述材料交至法院用于诉讼。
原告主张大套房内的装修、家具家电均属其成年女儿与前妻出资购买,表示涉案外人权益的4套拆迁房屋产权,以及安置房内的装修、租金收益、家具家电等财产应另案处理。由于被告坚持要求分割安置房、房屋装修等财产,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拆迁安置协议、认购合同、户籍材料、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一、准予原告彭a与被告廖a离婚;
二、被告廖a所生之子廖c随被告共同生活;
三、驳回被告廖a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四、驳回被告廖a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及财物经济损失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彩英
人民陪审员刘金娣
人民陪审员陈英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讼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下列两种情形,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诉讼请求人的诉讼;
一、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山制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邱某,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汉族。
委托人:刘某,新疆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山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商业养老保险金应当在我退休后,由我领取,天山制药公司属于代领行为,其应当将该养老保险金返还给我。另我退休后又被天山制药公司返聘,我领取的是应得的报酬,不是天山制药公司返还的养老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个人养老保险证》,保险公司付款凭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田某原系天山制药公司职工,其在职期间,天山制药公司为田某投保了商业养老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田某退休后,保险公司应每月支付田某养老保险金,而天山制药公司代为领取了属于田某的养老保险金,天山制药公司占有该养老保险金没有合法依据,理应返还田某。天山制药公司称已以工资、工会补助、过节费等福利方式支付了田某部分养老保险金,但田某从天山制药公司退休后,自2002年至2008年1月,田某又被该公司返聘,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田某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天山制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田某的福利即是养老保险金。综上,天山制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63元(天山制药公司已交),由上诉人天山制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波
审判员谭建艳
审判员项颖
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市法院紧紧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积极探索和创新调解机制,不断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2007年,共审结各类民事案件5558件,其中调解结案3932件,调解率达70.7%,调撤率达84.6%。在市法院工作考核中,市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一直位居前列,其中“审前程序和预审法官制度”、“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等经验和做法得到了上级法院的充分肯定。
(二)强化内部管理和改革,努力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为建立公正司法的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机制,市法院在全院挑选了部分熟悉社情民意、办案经验丰富、善于做群众工作的法官担任预审法官,赋予其庭前调解的职能,专司庭前准备和调解工作,为民事调解工作奠定了基础。为不断增强法官办案的质量意识,制定了包括预审法官调解比率、庭审法官调解比率、简易程序调解时限、普通程序调解时限等主要指标的诉讼调解质量考核体系,并将调解纳入“三全一考”审判监督管理机制之中,实行链式监督,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民事案件调解率由2003年的62.3%上升至2007年的70.7%,调撤率由2003年的73.5%上升至2007年的84.6%。同时,探索建立了“三三制”诉讼调解工作法,将调解作为办案的第一方式,围绕庭前、庭审、判后三个阶段实行全程调解,努力做到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矛盾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市法院的这一做法引起了司法界的高度重视,最高法院苏泽林副院长亲临调研时,给予充分肯定,并在全国法院系统推广了的经验。
(三)加强网络建设,完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建设是积极维护基层基础和谐、实现将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重要举措。市法院积极发挥主体带动、调解指导、后盾服务的作用,在全市已初步建立起了系统完善、覆盖面广的矛盾纠纷化解网络。目前,在农村建立了17处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办公室,市法院从全院选派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调解指导员,每周一次深入基层指导调解纠纷,提供法律咨询或调解建议。在城区19个社区建立了法官联系办公室,每周选派38名法官负责开展法制宣传,指导调解纠纷。对涉诉的老弱病残居民,上门办理立案手续,对简易民事纠纷案件即收即调即结。同时,联合11个职能部门、178家企业组成了全市企业法律服务协会,并依托职能局设立了7个行业纠纷调解中心,帮助所辖企业进行矛盾纠纷调处、劳动争议纠纷调解,促进了劳资关系和谐。2006年以来,市法院共举办调解员培训班10期4036人次,邀请陪审员和组织调解员观摩庭审62案次,指导调解组织调解纠纷2017件。
(四)注重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调解法官队伍的综合素质。一是教育引导。采取外出参观学习、以会代训、聘请专家教授讲课、调解现场观摩、案例评析等形式,开展了富有成效的教育培训活动。强化了调解办案意识,提高了民事法官的业务水平。二是制度管理。坚持靠制度管人管事管案,制定出台了《司法能力建设考核办法》,将调解能力作为考核法官的8项能力之一,将调解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民事案件调解工作实行数字化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个人业绩档案,作为评先树优、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增强了民事法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三是治理整改。通过开展规范司法行为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平安创建、作风建设年等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加强了对队伍的思想作风纪律整顿,解决了队伍建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民事调解队伍干事创业能力和调解水平明显提高。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市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在稳定全市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调查中我们也了解到,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个别法官存在重判轻调现象,有的案件通过调解就能结案,也以判决方式结案;二是有的案件调解期限比较长,致使一些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三是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四是个别法官“司法为民”宗旨观念有时不够强,有的案件调解质量和效率还不够高。
三、几点建议
针对调查发现的问题,建议市法院在今后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注意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提高法官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牢固树立公平、公正、合法、自愿的现代调解理念,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处理民事纠纷,化解民间矛盾,促进人民内部安定团结。
(二)强化法律法规政策学习,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素质。随着我国民主法治进程加快,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提高,新的法律法规不断颁布实施,加之一些新的诉讼案例的出现,对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市法院应当继续强化法官业务培训,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并联合其他司法机关认真做好调研,做到前后工作衔接,运用法律准确。要继续加强法官的思想政治教育,增强法官的法制观念、大局观念和公仆意识,培养法官独立、中立、诚信品格,全面提高法官素质,真正树立起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笔者最近的一件医疗纠纷案就属于后面一种情形:
某患者,因发高热、咽痛来某医院急诊科就诊。经检查,确诊为炎症引起的发高热。医生为她开了葡萄糖盐水、青霉素、氨基比林、清开灵等消炎退热药物。护士在作了青霉素皮试,结果为阴性后,遵医嘱给她静脉滴注青霉素等进行治疗。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青霉素皮试对预测过敏性体质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并不能排除皮试阴性者出现过敏反应的可能性。然而患者一时疏忽,竟没有将自己的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史告诉医生,由此埋下了不幸的种子。
第二天患者出现多形性红斑、皮疹、粘膜糜烂等青霉素过敏症状。医院立即停用有致敏可能的青霉素、氨基比林,改用氯霉素抗感染并进行抗过敏治疗。
接下来的几天,医院全力对患者进行抗过敏治疗。经治疗后,皮疹、粘膜糜烂等症状痊愈了,但由于患者的双眼视神经萎缩已有4年之久,这次的青霉素过敏症状加重了病情,最终导致双眼失明。
出院后,患者家属以医院未及时进行抗过敏治疗致患者双目失明为理由,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青霉素皮试阴性后给予青霉素抗感染治疗,符合处理原则,未发现医务人员存在直接造成患者失明的过失行为,医务人员虽然存在着检查不够细致、病历书写得不够详细的问题,但与其失明无因果关系,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患者对鉴定结果不服,认为是医院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其青霉素过敏,又由于院方没有及时有效地进行抗过敏治疗而致使她双目失明。因此,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院方给予120余万元赔偿费。
由于患者的状写得言辞凄凉、恳切,并且她出院后的情况又非常凄惨,人人看后为之动容,人民法院十分重视此案的审理。法院法官经多次调查取证,并请教医学专家、咨询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经两次开庭审理,最后认为院方之所以给予患者青霉素抗感染治疗,是由于患者没有告诉医生她的药物过敏史,经青霉素皮试阴性后才采用的,不违反诊疗原则。而患者的失明与全身的多形性红斑,与医院的诊断治疗无因果关系。最终驳回了患者的诉讼请求。
此案到此结束。
关键词:行政争议;民事争议;民行交叉
1993年的“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作为民行交叉案件的一个著名案例,充分说明了单一的双轨平行审判制度无法很好地解决此类纠纷。在案件中,高永善与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是基础问题,该争议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并不是由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但是由于行政行为的介入,使民事争议复杂化,该案历经三级法院,十余年审理,十八次裁判,共计作出二十多份裁判文书,仍然没有妥善解决,这样一个案情并不复杂的案子,却经历了复杂得非同一般的诉讼过程。时至今日,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仍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因为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两种法律关系交织的现象不仅越来越多,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复杂,协调处理越来越棘手。
一、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概述
(一)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概念
所谓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以下简称民、行交叉案件),是指民事与行政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纠纷,由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或者一个法律事实的发生导致了后一法律事实的发生,从而产生了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争议所引起的诉讼案件。
(二)民行交叉案件的类型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据此各地法院相继成立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我国才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和正式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才出现了民行交叉案件审理的萌芽。
从司法实践上出发,就审判程序而言有以下两种分类:
1.民事诉讼中涉及行政争议
该类案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这类案件实质上的诉讼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非诉讼的起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是民事争议中的平等主体,行政行为的介入只是使得民事争议更加复杂化,但关于民事权益的争讼始终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线。
第二,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行政问题具有重要地位,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往往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不解决前提问题,争议也无法解决。
2.行政诉讼中涉及民事争议
该类案件的主要特征为:
第一,这类案件的诉讼标的为行政法律关系,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诉讼的起因,民事争议作为该行政行为引发的后果之一,是以附属问题的地位出现的,若该行政诉讼不成立,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那么只能就民事争议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法律事实上必须具有关联性,在处理结果上相互影响。民事争议作为行政诉讼的附属问题,其裁判结果构成行政诉讼解决的前提。
第三,民事诉讼是由行政相对人主动提起的。该类案件通常是行政相对人一方面因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认为正是因为行政行为违法导致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失,所以一并提起了民事诉讼。
二、民行交叉案件产生的原因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行政管理领域的不断扩张,现代社会中行政权己逐渐介入到传统的私权领域,由于民法和行政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存在大量相互交叉、重合的情形,这就使得当事人的同一行为有时具备了多重法律属性。伴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出现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在一起的行民交叉案件。
(一)立法不完善
(二)行政权行使领域的不断拓展的因素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和深入,不仅包括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还包括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这就有可能涉及甚至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权益。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的特点,使得许多行政行为成为确定民事主体身份以及权利义务的客观依据和重要证据。
(三)民法和行政法的相互渗透
一般而言,民法和行政法在调整对象、方式、手段上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在某些方面又有着密切的联系。虽然大部分的行政法律规范是从行政的层面调整社会关系,但是其内容往往与民事法律关系有关。同时,在民事法律规范中,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法定程序。由此导致了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的交叉。在某些民事法律规范当中,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法定程序要件。
(四)国家司法制度的规定
我国人民法院内部有着民事法庭与行政法庭的分工,分别用以审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两者各司其职。比如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中,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认为作为行政主体的房屋登记机关做出的或者应当做出而没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交由行政审判庭处理;如果是要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基于房地产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则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交由民事审判庭处理。因此,民事诉讼中必然会遇到行政决定、行政确认等的适法与否问题,从而产生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叉现象。
三、我国民行交叉案件诉讼处理机制的现状
(一)立法规定现状
对于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在我国实际上并没有直接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也只是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些规定。目前援引较多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即便如此,该规范只能说为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某种借鉴或指引,作为法律依据的提法实有欠准确。
(二)现行处理方式
由于“我国迄今尚无完整系统而又具体的法律规定与实践运作规则,理论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指导性意见”,因此究竟何种民行交叉案件的诉讼处理机制才是最切合中国实际需要的,这仍是一个处在不断探索中的课题。目前,全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并不统一,不仅不同的法院处理方式不同,即使同一法院也没有固定采取某种作法,绝大部分法院都是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了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没有形成统一、成熟的模式。
1.分别处理
当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发生交叉时,有的法院选择并行处理这种纠纷解决方式,这时两种纠纷的解决互不构成审判前提。例如,甲乙相邻,甲认为乙的建筑违章并影响其通风采光,向有关行政机关要求拆除违章建筑,未果。甲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排除妨害;亦可以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给予行政处罚。若甲在行政诉讼中要求行政机关责令乙拆除违章建筑,在民事诉讼中亦要求法院判决拆除违章建筑,则出现了诉讼请求的重迭。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法院可在民事诉讼中判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在行政诉讼中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即要求乙拆除违章建筑,接受行政处罚等。实践中,采用这类解决方式的法院,在判决前,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也会互相沟通协商,尽量保证裁判的一致性。
2.先行处理
具体分为先行后民和先民后行两种,而且针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顺序问题,学术界和实务部门长期存在争议。我认为,这两种解决方法是可以并存的。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之间谁先谁后的问题是由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本身的次序决定的。
先行后民,是以行政纠纷的解决为前提的民事案件。在民事诉讼中,行政行为一般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审查原则进行审查,因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即使查出该行政行为不合法,也不能对其进行撤销或者直接确认违法。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处理方式是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案件判决后再进行审理。例如,弟弟想要结婚,但是还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冒充哥哥,用哥哥的结婚证到行政部门进行了结婚登记,若干年后,由于离婚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发现了弟弟是冒充哥哥进行的结婚登记,所以法院不能直接判处当事人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先到行政部门确认结婚登记无效,所以就不存在请求法院离婚的问题。
先民后行,是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为前提的行政诉讼。例如,甲乙对一套房屋享有共有权,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给丙,丙到房产登记部门要求变更登记。房产登记则认为,房屋是甲乙双方共有,必须在甲乙双方同时到场的情况下,才予以变更,乙不能单独处分。后丙以房产登记部门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甲得知后,认为其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且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房产,请求判决乙丙二人的买卖合同无效。在此案中,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则是判断房产登记部门是否应当履行行政职责的前提,因此应优先处理民事纠纷。
3.同时处理
同时处理包括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附带行政诉讼。
(作者单位:西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赵红星.民~行政交叉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12,(2).
[2]李燕凌.论民事诉讼中的民行交叉问题的处理[J].法制与社会,2013,(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来,广大人民群众合同意识普遍增强,合同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搞清楚有效合同、未生效合同、违法合同及无效合同的划分区别,才能保证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其法律特征合理归责,使当事人对民事权力有合理预期,从而提高交易速度,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有效合同是指依法成立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未生效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按照法律规定合同不生效,须等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成熟后才生效的合同,或者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立。这就是说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事后当事人补办批准登记手续的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立的,合同是很可能有效的。合同法增加未生效合同,填补了以前三部合同法在这方面的空白。因此,未生效合同绝不等于无效合同。违法合同是指从合同的构成条件看虽然构成一个合同,但是合同目的、内容、标的或形成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虽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同,但由于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合同。
事实上,由于合同违法的严重程度不同,有的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有的是违反法律、法规倡导性规定,有的是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这样就出现违法合同不一定是无效合同。当合同违法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即成为无效合同;而当合同违法只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非强制性规定,即违反倡导性规定或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时,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这时合同叫“瑕疵”合同。所以,违法合同不一定是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必定是违法合同。
当然,违反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倡导性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虽然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但并不表明违规方当事人可不承担相应责任。这就要求我们分清当事人应承担的违法责任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二、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批准登记等手续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也不是合同的有效要件,仅仅是合同的生效要件,“生效”是与“不生效”相对应的概念,而不是与“无效”相对应的。因此,“不生效”不等于“无效”。笔者认为,合同的生效与不生效,都是以合同成立作为前提的,如果合同根本不成立,则根本谈不上生效的问题,更谈不上有效或无效的问题。
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之所以规定有些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登记手续才生效,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安全,所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未经批准登记就不能生效。
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生效是指已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二者区别于:构成的要件不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由此可见,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是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合同生效则体现国家法律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属于法律问题。事实问题通过审判活动和民事证据规划来查明,而法律问题则应当通过适用法律来判断,只有在查明合同成立的基础上才谈得上确认合同效力的问题。
三、缔约过失责任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法律适用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有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系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保护、保密、忠实等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又是介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其导致合同无效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实际履行时可以预期得到的利润。
尤其应注意的是,因一方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时,受损失的一方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及其请求权在一定条件下可发生竞合,对此问题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受损害人适用对其更有利的请求权提讼,以利其及时获得充分赔偿和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后,如果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不得加以限制。
四、不同效力合同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纠纷诉讼;调解
Theimprovementofthemediativesystemofmedicaldisputesinourcountry
ZHOUYao,ZHANGYuan
(LawDepartmentofLuzhouMedicalCollege,Luzhou646000,China)
[Abstract]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hasbecomethetendencyofcivildisputeresolutioninourcountryforitsmerit,andhasbeenfocusedbymanyscholars.Byfar,lawsuitisstillthemostimportantwayinsolvingmedicaldisputes.Butthereisagreatpartofmedicallawsuitsdon'tcomprisemedicalmalpractice,whichjustwastejusticeresources.Afterreferencetheexperiencesoutsideourcountry,theauthorthoughtthereshouldbeamediationsystembeforethecaseisreferredinourjudiciarystructure,whichiscomposedofexpertsinlawandmedicinefields.
[Keywords]Medicaldispute;Medicaldisputesuit;Mediation
1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发展的特点
1.1纠纷投诉量急剧上升
近年来随着各种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加上国民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加,各地的医疗纠纷呈不断增加的趋势。据报道,北京的医患纠纷案件每年都在以10%~20%的速度递增。截至2006年11月30日,北京市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达1233件,比2005年全年受理案件多出400余件。据宁波市的数据显示,宁波市在2006年各医疗机构共接待医疗纠纷投诉950起,共计725人次医务人员在146起纠纷中被围攻,96人次被殴打。大小医院支付给患者的所谓补偿赔款更是每年攀升,2004年达到1700余万元。
1.2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医疗纠纷数量增长迅速
据某地区三级医院2003~2006年解决的医疗纠纷数据分析,在2003~2005年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分别为16、18和22例。医疗纠纷中经诉讼程序解决的比例为18.31%,可见大约每5例医疗纠纷就约有1例通过诉讼解决。据报道,北京市2004年发生医疗纠纷约8000起。其中全市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医疗过失争议案件占全部医疗纠纷的20%~21%。
1.3量的上升与构成医疗事故的数量上升不成比例
虽然近年来医疗纠纷的数量大幅度上升,而在这些纠纷中,真正存在医疗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例数量并没有明显的增加。来自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对其附属医院近年来医疗纠纷发生情况和鉴定情况的统计,证实该院近年来鉴定为医疗事故案例的数量还比前几年减少了。按照我国学者的统计,在医疗纠纷中,真正属于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的只有10%~20%,约40%属于医疗中的无过错行为,如患者本身的特异体质、不可避免的并发症等,其他的属于服务态度,对医疗过程不理解和对服务态度不满意的问题。
从以上的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出,医疗纠纷在不断增加,医疗纠纷的诉讼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但是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比例却是在降低。即那些医疗机构没有过错的纠纷发生诉讼的话,医疗纠纷诉讼赔偿最后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实际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2国外及台湾地区构建审前调解制度考察
传统上,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是由第三人在法庭审理外调解或者仲裁当事人纷争的方法,发源于美国,现已在许多国家广为流行,成为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的潮流。由于医疗纠纷具有的专业性、日常性等特点,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设立了审前的调解制度来对进入诉讼的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分流,如法院附设ADR,日本的民事调停和家事调停,以及美国的各种法院附设ADR,当事人也多数选择此种程序来解决医疗纠纷。
2.1日本的调停制度
日本是近现代开发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较早,制度较健全的国家之一。二战前日本制定了一系列调停法,战后在总结的基础上于1951年制定了《民事调停法》,将除家事和劳动争议以外的各种调停制度加以统一,形成了沿用至今的民事、家事两大调停制度。它与我国的调解制度都属于传统型的纠纷解决方法,就其主体应归于法院附设的诉前调解。它为当事人回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提供了可行的途径,具有迅速、简易、费用低廉的特征。
2.2美国
美国一些法院附设仲裁和调停等第三人解决纠纷,附设在法院的调停(mediation)即是第三者居中说和,使当事人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法官不参加调停,但其程序根据法院的规则来决定,有时案件必须交付调停。调停员是从调停名册中选出原告调停员和被告调停员,再选出中立调停员,共3人组成调停委员会。当事人向调停委员会提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主要争点和有关的证据,调停员在归纳调停方案后向当事人进行通知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同意或反对,如果拒绝,案件就转入法庭审理。拒绝调停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停更为有利的判决时,由他负责调停以后的对方当事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有的州法院并非如此)。
2.3台湾地区
法院调解。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3条第1项第7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发生争执者于前应经法院调解。”也就是说所有的医疗纠纷案件在正式进入审判之前要先行由法官与调解委员会调解,这就是法定的强制调解。
3对医疗纠纷进行审前调解的必要性
但现行的调解模式却是强调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由法官所采用,这样一来所有的案件都能毫无阻拦地进入到诉讼程序中,这对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并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并且,由案件的主审法官进行在诉讼的过程中进行调解在理论上也有缺陷,因为法官既是一个审判者,又是一个中立的调停者,但是他的审判者的身份就使他在调停的过程中具有潜在的强制力量,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在其主持下达成合意,往往其中立调停者的身份就不是非常确定,而是带有审判者的强制性,使得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得不放弃自己所坚持的主张,否则可能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因此,这样的调解也就将“合意”、“自愿”一定程度上扭曲了。
因此,对现行的调解制度设计,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做法,在现有的司法结构下,类似国外的法院附设ADR的模式,在法院内设立一个单独的调解机构,作为我国司法ADR的制度之一,解决医疗纠纷。
4重构我国审前的医疗纠纷司法调解制度
审视我国现行诉讼中调解机制的缺陷,我们应当建立起一个合法的、合理的、高效的调解机制,使调解真正成为当事人自治处分权利和平等协商对话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建立纠纷调解机制,笔者的初步构想如下:
4.1法院内设立一个独立的纠纷调解处
4.2调解员的人选
只有在调解员独立于审理本案法官的情况下,调解本身才能够被认为在形式上是中立的,是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针对以往调解员仅包括审判人员的缺陷,在法院内部设立独立的调解处后,调解员应该包括法律专家和医学专家,必要时也可包括卫生行政部门的人员和非本案主审法官的法院内的其他法官。
对调解员可以建立调解员信息库,并向纠纷当事人公开调解员的资料,当事人双方可以共同来选择案件的调解员。对强制性调解的医疗纠纷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没有选择的,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来指定。调解绝不是随意地“和稀泥”,而是在事实基础上,依据相应的法律及医学规则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和。只有在对医学专业及法律专业问题都清楚的情况下才可能对案件进行合法、合理的解决,让双方当事人在规则的尺度内互相让步,从而达成一致的认识。当然,这些人员并不需要每天在法院工作,只是在遇到医疗纠纷案件时才召集到一起来。
这样一个调解处的职责应当是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解,当然,可以以当事人申请和强制性的审前调解相结合。对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如:医疗纠纷、环境纠纷、专利纠纷等,要求必须先进行调解,对其他的一些案件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来启动该程序。
引言
国内媒体对此案很快就做出了反应。业界普遍认为原告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过高,特别是在涉及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更是如此。
本文就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进行分析,并且尝试分析业界关于原告举证责任过高的批评是否客观。
中国的《反垄断法》并没有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这就是我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包括反垄断民事诉讼,其基本的举证原则依然是:原告应当为其诉讼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则需要为其抗辩主张或者反诉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垄断协议纠纷
(一)法律规定《反垄断法》将垄断协议定义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5垄断协议事实上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这两种类型。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包括“固定商品价格”、“限制商品产量”或“分割销售市场”等条款的协议。6纵向垄断协议则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等条款的协议。
根据前述“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原告需要在涉及垄断协议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涉案协议属于《反垄断法》所列举的垄断协议类型之一。
例如,原告必须举证证明横向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固定了商品价格,或者经营者在纵向协议中向其经销商强加了转售商品价格的限制性条款。
根据《反垄断法》第15条的规定,不管是横向垄断协议还是纵向垄断协议,如果该协议具有提高经营效率、实现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促进竞争效果等情形的,都可能被《反垄断法》豁免。该条本身就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因为其明确表述“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也即,如果作为被告的经营者希望法院适用该条款给予豁免,则相应的证明责任在于作为被告的经营者一方。
此外,如上所述,《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
的定义表明,垄断协议必然是一种“排除或限制竞争”
的协议。《反垄断法>将其作为垄断协议的定义的一部分,而不是作为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单独予以规定。
换句话说,《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是否必须证明涉案协议具有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
(三)纵向垄断协议纠纷针对纵向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任何明确表态。相反,在最高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中,曾经明确规定:
证明纵向垄断协议具有限制、排除竞争效果的责任在于原告方。但是业界认为:涉及横向垄断协议纠纷的民事诉讼中,最高院明确规定了证明涉案协议不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效果的责任在于被告方,而针对纵向垄断协议纠纷的民事诉讼则没有提及,言外之意是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该类协议具有限制或排除竞争的效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最高院明确表明,对于纵向协议则需同样适用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因为关于纵向协议是否限制竞争的效果是不明显的,所以原告必须举证证明纵向协议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效果。
强生案中的核心法律问题也涉及到纵向协议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强生的一个经销商北京瑞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作为医疗器材制造商的强生,声称强生在他们之间的分销合同中限定了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该条款属于垄断协议条款。2012年5月,尽管法院认定该分销合同确实包含了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条款,而且当强生发现该经销商以低于其限定的最低价格销售其商品时终止了该分销合同,但是法院还是做出了有利于强生的判决。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在于,本案所涉及的垄断协议属于纵向垄断协议,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前述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条款具有排除或限强生案中的核心法律问题涉及至n纵向协议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从法院的判决结果看来。法院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条款具有排除或B艮韦4竞争的效果o。
制竞争的效果,然而作为本案原告的该分销商没有成功的举证这一事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后果。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纠纷
然而,百度案以及盛大案的法院都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法院应该适用上述推定规则。
(四)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反垄断法》第6条原则性地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同时,该法在第17条第1款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各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情形,包括: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
根据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滥用”了其市场支配地位。25事实上,在以往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法院也将被告是否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相应的原告来承担。
相反,百度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百度的行为属于歧视对待或者构成“强迫”,因此百度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滥用行为。原因在于法院认定百度的涉案被控行为至少部分是合理的,百度具有正当理由。在盛大案中,一审法院则认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盛大从事了任何限定交易,并进而分析盛大的涉案被诉行为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都是正当、合理的。”
(五)正当理由根据《反垄断法》规定,除了第17条所列的第一种滥用情形(即,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的情形)之外,其他所有该条列明的滥用行为都可以存在正当理由而进行抗辩。《反垄断法》本身没有规定谁承担“正当理由”抗辩的相应举证责任,但是“正当理由”作为一个抗辩概念,显然就意味着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进行了明确地确认。27在以往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例中,很多被告都利用证明其涉案被控行为存在正当理由而非常成功地避免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推定的适用
如上所述,许多业内人士都认为在中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过高。针对这种呼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上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些适用推定的情形,从而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并以此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
虽然深圳有害生物防治协会案的一审判决是在反垄断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做出的,但是二审判决是在反垄断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做出。在该案判决中,一审法院明确认为在反垄断民事诉讼方面目前还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30因此,如果反垄断司法解释被一许多业内人士都认为在中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过高。针对这种日乎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7上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7一些适用推定的情形。
从而将举证责任转移至n被告一方并以屹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
审或者二审法院充分适用,该案就这一特定争议点的认定结果或许会有所不同。
即便如此,这一推定也并非自动适用,因为该规定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法院在考虑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基础上作出上述推定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
在陕西数字电视案中,由于反垄断司法解释当时已经颁布实施,所以法院多次引用了该司法解释。当法院在评估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西安中院认定涉案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属于省级专营业务。
很有意思的是,根据本案公开的信息,该案并没有适用司法解释第9条,虽然陕西省有线传输运营很可能是属于公用企业的自然垄断或者依法进行的合法垄断。
(三)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自认反垄断司法解释第10条允许原告将被告自己对外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这种情形在中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又被称作“自认”。
结论反垄断民事诉讼在中国开始得相对较晚,到目前为止的大多数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被全部驳回。多数情况下,法院都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仅单纯从统计数据的角度来看,目前的司法实践似乎表明中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确实比较高。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结论并不完全客观,或者说至少下结论太早。理由是,在很多案件中,诉讼当事人似乎并没有充分利用一切可以穷尽的手段来准备或者获取相应证据。例如,在中国网通案中,原告仅仅提供了非常有限的证据,如少许的第三方网络打印件以及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事实上,中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允许原告通过很多种其他渠道获得证据,例如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申请专家证人或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等等。然而在既有的案例中,笔者很少看到有原告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司法鉴定、或者申请专家证人等借助外力的方式来取证。因此,既有案例虽然反映出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客观上却不能排除是由于原告并未穷尽现有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下一切可能的举证手段进而导致其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1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分类
1.1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此类案件通常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即成为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条件。
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当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时,法院首先要解决该抽象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问题。但是在当前法律规定的框架那,抽象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遇到这种情况时,法院也只能就抽象行政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性审查。
另外一种情况是当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证据或者抗辩理由时,法院也须解决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例如,在某宅基地纠纷案件中,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并拿出宅基证,而被告称原告所持的宅基证系违法办理,这时,宅基证就成为了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关键依据,法院就必须先解决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例1)。
这类争议案件是因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引起,从本质上讲,属于民事争议案件的范畴,它通常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只是由于行政行为的介入,使其内容变得更加复杂,不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此类民事诉讼便无法解决,行政行为在这类案件里具有重要地位,它是民事审判的前提。
1.2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这类案件中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可以分开审理,因为它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存在内在的交叉性。它既有民事案件的内容,又涉及行政案件的范围,但行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该类案件通常出现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争议解决必须以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前提,它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请求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诉讼形式。
例如,在某行政诉讼中,原告请求确认房管部门颁发给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系违法,该房应系其所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答辩原告已将该房出售给其。这时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取决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例2)。
1.3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此类案件,是指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之间相互独立的案件。例如,甲单位在建房时超过规划部门批准的范围建设围墙,影响邻居乙居住的通行。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甲予以处罚;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甲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例3)。此类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对独立,一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对另一案的处理。法院完全可以分开审理,分开审理时一案可不以另一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
2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应当分别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但是,当一个案件涉及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时,究竟应当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审判人员在面对像上述案例的案件时往往感到无所适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则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这条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据。因此,实践中我们应该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分别处理。
2.1当因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就实行“先行后民”,中止民事诉讼。
如在例1中,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取决于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所有权证书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先行后民”,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处理完毕后再依据行政诉讼的结果审理民事诉讼。
2.2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就实行“先民后行”。
如在例2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就需要实行“先民后行”,中止行政诉讼,先就该合同进行审查,作出民事裁判,然后再以民事裁判结果作为行政诉讼的依据作出行政裁判。
上述的处理方式即当民事和行政案件出现交叉的情况时,民事和行政谁是基础谁优先审理。当民事是行政的基础时,优先审理民事案件;当行政是民事的基础时,优先审理行政案件。
2.3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会引起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没有因果关系时,即不会影响两种诉讼顺利审结时,就实行“行民并行”的原则,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分别进行审理。例3中所述的案件即属于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