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男)与张某(女)于2017年登记结婚。随后,张某生下一女。因吕某与张某皆酷爱中国传统文化,二人决定给女儿起名为“南雁林依”,并以此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及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2017年12月,吕某前往派出所为女儿办理户口登记,被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或者张,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但吕某坚持以“南雁林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派出所遂依照《民法典》第1015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决定。
女儿出生后,张某在家全职照顾小孩,吕某继续工作。自2017年11月起,吕某经常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居住,张某对吕某产生怀疑。经过数次争吵,二人最后协商约定:自约定之日起,如果吕某晚上12点至凌晨7时不回家居住,则每一小时支付“空床费”100元给张某。其后,吕某仍然经常夜不归宿,并经常与张某发生争吵。自双方达成上述约定之时起,吕某先后共计向张某出具了4000元的“空床费”欠条。
2018年,吕某与张某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吕某将张某打伤。张某被送到当地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中指皮肤裂伤,鼻骨骨折;需进行鼻骨修复手术。2月18日,在进行手术的过程中,因主刀医师的医疗过失,手术部分失败,张某鼻部留下较明显疤痕。
2018年3月,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决归其所有,并要求吕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3630元,离婚损害赔偿5万元,“空床费”4000元。
1.吕某与张某给女儿起名为“南雁林依”,是否符合的法律规定?为什么?
答:不符合姓名权的法律规定。
行使姓名权要求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吕某与张某给女儿起名“南雁林依”仅因为二人皆酷爱中国传统文化。吕某和张某为其女儿的法定扶养人,女儿的姓氏既非父姓、母姓,也非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其名字不符合姓名权的行使要求。
2.吕某向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其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为什么?
答: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并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吕某前往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告知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但坚持以“南雁林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派出所依法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决定。
派出所为行政机关,吕某为行政相对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二者不是平等主体,二者之间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3.对于派出所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决定,如果吕某与张某认为不合法,可以采取何种法律救济手段?为什么?
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材料中派出所依照《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决定,该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复议法》第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对于派出所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决定,如果吕某与张某认为不合法,可采取的法律救济手段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派出所作出的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决定,不属于复议前置或复议终局的情形,因此,吕某与张某可自由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若选择行政复议,原则上只能申请一次复议;若对复议结果不满意,可在复议后再提起行政诉讼。
4.吕某与张某关于“空床费”的约定,是否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为什么?
关于吕某与张某“空床费”之约定是否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吕某与张某关于“空床费”的约定,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设立民事权型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法律行为范畴,双方因此成立民事法律关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吕某与张某关于“空床费”的约定,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好意施惠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好意施惠行为的特征之一为当事人“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之间的该约定只是想督促吕某按时回家,以此促进夫妻关系和谐,本意并非为当事人设定法律上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33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故二者之间不能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5.吕某经常夜不归宿的行为,违反了配偶关系中的何种义务?为什么?
答;违反配偶关系中的同居义务
6.吕某打伤张某,医师存在医疗过失致使手术部分失败,最终给张某造成损害,吕某的行为与医师的行为是否构成数人侵权行为?为什么?
答:构成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
数人侵权行为包含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吕某打伤张某,医师存在医疗过失致使手术部分失败,最终给张某造成损害,二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吕某的行为与医师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且为因果关系结合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7,张某提起的离婚诉讼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答:应由吕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张某对吕某提起离婚诉讼,吕某没有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监禁,也不是非文职军人身份,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因此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如果是吕某提起离婚诉讼,张某在一审中未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但在二审中提起,法院应如何处理?
根据案情,吕某经常夜不归宿,属于违反配偶同居义务的行为;且在吕某与张某的争吵过程中,吕某将张某打伤,造成严重后果,张某属于无过错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8条的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因此,如果张某在离婚诉讼一审中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在二审中提出,那么二审法院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应告知张某另行起诉。如果张某和吕某均同意由二审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则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9.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张某或吕某申请将医院列为第三人,法院应否准许?为什么?
答;不应准许。
因为在离婚诉讼中医院不可能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医院显然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不满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构成要件,也不满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