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参考案例:深圳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某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集成电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涉及芯片量产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结合量产芯片研发领域的技术研发特点和产业实践惯例,认定开发任务完成情况。有关合同明确约定以量产芯片为研发目标,但未明确约定全部研发任务详细内容的,原则上应当以完成晶圆材料制造、集成电路制造、芯片封装测试,且晶圆测试、封装测试合格,作为认定完成全部研发任务的标准。鉴于集成电路制造是整个技术开发流程中难度最高、步骤最多、投资最大的主要环节,亦鉴于晶圆测试合格后,有关芯片封装测试可以另行开展,故开发方完成了集成电路设计、样片制造且晶圆测试合格,但未完成芯片封装测试的,可以认定其完成了主要研发任务。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94号
082、参考案例:张某某诉李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对转让前后的债务承担,股权受让方在受让后发现公司需负担转让前未结清的债务,主张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违约赔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可通过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股权转让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案例文号】:(2020)沪02民终7420号
083、参考案例:某保险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杨某勇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250号
084、参考案例:某外资银行诉某石油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Ⅰ、衍生品交易是合同当事人对未来的不确定性进行博弈,在金融机构对产品交易结构、蕴含风险进行充分揭示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对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收益或亏损有一定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自主作出商业判断,由此订立的交易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交易协议约定,一方当事人要求终止交易构成违约的,作为协议相对方的金融机构有权依据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协议。
【案例文号】:(2020)沪74民终533号
085、参考案例: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某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S3800号
Ⅰ、汇率掉期交易属于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一种,在合同一方违约导致交易提前终止的情形下,违约责任的认定应以我国合同法为基本依据,同时充分遵循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国际惯例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并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合理性原则为基础,计算出提前终止款项的相应市场公允价值。
Ⅱ、提前终止款项具体金额的计算应符合市场公允价值。通过安排反向交易进行提前交割实质上是采取了ISDA主协议终结款项法/替代交易法的计算思路,将所有未完成交易提前至终止结算日进行,通过对掉期点的计算拟制出所有未完成交易在提前终止结算日所适用的远期汇率,旨在取得与原始交易相同的经济效果。
086、参考案例:某银行天水分行诉彭某某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银行接受客户委托,采用保证金制度,以金属交易所会员身份代理客户在金属交易所内进行贵金属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该业务系衍生金融工具,是一种金融合约。银行与客户签订的交易代理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银行有权从客户交易资金账户中划转资金支付费用的情况下,银行不得擅自从客户账户中扣划资金。银行对客户账户未尽到防控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银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客户在银行未采取强行平仓后,未对市场行情、交易风险作出合理预判,未采取自行平仓等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客户个人承担。
【案例文号】:(2020)甘05民终816号
087、参考案例:某保险公司诉高某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保险代理人从事寿险保险代理活动应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秉持职业操守,使投保人正确理解所购买的保险产品本质和保障范围。保险代理人为了促成保单、获取高额佣金,从事销售误导等违规保险销售行为,导致保险公司对外赔偿而产生损失的,保险代理人应在过错范围内担责。
【案例文号】:(2021)沪74民终529号
088、参考案例:民勤县某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人都规定了相应的权益和义务,明确保险事故的原因对后续定损至关重要。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负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义务。
Ⅱ、在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报案后,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核定并承担证明责任,保险公司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对案涉保险标的的查勘定损责任,亦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作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导致无法认定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Ⅲ、保险公司在收到报案后,应对损失原因、损失金额进行科学的认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案例文号】:(2023)甘06民终185号
089、参考案例: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浙江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租赁物价格变化较大、租赁物价值难以确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又均不愿意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时,对于出租人主张的解除合同后,承租人未按期交回租赁物,应当支付船舶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租金标准判决承租人赔偿因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船舶造成的损失。
【案例文号】:(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46号
090、参考案例:湖南某公司诉深圳某船务公司、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937号
正本指示提单的持有人请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承运人应当合理谨慎地审查提单。承运人凭背书不连续的正本指示提单交付货物,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运人举证证明提单持有人通过背书之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提单权利的除外。
091、参考案例:某运输公司诉某清洁能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审查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就履行内容为交付多项设备的合同而言,在设备尚未全部交付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存在对已交付设备及尚未交付设备的处理争议。负有交付设备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合同相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审查尚未交付的设备是否被列入损失赔偿的范围,以何方式予以赔偿。尚未交付的设备被列为实际损失的范围的,则已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的一方可对该设备主张权利,以避免出现负有交付设备义务的一方既获得损失赔偿,又实际占有该设备而享有未交付设备固有价值的重复获利情形。
【案例文号】:(2021)苏72民初912号
092、公报案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092、公报案例: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0)民一终字第13号
093、公报案例:合同纠纷案
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Ⅱ、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案例文号】:(2011)民再申字第84号
094、公报案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095、公报案例:借款合同纠纷案
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2016)辽民初1号
096、公报案例:保函欺诈纠纷案
Ⅰ、判断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涉及对基础交易的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过度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Ⅱ、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即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非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
097、公报案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考量,作出认定。
098、典型案例:违约金补偿性功能与惩罚性功能的区别适用
违约金既具有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功能即补偿性功能,又具有督促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的功能即惩罚性功能。对于违约方具有违约故意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发挥违约金惩罚性功能,督促违约方早日履约。而对于违约方非因其自身等客观原因导致违约的,不应过分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应当以填补守约方损失为主。在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守约方存在实际损失,违约方系因客观原因无法履约,且其一直在能力范围内积极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不再判决其支付违约金。
【案例文号】:(2017)闽民初159号(2019)最高法民终949号
099、典型案例:宁夏东义镁业有限公司、宁夏东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152号
100、典型案例:“一屋两租”的处理规则——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伊塔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出租人“一屋两租”,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承租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的总和时,法院才能调低违约金金额。因出租人“一屋两租”拒绝交房,导致承租人无法享有租赁房屋使用权的增值,可以视为承租人的所失利益。出租人与案外人所签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可以作为所失利益数额的参考依据。违约方主张调低违约金的,应承担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举证责任,守约方只要适当地举证证明其损失的范围、大小即可,无需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
【案例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94号
101、典型案例: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迟延履行赔偿责任的认定——和记黄埔地产(上海)古北有限公司与王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未按约向出租人返还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迟延返还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因迟延返还导致出租人向新承租人赔偿的违约金、因迟延返还导致房屋空置期间出租人少收取的租金损失。
【案例文号】:(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60号
102、典型案例: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出卖人系因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而主张资金占用费,亦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因资金占用费和解除合同违约金均系基于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的同一行为产生,且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故一、二审判决支持出卖人以年利率24%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未再支持其主张的解除合同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出卖人因买受人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964号
103、典型案例: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292号
104、典型案例: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买受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买受人在一审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程度、买受人的过错程度、出卖人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后,酌定违约金以保留涉案合同约定未付款项为基数,按迟延付款天数及年利率24%计算,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适用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形,与本案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法的事实不符,买受人主张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无据。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5163号
105、典型案例:广西永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冠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出卖人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买受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故对出卖人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24号
106、典型案例:江苏龙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九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因出卖人延迟交付,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45万元,并无不当。
涉案合同系因出卖人迟延履行导致解除,出卖人对此具有过错,应对买受人已支付的货款的法定孳息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以已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6250号
107、典型案例:守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但被法院判决驳回,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其拒绝履行合同,并因此构成违约?——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以另一方违约为由提起合同解除之诉,虽然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以另一方的违约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不能据此认定该方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行为意味着其拒绝履行合同,并因此构成违约。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108、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开发商部分违约,遂判决开发商承担80%的违约责任,支付冉某、张某违约金14940.14元。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是:开发商以欺诈方式交房但未造成购房者实际损失的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虽然涉案商品房最后通过了竣工验收,房屋质量也是合格的,并且开发商迟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未实际影响购房人接收商品房后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即购房人实际上并没有损失。但是,作为开发商采取欺诈的方式交付房屋,侵犯了购房人的知情选择权。法院依法判决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既可以维护买房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给开发商以警示,有利于促进开发商增强法治意识,遵守市场经济规则,在全社会弘扬诚信原则,减少纷争的产生。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部分违约,承担80%的责任比较合理。
109、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110、瑕疵履行但尚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合同守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瑕疵履行,又称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但履行有瑕疵,不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是合同瑕疵履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构成瑕疵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同时不能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确定的,受损方可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价等违约责任。此规定表明,违约方此时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同时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
因此,对于构成瑕疵履行,但尚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合同守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此时,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价等违约责任,同时继续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