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与民法关系的症结在于“宪法是公法”与“宪法是最高法”这两个命题之间的协调。宪法的最高法地位恰恰来自于宪法是公法——可以约束民事立法者——的属性。同时,宪法是公法的属性也决定了在调整民事关系上,宪法不可能发挥主要的作用,这就是私法自治的意义。宪法和民法都是存在立法委托的“母法”,但是不能得出宪法与民法效力相等的结论。同时,所谓“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主要不是指民法要依据宪法上的某个条文来制定,也主要不是指“民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而在于宪法为民法介入私人自治设定框架或者界限上。这对于越来越强调“依法”调整民事关系的我国民法来说尤为重要。
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是宪法与部门法关系中最富争议的,原因可能在于宪法与民法分属公法与私法所带来的形式上的“不可通约性”。但问题在于,宪法同时又是最高法,如果宪法与民法之间没有关系,宪法的最高法地位如何体现?因此,在笔者看来,宪法与民法关系的症结就在于“宪法是公法”与“宪法是最高法”这两个命题之间的协调。
一、宪法优位与私法自治
(一)宪法优位
(二)私法自治
(三)宪法优位与私法自治
私法优位应当是私法在保护私人自治上的优位。但问题在于,私法作为国家的法,其对私人自治并不完全都是保护(任意性规范),也有可能是限制(强制性规范)。此时就是宪法的“用武之地”。宪法优位是指宪法具有否定无法保护私人自治甚至是侵犯私人自治的民法的效力的作用。所以,宪法的最高法地位恰恰来自于宪法是公法——可以约束民事立法者——的属性。同时,宪法是公法的属性也决定了在调整民事关系上,宪法不可能发挥主要的作用,这就是私法自治的意义。
二、宪法是“母法”抑或民法是“母法”?
(一)何谓“母法”
“母法”与“子法”的比喻显然是指一个法可以“产生”另一个法之义。[26]这类似于凯尔森所说的法律层级理论判断法位阶的第一个条件,即一个法以另一个为条件或者一个法依据另一个法制定。这要以一个法中存在对另一个法的立法委托为前提。诚如前述,宪法中存在这样的立法委托,如《宪法》31条。但是,在民法中同样存在这样的立法委托。比如我国《婚姻法》5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再如《收养法》33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就此而言,宪法和民法都是母法,都可以产生其他立法。
但是与民法相比,宪法可以“产生”法律,而民法只能“产生”法律之下的其他立法。因此,即使宪法和民法都可以作为“母法”,也不能得出宪法与民法效力相等的结论。
(二)国家与社会的二分及其联系
三、民法要不要写“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目前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只有大约1/3,而有近2/3的法律并没有写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如下表所示)。[30]
四、结语:民法的宪法化还是宪法的民法化?
民法的宪法化的前提是民法可以发挥跟宪法相同的功能,[45]一方面,古典宪法的功能是构建国家,而民法构建的是社会,[46]并非国家;另一方面,近代宪法的功能是约束国家公权力乃至约束立法权,而民法顶多只能约束国家的民事活动,比如政府采购、国有企业的经营行为、行政私法行为,等等,这些活动都不以行使公权力为前提。所以,民法的宪法化只能表明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宪法”这一比喻意义,民法本身就是国家立法权的产物,根本无力抵御政治国家的“入侵”,因此所谓“民法的宪法化”不过是“民法的合宪化”,即民法被宪法规训的反映。[47]
宪法的民法化则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从泛民法思维走向泛宪法思维,[48]认为所有的民法问题都需要回归宪法,都可以在宪法上找到答案,这不仅是合宪性审查机构和宪法学人的不能承受之重,更是用宪法取代了民法。国家与社会、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荡然无存,不符合国家对社会的辅助性原则以及公法是私法的特别法。应当讲,在保护人权的共同目标上,宪法和民法是一致的,但是为了维护私人自治和社会自治,民法在保护人权上处于优先地位,宪法一方面通过矫正民法的制定与适用来保护人权,另一方面则通过基本权利来保护“民事权利所保护的法益”,以此实现公力救济对私力救济的取代。
宪法虽然与民法调整对象不同但又高于民法,因为“宪法是公法”与“宪法是最高法”并不矛盾。“宪法是最高法”主要通过“宪法是公法”来保障和实现。如果宪法不去约束立法权,宪法就不可能成为高于其他立法的最高法。而宪法约束立法权,这恰恰又是“宪法是公法”的反映。“宪法是最高法”不在于其内容,而在于其对象。如果认为“宪法是最高法”就必须调整所有的法律关系,[49]这不仅会使宪法的功能“失焦”,而且也会导致宪法的内容“无限膨胀”,从而让其他部门法的存在变得没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