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效治理与权力结构的权宜调整
与西方国家遵循的分权原则不同,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运行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当代中国,民主集中制蕴含着双重价值目标:一是巩固民主正当性,二是提升治理有效性。民主集中制将民主正当和有效治理两种价值分别贯彻于不同结构和环节,以结构化的宪法体制设计,实现不同结构的系统关联和功能耦合,试图融合民主正当和有效治理。
在我国宪法体制中,民主正当价值主要落实在“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机关”组织体制;在组织层面,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相对于各国家机关的组织优位。相较于民主正当价值,在多元分化、冲突增加和不确定性加剧的当代复杂社会,有效治理的需求更为突出。各类国家机关是实施治理的主体,实现有效治理,就是要“促使各类国家机关提高能力和效率、增进协调和配合,形成治国理政的强大合力,切实防止出现相互掣肘、内耗严重的现象”。
有效治理价值体现为以下三种规范性要求:
(1)合理分工,各司其职。我国国家机构的设置,内含“任务—职能—权限—责任”四要素逐层匹配的规范原理。在人民代表大会组织优位下,根据国家目标划分为立法、行政、监察、审判、检察、军事六项职能,根据职能属性设置国家机关;再为各国家机关配置实现各自职能所需要的资源、手段、能力、技术和人员等要素,在组织法层面上表现为组织机构、职责规范、权限手段、程序机制、人员队伍、责任形式的设定。各国家机关有其专属职权范围,各司其职,由此形成合理分工的权力配置基础格局。“国家机构的这种合理分工,既可以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可以使国家的各项工作有效地进行。”
(2)协调配合,相互制约。分工合作既有协调配合之意,也有相互制约之指向。一是权力运行体制机制层面的协调和制约。依循人民意志的表达、执行和监督之运行过程,我国构建了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体系,各国家机关在这个体系中对应特定职能。二是在具体事项上的配合和制约,如办理刑事案件或职务案件时各机关的配合制约。三是权力运行过程中各机关围绕特定问题的协商。
(3)权宜调整,动态稳定。这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机构调整的相对灵活性。国家职能划分具有灵活性,可根据国家任务的阶段性变化对职能和权力进行整合,保留了调整国家机构以适应国家任务的可能。二是权力的适度混合。基于职能实现的需要,部分国家机关也配置有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
“权宜调整,动态稳定”是我国宪法权力结构开放性的规范体现。与三权分立体制下的“三足鼎立”这一稳固结构形态不同,我国民主集中制是集中基础上的分散型形状,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这一开放性特点,在根本上取决于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这一经济基础决定了权力介入经济社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治理绩效构成了权力维系合法性的基础。为提高治理绩效,就要保证权力结构的开放性,以主动适应并引领经济社会的发展。
从上述三个规范性要求的关系来看,合理分工构造了权力配置的基础格局,协调配合是权力结构运行的正常状态,而权宜调整则是在权力配置基础格局已确定前提下,权力结构在面对重大变化或复杂情况时的应对手段。从“权宜调整,动态稳定”在有效治理体系中的地位来看,如果缺乏权宜调整手段,权力结构就会僵化,以致减损治理的有效性;但如果权宜调整过于频繁,则可能冲击到作为基础秩序的合理分工格局。基于此种考虑,宪法为权宜调整设定了如下规范约束:(1)权宜调整须立足于合理分工基础格局,不得破坏合理分工;(2)权宜调整的范围应局限于个别性和局部性的职权;(3)权宜调整应遵循适度原则,不得僭越民主正当这一底线。
在合理分工的基础格局下,权力的适度混合是我国国家机构设置的显明特征。权力混合既是一个关于权力配置的规范性表达,亦是一个经验性的描述。权力混合的形成,主要有三个原因:(1)宪法在制定时难以实现权力的绝对清晰划分,因而在部分领域选择“留白”,有待理论和实践发展来不断清晰化。(2)权力混合与不同权力之间通过合作达成共同目标的实践需求有关。例如,为回应治理实践的复杂性,行政机关通常需要混合包括决策和执行在内的多种职权。权力机关通过决定权或立法权确定了大方向,执行机关在该方向约束下仍要结合实际情况来进行裁量。执行机关的裁量权是在特定情境下对权力机关决策权的具体化,也是决策权的一种形态,目的是更好达到治理的预期目标。为了能够容纳这种需求,宪法在对权力进行初始配置时,就不能拘泥于绝对的形式主义分立,而必须有意识地保留一定程度的权力混合。(3)在权力运行实践中,即便是较为清晰的权力划分,也会由于所面对事务的复杂性而进行职能变迁和新的整合,从而客观上产生了特定职权的混合状态。
宪法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将所有事务都涵括于职权规定中,更不可能预见未来,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可以为权力结构预留变化的空间。并且,在转型期,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重塑必然带来职权范围的变化。职权发生着频繁的转变、整合或剥离,原有职权体系难免产生诸多职权错位和规范缺位。这种变化最终影响了行政系统和立法机关的权力划分。所以,权力混合不仅不是制宪疏漏,反而应被视为权力结构为适应社会发展而保留的自我调整空间。
(一)推动立法和行政之间的有效沟通
(二)促进民主正当与有效治理的耦合
(三)实现规范与实践之间的反思平衡
权力的实践运行受到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环境的影响。尤其在不确定性加剧的复杂治理过程中,权力的影响范围往往超出文本设定,职权边界会变得日益模糊。具体到特定事项,就会引发职责混乱和争议。这种情况广泛存在于权力配置及其运行过程中,可能会对一定范围内的合理分工格局产生结构性影响。
(一)所授之权为自身之权
全国人大有权力边界,这一点可从其作为宪法修改机关亦受到限制来获得确证。宪法修改可谓是一国除制宪权之外最重要的权力,但即便是宪法修改,也不能覆盖所有宪法内容,有些关涉国家最为根本和基础的内容不能修改。这是因为,倘若可以对此进行修改,实际上就是以宪法修改之名行重新制宪之实,其结果是宪法的废弃或更迭,而非修正。显而易见,这类内容就是全国人大的权力边界所在,严格来讲属于宪法保留的最核心范围。
厘定全国人大的权力边界,须借助宪法保留理论。宪法保留是指某些关涉国家根本的事项专属于宪法,只能由宪法进行规定,即宪法专属;或由宪法进行首创性规定,即宪法优先。除以正面列举方式表明该事项的宪法重要性外,宪法保留更具有“排除”意义,意在防止立法机关染指制宪权事项。从保留程度及其对应的宪法规定方式来看,宪法保留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宪法专属,即有关国家性质、国体、政体等关涉国家建构全局和政治统合根基的问题,只能由宪法规定。对此类事项,宪法修改亦受限制,法律更不能涉足。二是宪法优先,即有关宪法基本原则、国家象征、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基本权利体系等关涉国家组织和运行的基本问题,只能由宪法进行首创性规定。在宪法规定之后,法律可以根据宪法对此类事项进行具体规定。
基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的确定,宜采取“排除+《宪法》第67条列举+兜底条款解释”的路径:
(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排除,是相对于全国人大而言的。排除范围包括两项:一是《宪法》第62条列举的专属于全国人大的职权;二是虽未在第62条列举,但可根据宪法原理推导出专属于全国人大的事项和职权。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自然无权授出。
(2)《宪法》第67条列举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这是判断职权归属的明确依据,无需赘言。
(二)所授之权为可授之权
在这一思考层次,主要考量授出职权是否背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地位和功能,是否影响了民主正当价值。
1.部分重大事项决定权和立法类职权可授出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同职权分别对应于它的不同性质、地位和功能,这也是判断职权可否授出的基准。在“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机关”结构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四重性质、地位和功能:
(1)为保证全国人大职权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召集全国人大会议等组织性职权。无论是从性质还是从功能考虑,此类职权均不可授出。
(2)作为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代为行使部分职权。作为功能替代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享有部分涉及外交、军事、紧急状态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此类职权由于关涉主权事项,原本应由全国人大行使,但全国人大的非常设性特征无法满足该类职权的常备性和及时决断要求,就只能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代为行使。基于这一性质,此类职权同样不可授出。
(3)作为民主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民主正当性的重要载体。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民主性承继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形成适度的功能区分。这一点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宪法解释和监督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二是在国家机构中的组织优位,体现为人事任免权和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这些职权不能被授出,否则就损害了民主正当性的宪法根基。
(4)作为重大问题决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和立法类职权。此类职权可以授出。
相较于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机构设置、制度机制和程序安排,决定了其更能够进行及时决策。这样可形成与全国人大的功能区分,有助于降低全国人大的民主负荷,让全国人大聚焦于民主共识凝聚和象征功能。在职权上,除极其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保留给全国人大外,其他全国性重大问题的决策权都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然而,由于治理实践的复杂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策也往往无法满足现实需求。作为执行机关的行政机关,除承担执行职能外,有必要享有一定范围内的自主决策权。所以,宪法在设置国务院职权时,保留了较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重叠和交叉的领域,只是根据层级、决定范围的不同进行了适度区分。例如,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权、法律议案提出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的编制执行权、对外事务管理权、缔约权、区域划分批准权、紧急状态决定权,都属于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同类型的职权。
2.授出重大事项决定权和立法类职权的限制
授出重大事项决定权和立法类职权,应受到两重限制:
2.试点地区的选择。在选择试点地区时,应遵循如下标准:各地区在该项试点工作上是否具有典型性、是否有工作探索和经验积累等试点基础、试点地方的治理水平能否满足试点工作要求、试点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试点工作的影响是否具有普遍代表性、不同区域在试点工作上的多样性和差异性能否被充分涵括进来,等等。明确这些标准,有助于科学选择试点地区,更有利于发现和挖掘试点问题,检验试点效果,提炼可普遍适用的方案。
3.试点层级的设置。设置试点层级要与试点事项的事权层级配置相匹配。试点的方略就在于从基层实践中汲取和总结经验,因而极为强调调动基层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有效的层级沟通下实现顶层设计和基层实践的相互调适。试点层级设置过高,就会远离基层,降低对试点动向的感应能力和回应程度,且增加了层级沟通成本。在纵向制约体制下,更可能掺杂先入为主且未经检验的高层主观意志,影响试点实效。所以,试点层级的设置要与试点事项的事权层级配置相匹配。在目前纵向政府职责同构的情况下,应当尽量授予事权一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