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太清:过罚相当原则的司法适用

关键词:过罚相当;行政量罚;裁罚因素;滥用职权;司法审查

一、过罚相当原则司法适用的实证考察

过罚相当原则指的是对符合行政处罚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科加的处罚,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相均衡的处罚准则。该原则的实定法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过罚相当原则作为行政处罚基本原则,在司法适用中不仅可用于解释处罚规则的真意,更重要的是当处罚规则缺位时用于行政量罚审查说理之依据。哈特认为,法律原则相对于规则有三个明显的特性,即抽象性与价值导向性,以及建立在这两个特性上的非决断性;非决断性之原则的存在,是裁判过程以及法律推理的一个重要特征。从这个意义讲,所谓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主要是指原则不断地被援引为必须加以考量的裁判理由。本文所谓“过罚相当原则的司法适用”,就是指在处罚规则用尽情形下,以过罚相当原则作为评价行政量罚适当性的依据。

(一)总体状况

在司法实践中,援引过罚相当原则裁判的行政处罚案件已初具规模。截至2021年4月4日,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以“行政处罚”为“案由”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援引“《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的有388例,进一步将该条款概括为“过罚相当”的有180例,占比46%。在审结年份上,此类案件由2011年1例增长至2020年62例,尤其是近5年保持年均超3倍的速度增长。在审理程序上,一审42例,二审128例,再审6例,执行4例。二审、再审程序占比较高,达到74.44%,说明案件争议较大。在终审结果上,二审维持98例,发回重审1例,改判29例,改判率22.66%;再审改判5例,改判率83.33%。改判率之高,凸显审判质量提高之必要性。

从具体审查情况看,法院对于过罚相当条款的适用方式非常不统一。有的在援引该条款之后,进一步将其解读为过罚相当原则乃至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等。有的虽援引该条款,而对其所体现的法律原则未加诠释,隐隐透露出法院对法律原则的提炼存在一定顾虑。有的以过罚相当的实质内容作为说理前提,而对实定法条款及相应法律原则只字未提,似乎认为过罚相当已然成为一种普世的价值。

(二)适用特点

通过进一步个案梳理,可以发现过罚相当原则的司法适用呈现出如下三个鲜明的特点:

1.在适用位阶上,过罚相当原则与行政法一般原则存在不同程度的重合。行政法一般原则适用于审定行政行为实质内容,法院审查行政裁量权往往必须诉诸一般法律原则予以判断。而过罚相当原则属于行政处罚领域一个特有原则,从形式上看,其与行政法一般原则存在上下位阶关系。法院审查行政量罚时,往往把过罚相当原则与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平等(或公平)原则等行政法一般原则合并适用。在“本院认为”部分,援引过罚相当条款并概括出的原则中有比例原则的65份,概括出“合理性”或合理性原则的36份,概括出平等原则的26份。

3.在审查标准上,法院通常把过罚相当原则仅适用于明显不当标准成就与否之判断。在援引过罚相当原则作为说理依据的156例判决中,71份以该原则作为“明显不当”判定依据,另有23份将其作为“显失公正”的判断依据,仅有1例涉及滥用职权标准,而且系当事人主张,最终并未获得法院采信。

(三)司法适用过罚相当原则存在的突出问题

过罚相当原则运用于行政量罚审查说理有其正当性与必要性,但倘若运用不当,就可能背离该原则的初衷,破坏法律安定性。检视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的整体情况,在一派繁荣现象背后有几个问题值得省思。

1.过罚相当原则与行政法一般原则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具体说来,行政法一般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是否构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后者系前者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化吗?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须搭配行政法一般原则,并以其作为“分析框架”吗?

3.过罚相当原则是否仅可适用于明显不当标准的判断说理之中?换言之,行政量罚违背过罚相当原则,是否必然导致处罚结果明显不当?是否存在尽管结果适当而主观上却存在滥用职权之虞的情形?或者说违背过罚相当原则的行政量罚只有达到客观结果明显不当时,才能成为司法规制的对象?

4.过罚相当原则中的裁罚因素的类型及具体形态有哪些?过罚相当条款中的一般裁罚因素极尽抽象,需要依托处罚规则与个案裁量加以具体化。那么,如何从个案诸多情节中提取对量罚有影响的裁罚因素呢?

上述问题的解决,对于廓清过罚相当原则适用边界,构建行政裁量适宜审查强度,统一司法裁判基准,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过罚相当原则与行政法一般原则的适用分际

行政法一般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渊源,得到了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过罚相当原则与行政法一般原则,尤其是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平等原则,在内涵与价值取向上多有关联。

(一)过罚相当原则与行政法一般原则的竞合

依竞合程度为标准,可将司法裁判中二者的适用关系概括为如下类型:

1.排他型适用。所谓排他型适用,指的是法院仅将“过罚相当”一般条款解读为过罚相当原则、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等原则中的一种,并单独以该原则作为量罚适当性的审查依据。如此,二者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排他关系,赢者出现在裁判文书之中,败者遁于无形。比如,在公报案例“陈超案”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从说理逻辑来看,该案将过罚相当条款仅解读为比例原则,而不是过罚相当原则。

2.并合型适用。这种类型把过罚相当条款解读为过罚相当原则之后,在裁判说理过程中同时又至少援引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平等原则中的一个。其中,最典型的要数一并援引过罚相当原则、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的情形。在“吴振亚诉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罚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行政处罚明显违背‘过罚相当原则’,使行政处罚结果与违法程度不相适应,应当认定属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该行政处罚的结果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明显不适当,其行政处罚20000元缺乏适当合理性和违反比例原则,属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变更。”该判决一并将过罚相当原则及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作为说理依据。

3.等同型适用。法院将过罚相当条款同时解读为包含过罚相当原则在内的多个原则,或者解读为某一原则之后,在论证说理过程中复以其他原则指代前一原则,本文将此等情形称作等同型适用。此时,过罚相当原则与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平等原则被在同等意义上加以适用。以“曲阜东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曲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为例,再审法院援引过罚相当条款并解读为过罚相当原则后,接着指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并处100万元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结果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明显不适应,不符合行政处罚比例原则。”上述说理,以比例原则对过罚相当原则进行了“同语替换”。

当然,上述三种适用类型并非泾渭分明,有时也存在不同程度的交叉。尽管有这些不同适用组合存在,但目前尚无判决对为何适用此原则而非彼原则作出说明,或者就不同原则在规范量罚功能上的差别进行诠释。由此可见,法院对于过罚相当原则与行政法一般原则适用关系较为随意,它们之间的界限与衔接亟待厘清。

(二)过罚相当原则与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亦称禁止过度原则,源自法治国家理念,最早作为宪法原则出现,后来逐步为包括行政法在内的其他部门法所吸收。在行政法领域,该原则发端于19世纪的德国警察法学,认为警察权力唯有在必要时,才能限制公民权利。后来,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被作为行政法一般原则广为接受。与此同时,该原则也在英美法系的行政法中逐渐受到重视。比如,自“惠勒案”后,受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经常适用比例性原则的影响,乔威尔和莱斯特等学者主张英国法吸取“比例性”原则,公开将进行衡量的权力转给法院,促进司法审查向实体审查发展。

比例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适用关系的厘定,宜从二者正当性基础、参酌对象、价值取向等方面入手。比例原则着眼于“目的—手段”之间的关系,强调作为实现某种目的(或结果)手段的措施必须符合三方面的要求:(1)妥当性,即所采取的措施可以实现所追求的目的;(2)必要性,即除采取的措施之外,没有其他给关系人或公众造成更少损害的适当措施;(3)相称性,即采取的必要措施与其追求的结果之间并非不成比例(狭义比例性)。具体到行政处罚领域,该原则对量罚施加了三重限制:处罚手段须与目的相匹配,在确保目的实现前提下应科加损害最小之处罚,处罚科加应当具有社会利益边际递增的效果。简言之,比例原则评判量罚决定的“参照坐标”有三:目的、对相对人影响、社会效果。其偏重功利主义之考量,总体上是“前瞻性”的,强调处罚能够实现的价值。与此不同,过罚相当原则抱持纯粹的报应主义立场,评价处罚参酌的是已然的违法行为,因而是“回顾性”的,凸显的是受处罚人的自然正义。由此可见,二者在正当性基础、利益偏好、均衡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

至于一些学者提出过罚相当原则无法提供相当性判断,而后者需要借助比例原则来实现的问题,也不尽然。过罚相当原则强调处罚与违法相当,而处罚与违法属于不同性质的事物,确实无法直接画等号。但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仍可通过对裁罚因素作用力的分析,对过罚是否相当作出评判。譬如,在其他处罚要件不变的前提下,尚有对个案处罚结果具有较大影响的酌定从轻裁罚因素存在,处罚机关仍然在法定范围内选择了较重的处罚手段或按某一处罚之上限科处,那么这个处罚就是失当的。当然,如果存在多个影响不同的酌定裁罚因素、作用力大小无法判断,此时可以借助比例原则工具予以评价。

可以说,过罚相当原则从自然正义角度正面规定处罚限度与依据,而比例原则则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从反面对处罚结果进行二次调整与规制。在审查量罚适当性时,法院可先行适用过罚相当原则对处罚与违法之间的均衡性作出评判的基础上,如仍具备适用比例原则之条件与必要,不妨再以比例原则为依据对处罚效果加以考量。换言之,过罚相当原则与比例原则存在功能上的互补性,可一并适用于行政量罚的司法审查之中。至于无论是以“最小损害原则”来解释过罚相当,还是以过罚相当来解释比例原则的主张与做法,均属于对二者的混淆与误用。

(三)过罚相当原则与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一个主要以英国为发源地并在英美法系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行政法原则,而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行政法中,其功能被更有影响的比例原则所取代。

英国法院不断加强其对政府裁量权利滥用之控制,而其控制之手段即是透过合理原则以检视行政裁量权之行使是否逾越权限。在英国法上,合理性原则与比例性原则是存在竞争关系的两个原则。合理性原则在英国的运用,具体体现在温斯伯里标准上,即当一项权力被用来做一些看起来“如此荒诞以至于任何有理性的人做梦都不会想到属于相应权力主体的权限范围”的事情的时候,或者用另一种表达方式的话来说,当权力的行使导致了一个“与逻辑或大众普遍接受的道德标准如此相悖以至于任何一个动脑筋对相应问题进行过思考的理性人都不会那样做”的结果的时候,该项权力即被滥用了。温斯伯里标准与比例原则多有交叉,甚至前者出现了向后者靠近的趋向。但目前比例原则主要还是1998年《人权法》下的考虑因素,适用于对基本人权的限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当中,除此之外,仍然适用温斯伯里标准。

美国司法审查,以控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为目标。自CitizenstoPreserveOvertonPark,Inc.v.Volpe案以来,美国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采取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相区分的原则。作为美国被引用次数最多的两个联邦最高法院行政案例之一的Chevron,U.S.A.,Inc.v.NaturalResourcesDefenseCouncil,Inc.案,建构了Chevron规则,即对法律问题的审查采用“两步分析法”,其第二步便是审查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属于国会立法留下的空间内作出的“合理”选择。

在我国行政法上,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一个与行政合法性原则位阶相同的原则,一般认为其下辖的子原则至少包括比例原则与平等对待原则。该原则在行政合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行政行为提出了合理性要求,即在法律范围内运作的行政裁量同样不得恣意,彰显了对实质法治精神的追求。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行政合理性原则完全不同于英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在一些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规章中,除极少数将合理性原则单列外,多数已选择将其内含的子原则如比例原则、平等原则等作为裁量原则。如此一来,合理性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有关,实际上转为比例原则、平等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之间的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合理性原则作为控制行政裁量权的总原则、总要求,其他可作为裁量权行使依据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前述之比例原则、平等原则,均可纳入该原则辐射范围之内。过罚相当原则作为行政量罚的主要依据,当然可以纳入合理性原则之中。换言之,对于过罚相当原则的违反,同时构成对合理性原则的背反。但就说理的精准性而言,援引过罚相当原则之后,实无援引作为上位原则的合理性原则之必要。如果行政量罚涉及过罚相当原则之外的因素,宜具体援引其他具体的行政法一般原则。

(四)过罚相当原则与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亦称公平原则、公平公正原则,指的是基于分配正义的要求,对条件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对于条件不同的人给予不同对待,“禁止恣意的差别待遇”。平等原则应该说是英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与大陆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共同要求的内容。其中,在大陆法系法域,该原则被定性为“宪法位阶之行政法一般原则”,并作为行政裁量的边界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大量的运用。从德国的经验看,平等对待与比例原则一样,属于有效控制滥用自由裁量的诸多司法审查标准之一。在法国,“平等原则可能是最知名也是在实践中运用最频繁的一个一般原则”。日本通说认为,违反平等原则的裁量构成对外部界限或客观界限的逾越,应以此防止恣意的行政权之滥用。

在我国,该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上并未有明确规定,理论上通常将该原则置于行政合理性原则之下。不过,也有学者提出平等对待原则或者一致性原则有可能、也有必要被提升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新近公布的一些规范裁量权的行政规章中,也出现了将平等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相并列的做法。

在司法实践中,平等原则也常被用作评价量罚是否违背过罚相当的工具。尽管平等原则也是一个抽象原则,但法院在实践中演绎出了多种具体、便宜的评判方法。法院所认定的违背平等原则的情形,除了违背形式平等的“同案不同罚”外,还包括违背实质平等的“不同案同罚”。在作为比照对象的“处罚”选择上有三种:(1)同案其他行为人所受之处罚,如“安吉县大丰液化气有限公司诉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法院以对同案主要责任人的处罚要比起帮助作用上诉人的处罚轻为由作出了变更判决;(2)案外第三人所受之处罚,如“金淳吉诉延吉市林业局行政处罚案”中,法院选择的是“同一事实上对他人(孙杰、金都成)的处罚”;(3)行政处罚“惯例”,如“邬学勋诉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塘分局处罚案”,选取的是当地“其他相同执能部门对类似情形的处理”。法院在处罚裁量审查中对于平等原则运用十分灵活,但问题的关键是:以平等原则作为过罚相当的分析工具是否合适?

平等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一样,具有适用于行政量罚审查,尤其是行政量罚是否明显不当评判的正当性。在过罚相当被置于处罚公正公开原则之中的背景下,基于处罚公正之目标,似乎难以避免地会与以平等对待为内核的平等原则产生交集。平等与公正,均是一个正义有涉的法律范畴。不过,二者所追求的正义维度有别,前者寻求主体之间的正义,而公正系单一主体自身的行为与责任均衡而言。如此一来,追求平等对待的平等原则与以自然公正为目标的过罚相当原则之间的关系就变得清晰起来。二者不同于比例原则,采用的都是一种“回顾性”的评价方式;但过罚相当原则选择的是将处罚与行为人自身已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纵向”均衡,而平等原则则越出行为主体自身,将本案处罚与他人已受之处罚进行横向比较。

(五)小结:过罚相当原则之独立性

过罚相当原则与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比例原则、平等原则,均可适用于行政量罚审查,但他们有着不同的价值向背,体现着对量罚适当性不同层面的要求。在司法适用时,可结合个案情形予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司法实践中过罚相当原则与行政法一般原则混同或误用,与其在实定法上独立性欠缺有莫大干系。过罚相当条款位于《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本条第1款是关于处罚公正公开的原则性规定。正因如此,学界大多将过罚相当视作处罚公正公开原则的一个内容,从而导致其显示度被大大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其评价行政量罚功能的发挥。无论是就正当性基础,还是现实必要性而言,过罚相当原则均具备成为独立的处罚原则的条件。

过罚相当,是行政处罚必不可少的正当性基础之一。报应主义饱受功利主义者的诟病,但这无法动摇其在诠释法律制裁正当性基础方面的支柱性地位。无论是相对报应主义的提出,还是报应基础上实用主义规制主张,都无法斩断报应之于制裁正当性之间的联系。依报应主义,行政处罚只有与违法行为相均衡,方能取得道义上的正当性。如果没有此等约束,一般预防之目的可能会将行为人置于被过度处罚的危险之中。

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范围,从不同角度可以包涵不同的内容,本文主要述及其所规范的量罚方式及其相应的司法审查标准范围。如前所述,不同法律原则在规制行政量罚时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其中过罚相当原则即是透过裁罚因素的选择与评价达致处罚与违法的均衡,以实现行为人个人的自然正义。与此等手段与目标不符的量罚方式,均构成对过罚相当原则的背反,从而成为该原则适用的裁罚方式范围。裁罚方式范围不仅反映出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的审查方式与内容,而且间接影响着司法审查标准的匹配。

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体系架构下,裁量争端须借助一定的司法审查标准与特定判决类型产生联系。依据通说,我国行政裁量司法审查标准有二: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那么,适用过罚相当原则评判上述行政量罚方式时,在两种标准之间如何选择,可视为该原则适用的审查标准范围。不同的审查标准选择,除决定了其相应的判决类型外,实际上也体现出了司法对于行政量罚的审查强度。过罚相当原则这两个层面的适用范围不仅关系其功能发挥的空间,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司法权与行政权在行政处罚领域的衔接,不可不察。

(一)当下适用范围之局限

(二)适用范围之拓展

目前,过罚相当原则司法适用的实然范围,与过罚相当条款预留的应然空间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局限,而且此等实然处理还面临着一定的逻辑悖论。为缓解这种紧张关系,过罚相当原则司法适用范围可从如下两个方面加以拓展:

令人遗憾的是,在明显不当标准确立后,其与滥用职权标准之间的适用关系在学界并未展开深入讨论,而且为数不多的学理主张可能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一些问题。譬如,有学者认为,如对“一般不当”采用“滥用职权”标准审查,可能导致行政裁量审查范围过宽。更有学者甚至提倡,对行政处罚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应尽可能按明显不当来对待。这些观点总体上对裁量司法审查适用滥用职权标准持反对立场。依此逻辑,既然“一般不当”不应纳入审查,遑论结果适当而裁量目的不当的行为。此等唯结果论的主张,可能会导致滥用职权标准完全为明显不当标准所取代,这显然不符合引入明显不当标准的立法初衷。

对于违背过罚相当原则的量罚行为,在选择司法审查标准时,可适用两阶段分析法。第一阶段,将处罚结果与违法行为进行比对,以判断处罚是否违背经验法则、超出一般理性人的认知。如果存在此类情形,应便宜选择明显不当标准,不必上升至裁罚目的是否滥用层面予以分析,以节约司法成本并提升审判效率。第二阶段,如果对处罚结果与违法行为是否均衡无法直接作出认定时,即应进入裁罚因素选择有无瑕疵的考察,进而依据滥用职权标准作出相应裁判。

四、过罚相当原则裁罚因素的类型与具体形态

尽管行政量罚与刑事量罚相比,在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并不相同,但二者所面临的问题基本相同——如何在法定裁量空间内确定适宜的处罚。法院对行政裁罚适当性进行的审查、评价,与刑事量罚所做的工作几无差别。在处罚裁量方面,二者遵循基本一致的原则。量刑的基本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与之对应的实定法条款是《刑法》第61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过罚相当原则自罪刑相适应原则演化而来,过罚相当条款与罪刑相适应条款的内容几近一致。

(一)裁罚因素的类型化

裁罚因素类型化,是洞悉裁罚因素内部构造的重要方式,也是行政量罚精细化研究的必由之路。刑法学界划分量刑情节类型的标准多达6种,并在此基础上细化出14种具体类型。基于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环境为行政裁罚的司法审查,对于功能确定的应当型裁罚因素,行政机关享有的裁罚因素选择权几乎“收缩为零”,故本文不纳入考量。参酌量刑情节类型化范式,并结合行政量罚审查之特殊性,可对裁罚因素内部构成作如下划分:

(三)酌定裁罚因素的实践形态

司法实践中,有关过罚相当与否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酌定裁罚因素的识别与评价上。酌定裁罚因素本身带有裁量性,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乃至上下级法院之间,往往会对其作出不同判断。透过酌定裁罚因素常见形态的提炼,可在一定程度上破解过罚相当原则司法适用的确定性及可预期性难题。

1.处罚前科。属于事前裁罚因素的具体形态,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违法前的一贯表现,特别是有无实施过类似违法行为。处罚前科,在相当程度上可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及再次破坏公共秩序的危险性。目前,实定法仅规定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那么不具备“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要件的一般违法行为,有无前科便成了一个酌定裁罚因素。实践中,有无处罚前科一般作为处罚酌情从重或从轻、减轻的情节来处理的。“陈德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中,法院以存在“二次违法”为由认定处以顶格罚款“并无不妥”,即为行为人因处罚前科被从重处罚而不失过当。“宋林燕诉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案”、“张亦清诉苍南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法院均将行为人之前有无类似违法作为裁罚因素以判断处罚是否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2.过错程度。立基于报应主义的自然责任论,认为行为人承受法律制裁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道义上的可非难性,即主观过错。主观过错,在大陆法系通常作为处罚责任要件,即以“无过错不处罚”为原则。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也采纳了此立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据此,主观过错之有无属于构成要件,而过错程度,包括行为动机、有无客观原因、是否故意为之、过错大小等,属于酌定裁罚因素。

行为动机指的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追求的目的,不同于主观过错,但间接反映过错程度及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在“池洋明等诉建始县公安局处罚案”中,法院以“池洋明殴打李先明的动机是出于保护妻子免受非法侵害”作为理由之一,撤销了罚款处罚。如果违法行为的发生存在客观原因,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在“万祥云诉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案”中,法院以行为人违法行为发生的部分原因是交通信号灯设置不科学为由判决撤销处罚。就过错程度而言,故意显然高于过失。在“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处罚案”中,法院作出变更判决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协宏商贸公司并无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在多数违法情形下,通过过错大小的横向比较可评判一方责任的合理性。在“肖中根诉汤阴县公安局治安处罚案”中,法院作出“明显不当”认定的理由便是双方均有过错但一方过错较低,而过错小的一方所承担的罚款数额未相应降低。

3.客观行为。客观行为系处罚科加的直接依据,居于整个裁罚因素体系的中心。过错客观化进程逐步否定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出评价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提倡根据客观外在的行为判断行为人的过错。同样,损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的产物,甚至行为方式本身有时也体现着社会危害性之大小。按照密切程度,客观行为因素可细化行为场域与行为方式两类。行为场域包括行为发生的时代背景、社会关系领域等,前者往往意味着特定的价值取向,后者则蕴含纠纷性质与行为社会危害性之大小。“陈超案”中,法院在说理中指出“当一种新生事物在满足社会需求、促进创新创业方面起到积极推动作用时,对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的评判不仅要遵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应充分考虑是否符合社会公众感受”。在“蔡美萍诉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华家屯派出所等处罚案”、“杜玉林等诉靖远县公安局处罚案”、“肖中根诉汤阴县公安局处罚案”等案件中,法院基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之考虑,均以违法行为发生场域为“邻里”为由而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变更或撤销判决。

4.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即行为结果的代称,在通常情况下属于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或确定责任大小的依据,与违法行为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民法上,违法性学说有行为违法说与结果违法说两种代表性主张;在刑法中,刑事违法性素有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在行政法上,应受处罚之行为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必要,但损害结果与主观过错一样,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裁罚因素。在实定法中已有一些条款将损害后果作为法定裁罚因素固定下来,但在超出实定法范围后,损害后果就转化为酌定裁罚因素。在“覃仕琼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哈皮妞也商贸有限公司诉西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许金福诉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案”等案中,法院判定处罚过罚失当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未造成实际损害。

5.悔错态度。违法行为实施完毕后,以行为人是否配合执罚机关调查查处、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受害人损失为主要表现形态的悔错态度,也是法院评价行为人主观恶性及再犯可能性的重要依据。在“邹拥军诉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行政处罚案”中,法院以存在“被告在查处原告的违法行为时,原告主动配合”因素而处罚未区别对待为由,认定处罚过罚失当。在“潍坊新航塑业有限公司诉该市坊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法院以行为人存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赔偿受害人损失、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的情节,而无充分证据证明处罚决定对上述情况一并结合在内予以全面考量为由,认定处罚明显不当。

五、结语

除目标与手段上的特色外,仅基于司法适用频度,过罚相当原则亦足以逸脱处罚公正公开原则的羁绊而成为一个独立的处罚实定法原则。行政处罚立法宜顺应时势,在未来修法时将过罚相当条款单列出来,以强化过罚相当原则的独立性与显示度。承载该原则的过罚相当条款仍系一个抽象的法规范,其具体化实践不仅有赖于行政机关之遵行,更须借助“一个实质而有效且具体的司法审查”;否则,该原则“恐将沦为‘万事俱备,只欠东风’之具文”。在这方面,法院对于过罚相当条款所确立的一般裁罚因素具体形态的推演,显得尤其关键。同时,理论界从法教义学视角对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酌定裁罚因素及时予以提炼,以便形成一般裁罚审查基准,责无旁贷。

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以处罚裁量为固有对象,不可避免地触及规范维度的分权理想与现实维度的权利保护需要之间紧张关系。分权主义相对化,为司法干预行政裁量打开了突破口。此时,需要防止裁量权无意之间由一个机关转移到另一个机关,而这种裁量权的重新分配甚至这不如初次分配来得好。基于人民主权及权力效能的原则,法院适用过罚相当原则审查处罚裁量时应当保持适度克制,尊重行政机关作为“初始决策者”的裁量余地,避免以司法裁量取代行政裁量。可喜的是,我国一些适用过罚相当原则的判决已表达“尊重行政机关初始判断权”的立场。但这更应当成为一种常态,而不是例外。

THE END
1.确保司法独立三个关键规定确保司法独立:三个关键规定 公正审判原则 在任何司法实践中,公正审判是核心的价值观。它意味着案件应当由无关利益冲突的法院处理,裁决应当基于事实和法律,而不是外部压力或个人偏好。在遵循这个原则时,防止干预司法变得至关重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审理案件时,不得接受任何个人的、集体的或者组织的直接或间https://www.fikyjuyw.cn/ke-pu-huo-dong/52506.html
2.法律法规确保司法独立的三项基本原则确保司法独立的三项基本原则 在现代社会中,司法独立是维护法律公正、保障人民权益的基石。为了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即“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对审判人员进行威胁、诫导或者利诱;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财力、物力等手段干涉案件处理结果;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通过操纵媒体、散布谣言等方式影响审判”,成为各国立https://www.wemvhjgm.cn/ke-pu-dong-tai/358839.html
3.司法正义的护航三项不可侵规则五、结语:维护司法权威与社会稳定 总之,“防止干预 司法三个规定”的实施对于保护司法人威至关重要,它有助于消除可能导致腐败或偏袒的情况,从而促进社会公正与稳定。不断完善这些规则,并加强执行力度,将有助于建设更为完善、高效且受人尊敬的大型国家法律体系。https://www.qmso18vkw.cn/jun-lei-zi-xun/231182.html
4.民事诉讼的5个原则,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什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1、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人民https://m.66law.cn/v/wenda/1855226.aspx
5.司法独立三原则保障司法权威防止外界干预和确保公正审判实施“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的挑战是什么? 尽管制定如此严格的规范具有巨大意义,但其实施并不总是一帆风顺。在一些情况下,即使存在这样的规章制度,如果执纪力量不足或者腐败现象普遍存在,那么这一套框架往往无法得到妥善执行。这需要政府部门之间协同配合,以及公共意识教育运动,以确保每一个人都明白遵守这些原则对于维护https://www.1lhyh3ij.cn/ke-pu-dong-tai/460515.html
6.主题确保司法独立深入解读防止干预司法三个关键规定在一个健康的法律体系中,司法独立是至关重要的。它保障了公正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了维护这一原则,各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以防止任何形式的对法院判决的干预。在中国,这一概念得到了明确体现,即“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来探讨这些规定如何在实际操作中发挥作用。 https://www.xtssu.cn/xue-shu-huo-dong/571050.html
7.司法的主要原则有哪些我国司法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公正,包括实体法的公正和程序法的公正。这是司法活动的性质和法的内在精神要求的; 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即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排除主观想象、分析和判断的依据。要以法律的标准和尺度审理案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 4、https://lvlin.baidu.com/question/10567025878575819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