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的现实因素及其对策

一、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建设的突出问题

我国司法机关是指法院和检察院,司法活动即法院和检察院办理案件,适用法律的活动。司法公正,指司法处置的实体公正,也指司法活动的程序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获得民众信任即司法公信力的决定性要素。当前在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建设方面的突出问题表现在:

(一)少数案件处理不公正,办案质量不高

刑事案件办理,存在部分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及裁判不当的问题。而就某些案件,问题还较为突出和典型。就检察机关而言,某些自侦案件办理,即有侦查不力以致使犯罪分子逃脱打击的现象,也有立案侦查不当或侦查质量不高的问题;某些案件的审查批捕及审查起诉,未能认真履行客观公正义务,迁就侦查机关以及其他办案机关,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勉强批捕、起诉,强词夺理支持公诉。就法院而言,对某些达不到定罪标准的案件,或案件中的部分事实,不能严格履行法院的审查把关责任,迁就控诉,不当定罪,形成新的错案或案件实体处理的部分错误。民商事案件办理,由于少数司法人员素质不高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事实把握不准,法律适用不当,也由于个别司法人员仍然受关系和人情以及地方权力和利益的影响,使少量案件处置不当,裁判错误,未能有效实现司法公正,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二)少数案件办案程序不合法,妨碍了程序公正

(三)纠错机制不健全,错案实际上仍难纠正

突出表现之一,是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的退出机制不健全。刑事案件一旦立案,尤其是采取了逮捕措施,在考评制度、错案追究和刑事赔偿制度的压力下,即使缺乏构罪条件,也要强行推进,想方设法获取有罪判决。而由于法院缺乏独立、中立与权威性,某些案件不能有效把关,及时纠错,而是迁就指控,勉强裁判。表现之二,是裁判生效后,纠错十分困难。刑事再审启动过于困难,错案一旦铸成,纠错极为不易。如果没有“真凶现身”、“亡者归来”,以及科学鉴定发现作案另有他人等颠覆性证据,案件极难纠正—即使案中疑点重重,按照证据标准审查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近年来,由于国家强调保护司法人权,防止冤假错案,在杀人、投毒、抢劫、强奸等普通刑事案件的纠错上有一定进步,但对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证伪难度大,纠错阻力大的案件,即使证据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乏纠错案例。

(四)少数案件办案效率低下,有些司法活动表现出司法作风不良,司法技术欠缺

诉讼拖延、超审限及隐性超审限现象时有发生。少数民商事案件历经多次诉讼,长期难以审结,群众反映强烈。少数疑难、重大刑事案件,在本院讨论,向上级请示汇报,协调有关部门,时日延宕,久拖不决,不仅诉讼效率低下,而且形成实质上的超期羁押,[1]损害当事人权利。这一问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就严重存在,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较大幅度延长一审法定审限的情况下,情况并无明显改善。在司法作风方面,有些司法人员虽经多年教育,对群众的态度在表面上有所改变,但在司法活动中仍表现出不关心民众疾苦命运,司法蛮横不讲道理,推诿工作、不负责任等问题。部分司法活动表现出行为不规范,司法技术能力较弱。如有的法官组织、引导、控制庭审的能力不足,质量不高,社会反映不佳;部分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或缺乏说服力,影响了公众对裁判的理解以及司法公正性的评价。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仍然存在,各级各地裁判尺度有差异,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也对司法公正带来不利影响。

(五)司法腐败存量因素对司法公信力损害很大

中共十八大以后,国家反腐败力度加大,成效显著,司法腐败的势头已被遏止,顶风作案的情况较为少见。但一方面,防范司法腐败的成绩主要体现在“不敢贪”,而非“不能贪”、“不愿贪”,因此不排除一定条件下司法腐败“反弹”,损害司法公正与公信力。另一方面,司法腐败的存量因素对司法公信力损害极大。前些年的司法腐败,近两年随着反腐败的深入被逐步揭发,尤其是个别司法领导干部的腐败,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形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司法官或司法领导干部如自身不干净,在案件处理有阻力,需要坚持司法原则时就难以坚守,司法公正也就难以实现。而一旦腐败问题败露,由于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民众对司法廉洁和公正有着很高期望值,这种腐败对司法公信力伤害极大。

(六)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度不高,司法公信力及司法权威亟待强化

二、影响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的主要因素

当前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存在的突出问题,既受体制机制、社会环境和社会意识等外部因素的影响,也有自身思想认识、内部管理、工作机制和队伍建设等内部原因。

(一)司法主观因素:对一些重大问题的司法认识有偏差,妨碍了司法公正

近年来主流的司法认识符合中国现实国情,也能尊重司法规律,但在某些重大问题的认识上,司法界仍然存在某些模糊认识。如对坚持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有的将二者割裂开来、对立起来,将党的领导简单地理解为地方党组织负责人的领导,即出现“党的领导地方化”现象,不能有效排除个别地方负责人的不当干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在服务大局与保障个案公正关系上,某些地方也一度存在“服务大局庸俗化”的倾向,为地方经济利益,不顾个案处置的司法公正,违背法律原则处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而“维稳”与“维权”的关系,也是近年来容易出现司法认识偏误和处置错误的问题。突出问题是在“稳定压倒一切”的指导思想之下,对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不够,导致部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以及对司法维权的不信任,形成或加剧了“信访不信法”的社会倾向。

(二)司法体制因素:现行司法管理体制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缺陷

(三)工作机制因素:司法权内部运行机制存在弊端

司法管理未能充分遵循司法规律,司法行政化的倾向需要遏制。一是司法权运行机制行政化倾向,不符合司法规律,损害了司法活动与司法建设。审委会、院庭长与合议庭的关系不清晰,院庭长直接干预审判事务,以行政方式决定案件处理。在这种机制下,审判法官也倾向于上交矛盾,不愿意承担责任,尤其是重大、疑难、敏感案件的审判责任。这种不符合审判规律的做法,既影响审判质量,又妨碍法官队伍建设,难以培养出有自尊和责任感,品德高尚、业务精良的审判一线法官,而一线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是决定审判质量的关键。此外,上下级法院的审级关系不清晰,不同形式的内部请示汇报,导致部分案件两审变一审,破坏了审级制度,损害了当事人的救济权。二是在司法管理方面,对审判与检察工作进行绩效考核,出现了过分强调“数目字上管理”的简单化倾向,忽略了司法的复杂性与案件的多样性,部分扭曲了审判与检察行为,损害了司法公正。[3]如有的检察机关为达到办案考核指标对不具备追诉条件的案件立案侦查、批捕、起诉或抗诉;有的法院为结案率指标好看年终突击结案和不收新案,为调解率指标违背自愿原则强行调解等。甚至出现为考核指标而弄虚作假等不良现象。

(四)司法资源因素:司法资源配置不足,司法公正保障不够

推进依法治国,实现经济发展和转型,使法院在维护法律秩序、解决社会纠纷以及促进依法行政方面的责任越来越重,民众对法院的要求也是越来越高,但法院的权力资源配置不足、实现其职能的保障条件亦明显不够,因此有“内外交困”之感。[4]因法院权威性不足,有些刑事案件发现证据和法律适用有问题,但担心得罪公安、检察机关,不敢、不愿否定其工作成果,包括不敢排除非法证据,不敢做出无罪判决。导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妨碍了案件质量。这种权威性不足,还表现在法院对涉及本级政府的案件,难以做出否定政府决定妨碍政府利益的决定,使群众认为法院与政府一家人,到法院告政府没有用。由于司法资源配置不足,使法院终局性解决纠纷的能力不足,一些案件长期缠讼不决,法院缺乏解决纠纷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司法资源配置不足的另一方面问题,是司法官员待遇和地位较低,与现代司法对高素质司法人员的需要不匹配。职业压力、职业风险与待遇保障落差较大,法院和检察机关内部缺乏有效的人才激励引导机制,在现代社会理性选择职业并允许人才流动的人事机制中,司法人员的素质不能保障,这是影响司法公正和公信力最重要、最直接的因素之一。

(五)司法主体因素:部分司法官员政治、业务素质不高,事业心和责任感不足

司法的前沿是司法官的办案活动,司法公正的基础是司法官的优良素质,但目前司法官队伍建设的整体情况却并不令人乐观。一部分司法官员思想品德不良、司法伦理欠缺。他们既不关心民众疾苦,又缺乏对法治和社会公正的信念。有的侦查人员,为了完成查办案件任务,不仅敢于制造假证,而且这样做没有任何道德良心的自责感。有的公诉人和法官,对他们自己也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被告指控、定罪,却也心安理得。甚至个别人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部分法官、检察官办案能力低下,不善于搜集、应用证据,缺乏分析判断证据事实以及理清法律关系的能力,尤其是遇到疑难案件难以应对,个案公正性因此受到损害。这种司法主体整体素质不高的普遍状况,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公信力较为关键的因素。

(六)司法与社会互动因素:司法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机制仍有待建立

三、深化司法改革,为司法公正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而要实现司法公正,建立司法公信力,当前最重要的举措,是推动司法改革。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改革的报告中所指出的:“司法体制是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年来,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司法公信力不足很大程度上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有关。”因此,从十八届三中全会到四中全会,对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做了重要部署。主要包括“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按照“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原则,改革司法权运行机制,健全司法责任制,同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并加强司法人员职业保障。为有效推动改革,实现预期目的,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加强思想引导,凝聚改革共识,调动司法改革积极性

鉴于对本轮改革疑虑较多、共识不足的现实情况,推进改革应当“双管齐下”:一方面,应当适当筹划和部署改革,注意各种现实因素对改革的制约,注意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机关、不同类型人员等差异性因素,合理设计和安排改革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另一方面,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增强共识,稳定人心,调动积极性。既要讲“大道理”,引导广大司法人员从全局和战略高度认识司法改革,正确对待改革中的利益格局调整,把个人的进步与推动司法改革和法治进步紧密结合起来;又要针对不同司法官群体和不同个体的不同情况,做细致具体的思想引导。各级司法领导干部,要进一步认识司法规律,坚定司法改革的信心,突破部门利益的束缚,克服畏难情绪和观望依赖的思想,在支持改革、积极推动改革方面做出表率。

(二)推进司法管理体制改革,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法院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作为我国的宪法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为实现这一原则,需要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是司法工作中不可动摇的原则,但在实施中,要求地方各级党组织及其负责人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当制度化、规范化,禁止任何个人违反制度、超越职权,以批条子、打招呼等方式,干预司法机关的个案办理。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三是纪委、政法委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应当按照依法治国要求调整、完善。应当完善纪检监察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机制,一方面保障二者的有效衔接及纪检对司法的监督,另一方面能够尊重和保障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对纪委移送案件应当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保证职务犯罪案件的办案质量,为了反腐败斗争的可持续发展及防止因某些案件办案质量不高形成的负面效应,当前对这一问题应当高度重视。鉴于纪委是重大职务犯罪实际上的查办机关,不宜同时成为实际上决定这些案件如何定罪量刑的机构,因此,这类案件处置的党内监督,应当主要由政法委实施。目前应当进一步完善这类案件的党内监督机制。各级地方政法委,应当照中央政法委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政法委指导、监督政法工作的职责范围与工作方式。抓大事、管稳定,保障、促进和监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政法委不得随意协调个案、超越职权干预个案。

(三)完善司法责任制,保障司法权公正行使

中央政法委孟建柱书记指出:“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要按照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责任制。”[5]这段话言简意赅地指明了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义、原则和工作内容。然而,落实责任制,司法官有了更大的权力和独立性,如其素质缺乏保障,或监督不到位,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为了通过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改革,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建设,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改革应当注意现实条件约束,分步骤推进。“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原则,反映了基本的司法理性,是实现个案公正的机制保证。但在目前司法官素质不高,同时司法权独立公正运行的保障条件还不足的情况下,司法责任制建立应当逐步推进。例如,在法院、检察院,先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主任检察官责任制”,让一批较为优秀的骨干法官、检察官主要承担办案责任,并对案件质量负责。这是在司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具有过渡性的改革措施。但这种做法的弊端在于合议庭内部及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内部,又会形成主审法官与主任检察官与其他法官、检察官的行政性领导或指导关系,有悖于司法的规律。因此,在分类管理和司法官制度进一步完善后,应当建立普遍的“法官负责制”和“检察官负责制”,从而保证“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原则的切实贯彻。[6]此外,法律文书签署、签发制度的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等,也应当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的不同情况逐步推进,应注意设置一个过渡期和改革适应期,以避免在条件不具备时操之过急,影响办案质量。

二是案件管理应区分常规操作和特别作业,从而建立可操作的司法责任制。司法机关处置的重要、复杂、敏感案件,政治影响以及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较大,有的甚至涉及社会稳定问题,为保证办案质量以及办案的社会效果,长期实行党内报告、上级机关和院内行政指导等特殊的案件管理制度和实际做法,司法改革实行司法责任制后,这类案件如何办,是改革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一方面,由于基本政治框架约束,对大要案件的党内报告与行政指导制度,仍然需要维系。但另一方面,对这类案件作特殊处置,将冲击“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原则,且责任链条不清晰,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难以承担错案责任。此类案件的特殊管理制度,可能损害司法责任制,造成以“权变”即所谓“特事特办”,冲击“常经”即司法的规范和常态运作的效应。上述双重约束之下,只能采取严格限制(尽量缩小)和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的范围,然后建立一种较为规范的特殊责任机制,影响司法决定的各种主体的职责、权限、行为方式与行为程序,均需纳入规范调整,以保证将政治与司法权力“关进笼子”。同时,仍需较为明确地划分承办司法官与上级指导者以及外部指示者的责任界限,尽可能地体现责任制原则。

三是司法责任制与司法监督制度均应合理设定,且相互协调。建立司法责任制,难点在对司法权的有效监督与严格而合理的责任追究。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是权力运行机制的基本要求,放权司法官应当与监督其权力运行同步进行,落实司法责任制必然要求落实对司法权运用的监督。在制度设计与实际操作中,有两个问题较为突出。其一,监督方式如何设置,既要有效监督,又能防止干预司法运行的独立性;其二,错案判定标准及责任追究的合理限度如何把握。司法活动的复杂性、亲历性,以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某种不确定性,增加了判定错案和需要追责的其他司法错误的难度。司法官是人而不是神,司法行为不可能全无瑕疵,因此司法追责应当有限度。否则,司法官对案件就不敢、不愿独立负责地办理,推诿责任,上交矛盾的情况就会普遍化。有时为了避免对个人的办案风险,倾向于采取最稳妥但并不是最公正合理的处置方案。

因此,在设定和实施对司法权运用的监督制度时,应当注意三点,其一,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通过司法公开倒逼司法责任。同时能得到及时的社会反馈,为错案和其他司法错误的追责提供契机与依据。其二,追责制既要严格,如对司法腐败零容忍,对重大失误严肃处理,同时,也应当注意对司法官责任的谨慎认定甚至适度豁免。这也是维护司法独立性贯彻司法责任制的要求,是司法规律的体现。其三,司法监督和司法追责应采用更符合司法性质和规律的方式。[7]

(四)完善诉讼机制,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

司法公正是由个案办理的司法活动来实现的,因此诉讼机制的改革完善,同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时提出了具体要求。“以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体现了诉讼的基本规律,也有利于矫正传统诉讼体制的弊端,对提高案件质量,防范冤假错案,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

一是法院审判应当实质化,全面贯彻证据规则,有效发挥审判把关作用。对于客观公正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疑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因为审判主体的中立性以及为实现司法公正而设置的诉讼程序,是体现程序公正同时保障实体公正的最佳制度安排。但传统体制实质上形成一种“侦查中心”,侦查结果往往为公诉和审判照单全收,审判的实质性与把关功能严重不足。以审判中心,就必须克服传统体制的弊端,确立审判在诉讼机制中的权威作用,有效发挥审判的把关作用。为此,必须排除非审判主体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同时必须全面贯彻证据规则,包括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从而保证案件审理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二是刑事案件的控诉方应当切实履行证明责任,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改善审判条件,保证案件质量。要“从源头”防止冤假错案,必须注重侦查取证时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能够经得起程序合法性与证据真实性检验,同时全案证据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案件事实,经得起证明标准检验。需要谨慎使用“严打”时的“两个基本”的提法,尤其是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证明程度的把握上,要达到最高标准。

三是改变刑事诉讼“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传统,有效发挥庭审功能,“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为此,需要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依法保证有争议的重要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从而适度阻断侦审连接,阻止一部分缺乏可靠性情况保障的书面证言等“二手材料”进入审判。而证人不出庭,不可靠的书面证言决定案件命运,也正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四、加强司法建设,让民众真切感受司法公正的阳光

促进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在推动司法改革的同时,还需要在司法自身建设上下功夫,通过加强司法的思想建设、制度规范建设、司法管理,以及通过司法与社会的良性互动,让公众能真切感受到司法公正的阳光,增强对司法的信任。

(一)加强思想建设,端正司法认识,将司法公正作为司法的生命线

加强司法建设,思想建设具有领先意义。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新常态”的形势,及“四个全面”的治国理政要求,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发展的丰富经验和某些教训,在司法机关思想建设上,需要着重注意处理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关系:

二是在政治面向上,处理好“服从”与“独立”的关系。即正确处理服从党的领导,与坚持宪法、法律至上,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并行不悖。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每个党政组织、每个领导干部必须服从和遵守宪法法律,不能把党的领导作为个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挡箭牌。”中共十八大以来,在全面推行依法治国的背景之下,各级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的法治观念明显增强,但由于各级、各地党组织及其领导人的权力仍然约束不足,党组织及其领导人与司法工作关系也还不太清晰,司法机关服从管辖地区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的领导,遵从其指示,包括某些个案处置的意见,有时会与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相冲突。此时,司法机关应当坚持法律底线,恪守司法公正,否则,一旦出现违法问题乃至错案,司法机关不得以服从领导指示,推卸自身应负责任。

三是在社会面向上,处理好“维稳”与“维权”的关系。在经济社会转型,利益格局调整,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内外因素交织的情况下,维护稳定任务重,压力大,亦为司法所高度重视。然而,我们应当要求“维稳”与“维权”并重,以及二者的协调统一。应当认识到,以个案公正与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维稳,仅依靠国家强制力而不是依靠法理说服的维稳,不可能从根本上维系社会的长治久安。只有坚持公正原则,切实维护民众合法权益,坚守法律底线,以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纠纷,才能建立法治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也才能构建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加强司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改善司法

一是要加强制度规范建设,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约束自由裁量,防止司法权滥用。要进一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案例指导制度等改革措施,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提高执法的严格性和统一性。要随着落实司法责任制及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对各级各类司法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标准及工作程序,做出新的更为合理的规定。要针对不规范司法的现实问题,对现有制度进行废改立,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司法工作规范与办案程序规则。

二是抓住重点难点问题规范司法行为,保证严格依法办案。规范司法行为,既需要全面规范,又应当突出重点,尤其是实践中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社会反映较大,且较难克服的突出问题。例如,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搜集证据不规范,是检察行为不规范中最为突出,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侦查的对抗性以及证据的隐蔽性,加之职务犯罪案件客观性证据较难获取,为取得侦查效益,采用不规范侦查手段,如侮辱人格和体罚,过度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乃至变相刑讯逼供的问题,实践中有一定的普遍性。在自侦案件中,不适当使用“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的规定,限制律师会见权;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后,借机实施折磨和虐待,以获取口供。这些问题,是检察行为规范化中最难解决的问题,应当痛下决心,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此外,法院的庭审活动规范化也需要进一步加强。法院的庭审不规范,是形成目前所谓审、辩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例如,有的法院,对尚未撤销已生效判决的案件,根据检察机关新的起诉对同一事实重新审判,既违反“一事不二诉”原则,又否定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引起辩护人异议。而因法庭不顾异议继续审理,引致辩护律师集体退庭。一系列有影响的审、辩冲突,除了律师需要检讨其应对方式外,不能不检讨法院审判尤其是庭审的规范化问题。即如最高法院沈德咏常务副院长曾就所谓律师“死磕”法官问题提出反思,要求检讨法官是否恪守了司法中立的原则和公正的立场等问题。[8]应当说,法院的庭审不规范及审辩冲突是现象,本质上是法院中立立场的缺失,以及为完成特定任务而忽略了诉讼的公正性与程序的严格性。

三是在司法规范化建设中,要强调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由于多年来我们对司法提出的工作要求,常常忽略法治精神,忽略依照法治方式遵循司法规律实施司法建设,开展司法活动,司法不规范的问题较为突出。可见,司法不规范的本质,就是司法机关缺乏法治思维,不善于运用法治方式。侦查行为不规范,不尊重辩护权,以及庭审不规范等问题,其症结皆在于此。加强司法规范化建设的关键,在于司法活动中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以理性平和,替代简单粗暴;以规范严谨,替代粗疏随意;以中立客观,替代偏听偏信;以平等包容,替代歧视猵狭。

(三)调整绩效考评,改善内部管理,促进司法公正

(四)深入推进司法公开,完善司法与社会的互动机制

近两年,司法公开成效较为显著,但在实践中,下级法院有一些不同看法,有法官认为,目前的司法公开是“单兵独进”,在法官工作任务很重的情况下雪上加霜,而且在目前情况下,案件处理的某些情况不宜公开,否则可能产生负面效果。就如“面对一个已被毁容的人,不去给他整容,还要让别人去挑他脸上有没有影响美观的疤痕。”[9]不能否认其顾虑有据,但从总体上看,司法公开对于司法公正具有巨大的倒逼作用,尤其在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贯彻司法责任制的背景之下。可以说通过司法公开实现的社会的监督,是目前最符合司法规律,也最能防止司法责任制演变为司法官暗箱操作的措施。因此,在注意增加司法辅助人员等配套措施跟进的同时,各下级司法机关应当变被动为主动,全面而深入地推进司法公开。只有让民众了解司法,“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才能有效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在司法与社会的互动过程中产生的。这种互动,除司法公开,还有司法宣传、司法对社会舆论的反馈,以及在舆论潮中对司法独立性的坚守。

首先,应当倚重法定方式、法定程序实现司法信息公开,让民众理解司法并建立对司法的信任。最高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曾指出,要树立“案情决定舆情”、“司法公开是最有力的舆论引导”的理念,进一步深入推进司法公开。[10]这一指导思想是正确的。鉴于法院作为正义的最后防线,矛盾冲突的权威性终局性处理单位,要谨言慎行而不宜多言。法谚称:“判决之外,法官无言”,这应该成为司法伦理的基本共识。因此法院应当主要通过公开审判和裁判文书表达其事实和价值判断以及司法意志。

五、全面加强司法官队伍建设

司法活动是司法官主导的,个案公正是由司法官的判断和裁决来体现的,因此,司法官的素质,是影响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决定性因素。尤其在司法改革确立并贯彻“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原则后,在一线办案的司法官的素质,对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作用更加凸显。

(一)提升资源配置,保障司法官素质

毋庸讳言,目前法院、检察院在一线办案的法官、检察官并不尽如人意,可以说,这是目前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最大障碍。

司法官不合格的原因,除了转型时期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尚需一个过程以外,与我们长期以来将司法官当作普通公务员,未能注意到司法工作对司法官素质的特殊要求有关。由于司法官的责任是分辨是非曲直、引导社会价值,捍卫公民权利、督促依法行政,因此在国家公务人员体系中,司法官员应当更加睿智理性,其基本品德和业务素质高于普通公务员。英美法系的法官德高望重,且位高权重,常令普通人肃然起敬。大陆法系司法官虽然更具司法工匠特征,但因其工作性质和责任,基本素质和地位待遇高于普通公务员,并无疑义。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官地位未获重视,司法官待遇等同于一般公务员,司法官职业并无任何特殊保障,因此,法院检察院难以引进和留住优秀法律人才。此外,在司法机关内部,由于司法行政化倾向,资源未向一线司法官倾斜。而且由于这种倾向,一旦司法官成为一线骨干,就可能因为被“重用”而调离一线,到“比较重要”的岗位担任“某长”职务。其直接效应是一线优秀司法官严重不足,而充斥不少经验不足,尚难担当重任的年轻司法人员,这种情况对办案质量有很大影响。

在司法机关内部,尤其在法院内部,应当确立司法官为中心的理念。在任何一个高度专业化、技术化的机构,都应当以专业人员为中心,即大学以教授为中心,研究所以研究人员为中心,医院以医生为中心,法院则当然应以法官为中心,而不应当以院长、庭长、处长为中心,但这些年司法行政化的发展,使法院更像实行首长负责制的政府机构,法官沦为案件的“承办人员”。改革司法权运行机制,在法院资源配置以及司法理念上,应当确立“法官为中心”,增强法官的尊荣感和责任心。为此也需要院长、庭长直接办案,不是做一姿态,挑选案件审案,而是常规的、制度化的,像普通法官一样审案,只是在办案件数上因其行政责任而按比例减少。

(二)加强职业伦理建设为司法公正提供精神支撑

除上述改革措施所涉及问题外,为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公信力,司法官队伍的常规性思想、业务建设问题也应当高度重视,包括司法官的严格遴选、逐级遴选,到培训教育,以及日常的思想政治建设与司法业务建设等。这方面已经有一系列明确要求和成熟经验,本文不再一一阐述,仅强调一个问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官职业伦理建设亟待加强。

强调司法职业伦理建设,一方面是因为司法官的司法伦理水平,影响乃至决定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另一方面,是因为现实中的司法伦理存在突出的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讲,目前执法、司法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执法、司法人员的“道德滑坡”与“伦理缺失”—上不惧天理,下不恤民情,既缺乏对法治的信仰,又缺乏对社会公正的信念,从而导致执法、司法不公,乃至产生冤假错案。这种司法伦理的缺失,有相当的普遍性。司法伦理的缺失,实乃转型时期普遍的道德滑坡、伦理缺失的问题在司法领域的反映。社会道德建设的实质性缺失,使社会与个人的价值观亦向“惟己化”、“功利化”方面发展,使社会价值重建成为当前十分迫切的社会问题。而重建司法伦理,也是司法建设的迫切任务。[12]

司法伦理建设,关键在于培养司法官对公正的信仰以及为维护司法公正的献身精神。同时,司法官还应当有公益精神,有司法为民的信念,有对法治的尊崇,以及具有诚信伦理。为加强司法伦理建设,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近年来做了一些列工作,包括颁布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司法文化建设等。但从总体上看,浮在表面的偏多,真正进入司法官内心的较少。因此,我们要认真研究司法伦理建设的有效性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一是尊重现实人性,固守“底线伦理”。人不能都成圣贤,但固守伦理底线,是起码要求。作为司法官,底线就是不制造假证假案、不冤枉无辜、不徇私枉法。二是发挥示范作用,形成“引导伦理”。包括司法官伦理模范的引导作用,尤其是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的率先垂范,以身作则。其三,重在制度建设,生成“规制伦理”。在伦理建设方面,一般的思想教育作用有限,关键在于制度的合理设置与运作。例如,在制度设计上,应当为司法官遵从司法公正的伦理要求留有空间,应当确立依法行事,实行司法公正的要求高于上命下从。其四,协调矛盾冲突,确立“至上伦理”。司法公正的伦理要求如果与其他价值和利益发生冲突,公正伦理具有至上性。

【注释】*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系四川省2014年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重点项目成果。四川省法院研究室王佳、省检察院研究室符尔佳为写作提供了部分资料。

[1]如果判决可能对辩护方有利或部分有利,法院可能让律师出具取证申请,以律师需要补证为由,解决超审限问题。

[3]这方面的社会批评较多,司法内部反映也较大。可参见叶竹盛:《法院:“数字化生存”的逻辑与异化》,《南风窗》2013年第1期,第26-28页。

[4]周强院长曾于201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专家咨询会上称,感到人民法院的工作“处于困境”。但这是笔者在会上获悉,没有出现于正式媒体报道。然而,据笔者调研,法院工作任务与其所配置的资源及所具备的能力之间的差异,使法院工作推进困难,是各级法院领导较为普遍的感受。

[5]转引自张淑玲:《紧紧抓住司法责任制这个关键》,《京华时报》2014年4月20日,第3版。

[6]2015年初挂牌成立的最高法院第一、第二巡回法庭,由于抽调的法官素质能够达到独立审判要求,已普遍实行“法官责任制”,每个法官均可担任“主审法官”,不再设置固定合议庭与固定审判长。见桂田田:《首个最高法巡回法庭都审哪些案》,《北京青年报》2015年1月29日,第6版。

[8]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第2版。

[10]张先明:《最高法院要求整合资源建立大新闻宣传工作格局》,《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11日,第1版。

[12]参见龙宗智:《重建司法伦理》,《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第10-11页。

THE END
1.确保司法独立三个关键规定确保司法独立:三个关键规定 公正审判原则 在任何司法实践中,公正审判是核心的价值观。它意味着案件应当由无关利益冲突的法院处理,裁决应当基于事实和法律,而不是外部压力或个人偏好。在遵循这个原则时,防止干预司法变得至关重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审理案件时,不得接受任何个人的、集体的或者组织的直接或间https://www.fikyjuyw.cn/ke-pu-huo-dong/52506.html
2.法律法规确保司法独立的三项基本原则确保司法独立的三项基本原则 在现代社会中,司法独立是维护法律公正、保障人民权益的基石。为了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即“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对审判人员进行威胁、诫导或者利诱;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财力、物力等手段干涉案件处理结果;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通过操纵媒体、散布谣言等方式影响审判”,成为各国立https://www.wemvhjgm.cn/ke-pu-dong-tai/358839.html
3.司法正义的护航三项不可侵规则五、结语:维护司法权威与社会稳定 总之,“防止干预 司法三个规定”的实施对于保护司法人威至关重要,它有助于消除可能导致腐败或偏袒的情况,从而促进社会公正与稳定。不断完善这些规则,并加强执行力度,将有助于建设更为完善、高效且受人尊敬的大型国家法律体系。https://www.qmso18vkw.cn/jun-lei-zi-xun/231182.html
4.民事诉讼的5个原则,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什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1、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人民https://m.66law.cn/v/wenda/1855226.aspx
5.司法独立三原则保障司法权威防止外界干预和确保公正审判实施“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的挑战是什么? 尽管制定如此严格的规范具有巨大意义,但其实施并不总是一帆风顺。在一些情况下,即使存在这样的规章制度,如果执纪力量不足或者腐败现象普遍存在,那么这一套框架往往无法得到妥善执行。这需要政府部门之间协同配合,以及公共意识教育运动,以确保每一个人都明白遵守这些原则对于维护https://www.1lhyh3ij.cn/ke-pu-dong-tai/460515.html
6.主题确保司法独立深入解读防止干预司法三个关键规定在一个健康的法律体系中,司法独立是至关重要的。它保障了公正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了维护这一原则,各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以防止任何形式的对法院判决的干预。在中国,这一概念得到了明确体现,即“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来探讨这些规定如何在实际操作中发挥作用。 https://www.xtssu.cn/xue-shu-huo-dong/571050.html
7.司法的主要原则有哪些我国司法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公正,包括实体法的公正和程序法的公正。这是司法活动的性质和法的内在精神要求的; 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即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排除主观想象、分析和判断的依据。要以法律的标准和尺度审理案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 4、https://lvlin.baidu.com/question/10567025878575819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