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辩护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高宏图律师律师文集

保定律师辩护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新23刑初15号“王xx、刘xx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依在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稽查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双琦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刘双琦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涉案四家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并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虚开税款数额,刘双琦虚开的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故其虚开税额应按照销项税额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6月2日作出的(2020)新刑终83号“王xx、刘xx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中维持了该一审刑事判决书。

三、A与B的共同犯罪行为不具有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㈡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

1、二被告人让他人为其实际控制的阿拉尔市E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虽然抵扣了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946042.53元,但是因为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虚开进项增值税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存在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其以虚开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虚开销项发票不会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

2、二被告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方(秦皇岛J公司、唐山K公司和博乐市M公司)均没能利用其虚开的销项发票实现抵扣税款或者骗取退税,其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

四、A是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A认罪认罚,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其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㈠第二卷第6页《抓获经过》证明A于2019年2月1日主动向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第七卷补充侦查卷第36-37页《抓获经过》证明A经其家属规劝于2019年9月24日主动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投案,投案后如实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A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对A的投案行为应进行整体评价,认定为自动投案。

①A2019年2月1日投案、被取保候审,后没有及时到案,2019年9月24日经亲友规劝其再次投案对其之前没有及时到案的行为进行了纠正和弥补、使其恢复到了最初的投案状态,符合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特征。

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A的整体行为为自动投案无不妥。

解释第一条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针对的仅仅是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行为,并未涵盖行为人自动投案后逃跑又主动归案的情形;而解释第一条中“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针对的不仅仅是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后逃跑的情形,也涵盖了在犯罪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逃跑的情形。

参照解释第一条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规定体现的原则,也应认定A的整体行为符合自动投案、自首的立法本意。

③《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一书明确指出,“《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应当是指‘自动投案后又逃跑,最终被抓获归案’的情形,而不包括‘自动投案后逃跑,又再次投案’的情形”。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在第42页阐述了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有人认为,将上述情形视为自动投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错误地理解了上述规定。该规定仅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并且拒不主动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即使再次自动投案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犯罪人在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实际上是重新回归到尚未投案的状态,是新获得投案自首的时机。此时,犯罪人若基于其本人意志再次主动归案的,则仍然属于自首之‘自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本质特点,理应认定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

④对A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并未出具A自动投案后逃跑了的证据材料,在案证据中亦无办案机关对A进行传唤、A未到案的法律手续,本案中认定A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了的证据也不足,更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⑤自首制度设立的宗旨和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减轻和消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司法成本。在现有法规无明确规定、实践审判又出现争议的情况下,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及考虑自首设立的初衷等因素,也应将A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中“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应当认定A投案后如实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A庭审期间亦作出了如实供述。

3、《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济刑一终字第95号付邵贵等人拐卖儿童案在本案要旨中阐述“对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从自首的实质要件及立法宗旨考量,并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自首”。

4、依据《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中“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三十条第二款中“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的规定,即使A构成自首存在疑问也应作出有利于A的认定,即应认定A构成自首。

㈡《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六、A是初犯,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综合以上,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A有期徒刑四年,充分考虑A缴纳罚金的能力困难以及其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尽量少并处罚金。

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B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B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扣押在侦查机关的违法所得10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其余违法所得26.885万元继续向被告人B、A追缴。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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