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词】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衔接适用
【全文】
一、《民法总则》对其他法律中诉讼时效规定的影响
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前,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与民事单行法中。从期间的长度来看,主要可分为普通时效(2年)、短期时效(短于2年)、长期时效(长于2年)和最长时效(20年)。
相比《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期间方面最大的改变是将普通时效的2年延长至3年。《民法总则》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该条第2款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上增加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的要件。由于《民法总则》具有民事基本法的性质,它涉及到对整个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体系的影响。另外,在《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上,根据立法说明,“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1]那么,在《民法总则》实施后,就存在“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与“新法优于旧法”两个原则之间的冲突与选择问题。如何评价《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单行法中不同时效的效力?具体而言,包括《民法总则》对现行立法中短期时效、普通时效和长期时效的影响。
(一)对普通时效的影响
毫无疑问,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时效期间,《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普通时效期间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的新规定,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替代适用。
(二)对短期时效的影响
对于《民法通则》136条规定的1年短期时效,《民法总则》没有再予规定。但对此应作何解释和处理?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民法通则》有规定的情况下,《民法总则》未予规定属于“立法者有意义的沉默”,应视为在立法意图上否定了《民法通则》1年短期时效继续存在的价值,故全部不应再适用。[5]
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法者在此事上的沉默并非出于否定,而是由于“《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时效所适用的那些事项属于具体事项,不宜在《民法总则》之中予以规定,须留待《民法分则》相应篇章加以吸纳或修改”。[6]因此在《民法分则》制定之前,仍应全部予以适用。
(三)对长期时效的影响
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长期时效,与短期时效类似,各有其特殊的立法目的,有的可能在损害认定、举证和主张权利方面存在困难,有的来自国际公约的规定,[10]有的出于特别保护权利的目的。检索我国现有的长期时效立法,最短的期间为3年,不存在超过2年不足3年的规定,使之继续有效并不会发生原有的长期时效反而短于新的普通时效的结果。总之,长期时效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的范畴而仍然适用民事单行法的时效期间。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民事单行法如有不同于《民法通则》之特殊规定的仍从其规定,如无特殊规定的,应更新适用《民法总则》的起算点规定。[11]
二、《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一)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时的溯及力
其中,根据旧法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与《民法总则》实施之日的先后不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此外,在涉及新旧法规定的不同诉讼时效起算点,以及涉及最长诉讼时效时,《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溯及力如何,均有探讨之必要。
1.旧法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早于《民法总则》实施之日
2.旧法诉讼时效届满之日等于或晚于《民法总则》实施之日
3.涉及新旧法诉讼时效不同起算点时的溯及力
4.涉及最长诉讼时效的溯及力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在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和期间方面并无不同,因此最长诉讼时效在新旧法衔接中不受影响,应继续适用。换言之,如果《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规定溯及适用,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不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在溯及适用期间届满时终止;如果溯及适用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应在20年期间届满时终止。
(二)存在诉讼时效障碍时的溯及力
1.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时的溯及力
2.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时的溯及力
(三)《民法总则》190条、第191条的溯及力
《民法总则》190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第191条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规定了新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即“法定代理终止之日”和“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以下简称“新法诉讼时效起算日”)。而在此之前立法对上述事项并无特殊规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也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以下简称“旧法诉讼时效起算日”)。因此,对于《民法总则》实施前产生的此类请求权而言,新法诉讼时效起算日、旧法诉讼时效届满日、《民法总则》实施日这三个时点的先后关系,是确定《民法总则》的规定能否溯及适用的关键。具体可分为如下情形:
1.《民法总则》实施时,新法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尚未到来的,不论旧法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按照《民法总则》190条、第191条的语义解释,均可直接适用该条规定,自新法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起计算3年诉讼时效。
2.《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按照前述分析,此时新法时效规定具有可溯及性,不论新法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是否已到来,《民法总则》190条、第191条均可溯及适用,自新法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起计算3年诉讼时效。
3.《民法总则》实施时,新法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已经过,且请求权已超过旧法诉讼时效的,从稳定既成社会关系、保障司法效率角度考虑,一般不宜赋予溯及力。但是,“法定代理终止之日”“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是该法新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旧法并无规定,《民法总则》实施时法定代理终止不满3年、受害人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可考虑溯及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受害人成年之日起计算3年时效期间。
(一)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
《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而《民法总则》196条则规定了诉讼时效的除外对象,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其中第4项为“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问题是对该兜底性条款应如何理解,其中具体包括哪些请求权?笔者认为,对此处的“依法”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法律、司法解释等制定法渊源,也包括广泛接受的法理。
(二)仲裁时效如何衔接
作为与诉讼相区别的另一种争议解决与权利救济方式,仲裁也存在时效问题。《民法通则》对仲裁时效未作规定,《民法总则》198条规定了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与《仲裁法》74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对应于或裁或审和必须前置这两种不同的仲裁模式,衔接方式也不同。
《仲裁法》9条第1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目前我国普通的国内仲裁,以及涉外商事和海事仲裁都采取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原则,并且在仲裁时效上都没有特别规定,因此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民法总则》对于诉讼时效作了新的规定,仲裁时效在新旧衔接上,包括新旧法下时效期间的选择,以及溯及力问题等,可按上文关于诉讼时效的方案作相同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4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也采取或裁或审的原则,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但同时该法第1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致,在《民法通则》的规定被《民法总则》替代的情况下,也应当随之更改。但它毕竟是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不能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直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3年期间及起算点的规定,应尽快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4条进行修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5条规定劳动争议采取仲裁前置原则,除该法另有规定的外,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案件存在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该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案件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中,无论是《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还是《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时效期间均不适用。《民法总则》实施后,法院在处理案件中仍应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的仲裁时效执行。
(三)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时效
四、结语:诉讼时效衔接问题的解决路径
(责任编辑:徐一楠)
【注释】*茆荣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张俊,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2]如1985年实施的《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
[3]如《保险法》中人寿保险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5年,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赔偿请求权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为2年。
[4]如《海商法》第258条规定的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
[5]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885页。
[10]如《合同法》中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诉讼时效4年的规定来自《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第8条。
[11]如《环境保护法》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该时效起算点适用《民法总则》更新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12]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8页。
[13]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14]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286-1287页。
[15]同上注,第1281页。
[16]《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民法总则》第194条第2款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17]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余冬爱:“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问题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
[19]方案一: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方案二: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方案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前款之外其他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0]同注[1]。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2018年【期号】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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