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于法律论证理论领域考察两种思维方式的应用场域及其相互关系

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认为,形式逻辑是一种证明的逻辑,非形式逻辑是一种论证的逻辑。两种思维方式分别属于不同的研究领域:在自然科学中使用“证明”(demonstration)的方法,在人文科学中使用“论证”(argumentation)的方法,证明理论强调人工语言的使用和事理自证性的援引,论证理论则重视人与人之间通过日常语言的使用而对他人内心产生影响。自然科学中的证明,从真前提出发,通过数学或几何学的形式逻辑方法,提出具有自证性的结论,具有强迫他人接受的性质;而人文科学研究应从大多数人能够接受的共识等或然性前提出发,主要使用非形式逻辑的论证等多元方法,得出听众可接受的结论。对证明思维和论证思维的这种区分确有其必要性,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从另一角度思考这一命题,对于两种思维方式的截然划分是否可行,两种方法在使用中是否水火不容:论证只能在社会科学领域使用、证明只在自然科学领域存在?我们将立足于法律论证理论领域,考察两种思维方式的应用场域及其相互关系。

一、法律论证中的证明思维

证明是几何学、数理学等形式科学中常用的一个术语,其特点是:逻辑起点是公理性前提,推导过程使用的是形式逻辑方法——演绎推理,得出的结论具有强制性。在自然科学领域,“一个形式的、逻辑的、数学的系统能独立于任何人的同意而发展”,自然科学世界的最大特点就是独立于人的主观世界的自证性,它可以为人类所认识、可以通过科学方法论被描述出来,却难以被评价。无论科学事实的发现与表述,还是科学理论的建立和论述,都处处强调不可推翻的证明或证据。但是我们是否据此就可以认为证明的思维仅存在于自然科学的研究领域?

逻辑学界对论证概念的认识反映出对证明思维之必要性的强调。我国早期逻辑学家吴家磷认为,论证指的是逻辑上的证明和反驳、用逻辑方法以理性上进行证明,通常称为论证。陈波认为,论证是用某些理由去支持或反驳某个观点的过程或语言形式,通常由论题、论点、论据和论证方式构成。赵汀阳认为,论证就是“使用某些理由支持某一些结论的思维方式或思维过程”。他们基本上是在同等意义上使用论证与证明两概念的,虽易给人造成论证就是逻辑证明的误解,但也透露出逻辑学家们对证明思维的青睐与重视,及其在日常思维中的必要性。国外亦有学者持同样态度,如KarynC.Rybacki和DonaldJ.Rybacki认为,“论证是一种工具性的沟通形式,它基于推理与证明,透过说或写的各种资讯,来影响信仰或行为。”强调了论证过程中推理和证明理念的重要性。

在法学领域,形式逻辑的证明思维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受自然科学主义观念的影响,逻辑三段论自近代以来就一直主宰着法学研究的思维,主张法律适用中通过精确推理可以找到确切的真,并一度成就概念法学在法学研究中的主导地位。尽管概念法学因其过分强调形式逻辑的作用而遭致众多非议,但是,我们不能因概念法学所遭受的批判而忽视、甚至否定形式逻辑的证明思维在法学领域的作用。即使是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兴起的法律论证理论中,虽然其是以消减概念法学对形式逻辑的过度强调为目的,也仍然无法放弃形式逻辑之证明思维的有效作用。

以演绎式证立方式为存在方式的法律三段论之所以是一种证明的思维方式,其原因在于,“演绎证立总是在一种可以作为基础性理由的‘价值体系’内提出的,这种价值体系构成演绎证立的正当性理由。”正是这一价值体系的存在,才使三段论的演绎证立具有了有效“证明”的属性。但是,三段论的有效性与其内容的真伪是不一样的,“三段论法的有效性与论证结构的健全性只处理前提之间的关系。有效性只处理形式的问题,与内容完全无关联。”论证有时在逻辑上可能是成立的,却在内容上却是完全没有意义的。逻辑并不充分保证某一结论的可接受性。为了证立某一逻辑结论的可接受性,必须说明其前提的可接受性或真实性。“假设形式是有效的情况下,论证的本质必须是探究前提的真或伪。”在疑难案件中,法律规则自身的涵义、可接受性受到质疑,只有对法律规则的涵义阐释清楚之后演绎证立方可进行。“一旦对逻辑证明的使用产生了争议,便无法避免地进入论证的领域。”此时,我们面临的问题是“法律规则的选择或解释何以理性地证立”。

二、法律论证中的论证思维

我们常发现自己处于这样一种境地:不能给自己提出的论题提供确定性的逻辑证明,只能提供一些论据以表明这个论题不是没有根据的、把这个论题视为真论题是对的。例如,我们在评价一个人“好”与“坏”时,多以人性本善或人性本恶的命题为论据或理由去建构一个不完整的三段论,“这里言之成理的可接受程度取代了规则的强制性,而且大量或然性而非必然性的命题陈述被纳入到论述进行之间。”以或然性命题为前提的不完整三段论,经常在非严格的、非自然科学领域实际做出的论证中使用。在这些场合,“由于不存在使结论具有确定性的无可辩驳的‘首要原则’,所以我们通常所能做的就只是通过提出有道理的、有说服力的和合理的论辩去探索真理。”这种情况下,使人信服某个观点,需要借助一些实践知识,有时用非理性的方法去说服别人也是必要的。

在自然科学领域,我们经常以证明思维描述科学事实和科学理论,但是,当自然科学的成就、技术上的进步融入实际生活为大家所接受时,我们就进入了论证说服的领域。如台湾学者张鼎国所言:“即便是科学论述,具有相当确切的客观依据和证明者,但若要付诸实现之际,却需再能赢得公众生活世界的一致同意才行。”在这里,单纯的逻辑证明并不足以保证人们心悦诚服地接受科学命题,证明的成果需要论证的支持方能转化为现实。

判决必须能够从法律规范和事实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内部证成的逻辑有效性是法律论证有效与可接受的基本要求,“只有在逻辑有效的论述中,前提的真值性和可接受性才是结论真值性和可接受性的保证。”论证理论无法放弃逻辑分析,三段论演绎式证明的逻辑效力是论证能够被接受的一个必要条件,却不能构成充分条件。更重要的是,论证必须在实质方面令人接受:事实必须是众所周知或已获证明的,法律规则必须是个有效法律规则或者某个有效法律规则的某一可以接受的解释。

三、证明还是论证:对一些误见的检讨

由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在法律论证领域,证明思维和论证思维都有其重要性。在司法领域中,演绎式推理之所以能够得出人们必须接受的结论,端在于人们既已接受其大前提——法律规范的公理性地位,则无须再通过论证的手段予以证成;一旦人们质疑法律规范的可接受性,演绎推理的证明特性将被消减,仍需通过论证的手段对该法律规范的可接受性予以证成。可见,演绎式证明得以进行的基础是大前提必须是可接受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论证理论中,论证是其主要思维方式,非形式逻辑的多元方法是其主要证成手段。司法结论必须在实质内容上是令人接受的,方能获得实际的裁决效果。

理论上讲,之所以有人误以为在社会科学领域可能获得具有自证性的结论,因为“在过去的几个世纪,逻辑学者都忽略了人类思辩本质的重要性,而人们思辩的特质便是反对必然性和自证性。”社会科学的本质在于思辩,法学的本质则在于法思辩。思辩之所以成为法学本质,其中较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立法以及司法时常面临众多不确定性因素。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则时,不但要考虑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而且在规定法律概念之时,“通常考虑的都只是、也只能是能够说明这个特定概念的最为典型的情形”,其他非典型性情形是否应属于已规定概念的射程范围,则留给司法者裁断,判决因此将受到更多因素的影响。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使裁判者难以做出确切的证明,有时非理性的因素甚至起到决定性作用。如以法律素养最高而著称的英国法官允许商人的联合抵制而否定工人的联合抵制的合法性,尽管他们相信自己仅仅是受法律逻辑的指引而作出判决,却难以排除非理性因素的影响,“法官对不同利益集团的同情心可能……使案件有不同的判决”。

形式逻辑和非形式逻辑都具有其重要性:形式逻辑的功能是发现在什么条件下,某种关系是具有强制力的,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前提为真可以保证结论为真。而非形式逻辑的功能则是检验形式逻辑所无法分析的论点的“强度”,适用于对某些可被接受的观点的研究。

四、结语

【作者介绍】山东大学法学院2006级博士研究生,山东政法学院教师,山东政法学院法律方法研究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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