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体系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是随着从概念法学到利益法学的演变而变化的,它对于补充语义解释的不足具有重要意义。体系解释建立在体系思维的基础之上,其将刑法条文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由此获得对刑法文本的正确理解。在刑法教义学中,体系解释可以分为外在体系解释和内在体系解释。其中,外在体系解释采用“形式—逻辑”的分析方法,主要解决不同法律和同一法律之间的协调问题,从而为法律的整体性适用提供法理根据。内在体系解释则采用价值分析方法,追溯法律规范的意义脉络,为理解法律含义提供共同的价值标准。
关键词:体系解释;外在体系解释;内在体系解释;法秩序统一
目次一、体系解释的含义二、体系解释的特征三、外在体系解释四、内在体系解释
刑法教义学是以现行有效刑法规范为前提,对法律规范进行语言逻辑分析,由此形成具有一定拘束力的教义规则的学术话语体系。其中,法律解释是刑法教义规则形成的主要途径。通常认为,在刑法教义学中,存在四种解释方法,这就是语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将法条置于刑法规范体系中进行解释,对于正确理解法律文本含义具有重要意义。不可否认,在四种刑法解释方法中,体系解释也许声名并不显赫,但它对于刑法的语义解释具有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本文从体系性思维方法切入,对体系解释的含义、特征和类型进行刑法教义学的阐述。
一
体系解释的含义
在所有刑法解释方法中,语义解释是最为基本的解释方法。因为刑法法条是以语言为载体的,因而在解释刑法的时候,必然要透过语言而获得其含义。体系解释如同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一样,都属于辅助性的解释方法,它们具有对语义解释的调整性和补充性。这是因为,只有通过语义解释,才能获得法律文本的含义,体系解释和其他各种解释方法本身并不直接给出法律文本的含义。在法律文本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含义,语义解释难以确定其含义的情况下,可通过体系解释确定其中一种含义,并以此作为法律文本的最终含义。
(一)体系思想的溯源
(二)体系解释的演变
德国学者在论及体系解释的时候,提出了一个问题:体系解释中的体系是指哪些体系?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对体系的界定,会影响对体系解释的具体方法的确定。对此,德国学者提出,体系解释中的体系具有两种含义:第一,体系解释中的体系是指对法律材料(Rechtsstoff)所进行的形式上的划分。例如,拥有各自部分领域的民法、刑法就体现了这种划分。这个意义上的体系,可以被称为外在的、形式的秩序体系。第二,体系解释中的体系是指按照人们所追求的、协调的价值结构形成的法律规范内部秩序。自菲利普·赫克以来,人们将其称为内部秩序,是指实质性的序位秩序(Rangordnung)、价值体系,也即将整个法律秩序的层级结构理解并解释为内部无矛盾的统一体或意义整体。这样,体系解释就被分为两种:其一是形式意义上的体系解释;其二是价值意义上的体系解释。这两种体系解释的性质并不相同,并且没有形成完全对立的关系,而是从不同角度对法律作出解释。当然,这两种体系解释存在功能上的区分,尤其是价值意义上的体系解释涉及自身与目的解释之间的界分问题,需要对其作出进一步考察。
(三)法律体系的形成
二
体系解释的特征
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具有法律解释的一般特征,但它是在体系思维的引导下,对法律进行整体性、系统性考察的一种方法,具有独特性。在刑法解释中,体系思维发挥着重要作用。德国学者指出:“尽管当时的情况和知识背景都发生了变化,但时至今日,由康德所确立的对科学所要求的理性以及体系性思想却始终被德国刑法学者置于核心的地位。事实上,这种思维方式提供了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深刻揭示体系解释的特征,将体系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加以区分,对体系解释的司法适用具有理论意义。我认为,体系解释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补充性
体系解释的补充性是就体系解释与语义解释之间的关系而言的。法律解释存在各种不同的方法,其中最为基本的解释方法就是语义解释。由于法律文本是以语言为载体的,因此,只有通过语义解释,才能使法律规定的内容得以明确。包括体系解释在内的其他法律解释方法,都依附于语义解释。体系解释的功能在于,在语义解释不能明确法律文本含义的情况下,可通过体系解释获得法律文本的确切含义。因此,对于语义解释而言,体系解释具有补充性。这种补充性表明,只有在经过语义解释不能明确法律文本含义的情况下,才能采用体系解释。反之,如果通过语义解释能够明确法律文本的含义,就不能采用体系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说,体系解释是语义解释的延长。因此,相较于语义解释的通用性,体系解释是起到补强作用的一种刑法解释方法。
(二)关联性
1.同一法律内部不同条款之间的关联性
2.不同法律之间的关联性
(三)协调性
三
外在体系解释
(一)刑法的合宪性
1.实体上的合宪性
2.程序上的合宪性
(二)法秩序的统一性
法秩序的统一性是指,所有法律形成一个没有矛盾的统一体,这是对法的体系性的基本要求。法秩序统一,作为原理,存在规范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和违法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这两种含义:规范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是指,法律规范彼此之间和谐共存,没有矛盾,呈现出具有一致性的圆满状态;违法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则是指,某个行为若在前置法中没有被规定为违法行为,则刑法不得将其认定为违法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违法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是规范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的一种特殊表现。两种法秩序统一的共同要求在于,保持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范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刑法的体系解释除了基于规范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以外,更为重视的是基于违法性理论下的法秩序统一。以下,我分别对上述两种含义的法秩序统一进行考察。
1.规范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
规范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也就是各个法律规范彼此之间的无矛盾状态。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论述:
2.违法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
违法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是就刑法与前置法之间的关系而言的。我国学者将法秩序统一区分为合法性的统一与违法性的统一,认为法秩序统一既是合法性的统一,也是违法性的统一。合法性的统一对应行政犯之消极的行政从属性,因而无行政违法则无刑事犯罪;违法性的统一对应着行政犯之积极的行政从属性,即在肯定行政违法的前提下,还要立足于刑法辅助性保护法益的目的,独立、实质地判断刑事不法是否存在。
(三)刑法的整体性
刑法典是刑法规范的有机组合,各个具体规范之间,例如总则规范与分则规范之间、各个章节的条文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在解释某个刑法条文的时候,应当将刑法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考察。德国学者提出了体系解释的完整性要求,其指出:“法律不应含有规定漏洞(Regelungslücken),这只能建立在以下的前提下:我们先制定一个领域,数个规范应该无漏洞地规定该领域。”这里的无漏洞,并不是说在存在论上法律规定没有漏洞,而是说从法律的完整性来看,只要将数个规范结合起来进行考察,就会消除漏洞以及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因此,刑法具有整体性,这是体系解释应当秉持的理念。
1.法条竞合的体系解释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个罪名,虽然各自具有独立性,但又具有关联性。其中,竞合关系就是较为常见的罪名之间的关联形式。在罪名之间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应当采用体系解释解决刑法的适用问题。这里应当指出,罪名之间的竞合可以分为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这两种竞合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想象竞合是罪名之间的事实关联,其与法律解释没有关系;而法条竞合则是罪名之间的规范关联,涉及法律解释。德国学者指出:“体系解释能够发现规范竞合(Normkonkurrenzen)。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对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则,何者应当有效。”由此可见,作为规范冲突的法条竞合,应当被纳入体系解释的视野之中加以讨论。以下,我根据刑法中的法条竞合的两种主要形式,论述体系解释的适用问题。
独立竞合和包容竞合都是罪名之间的关联形式。在处理法条竞合的时候,要把各个法条规定的罪名当作一个整体,揭示具有竞合关系的不同罪名之间的逻辑关系,因而法条竞合是体系解释的适例。
2.特殊条款的体系解释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除了具体规定犯罪与刑罚的罪状条款以外,还存在具有某种特定功能的条款,包括兜底性条款、提示性条款和照应性条款等。对于这些特殊条款的理解,往往需要借助体系解释。
(1)兜底性条款的体系解释
(2)提示性条款的体系解释
(3)照应性条款的体系解释
四
内在体系解释
如果说外在体系解释是基于“形式—逻辑”关系对刑法规定进行体系解释,那么,内在体系解释就是基于价值的意义脉络对刑法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因此,可以说,前者注重逻辑的一致性,而后者强调价值的统一性,二者具有不同的解释功能。因此,这里的内在体系是指由法律的价值和意义所形成的秩序。内在体系解释的功能就在于,消除法律体系在价值和意义上的抵牾和矛盾,建立具有实质公正性的法律秩序。对于内在体系解释,我认为以下三个问题值得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