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是刑法以及整个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不可断章取义,不可只见单个条文之“树木”、不见整个刑法体系和法律体系之“森林”。当下一些案件之所以引起争议,主要根源在于没有科学理解和合理运用刑法体系解释方法。
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将刑法解释的本体视为某个刑法条文,在对某个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应当将该条文放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加以考量。当下的理论界,关于刑法体系解释的界定,基本都是采取这一观点,即从“中观”的角度界定刑法的体系解释。第二种观点本质上与第一种观点相同,也是一种“中观”的定义,即将对某一法律条文的解释放在这个条文所在的整个法律规范当中进行。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体系解释是一种语境解释,应当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法律体系中进行解读。三种观点虽有区别,但都将刑法体系解释限定在了“中观”视野之中,缺乏对“微观”“宏观”和“全局”层次的论证。
笔者认为,刑法体系解释分为条文内部、条文之间以及整个刑法典之间、法秩序统一性、法的规范逻辑与情理价值之间四个层次,姑且称之为“微观”“中观”“宏观”“全局”。对刑法条文的解释要放在这四个层次中依次检验。惟此,才符合逻辑上的周延性,才能确保体系的统一,实现法的公平正义。刑法体系解释的四个层次具体为:
第一个层次——“微观”。对刑法用语或某一刑法款项的解释,必须将其放在同一条文中加以理解。微观层面,是最基本的要求,即对刑法某一用语或者某一款项进行解释时,要与该条文进行体系性的协调,不能违背最基本的体系解释。因为,对基本法条进行正确、合理的解释是进行下一步“中观”等解释的基础,也是整个体系解释的关键所在。基本要求如“同类解释规则”,即对刑法分则“等”“其他”的解释,要遵循行为的危险性质同类、行为手段强制性同类、行为类型同类,以及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同类。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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