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的原则模板(10篇)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律推理的原则,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实质法律推理的合理性

但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种单纯、机械、片面的观点遭到诸多法学流派的批判。因为,若遇到法律规定含混不清、法律规定相互抵触,或出现可供选择的条文、裁判结果存在“合法”与“合理”的矛盾等情况下,当严格适用法律条文会导致不公正的困境时,简单机械地运用形式法律推理,就可能导致司法的严重不公。而实质法律推理能够很好的弥补形式法律推理的不足。实质法律推理注重通过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等方法得出案件的裁判结果,更注重立法目的的实现,因而可以矫正片面严格司法带来的司法不公。其三,实质法律推理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实质正义,更好地化解社会转型期的社会矛盾。任何法治的最终目标,都需要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达到既合法又合理的价值追求。这一目标决定了仅仅依靠形式法律推理是不够的,形式法律推理虽然有利于实现形式正义,确保法治的统一性,但形式正义的实现并不是社会正义实现的唯一方式。实质法律推理方法的有效运用,可以为实现实质正义提供方法论的指导和技术的保障,保障司法裁断既合法,又合理。实质法律推理的合理运用可以更好地使司法满足社会对公正的司法需求。

二、实质法律推理的主要表现形态

社会生活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法律推理是一种超越形式层面意义上的推理,蕴含着诸多利益与势力的博弈。文本和语言的局限、认知和认识能力的有限、推理主体和客体的差异、立法技术的开放与保守等都决定了法律推理的复杂性和深刻性。法律推理不仅追求法律的一致性、保守性和有效性,而且应体现时展和法治情境,追求法律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匹配与契合、法律推理中的事实、规范、逻辑、直觉与价值判断间的群合。

法律规范的逻辑刻画

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共同构成实在法的基本要素。法律规范不仅在内涵上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而且在组成结构上也有着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点。法律规范总是通过一定的结构表现出来,对这种结构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分类,尤其在文法结构、系统结构和逻辑结构等方面。

基于经典命题逻辑和规范模态逻辑建立的道义逻辑系统是不能容忍冲突与矛盾的。法律规范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前提中若存在相互冲突与矛盾的法律规范,则会推出所有都是义务的结论,亦即不存在推理结果。规范具有可脱离实际事物而存在的抽象性,规范性对事实和价值始终保持一种相对独立性。凯尔森将规范作为法律的上位概念,通过规范观念强调了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逻辑体系的存在,认为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是归摄(Imputation)。法律体系是各种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法律规范是法律内容的基本成分或核心成分。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范式,是一种特殊的在逻辑上周延的规范。法官进行合乎逻辑的概念计算必须基于如下的前提:首先,法律规范在逻辑上能够涵括所有的事实纠纷;其次,各个法律概念都有清晰、确定的意义范围,彼此间不得冲突。只有基于这样的严格条件,通过检验一个特定的法律关系(小前提)是否通过一般的、抽象的法定构成要件(作为规范的一部分=大前提)得到表述,才能够完成霍恩所谓的“归纳”过程:一个简单的、合乎逻辑的、三段论式的推论过程①。

法律规范是通过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作为法的基本单位,是具有完整的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则。它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法律上的某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是具有严密的内在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则。具有三个构成因素:一是指明规范适用的条件,二是指明该规范允许或禁止的行为,三是指明违反规范的法律后果。

作为一个共同体的法律规范总和构成一个法律规范体系,有效性则是贯穿其始终的关键所在。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应包括应然和实然两方面。应然有效性是正义和秩序的综合体,就实然有效性而言,如果一项法律规范本质上与应然有效性同一,则法律规范有效。反之,法律规范则无效。在法的要素中,为确保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应做到法律规范应然与实然、本质与形式有效的结合。

对于法律关系的产生而言,法律规范是预先设定的,是抽象的,概括的。因此,法律规范的存在仅仅为特定法律关系的产生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这种可能性奠定了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规范是针对不特定的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而且可以反复多次适用的行为规范。但由于法律规范对主体行为的调整往往赋予某种事实状态,关乎法律事实判断、法律价值判断与法律解释选择等问题,法律关系将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普遍性与特定主体行为的具体性和特定性结合在一起,并真正实现法律规范对主体行为的调整。

法律规范的创立应当尊重社会的现实条件而不是固守原则,并不是要否认原则在立法中的作用。事实上,原则作为观念核心部分的条理化和定型化是法律规范之规范、规则之规则,因而是法律规范体系的基石性构成要件,是法律推理之前提。

法律事实范畴体系的重构

法律领域规范层面和事实层面之间存在着某种结构上的对应性,法律规范具有国家创制性、特殊规范性、普遍适用性和国家强制性。调整某类社会关系的若干法律规范按共同的原则集中起来,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与公平正义的联结、法律语言表述的清晰明确、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严谨缜密以及法律内容空缺的最大化填充。在表明法律规范的结构由法定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构成之后,魏德士强调了在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之间的“链接”的重要性,指出法官的活动就是“将有争议的某个事实涵摄(归纳、吸纳)到事实构成之下”②。

法律事实是一个贯穿于整个法制运转过程的概念,包含着一定的复杂性,需要根据法定的证据制度来加以证明。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大前提是法律,小前提是事实,但作为小前提的事实从何而来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法律推理的首要步骤是认定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进行裁判活动的逻辑起点。小前提的建立,基于裁判事实的认定:其一,作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可能导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其二,作为一种规范事实,需要考量生活事实与案件的关联性。所以,“事实的认定是概率的,而不是确定的”是法律推理的关键性的问题,其次是“明确表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③。

作者陈林林,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杭州310008)

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是法律方法领域的一个热点问题,近四十年来持续位居国际法律理论的研究前沿。德沃金和阿列克希为代表的法律原则理论,以基于“规则-原则”二元规范模型的整全性、融贯性和“权重公式”,展示了法律原则适用中“理性化考量”的方法和判准,但被批评为“难以信服”、“基本没什么价值”。①法律原则的反对者甚至认为,法律方法论只需两种类型的规范:正确的道德原则和实定化了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既无法律规则在行为指引方面的确定性优点,又不具备道德原则具有的道德正确性优点,所以在法律方法论中并无一席之地。②不过,倘若否定法律原则的规范地位,那么在遇有规则漏洞的疑难案件的裁判中,法律推理是否仍然是一种区别于普遍实践推理的、“部分自治”的推理模式,也就成为了一个问题。实际上,藉由对规则、尤其是原则之类别的进一步细分,能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过程――尤其是规则和原则的关系――给出一个更清晰的结构性分析,并回应、澄清对原则理论的一些诘难和误解。

一、规则的两种属性:自主性和总括性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陈林林:法律原则的模式与应用

德沃金和拉兹皆指出,规则最主要的逻辑特征是其“决定性”:当一个具体的事实情形符合规则的适用条件,那么规则就必须得到遵循。自主性意义上的法律规则,是排除一阶理由意义上的原则权衡的,或者说,在适用中是怠于或否定对一系列原则的权衡进行持续评估,因此其始终是具有决定性的。对于总括性意义上的法律规则而言,只要法院不改变对道德原则之间的基础性平衡的认识,那么它同样是具有决定性的。不过,当法院对基础性的道德原则平衡的观点发生变化时,总括性规则就会不断地得到修正。显然,较之自主性规则,总括性规则的“决定性”更弱而“内容性”更强。与规则适用中的自主性特征和总括性特征相对应的,是法律原则的理性化模式和最佳化模式。⑨

二、原则的两种模式:理性化和最佳化

“法律原则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法官”这一命题无疑会招致批评,因为在适用法律原则进行判决的那类疑难案件中(例如泸州遗赠案、Riggsv.Palmer),当事人最终显然受到了法律原则的拘束。不过,这种批评只看到了裁判的表象。以泸州遗赠案的一审判决为例,纳溪法院实际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原则,针对遗产继承规则的效力设定了一条“第三者继承例外”的新继承规则。法云“一般条款不决定具体案件”,正是将《民法通则》第7条具体化为个案规则后,法院才否定了遗嘱的效力和第三者的继承权。因此一个补充性的亚命题是,“当法律原则适用于待决案件时,必须先具体化为一条个案法律规则;这条新创设的法律规则必然是可普遍化的,它既适用于社会公众,也适用于法官”。用阿列克希的“原则间的竞争法则”(LawofCompetingPrinciples)转述之:当法律原则P1在C的条件下优于法律原则P2,并且,如果P1在C的条件下具有法效果Q,那么一条新规则R生效,该规则以C为构成要件,以Q为法律效果:CQ。

藉此转换到了问题B:适用法律原则的司法语境。一个已有的共识是,依据“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裁判纪律,唯有在“规则用尽”的疑难案件中,方得考虑适用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的两种模式和“裁判规范”的定位,都表明原则裁判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司法”,而是一种创设规则的准立法性法律实践。事实上,德沃金的法律原则理论,引证的就是以法官为中心的普通法司法实践。离开普通法司法的语境,法律原则理论中的若干关键词――例如“制度性支持”、“先前判例”、“分量”、“”――的内涵就会引发歧义。因此,在司法体制和法官角色存在重大差异的大陆法系,尽管成文法中存在不少概括性条款或原则性规定,但法院是否可以根据最佳化模式进行规则创制并进行裁判说理,始终夹杂着诸多需澄清的问题,诸如法院的地位和功能、法适用和法创制的区分、法不溯及既往等等。

四、结语

哈特认为在法律规则不能给予判决以完全指引的案件中,裁量权的运用是在一些标准和政策指引之下进行的。不过,哈特对这些标准和政策存而不论,并否认其是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而这恰恰是德沃金这样的法律原则论者所反对的。法律原则的两种模式为原则裁判提供了一个清晰的结构性分析,还表明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不是纯粹基于系谱的,也不可能完全是基于内容或道德论证的,它是独立于法律规则和道德原则之外的另一类规范依据――“裁判规范”。“裁判规范”的定位,保证了在遇有规则漏洞的疑案裁判中,基于法律原则的判决推理仍然是一种区别于普遍实践推理的、“部分自治”的推理模式,尽管这种源于普通法司法的推理模式在方法论和制度环境上遗留了一些有待澄清的问题。

注释:

①SeeBrianLeiter,TheEndofEmpire:DorkinandJurisprudenceinthe21stCentury,36RutgersLawJournal,2004,p.165.

②LarryAlexander&KenKress,‘AgainstLegalPrinciple’,ed.inLawandInterpretation,byAndreiMarmor,OxfordUniversityPress,1995,pp.326,327.

③Cf.Ronald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Massachusetts: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8,pp.24.

④Cf.Ronald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Massachusetts: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8,pp.105-17.

⑤JosephRaz,“LegalPrinciplesandTheLimitsofLaw”,81YaleLawJournal,1972,p.829-30.麦考密克认为,原则“实际是一种更概括的规范,是若干规则或若干套规则的合理化结晶”。SeeNeilMacCormick,LegalReasoningandLegalTheory,Oxford:ClarendonPress,1978,p.232.

⑥JosephRaz,TheAuthorityofLaw:EssaysonLawandMorality,Oxford:ClarendonPress,1979,p.53.

⑦AlanH.Goldman,PracticalRules:WhenWeNeedThemandWhenWeDon’t,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2,p.107.

⑧T.M.Scanlon,WhatWeOwetoEachOther,Cambridge,Mass.:HarvardUniversityPress,1998,p.32.

⑨Cf.StephenR.Perry,TwoModelsofLegalPrinciples,82IowaLawReview,1997,pp.792.

⑩StephenR.Perry,TwoModelsofLegalPrinciples,82IowaLawReview,1997,pp.795.

StephenR.Perry,TwoModelsofLegalPrinciples,82IowaLawReview,1997,pp.796.

RichardPosner,‘PragmaticAdjudication’,inTheRevivalofPragmatism:NewEssaysonSocialThought,LawandCulture,MorrisDicksteined.1998.citedfromAdrianVermeule,JudgingunderUncertainty:AnInstitutionalTheoryofLegalInterpretation,HarvardUniversityPress,2006,p.187.

StephenR.Perry,TwoModelsofLegalPrinciples,82IowaLawReview,1997,pp.796,801.

Ronald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8,p.40.

JosephRaz,‘LegalPrinciplesandtheLimitsofLaw’,81YaleLawJournal,1972,p.823.

Ronald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8,pp.343.

斯蒂芬佩里的分析较为繁琐,下述行文对其进行了概括梳理,Cf.StephenR.Perry,TwoModelsofLegalPrinciples,82IowaLawReview,1997,pp.801。

[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

Bentham,AFragmentonGovernmentandAnIntroductiontothePrinciplesofMoralsandLegislation,430(W.Harrisoned.1948).CitedfromMeirDan-Cohen,DecisionRulesandConductRules:OnAcousticSeparationinCriminalLaw,97HarvardLawReview,1984,p.626.

Cf.RobertAlexy,ATheoryofConstitutionalRights,trans.byJulianRiver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2,pp.54.

思维分广义和狭义的定义,广义的思维是人脑对客观现实概括的和间接的反映,它反映的是事物的本质和事物间规律性的联系,包括逻辑思维和形象思维。而狭义的思维,则是指心理学意义上的思维专指逻辑思维。因此,法治思维归根结底应该是一种思维模式。

1.2法治思维的界定

所谓法治思维,就是指人们以法治理念为指导,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推理判断和形成决定的思维过程;它是以合法性为起点,以公平正义为中心的一个逻辑推理过程。具体讲,是指人们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推理判断和形成决定的思想活动的过程。既然进行一种思维活动是自觉的、有目的性的,那么,法治思维的方向就应该按照合法、合理的目的进行。

2.实然的法治思维

2.1法治思维的基本要求

法治思维意味着理性的统治,运用法治思维,就是运用法理(而不是用政治、道德、经济等)思考问题、进行价值判断,依据法律逻辑解决社会问题。笔者的理解是,法治思维要遵守实然的规范、规则而治,即对实在法的遵守,这要求主体在运用时须要同时具有以下思维:首先,概念思维;其次,规则思维。这两种思维在实践中较好把握。

2.2实然规则的思考

实然法治思维除了包含有以上两种思维,还有推理思维。推理思维是从一些已知的东西推导出未知的结论,是由顶定目的性的思维活动。推理思维包括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和设证推理。法律上最规范、最经典的推理是演绎推理,演绎推理是由已知的前提推导出不知道或之前不确定的东西。但其只限于形式上的正确和严谨。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形式逻辑是有效的,但在某此情况下我们要强调实质逻辑,偶尔要放弃形式而追求实质公平。所以,在推理过程中是价值判断在起关键性作用。

3.法治应然之思

3.1公平正义之思

二、演绎法律推理

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承担;

(四)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较之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新民诉对判决书内容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作出判决结果的理由,以及适用法律的理由之上。然而,如何在判决理由阐述的现状基础之上,使以上概括性规定得到具体实践,涉及的不仅是法官的责任意识、工作的认真态度,其必然关涉到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审判思维以及现行司法体制下法官的角色定位等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判决理由阐述的现状进行分析,从审判逻辑角度探寻新民事诉讼法对判决理由阐述的新要求。

一、判决理由阐述的现状

(一)判决理由的定义:“法官根据当事人各方的主张和抗辩,认定事实和适用相应的法条,进而得出判决结论的推理过程。”

根据以上定义可知,判决理由即法官审理过程中所适用和形成的推理过程。然而,在不同的法系中,由于不同的推理过程的适用,形成了判决书中判决理由阐述的不同风格。

(二)两大法系判决理由的比较

1、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均以成文法典为法源。即以一定的法律规则为依据,使判决书看起来是从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则的前提中运用逻辑演绎的方法必然得出的。

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系由法院创设,判例即为法源,法院采取“由案件到案件的推理”,斟酌事物本质及合理性,依归纳的方法逐渐建立法律的原则。同时,特别重视事实资料及经验知识,并且深入讨论各种解决可能方法所产生之后果。

“英美法系以上判决风格的形成,除了归纳式的推理的运用之外,判例之法源性、法官选任方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英美法官大部分是从律师中选任,小部分为大学教授或政府高级官员。如此出身背景的法官所作成之判决不会使用简洁、抽象、机械化的官式语言,而会倾向于表现自己的人格与见解。”

3、我国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阐述现状

(1)无立法上的明确要求

《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起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2)在我国的司法判决书中,很少有法律理由和法律推理过程的展示,一般首先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有关证据,然后,经过一句“本院经审理认为”的过渡,便直接宣告原告或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依据某条或几条法规做出判决。从判决书中展现出的仅仅是简单地形式三段论推理。

二、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

在我们将判决理由定性为推理过程的前提下,可分类为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不同的推理方式可以反映出不同的司法目的和追求,而现行司法实践中,不同方式的运用也产生了不同的影响。

(一)形式推理

“源于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理论,在推理方法上以逻辑推理为主导形式,主张一切法律法律问题都可以通过应用明确的、不变的规则而做出决定,因此,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都是在人们的意料之中,唯一可用的法律推理方法就是逻辑的演绎三段论。在这种模式中,法律规则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法官只需通过逻辑的演绎推理便能得出明确的法律判决结果。”

与形式推理向对应的是形式性的司法模式和环境,形式性司法是指坚持法律适用的外观和法律依据的至上性,拒斥对法律依据背后的实质性理由的探究。

(二)实质推理

“在实质推理要求下,法律推理不只是根据确定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作为前提得出法律结论的逻辑演绎的过程,而是要涉及到对法律规定的选择,对案件事实的剪裁和对法律结论的合法性、合理性、综合性进行平衡的过程,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推理前提的合法真实,并通过推理将前提的这一专属性传递给结论。”

与之相对应的司法模式和环境是实质性司法,即其不拘泥于法律依据的外部表现形式,而更倾向于对法律依据背后的实质性理由的探究,并且可以借口实质性理由的正当性而背离法律依据的表面规定。

三、从形式推理到实质推理

(一)形式推理在我国现行司法中的具体运用及其缺陷

在我国民事判决文书中,判决理由的阐述大多以形式推理为其表现形式。

最后,法官依据以上答复的精神,认为子牙公司的行为不够成侵权,且判令子牙公司支付使用费。

纵观以上判决理由的阐述过程,法院对子牙公司“已有技术”的主张不予采纳的原因仅仅是机械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适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认为其提交的《CL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并非一项完整的现有技术方案,无法进行对比,却未对该标准的内容、性质、及将专利纳入标准的影响进行分析。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形式推理的模式下,判决理由的阐述将产生以下缺陷。

1、无法满足法律推理的真正要求

法律推理应包含以下两个因素:

(1)它涉及法律推理实质上的评价性和主观性。它要考虑到各种裁判结果的社会效果的可接受性,其评价有多种标准,包括正义、常识、公共福利、方便、功利等。

(2)法官做出的判决应当与现有的法律制度必须保持一致性和一贯性。

而在形式推理的适用过程中,要达到以上要求,将会不可避免地遭受以下难题:

(2)法律解释问题:即法院在法律用语含糊不明而必须在多种解释中做出选择的情况。

2、无法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为例,在不考虑经营者行为对消费者及市场产生的实质影响以及立法的实质目的的情况下,机械适用法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将高奖项的产品宣传成低奖项的产品为虚假宣传而进行相应制裁,将实质上影响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无法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真正的正义。

3、无法应对法律漏洞

在形式推理的模式下,法律规定作为推理的前提出现,而当出现法律未规定或规定相矛盾的情况时,法官将无法可依。

(二)实质推理的要求

因此,判决理由的阐述不应局限于形式推理的过程,在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要求下,“作出判决的理由”应当具体表现为实质推理的运用和展现。

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审判的过程并非仅限于判决书中判决理由所展现出来的形式推理过程。在合议庭笔录、审判委员会的笔录中,合议庭、审委会可以表达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规则、不同法律理由及可能判决结果的意见,并相互论辩,最后做出一个多数人认可的判决结果。该过程及实质推理的过程。故判决理由的阐述应更多地包括以上过程的呈现。

实质推理的实现包括对事实认定过程的解释,其中包括认证规则的适用以及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包括法律解释的过程,体现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以及其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的过程;于此同时还需要通过正确运用法律原则、指导性案例及一定的利益衡量弥补法律的漏洞。

在实质推理要求法官更大地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情况下,法官的裁判仍然受到一定因素的约束。其中包括立法本意、拟制的客观标准、公平正义和情理、以及公共利益等。

[1]亢婷婷;:《民事判决基本模态分析;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1、可读性强。

《普通法的本质》一书中引证了许多经典案例,如涉及“本质危险”概念的系列判例:Donoghuev.Stevenson案(不透明的姜啤酒瓶中有一条腐烂的小蛇),Loopv.Litchfield案(圆形锯床的飞轮伤人案),Devlinv.Smith案(脚手架案),Statlerv.GeorgeA.RayManufacturingCo.案(大咖啡壶案),这些案例在许多著作中被提到,如艾德华列维著的《法律推理引论》(AnIntroductiontotheLegalReasoning)及其他一些涉及法律推理的国内外著作。

2、对术语的把握到位。

本人在学习的过程中也翻译过一些资料,感觉到在学习国外先进的法学经验时,对法律术语的准确理解是一个基础性的问题,找到相对应的中文词汇尤为重要。在《法律翻译——从实践出发》一书中,严元浩先生(现为香港律政司法律草拟科主管)深有感触的谈到:“英语法律词汇由于源于英语法律制度,并反映制度演变的社会和文化背景,因此通常难以议成中文。法律词汇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英语法律过去的演变是在哲学、道德、伦理、文字及文化价值之间的互动下产生的,所以未必能够找到中文词汇可以准确及全面地带出英语词汇所包含的同一意念。”

在习读《普通法的本质》原作时,其中的一些概念就让我绞尽脑汁,如proposition一词,是对应中文的“主张”,“建议”,还是“提议”,自己就是拿不准。我也曾借参加英国法律培训的机会向英国的法官和律师请教过,他们给出的解释虽然能揭开这个词的英文涵义和指代义,但我仍找不到贴切的中文词汇与之相对应。中文译者们参考德沃金《法律帝国》一书将其翻译成“命题”,我认为很好的将proposition的涵义表述出来,并较好的体现出其学术性和专业性,这种译法使我茅塞顿开。

3、对国内法学界的研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国内法学界中,外国法制史、外国法律思想史、法理学、特别是法学方法论分支学科和领域,对普通法的研究日益深入,如关于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的问题,研究机构如北京大学的公法研究中心、吉林大学的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山东大学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法学研究所等已进行了很多的探索,译注有列维的《法律推理引论》、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等,专著有张保生的《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张志铭的《法律解释操作分析》等,期刊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等,而《普通法的本质》这一译注的面世也将为法学界提供一本重要的参考资料。

法律推理是人们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法律推理是一种创造性的法律实践活动,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司法,甚至守法,都离不开法律推理。特别是在法律适用阶段,法律推理几乎成为法官审判活动的全部内容。

法律推理的概念

关于法律推理的概念有很多观点,可以分成三类。第一类观点认为,法律推理是法官将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结合得出判决结论的演绎推理,寻找法律规范的职责应由法律论证,价值衡量、漏洞补充、法律解释等方法来承担,因此确定大前提不属于法律推理的范畴。①第二类观点认为,法律推理不仅包括演绎推理,还包括确定法律规范大前提所运用的一切方法,如类比、归纳等,均为法律推理的内容。②第三类观点认为,法律推理不仅包括演绎推理的过程,还包括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③法律推理是法律使用方法,而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基本案件事实已经明确,而且案件事实认定主要涉及证据能力、证据标准等诉讼法问题,因此案件事实认定不应涵盖于法律推理的概念之中。从现阶段来看,法律推理既包括根据法律的推理,表现为从法律规范到裁判结论的演绎推理;又包括法律根据的推理,表现为演绎推理、类比推理等多种推理形式。

其实,对于法律推理来说,他的范围是相当的广泛地,我们知道,在法律的执行中和法律的适用中尤其是法官在对那些具体的案件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当中,法律推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比如说,在对待相同的情况时,我们所得出的结论也应该是相同的,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样,我们在适用法律时,也要同样的情况同样去对待。对于这个过程我们首先要查明案件的事实,然后才能够正确的适用法律。我们还应当知道,在适用法律推理过程的时候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的、严密的思维活动,特别在特定情况下,这种推理活动就可能更为复杂。

法律推理的分类

休谟指出:“一切推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证明的推理,亦即关于观念之间的关系的推理;另一类是或然的推理,亦即关于事实与实际存在的推理。”④这两类推理可以概括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

我们知道,在对于一些简单的案例中,可以直接适用大前提――小前提――结论,这一三段论的思想。但是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例,直接适用就比较困难了,要和其他的推理一同适用。主要存在两种途径,第一种途径表现为演绎推理+演绎推理;第二种途径表现为类比推理+演绎推理。在当今的理论分类中,形式推理可以分为三种形式: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

法律推理作为司法过程的重要步骤,演绎推理固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演绎推理具有确定性,它比较多的适用在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任何裁判的结论都需要经过演绎推理才能得出。对于演绎推理的适用,我们首先应当先确定案件事实,然后再找到他的法律依据,最后得出结论。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乙达成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国家政策的变化,乙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甲乙,要求其履行他们之间的合同。我们在解决这个案例的时候,首先根据案件事实确定大前提,适用于本案的法律应当是规定合同效力及有关问题的法律;然后通过查找法律推出小前提;最后推出结论。

通常人们也把类比看做是推论的一种,它是从案件经由规则推论到结论,从特殊经由一般到特殊,其过程为:小前提――大前提――结论。因为“正义的一个基本原则主张,法律应当以相同的方法对待基本相似的情形”。有很多的因素来决定,立法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难免会存在一些的漏洞或者是疏忽。在实践中的一些情况,虽然在法律上找不到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立法的精神和原理中很容易判断。通过类比推理来确定裁判案件适用规范的过程比较具有创造性和不确定性因为目标案例与原案例的选取异同点的判断均具有主观性。为了确保裁判一致在进行类比推理时,判断异同点的重要程度也要遵循特定规则。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形式推理是经常使用的一种方式。形式推理具有较强的可判定性,更强的确定性及较强的可操作性,还具有公正性、稳定性、效率性等衍生特征。虽然形式推理确实有其不可忽视的的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他的缺陷。法律推理中的大前提是不确定的,小前提也是不确定的,法律推理缺乏说理的功能。因此需要实质推理来弥补。正确合理运用形式推理基础上的实质法律推理符合时代特征,适应社会发展,弥补了法律本身存在的漏洞,维护了法律统一,这样才能更有利于法律逻辑的发展。(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赵玉增、郑学虎、侯学勇:《法律方法:基础理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65、170页。

[2]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页。

[3]王洪:《逻辑的训诫――立法与司法的准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

[4]休谟:《人类理智研究》,Ⅳ。20-25,28-30,32,载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24页。

[5]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73页。

注解:

①赵玉增、郑学虎、侯学勇:《法律方法:基础理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65、170页。

司法理性在本质上又是一种实践理性,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司法理性的存在是基于司法实践客观存在的制度性事实,法官面对的是各种活生生的社会现实,他要做的就是运用理性解决这些现实发生的社会矛盾。法官的司法实践解决的都是活生生的社会问题。其次,法官的司法理性只能通过司法实践才能得以表现出来。审判当中法官运用的方法更多的是实践的方法,而非单纯的科学方法。再次,司法理性与实践的作用是反复和循环的。理性的获取、提升和实现都离不开实践活动,理性反过来对实践的方法和方式产生影响,司法实践对于司法理性来说是决定性的。从法官的角度来看,即使最简单的案件也绝不是“1+1=2”的过程。法官的经验在司法理性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所练就的一些技艺,包括驾驭庭审、参与调查、展开询问、主持调解、撰写判决等,在法庭之外是无法达致的。这些技艺因人而异,各有千秋,充分体现了司法理性的实践性特点。④

二、法律推理中的司法理性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通过法律推理来进行论证说理,在多种相互竞争的论据和理由之间进行权衡和取舍并获得最佳选择的过程,也是彰显司法理性的过程。法律推理首先体现了司法形式理性。在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由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等正是将待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判决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也就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得出判决结果的推理过程。这一法律推理所反映的基本思维模式就是司法三段论,它是“一种利用演绎推理中的涵摄特点把法律作为大前提,事实作为小前提,法官根据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逻辑涵摄关系进行的推理。”⑤这种演绎推理所体现的司法形式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律本身是人们理性思维的产物,理性思维无法脱离逻辑思维而存在,尤其是像我们这样的成文法国家,法律制度以条文的形式体现出来,要把这些抽象的条文和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事实加以对应起来,通过逻辑演绎方式进行形式论证是至为有效的。在法律形式主义看来,司法三段论是以逻辑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逻辑是司法三段论的重要工具,它对于实现司法裁判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法律推理的这种实践理性虽然不排除个人价值判断、个人的利益主张与要求,但它要求法律推理主体应该使个人的主张和意见具有可普遍化的性质,因为只有可普遍化的理由才能为各方所接受,使个人的利益主张具有正当性。作为一种实践理性活动,法律推理“既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又是一个非常个性化的过程。说它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是指任何行为的选择都是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任何行为最终都必须与他人发生关联,都必须接受一定的社会评价;说它是一个个性化的过程,是因为行为的选择最终是由行为者自己做出的,根本上取决于对自身行为目的的认识和把握”。⑨法律推理作为法律职业者实际地处理自身与世界之间关系的活动,它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观念为范导的,是人类有目的地、能动地处理人与世界之问关系的活动。

三、运用法律推理,促进理性司法

法不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

——耶林

台湾著名法学家杨仁寿先生在《法学方法论》一书开篇中提到了70年代震动台湾学术界的诽韩案[1].杨先生评点此案时认为:旧律所规定直系血亲之范围仅限于“本宗九族”,逾此范围,即非属“法律上”的直系血亲,而韩愈之相距39代的血亲,由此不属法律上的直系血亲范围。法官审理此案时,严格依法律进行推理,孰不知法律存在此漏洞,须进行解释方可适用于此案。杨先生批评“此号判决仍在‘概念法学’(jurisprudenceofconceptions)阴影的笼罩之下,审判者一味专注于概念逻辑,只知‘运用逻辑’为机械操作,未运用智慧,为‘利益衡量’”[2],并由此呼吁理论界和实务界重视法学方法的研究和运用。

法应用科学中最重要的一门是“法学”,又称法解释学或法规范学,其以法规范为研究对象,以确定规范的法意。法律用语多来自日常生活,因此必须加以阐明;对不明确的法律概念,必须加以具体化;对法规之间的冲突,必须加以调和。法解释学的目的在于穷究法的目的,具体的方法可分为狭义法律解释、价值补充和漏洞补充[3].而换一个视角来看,整个“法学”方法的运用过程,可概括为逻辑推理和政策考量的过程。

法律解释方法中的文意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体现了逻辑推理的过程,其更类似一种概念的数学,其运算结果的正确性取决于前提正确与否。逻辑推理提高了法学的客观性,当出现不同的法律见解时,依逻辑推理亦可提供分辨优劣的标准,而正是通过逻辑推理,司法者将立法者的意图外化,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也正是这种高度客观的推理形成的结论,具有稳定性,以便于社会对法律有稳定的预期,并维持社会的秩序。这种客观的概念化的运作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对于法律的“善”与“恶”,法官有无审查权;对于立法者的目的,法官有无权力依据时更作出不同的阐释?若依逻辑推理的要求,答案是否定的,推至极端,也正是由概念法学推导出的“恶法亦法”的结论,其认为法官审判过程像一部机器的运作,送入的是案卷,出来的是判决,从而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而广义法律解释中所包含的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价值补充及漏洞补充,则体现了政策考量的过程。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使得法官解释法律时不可避免地加入价值判断,社会生活的变动及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无疑也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种政策考量的过程会依社会发展的要求而对社会秩序产生引导和影响,因此,司法官必须考虑立法者的目的,选择符合立法者目的的判决。同时,价值考量也是使滞后的法律适用于发展的社会,从而实现正义的必要步骤。

法学方法论上的逻辑推理和政策考量与实证主义法学和新自然法学有着天然的联系,后者是前者的理论基础。

法律实证主义思想方法的特点是追求确定的知识。其以感觉经验为基础,以可操作的逻辑形式来检验或推导出概念和命题,其任务有两项:认知法和注释法。法的意思只能从实在的法律规定中引出,而不能从抽象的道德观念或正义中引出。实证法学试图把明确性、稳定性、一致性和非冗性等逻辑限制置于权威性法律资料之上,企望发现基本法律概念、基本法律范畴以及基本法律定理。纯粹法学更将实证主义法学推向极端,认为法律是关于规范的科学,即以“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使某种行为合法或非法的规范”为对象的科学。法学方法上的逻辑推理正是以实证主义法学为理论基础,甚至推理的结果违反生活的逻辑,而其目的就是在于得到一个于法律上合理的结果。

新自然法学倡导自然权利、社会正义,其认为自然法包含本体论和认识论两重意义。从本体论上说,自然法源于人的本性,是从人的本性中产生的有关人类的合适而正当的规则或理想秩序;从认识论上讲,自然法是一种难以直观发现的不成文法,只有依靠道德良知和社会经验的逐步发展才能发现。因此,新自然法学以对思辩认识和实践认识的区分而强调法学是一种实践科学,以对事实和价值的一元论而强调法学是一种价值理论,以对历史真理和正义的永恒追求而主张价值的超时空性。而法学方法上的政策考量正是以新自然法学为基础的。政策考量的过程是:先依据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进行逻辑推理,当得出不合理的判决时,由法官援引另外的规则作出其它结论。援引另外规则的过程,即是一个目的、价值的衡量过程,可能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等),也可能直接援引自然法上的正义、公平等标准。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中,一般将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对立起来看待,然而,在逻辑推理-政策考量的过程中,二者却天然地统一于司法实践中,而这恰恰从反面印证了法学是一门实践的科学这一命题。

法学方法论有重大的应用价值。在前文提到的诽韩案中,法官支持了韩愈39代直系亲属的告诉权,这种判决不符合生活的逻辑,既与立法目的相违,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有损于司法的尊严。而出现这一判决的原因正在于审判者仍处于实证主义的逻辑方法中,一味专注于概念逻辑,只知逻辑推理的机械操作,而不知运用利益衡量。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逻辑推理过程,从而保证法的客观性,但若过分僵化,得出“恶法亦法”的结论,则违背了法律的实践性格和社会正义的标准,导致法的僵化,并与社会实际形成矛盾。因此必须以政策考量进行价值判断,纠正判决的偏差。而这一过程更重要的作用是推动法学的发展,法官可在判例中运用政策考量认定案件,排除诚信原则的适用,从而使判例类型化,并逐步形成一种学说。大陆法系的权利失效原则、事实契约理论;英美法上越权原则的废除及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形成过程中,均体现了逻辑推理-政策考量的过程,其在法学发展方面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概念法学不发达,政策考量也未引起重视。法官依实践中智慧的积累虽然也能作出较好的判决,但对逻辑推理-政策考量这一思维过程作为一种方法的存在还未敏锐地认识到。究其源在于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中不重视基础法学,对法律阐释的方法未深入研究,以致法官对此诲莫如深。为此,一方面,需重视法律思想史等理论学科与应用学科的交叉研究,使得思想的力量推动现实的进步,以达到相对完善的境地;另一方面,法学方法论在法学教育上的重要性应被给予足够重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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