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账户质押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银行账户质押是指:担保人依据与债权人的约定,将自己在银行开立的某些或全部账户及账户中的资金向债权人质押,在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账户中的资金优先受偿,并可以接管使用此账户的一种担保方式[1]。实践中,按照不同的操作模式,可以分为空账户质押与实账户质押。空账户质押是指账户质押协议签订后,在质押账户开立时,出质人无需在质押账户内存入货币款项或只象征性地存入少量货币款项,与质押担保主债权完全不成比例,但未来债务人的收益将存入账户质押以产生或增加实际担保能力。而实账户质押,指账户质押协议签订后,在质押账户开立时,需依据质押担保主债权的一定比例在质押账户内存入相应的货币款项。有的时候,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变动的,则存入的货币款项也会随之变动。在实务中,这些货币款项更多地被叫做保证金,相应地,实账户质押则被叫作保证金账户质押或保证金质押。

在进一步探讨这个法律关系之前,我们需要明确,在这个关系中每个主体想要实现的目的是什么。一项法律制度的创设必然有其目的,目的是法的上帝,“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毫无疑问,贷款人(大多数情况下亦为出质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更便捷地融资。而作为质权人,则是希望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担保,债权人所希望的担保不仅仅一般意义上的在债务人不能还款时能够申请变价债务人的财产,他们设计出这种担保模式,更希望自己的权利能够得到优先权的保证。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债务人存于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因其他案件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保全而冻结,此时银行作为债权人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如何使得银行账户质押关系中的质押权人能够受到优先权的保障,便成了理论和实务界共同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我国所坚持的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理论学界都不约而同地选择在现行《民法典》中的物权编已有的框架内对其进行解释和适用。因此,将银行账户质押安放在物权编的担保物权中的何处就成了最首要的问题。

1、权利质权说

权利质权说认为银行账户本身无任何财产意义,但银行账户之上所负载的权益却是有价值的,但不能将该权益直接认定为银行账户内的金钱。具体而言,金钱作为民法上一种特殊动产,不同于一般的物,所有权和占有可以分别成立,而因其价值之本质、流通之属性与交易之功能秉承“所有即占有”原则,即金钱的占有者即金钱的所有者,金钱的所有者必为金钱的占有者。因为存款人一旦将金钱缴存于银行账户内,就丧失了对其的所有权,而仅享有请求银行支付该账户内本息的债权。故账户质押的客体应为银行账户金钱支付请求权。

2、动产质权说

因此,在实践领域,主流观点认为银行账户出质的法律性质是动产质押。

1、基本案情

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就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某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某某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划至该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裁定驳回异议。2012年11月,农发行安徽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农发行安徽分行对安徽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停止强制执行。

2、裁判要旨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3、就该案例而言,银行账户质押主要存在如下问题值得注意:

(1)明确的“质押”合意

(2)“特定化”的实现方式

此外,还存在着认为因账户内的保证金金额随着缴纳、退还、扣划,数额不断发生变化,会导致账户内的资金不能完成特定化。对此,法院认为特定化不是资金数额的固定化,反而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必然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在承担担保责任时账户内的资金也必然减少。实际上,特定化的关键是能否实现账户内的存款与质权人的财产相隔离,账户金额浮动只要不是出质金钱与质权人财产混同所导致,对特定化就不构成影响。

(3)如何实现“移交占有”

物权的绝对性要求物权的发生和变动通常需要公示,一般的公式方法包括登记和交付,而对于银行账户而言,法院认为所采取的模式为控制,即对基于无实体而享有某种利益的管理与支配。只要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以控制账户及其账户内的资金进出,即通常在协议中约定的:若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自由使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那么就可以视为出质人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已经移交债权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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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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