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典无因管理制度的得失的评价与解释是怎样的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法律制度。依《民法典》第979条,结合学理,如具备以下三项要件,即构成真正无因管理:(1)管理他人事务;(2)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3)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一)真正无因管理要件的争议问题

1.他人事务要件

《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明定真正无因管理以管理“他人事务”为要件。于“假想管理”(即误以自己事务为他人事务而管理)情形下,管理人虽有管理意思,因无“他人事务”,仍非无因管理。故“他人事务”要件有筛选生活事实之独立意义。同时,本款中“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宜解为仅指“管理意思”要件,而非限定事务之范围,否则将排除增进他人利益的事务构成无因管理之可能性,解释有失周延。

2.管理意思要件

3.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要件

(二)真正无因管理共通法律效果之问题

构成真正无因管理后进一步需解决的疑问即,其本身是否足以发生某些法律效果,即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有无共通的法律效果问题。

根据法条文义及立法原理,《民法典》第981条至第983条本身未规定以适法性为要件,其对管理人义务的规定,原则上亦适用于不适法管理人,为真正无因管理之共通规定,否则或将不当偏惠不适法管理人。然而就此原则应注意下述两个例外。其一,《民法典》第983条第2句所定移交义务不以本人主张为要件,仅适用于适法管理。不适法管理人依《民法典》第980条规定,以本人主张为要件。其二,承担“主观他人事务”若不适法,则管理人和本人间不发生法定之债。

二、适法无因管理的特别要件与特有法律效果

(一)适法无因管理的特别要件

1.管理之承担:意义及其判定问题

事务管理之“承担”区别于无因管理之“实施”本身。“承担”为真正无因管理法定之债的发生时点,亦为适法性之判断对象。承担时有适法事由,即为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实施”管理不当,无碍其承担管理之适法性。客观他人事务之承担,宜以“管理人依管理意思影响本人权益范围”为判断承担之准据时点;主观他人事务,则以“管理人基于管理意思为必要准备时”为准;混合事务,则各按其所涉他人事务之类型。

2.两种适法事由

前者中“真实意思”非指“内心真意”,而指本人实际表达于外的意思。若无法查明本人实际表达之意思,则应依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为断。管理事务是否符合本人客观利益,为探究其可推知意思之重要参考,但仅起辅助作用。故本人实际表达之意思非理性时,应以本人意思为准,以维护其意思自治。需注意,在探究本人可推知意思时,应强调“须有管理之必要”,即本人不能自行管理,亦无法征求本人意见,否则管理或属不适法。

(二)适法无因管理的特有法律效果

构成适法无因管理,则产生如下特殊法律效果。

其二,以其必要为限,管理人对本人有债务消除请求权,本人负费用风险。管理行为须以使本人负债务为目的,在混合事务情形,管理人仅得按比例请求偿还费用。费用是否必要以支出时为准。管理人得合理信赖为必要之费用,即可求偿。管理人原则上不得以“费用”之名请求支付劳务报酬。管理人可请求就费用支付利息。

三、不适法管理与不法管理的特殊法律效果

从法律效果看,本条主要涉及本人对管理人的管理利益移交请求权,以及管理人对本人的费用偿还与损害补偿请求权。

其二,管理人之费用偿还与损害补偿请求权,须符合前述依《民法典》第979条规定之产生的限制。同时,管理人之请求权以本人得利为限。若本人并无得利,或本人原本虽受利益但已无现存利益时,不负费用偿还义务。若管理人支出之费用小于本人因此之得利,则本人仅须偿还费用,而无须偿还全部得利。

四、无因管理的追认

《民法典》第984条规定了我国无因管理的追认制度。

从追认的对象及认定看,我国民法典中可追认之对象为真正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因管理人无管理意思,本无意于承担受托人地位,因此不宜适用追认制度。追认可为明示,理论上亦可采默示,且其非要式。然而目前默示追认于我国难以具体判定和适用,尚待判例与学说发展。

依《民法典》第984条,委托合同有关规定之准用有溯及力。该条但书中“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应理解为对溯及力的限制,而非不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由此,本人追认时得限制追认之溯及力,使追认前之法律关系仍依无因管理规则处理。

五、结论

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原则上依《民法典》第981条至第983条负妥善管理等义务。如具备适法事由,则管理人有费用偿还与损害补偿请求权;特定情形管理人可请求报酬;应补偿之损害,限于事务典型风险所致者。《民法典》第980条规定本人的管理利益移交请求权,有独立于侵权与不当得利之意义,仅适用于不适法管理与不法管理。本人依《民法典》第984条可追认真正无因管理而准用委托之规定,但并非所有委托规定均可准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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