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法法益保护原则罪刑法定原则
内容提要:虽然我国刑法学界对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解读,但是大都没有揭示出其真实含义。其实,该条前半段和后半段规定了不同的内容。如果说该条后半段规定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话,那么该条前半段规定的就是法益保护原则。法益保护原则既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从刑法的价值层面看,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对法益保护原则形成制约,并且应当通过建立"文义解释→其他解释→文义解释"的循环式刑法解释方法体系来具体化。
一、对1997年《刑法》第3条的学理解释及其评析
虽然人们普遍认为1997年《刑法》第3条的规定在我国刑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人们对该条所作的学理解释可谓五花八门。那么,这些解释是否符合立法原意或法条用语的客观含义?显然,弄清这些问题对正确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3条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1997年《刑法》第3条的学理解释
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对于该条规定,我国刑法学者作出了5种不同的解释。
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1997年《刑法》第3条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这也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指出,1997年《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且在以下几个方面全面、系统地体现了该原则:(1)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2)取消了类推制度;(3)重申了1979年《刑法》第9条关于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4)刑法分则在罪名规定方面已相当完备;(5)在具体犯罪的罪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⑴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意义在于,它既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又有利于保障人权。还有学者指出,无论1997年《刑法》第3条前半段"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的规定,还是后半段"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都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并且这一规定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⑵可见,持该种观点的学者的理论逻辑是:由于1997年《刑法》第3条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因此无论是该条前半段的规定还是该条后半段的规定均属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持第五种观点的学者认为,1997年《刑法》第3条后半段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该条前半段并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不存在所谓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而是基于我国刑法分则的特点为了防止司法人员随意出罪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换言之,1997年《刑法》第3条前半段的规定旨在突出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该条后半段旨在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⑾可见,持该种观点的学者把1997年《刑法》第3条前半段和后半段分别解释为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且前半段的规定并没有否定后半段的规定。
(二)对各种观点的评析
综上所述,对于1997年《刑法》第3条的规定,我国刑法学者作了多种不同的解读。那么,这些解读是否符合立法原意或者刑法用语的客观含义?是否准确地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发展轨迹?笔者下面将略作评析。
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显然没有看到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的特殊性。例如,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⑿其中,第一句话显然不是对1997年《刑法》第3条前半段的解释,只是揭示了罪刑法定原则之成文法主义和明确性原则;而第二句话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真实含义的表述。可见,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只是从消极方面解释了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对1997年《刑法》第3条前半段予以解释,对该条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作了模糊处理,这显然不利于对1997年《刑法》第3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持第四种观点的学者遵循的是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该条前半段的文字表述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刑罚权的价值取向,因而从整体上否认该条是对罪刑法定原则规定的逻辑。然而,这一论述逻辑是存在问题的。如果说1997年《刑法》第3条是一个属概念的话,那么其前半段和后半段则属于这一属概念之下的两个种概念一样。正如人是属概念,男人和女人属于人这一属概念之下的两个种概念。显然,在这一逻辑体系中,种概念是不能够代替属概念的,也不能否定另一个种概念。正如男人或女人不能够代替人一样,1997年《刑法》第3条前半段或后半段不能够代替1997年《刑法》第3条;如男人和女人不能相互否定一样,1997年《刑法》第3条前半段与后半段也不能相互否定。因此,认为1997年《刑法》第3条前半段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取向进而否定后半段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正如因为女人不符合男人的特征而否定男人一样荒谬。
二、1997年《刑法》第3条前半段规定的实质
由上述分析可见,我国刑法学者要么没有对1997年《刑法》第3条前半段作出解释,要么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那么,到底应当如何理解"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的规定呢?笔者认为,该条前半段其实规定的是法益保护原则。
(一)法益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
刑法规范的上述两种性质与刑法的基本原则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说与裁判规范相对应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话,那么与行为规范相匹配的则是法益保护原则。作为裁判规范的刑法规范,其目的在于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裁判行为进行限制。换言之,司法工作人员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做到两点:其一,不能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其二,不得把法律明文规定为轻罪的情形认定为重罪并予以处罚。可见,作为裁判规范的刑法规范之目的在于通过限制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来保障人权,而这恰恰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意蕴。因此,与刑法规范之裁判规范性质相适应的是罪刑法定原则。而作为行为规范的刑法规范之目的在于对一般人的行为进行制约。详言之,立法者通过对罪状和法定刑作明文规定,警示一般人不要实施刑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否则将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可见,作为行为规范的刑法规范之目的在于通过限制一般人的行为来保护刑法中的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这恰恰是法益保护原则的意蕴。因此,如果承认刑法规范具有行为规范的性质(实际上,这是一种事实,不存在承认与否的问题),那么就应当把法益保护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看待。
再次,法益保护原则具有刑事立法上的基本依据。总体而言,刑事立法主要是用来解决刑法处罚范围的合理性问题的。那么,应当把哪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呢?对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上存在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争论。日本有学者指出,从刑法基本原理的角度看,行为无价值论除了考虑侵害原理之外,在一定程度上还顾及了道德主义(以及家长主义)的因素;与之不同,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结果无价值论完全试图以侵害原理为基础建立犯罪论。(24)这里所说的侵害原理指的就是法益侵害原理。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争论在刑事立法上就表现为,是应当以侵害原理为依据来划定处罚范围还是应同时考虑侵害原理和行为对社会伦理道德的违反程度来划定处罚范围。笔者认为,应当以侵害原理为依据来划定刑法的处罚范围。因为如果以伦理道德为标准来划分处罚范围,那么就会导致出现刑法处罚范围不统一的结果,进而会破坏刑事法制的统一性。因此,在刑法处罚范围的划定上,应当坚持法益侵害原理,即刑法应否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关键要看该种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道德判断只能转化为法益判断并在司法中起有限的作用。可见,刑法处罚范围的划定必须依赖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
最后,法益保护原则具有刑法解释上的基本依据。与具体、复杂的社会生活相比,成文刑法始终具有抽象性、原则性、滞后性、不周延性等局限性,这也是刑法解释存在的基本理由。然而,应当如何对刑法进行解释呢?在我国主要存在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二者争论的关键在于以什么为限度对刑法解释进行限制。持形式解释论者主张以罪刑法定原则为限度解释刑法,侧重自由保障;而持实质解释论者主张以法益保护为限度解释刑法,侧重法益保护。(25)但是,我们不能据此就认为持形式解释论者排斥法益保护。事实上,持形式解释论者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形式理性,在强调通过形式要件将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是缺乏刑法规定的行为排斥在犯罪范围之外的同时,也强调通过实质判断将实质上不值得科处刑罚但是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26)可见,持形式解释论者虽然强调以罪刑法定原则为限度来解释刑法,但是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值得动用刑法进行处罚时,也离不开对法益侵害程度的判断。
(二)1997年《刑法》第3条前半段规定了法益保护原则
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刑法适用平等和罪刑相适应三个基本原则。那么,这些原则与刑法的机能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呢?笔者在上面已经指出,罪刑法定原则体现和承担的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现代各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内容包括罪刑相适应,是民主主义的重要体现,因此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和承担的也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又由于刑法适用平等(29)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因为法治在刑法领域集中体现为罪刑法定,而平等是法治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因此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方向相同,刑法适用平等原则体现和承担的仍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由此可见,被我国刑法学界所承认的刑法基本原则均承担和体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在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体系中则处于失位状态。因此,把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解释为应当由法益保护原则宋体现和承担,符合刑法机能二元化的真实状况。实际上,1997年《刑法》第3条前半段规定的就是法益保护原则,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体现和承担的就是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
如果说罪刑法定原则是面向国家来保护犯罪人的话,那么法益保护原则就是面向犯罪人来保护法益的。因此,法益保护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法有明文规定应为罪,法有明文规定应处罚。1997年《刑法》第3条前半段"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的规定,界定的正是法益保护原则的含义。
不仅如此,无论是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1997年《刑法》第3条前半段均得到了较为彻底的贯彻,法益保护原则获得了普遍承认。从刑事立法看,法益保护原则是通过刑法的犯罪化和刑罚化来实现的,而我国自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的刑事立法例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自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刑法的发展始终遵循的是犯罪化的进路,并且主要是通过三种途径来实现这一目标的:一是增设新罪,这是自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刑法犯罪化的最重要途径;二是加重法定刑,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提高法定刑和增设附加刑;三是限制有利于犯罪人的刑罚制度的适用,主要表现为对假释、缓刑适用的限制。(30)另外,根据我国学者的分析,我国今后的刑事立法应当注重犯罪化的有效性,避免无效的犯罪化。(31)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的犯罪化实质上就是刑法保护的法益范围越来越大,而其理论依据无疑就是法益保护原则。
法益保护原则不仅在刑事立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而且在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广泛认可。其具体表现就是以实质解释论为核心内容的实质刑法观无论是在刑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受到普遍赞同。对此,我国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刑法学界,"实质解释论得到了许多中青年学者以及司法实践者的赞同,形成了初具规模并具有强大感染力的实质解释论阵营,也出现了一批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学术论文和专著"。(32)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实质解释论与我国注重实质主义的文化传统相契合,具有文化人类学意义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持实质解释论者主张对社会危害性理论进行改造,(33)而不像持形式解释论者那样主张把社会危害性理论逐出规范刑法学领域,(34)因此实质解释论不仅会得到我国传统的刑法学者的支持,而且会受到深受社会危害性理论熏陶的司法工作者的赞同。例如,在实质刑法解释论的指导下,司法实务部门对很多刑法用语如汽车、凶器、印鉴、猥亵、同居、财物、毁坏、伪造、卖淫、淫秽物品等,都作了扩大解释,使受刑法保护的法益范围更为广泛。
三、法益保护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及其具体化
既然1997年《刑法》第3条前半段规定了法益保护原则,并且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在很大程度上均体现了这一原则,那么法益保护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呢?显然,正确回答这一问题,对于有效贯彻这两个原则以及促进我国刑事法治的良性发展均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须注意的是,不能因为1997年《刑法》第3条前半段规定了法益保护原则、后半段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就认为法益保护原则优先于罪刑法定原则。事实上,仅根据该条规定还无法判断出法益保护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而应当从刑法的价值目标上进行考量,并通过一定的操作方法来实现。
(一)法益保护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之关系
从政治哲学的角度看,法益保护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是秩序与自由两种价值目标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因此秩序与自由的关系实质上决定了法益保护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秩序与自由是迄今为止人类活动追求的两种价值目标,二者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对立性表现为,对秩序的强调必然会侵犯自由,反之亦然;统一性表现为,自由以秩序为前提,秩序以自由为目标。
对秩序与自由在刑法中的关系,我国有学者作了极为精辟的分析。该学者认为,人类的社会活动一直追求的就是公正和功利两种价值,并且最终目标是实现二者的结合,因此如何实现刑法的公正和功利的结合就成为近现代刑法价值论的核心问题。由于刑法集中反映了国家意志,而功利性是国家意志的本性,因此在国家活动中不可能形成功利与公正完全对等的局面。但是,如果只要功利而不要公正,那么此种功利本身就蕴含着最终被否定的基因;既要功利又要公正,这是国家迫不得已的选择,即国家的功利目的应受公正目的的制约,即功利以公正为界限。在这里,所谓功利被公正制约,是指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和行使受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制约。从这种意义上讲,公正的实现是功利被制约的结果。(35)可见,论者所说的公正和功利在刑法中的关系实质上就是自由和秩序在刑法中的关系。法益保护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分别是被用来维护秩序和保障自由的。因此,秩序与自由的这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使得主张法益保护原则本身不是目的,只是用来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一种手段,法益保护原则必须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这就是法益保护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二)法益保护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关系的具体化
一般而言,法律的"原则需要进行某些具体化,才能应用于某些特定的生活情景。这种必要的改造由实证化来完成,实证化把那些原则变为具体的、切实可行的法的规则"。(36)法益保护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必须具体化,否则对二者关系之理论设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笔者认为,法益保护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应当通过建构刑法解释方法体系来具体化。
无解释则无法律,法律在解释中生存和发展。每一个法律规范均需要解释,即使表达清楚的法律条文亦不例外,因为法条所具有的法学意义可能与通常的理解有所不同。(37)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对法益保护原则的有效制约应当通过刑法解释来具体化。在刑法解释方法体系上,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形成了两种基本观点:(1)以目的解释为刑法解释之桂冠的刑法解释方法体系。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刑法解释方法体系中,目的解释起决定性作用,即它对依据各种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都起着最终检验的作用。其中,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即法益保护目的。(38)(2)以合宪性解释为终极解释方法的刑法解释方法体系。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依据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刑法解释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最终必须接受合宪性解释的检验。(39)笔者认为,要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对法益保护原则的有效制约,从刑法解释论上看就应当坚持合宪性解释优先于目的解释的刑法解释方法体系。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合宪性解释指对刑法作出合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解释。从近代法治的生成过程看,各国一般都是先在宪法性文件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然后才逐步在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对此,我国有学者指出:"奉行罪刑法定主义几乎是19世纪所有文明国家的立国原则,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是迈向法治的第一步,而且是最为重要、最为关键的一步"。(40)由此看来,罪刑法定原则既在宪法与刑法之间架设了一座金桥,又为刑法是否合乎法治要求提供了检验标准。因此,把刑法的合宪性解释理解为对刑法作出合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解释,既符合宪法与刑法的关系,又满足了法治对刑法的基本要求。相应的,在刑法解释论上建立以合宪性解释为最终目标的刑法解释方法体系,是罪刑法定原则有效制约法益保护原则的当然逻辑。
四、结语
自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研究上可谓倾注了大量心血。虽然这样做对于该原则的中国本土化确实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也暴露了我国刑法学研究中存在一些问题。
1997年《刑法》第3条前半段明显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但是人们或者不理它,或者把它解释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方面,或者解释为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另一种表述,或者将其解释为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并加以批判。虽然法治在我国刑法领域集中体现为罪刑法定原则,但是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也离不开对刑法权威的塑造,(49)而在这一点上,坚持法益保护原则往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坚持法益保护原则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入罪,法益本身所具有的规范性、实体性、专属性等特征要求保护法益的活动必须依法进行。(50)
从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看,由于罪刑法定原则还只是在立法上得以确立还需要司法化,因此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研究倾注较多的精力并不为过。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对法益保护原则的研究。事实上,一方面,不重视对法益保护原则的研究会使保护法益的活动因缺乏理论指导而陷入混乱;另一方面,对法益保护原则的研究实质上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研究,因为法益保护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是相伴而行的,并且正确处理法益保护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是研究法益保护原则时必须面临的一个问题。
注释:
⑴⑿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5版,第26-27页,第25页。
⑵⑾⒅⒇(21)(38)(40)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42页,第53页,第53-54页,第49页,第30-31页,第43-44页,第50页。
⑶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3-68页。
⑷(22)参见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35-36页,第18页。
⑸参见周少华:《刑法理性与技术规范--刑法功能的发生机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66页。
⑹参见胡康生、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版,第4页。
⑺参见张军等:《刑法纵横谈》(总则部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修订版,第19页。
⑻(28)参见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第60页。
⑽参见劳东燕:《罪刑法定本土化的法治叙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3-181页。
⒀⒁(24)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第12页,第85页。
⒂(23)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代自序"第4页。
⒄事实上,"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就是指"必须定罪处刑"。因为当刑法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时,不对该行为定罪处刑就违反了刑法的规定。
⒆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有斐阁1972年版,第90页。
(26)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27)参见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225页。
(29)虽然我国刑法学界大都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条解释为刑法适用平等并将其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笔者认为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条解释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值得商榷。其理由是:(1)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特有的原则,而刑法适用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不是刑法所特有的;(2)刑法基本原则是全局性的,即对刑法立法、司法和刑罚执行均具有约束力的原则,而刑法适用平等显然只是针对刑法适用而言的。
(30)参见邢馨宇、邱兴隆:《刑法的修改:轨迹、应然与实然--兼及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评价》,《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31)参见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32)周详:《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33)例如,有学者指出,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所称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即该条所列举的对国家法益、公共法益以及公民个人法益的侵犯性,并且主张从客观上理解社会危害性。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90页。
(35)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9页。
(36)[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172页。
(37)(42)(47)参见[德]汉斯o海因里希o耶塞克、托马斯o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第191页,第190页。
(39)参见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41)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3页。
(43)参见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44)这也并非绝对。例如,甲、乙共同向丙射击致丙死亡,但是事后查明只有一发子弹打中丙且无法查明是谁发射出去的子弹打中的。在这一案件中,可谓事实存在疑问,但是一般不会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甲、乙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而是认定甲、乙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45)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38-41页。
(46)可见,扩大解释和入罪方向的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本身就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48)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49)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明确提出了刑罚的确定性和必定性的论断。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60页。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指出,有罪必罚与无法无刑和无法无罪一道构成了刑法的最高原则。参见[德]安塞尔姆.里特尔o冯o费尔巴哈:《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可见,刑法的权威性和有罪必罚对于刑事法治具有重要意义,是刑事法治的重要表现。
(50)由于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法益"主要是违法性判断中的一个概念,因此对法益侵害性的判断实质上主要是对某种行为出罪的判断。从这种意义上讲,法益保护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方向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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