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保险公司;保险业资金;保险代位权;保险合同的无效
一、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关于保险的分类
三、关于保险业资金运用及监管
保险业为金融业,与一般的生产型企业不同,它的资金可分为自由资金和他人资金。保险公司通过运用保险资金获取收益,使保险资金保值增值,从而增强保险公司的资金实力以期有更高的偿付能力。世界各国都制定法律法规管制保险业的投资,包括投资范围以及投资的宽严度等。归结起来,有美国等的严格限制主义和英国等的自由公示主义两种。如在美国各州法就保险公司对于公司债券、不动产、放款等各项投资业务均有一定规定,不得稍有逾越,仅在规定范围内自由运用资金。在英国,对于保险业的资金的运用并未有积极的规定,保险业在一定的管制下的自行决定其投资项目范围。保险公司除依法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计算书送请工部外,政府对与保险业的经营及资金运用不加任何限制和监督,一无资金运用的详细规定或准则,完全准许保险业以“自律”(self-control)方式,自主经营其业务和运用资金。[6](p150—153)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保险业资金运用提出了诸多见解,但一般认为采纳英国的自由公示主义模式,但对于这种自由应达到何种程度没有细究。
四、关于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
我国保险法未区分复保险的恶意和善意,只是规定,如果出现投保人恶意复保险时,没有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而违约,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显然,这种规定是很模糊不清,不甚科学。便于法律的适用,无法同国际上保险立法接轨。我们应当根据投保人签订复保险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凡是投保人出于恶意,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归功于无效。
4.恶意超额保险的保险合同
五、关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参考文献
[1]秦道夫,保险法论(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
[2]魏华林、王文祥,保险法的世贸规则及国际惯例(M)。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2001。
[3]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孙祁祥,体制转轨时期的中国保险业(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
[5]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7]马伯寅,入世后我国保险投资的法律困境(A)。金融法苑,2001年第12期[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8]徐权,论保险资金证券投资的运行模式(J)。保险研究,2000,(11)。
[9]庄咏文,保险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10]辛君,减少风险还是增加风险-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A)。金融法苑,2000年第11期[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11]邹海林,保险代位权研究(A)。民商法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2][英]克拉克著,何美欢、吴志攀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告知主体、告知内容、义务免除、构成要件、解除权、除斥期间
一、关于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因为他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相对人,所以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对这一点无任何疑义。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各国立法例规定的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如德国1、意大利2、越南3、俄罗斯4等;有的国家区分不同情况,如《日本商法典》区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其第644条规定,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其第678条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有的国家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韩国则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5瑞士也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负告知义务。6
美国保险立法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并没有完全一致的规定。但是,在美国各州的保险实务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并未加以明确划分,通常将被保险人列为如实告知的义务人,实际包括在投保人内。7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本文认为,在保险活动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课以告知义务。首先,就财产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损人及受益人,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理所当然。同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最了解保险标的物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便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其次,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状况的了解更为透彻,比投保人负担告知义务的理由更加充分。再次,考虑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若不使被保险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估计危险难免会有所妨碍。既然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其妥当性不应受到怀疑。所以,本文认为保险法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三、关于告知义务的内容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11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在英国,具体讲,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有:121、所投保的风险,就其性质或险别比人们通常预计的要大;2、同样,外部因素使得风险大于通常状况的;3、导致预期损失金额大于通常估算的金额;4、以往其他保单项下发生的损失和赔偿;5、以往投保时曾遇到其他保险人的婉拒或提出的不利条件;6、因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影响到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7、是否存在其他非补偿性保险单,如寿险或人身意外险保单;8、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全部事实及相应的介绍。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告知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13
判断“重要事实”的标准是什么?美国的保险法律中有两种证明重要性的方法:一是风险增加法,二是影响损失法。14
1、风险增加法。这是一种使用较为普遍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的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纽约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保险人了解到不实陈述的事实会导致其拒绝达成(保险)合同,否则不能被看作是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在确定重要性时,(法庭)允许以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是否会接受,抑或拒绝类似风险的习惯做法作为证据。马萨诸塞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不实陈述增加损失风险,否则不能视为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使用这种方法,如果投保汽车保险,家中有一个20岁的青年人与投保人共开一辆车,而投保人告诉保险人家中没有25岁以下的人开车,由于汽车保险人按惯常做法对于年轻、单身驾车人收取较高的保费,显然,投保人所陈述的事实已经增加或严重影响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构成了被保险人的不实陈述。
2、影响损失法。这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法使用不如前一种广泛。这种方法通常规定:不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这种不实陈述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害的增加或导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
本文认为判断事实重要性的标准不能依义务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须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的、全面的考察。假如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承受危险的决定时即为重要事实,而义务人主观上认为不重要,在询问时未作出告知,也产生告知义务的违反。对于有关事项的未告知或告知不实,保险人须证明其重要性。假如发生争执时应当由法院就危险的性质加以判断。但是如果保险人对此问题已以书面标明的,可以视为重要事项;反之如果保险人只概括地在书面上询问“是否有其他疾病?”或类似的文句,则不得视为该问题已经“书面标明”。投保人对之是否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仍须由其所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
四、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各国的保险法都规定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不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不同,告知存在两种制度15:一种是询问告知制,即只有在保险公司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另一种是主动告知制,即不经过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将与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高低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有隐瞒不告知或者告知不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法》规定的询问告知制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适用的是询问告知制。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填写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作为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个别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就投保单之外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无论这种补充询问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投保人都应当如实告知,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的询问告知制是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以及我国广大投保人的风险管理意识相符合的。
(二)《海商法》规定的主动告知制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显然,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并对之作文义解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16至于何者构成重要事项,为事实判断问题,因保险标的和承保险别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投保人无需告知的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仅以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为限。可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均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对两者的比较
本文认为,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居于有利地位,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或其程度,在判断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应当由其就这些事项对投保人作出询问也在情理之中。如果其没有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表明此等事项并不重要,或者可以推定保险人已经知道这些情况或者虽不知情但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自然没有必要主动进行告知。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对海商法上关于如实告知的规定,应作宽松的解释,即投保人只对保险人关于重要事项的询问有如实告知义务;而对保险法第17条应作反面解释,即如果保险人没有询问投保人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必要告知保险人。
(四)对《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修改意见
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
五、关于告知义务的免除
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免除,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许多国家在规定了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同时,亦尝试在某些情况下免除告知义务。如美国《加州保险法》第333条的规定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17
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但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并不负担无限告知的义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应当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重要事项(即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和危险发生的程度的事项),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例如,投保人在订立人寿保险时,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住所、职业、收入、健康状况、有无重大疾病、心理健康状况、家族病史等事项,应当为重要事项。保险人已经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18
告知义务的免除制度,我国保险立法尚未确立,不过,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已倾向于由保险人自身承担因过失而放弃或不知本应知道的事实的责任。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张某诉保险公司一案的判决可以反映此种立法潮流。19
张某于1995年5月向台湾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300万元,约定被保险人发生癌症时赔付50%,身故时赔付50%。投保书健康告知栏中有关于过去5年是否患有癌症以及现在是否患有良性肿瘤,恶良性不明肿瘤的询问,投保人张某均填写“无”。同年6月,张某因感冒内耳积水就诊,经检查得知已患初期鼻咽癌,张某因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审核,发现其住院病历中张某主诉自觉颈部有硬块约2个月(即投保前)。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前已自觉肿块而未如实告知为由予以拒赔。张某不服,至法院。
台中地方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曾有鼻咽癌就诊记录,应认为张某投保前未经证实已患鼻咽癌,因此也就不存在投保人不实告知的问题,故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投保人在投保之初,已经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体检,有专职负责体检的医生进行详细检查后,就有关部门是否有肿块或肿胀,均填写“无”,由此可以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无颈部肿块及肿胀。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主要为,病例上记载有投保人自述颈部有硬块约2个月,对此张某认为,此属主治医生误记,主治医生已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不能凭一次的记载即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认定,从而对保险公司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的拒赔决定不予支持。
本文认为,从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免除似有补正的需要,但对此不宜简单照搬。
六、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要件
告知义务的违反,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方可构成。主观要件指义务人未告知或作不实的告知,是否为故意或过失所致。其客观要件,是指告知义务人不告知有关重要事项或有关事项作不实说明。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性,立法例多采过失主义,20日本和意大利更是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21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见,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性亦采过失主义,而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此种立法主张值得肯定。纵观各国立法,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大体有两种体例22: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
第一种,因果关系说。此说主张,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若已赔偿的,保险人可请求返还。至于未如实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须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未能证明彼此间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不负理赔责任。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美国Kansas、Missouri、Rhode三州采此说。23
第二种,非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据之解除合同,免负保险赔偿责任。此说又称危险估计说。因为其重点只在于投保人的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可能影响保险人在订约时的危险估计,至于事后是否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在所论之列。法国及美国大多数州皆采此说。24
针对上述两说,本文认为,非因果关系说只论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表面事实,而不论事实上是否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这与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即投保人所告知的范围以重大事项为限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因而是不可取的。
如果采因果关系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未将所知或所应知的事项如实告知,已违反“诚信原则”,若所涉及的事项属重大而影响保险人的危险估计,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保留收取保费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联,那么,保险人仍应负保险赔偿的责任。这种法理可由我国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得知。25保险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宗旨是,危险增加本应依同条第1款的规定通知保险人,否则应负特定的不利法律效果,但若后来损害的发生不影响保险人的负担,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可以免除,保险人不得主张本可主张的法律后果。换言之,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解除权未行使或危险增加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人的给付范围无影响,保险人仍应负给付的义务。据此,因果关系说似较合理。
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两者间如果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可否解除契约?美国法院近来已有区分险种的做法,即在财产保险及责任保险,保险人固不必证明有因果关系即可解除契约,但在人寿保险,则须违反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始得解除契约。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在1992年修订时特别增加“……,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26换言之,对此持否定观点,即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如果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应采因果关系说。基于此观点,本文认为,应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和第4款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者,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亦同。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未基于其不告知或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时,不在此限。
七、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有规定合同无效者(如俄罗斯、法国),有规定合同终止者(如韩国),有规定合同撤销者(如意大利),但多数国家均规定由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我国《保险法》亦作如此规定。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之为保险人的解约权。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险人是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
因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已发生,不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另外,此项解除权不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才能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可以行使。保险人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发现有违反的事实,此时即有解除的必要。但为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起见,保险法应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本文认为应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以上的除外。
注释:
1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
2《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1893条
3《越南民法典》)第577条
4《俄罗斯民法典》第944条
5《韩国商法典》第651条
6陈顾远:《保险法概论》,正中书局印行,第121页。
7施文森:《保险法判例之研究》(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5年版,第183页。
8江朝国:《保险法论》,瑞兴图书公司1990年版,第197页。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56页。
9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羊焕发、吴兆祥:《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10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19-221页。
11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87页。
12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13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336页。
14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58页。
15李宝明、鞠维红:《保险索赔理赔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16页。
16李政明、贾林青:《海上保险合同的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
17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25页。
18RaoulColinvaux,TheLawofInsurance,5thed.,Sweet&Maxwell,1984,P95.
19邹辉:《保险纠纷案例》,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年6月第一版,第44页。
20参见《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19条;《韩国商法》第651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20条。
21参见《日本商法典》第644、67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1893条。
22《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周玉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43页—第244页。
23《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1条规定:“若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合同的,若告知义务的违反并不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人应负责任的范围时,其给付义务仍不改变”。
《日本商法典》第645条第2款但书规定:“但经投保人证明危险的发生并非基于其告知或不告知的事实的,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2款但书规定:“但投保人证明危险的发生不是基于告知或未告知的事实时,则不在此限”。
美国各州的规定,参考陈世义(台),现代保险15期,91页。
24法国保险合同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匿或虚伪告知时,假如其行为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的危险评价,保险合同无效;虽此行为对于危险事故的发生无影响,亦同。”
关键词:存款保险金融风险法律制度
2009年6月18日,《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颁布。国际存款保险协会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总结世界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应对金融危机的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有效存款保险制度准则,为各国加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指导。该原则的提出,又一次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问题推向了我国金融改革的风口,再一次提醒我国应当紧紧抓住当前时机、抓紧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
一、存款保险制度概述
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保险契约约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就是被指定领受保险金的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通常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指定自己或第三人为受益人。在指定他人为受益人时,保险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我国保险法受益人的专门规定主要有:(1)第21条第3款对于受益人含义的规定;(2)第60条一62条关于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3)第63条,保险金列入遗产的情况;(4)第64条,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以及保险人免责的规定。
本文主要就以上这些规定之漏弊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受益人的指定
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该条是对指定受益人的具体要求,在实践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在于: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怎样处理
我国《保险法》第63条第一项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条如何正确理解,可以有两种思路:
1.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2.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如果认为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则保险金就会不参加被保险人的债务承担。继承人与受益人是不同的,受益人对于保险金的领受是不附带条件的,他不负责在保险金的额度内对被保险人的债务进行偿还;而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偿还的责任。根据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而我国对于遗产的认识有这样两点:第一,遗产属于继承人共有。因此在遗产分割前,保险金与其他被保险人生前所留财产一样属于继承人共有。但我国的遗产原则包括继承或总体继承,也即,遗产既包括遗产权利也包括遗产义务,因此,在遗产分割之前要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里,若保险金进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则保险金是需要负担被保险人债务的。
(二)指定受益人为继承人怎样处理
实践中还多有在受益人栏中指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具体怎样处理,可以有这样几种思路:(1)保险金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2)保险受益人为记载之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3)保险受益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4)考究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来确定。
日本判例和通说为第三说。笔者认为,该说可采。因为,如果采第一说,则有悖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因为果若此,他会在受益人一栏中填写自己,或如上述
(一)所述,将受益人栏空白。
采第四说是科学的,从根本上探求被保险人的意思也是合理、合情的。但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标准在哪里?谁来提供证明其真实意思的证据?这些都很难判别,因此,适用起来是行不通的。
惟有第三说从技术上是可行的,从情理上是可通的。那么,这里的继承人是遗嘱继承人还是法定继承人呢?应该说,在指定遗嘱继承人可以受领保险金时,实际上遗嘱继承人是受益人,保险金当然归其享有;但是,如果遗嘱未明确指明遗嘱继承人可以继承保险金,则保险金属于法定继承人享有。
那么,继承人被指定为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是否先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而后再归继承人共有?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与上文受益人栏空白的情况有所区别,指定受益人是继承人的,继承人在保险中的地位就是受益人,他对保险金的受领权是专有的,受益人(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财产是原始取得,而不是一般继承情况下的传来取得,因此,保险金不承担债务。当然,如果这时的法定继承人不是一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因此,保险金应由继承人均分。
另外,除了经常出现上述法律适用问题外,指定受益人中还存在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在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2款中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这里忽略了一个问题,即在指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时是不需要被保险人同意的。这在法理上称为“预想外型隐含漏洞”,即依据法律条文所使用词语的意义,涵盖了本不应该涵盖的某种事件,而此隐含漏洞之产生,是由于该种事件超出立法者或准立法者的预想之外。对该漏洞进行补充的方法是进行目的性限缩,即将由于立法者疏忽而未排除在外的法律条文不应涵盖之某一案型排除在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因此,这里只能将第2款的适用限定在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
二、关于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该条两款规定引发的问题有:
(一)受益人非出于获得保险金的目的而伤害被保险人时,是否也当然丧失受益权
从立法规定的旨趣来看,该条第2款主要是为了防止受益人为获得保险金而引发道德危险。但是,如果受益人不是出于获得保险金的目的而伤害被保险人时,是否也当然丧失受益权呢?对此我国保险法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该认为丧失受益权。
(1)虽然解释上认为该条主要宗旨趣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但是,法没有明文禁止剥夺其他动机下伤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受益权,这样,应该认为立法是不区分受益人的动机而做出总括规定的。(2)防范道德危险重在道德标准的衡量,由此剥夺了为获得保险金而伤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受益权;法律还有一个合法与非法的衡量,还有公序良俗和公共秩序的标准,虽然不违背道德标准而不以获得保险金为目的,但是伤害被保险人是有违公共秩序的,是应该禁止的,法律上需要惩罚,而惩罚最直接的措施是剥夺受益权。(3)国外立法基本上也采剥夺受益权说。例如,日本将保险金受领人致被保险人死亡列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之一。美国立法和判例也认为,暴力杀害(feloniouslykilled)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无权获得保单收益。“
(二)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若受益人为一人,该如何处理?如果受益人为数人,其他受益人是否也无权再要求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
(1)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视为未指定该受益人。笔者称其为清除受益人说。该说为德国说。这样,在受益人为一人时,其后果为受益人栏空白;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全部的保险赔偿金由其他受益人享有。
(2)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保险人免责;但若还有其他受益人的,则保险人应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余额。笔者称其为受益人一人时的绝对免责说。该说为日本说。日本判例也采此说,认为杀害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金非公益所欲,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与要求保险事故偶然性的保险特性不符。这样,保险受益人为数人时,保险人免责的范围仅限于杀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受益份额部分。该说要求指定受益人必须慎重,指定一人为受益人时尤其需要慎重,因为保险人可能全部免责。
(3)保险人完全免责。笔者称其为绝对免责说。这是我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观点。该条规定的是保险人免责事由,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则保险人可免责,即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4)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保险人仅对该受益人免责,但是,对其他权利人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称其为仅对受益人免责说。我国《保险法》第63条采此说。该条规定,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的,又没有其他受益的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条的解释层次如下:
1.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是指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因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2.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如果还有其他受益人的;则保险人对其他受益人进行赔付。如何进行赔付,规定在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2款中: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这样,保险人应该向其他受益人赔付其应该享有的受益份额。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的,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消除受益人说强调对受益人利益的维护,对保险人来说是最为严苛的。即使有受益人违法犯罪,他仍然不能免除保险赔偿的责任。这从公平的角度讲是不通的。
绝对免责说与清除受益人说完全对立,强调严格防范道德危险,如果没有受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保险事故,也就不会出现保险赔偿,因此,保险人根本就不会承担责任,所以要求保险人免责。
通过以上分析得出,当前我国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有关规定应该尽快完善,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第63条和第64条之间的冲突问题。而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了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却没有将保险人免责的条件类型化。在受益人的指定中,除现有对投保人可以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外,还应该专门明确投保人对保险事故可能进行的影响及投保人的行为与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之间的牵掣关系。
①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113页。
②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84页。
③郭明瑞、房绍坤编著:《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98~199页。
④当然,这里必须考虑的是,如果存在遗嘱,遗嘱确定的遗嘱继承的财产则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共有。
⑤这里所说的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
⑥郭明瑞、房绍坤编著:《继承法》,法律出版杜,1996年10月版,第210页。
⑦[日]仓泽康一郎:《保险法通论》,三岭书房,1982年12月版,第131页。
⑧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6、28、29页。
⑨见《日本商法》第680条。
10.RonaldA.Anderson,IvanFox,DavidP.Twomey,BusinessLawandtheRegulatoryEnviron-ment,15th.Ed,Souty—WesternPublishingCo.1993,P724.
11.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产生未指定其为受益人的后果。
12.《日本商法》第680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其第1款第2项规定的事由为,保险金额受领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但是,如果该人应受领保险金额之一部分时,保险人不得免除其支付差额的责任。
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保险契约约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就是被指定领受保险金的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通常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指定自己或第三人为受益人。在指定他人为受益人时,保险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我国保险法受益人的专门规定主要有:(1)第21条第3款对于受益人含义的规定;(2)第60条—62条关于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3)第63条,保险金列入遗产的情况;(4)第64条,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以及保险人免责的规定。
2.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注: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113页。)
日本判例和通说为第三说。(注:[日]仓泽康一郎:《保险法通论》,三岭书房,1982年12月版,第131页。)笔者认为,该说可采。因为,如果采第一说,则有悖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因为果若此,他会在受益人一栏中填写自己,或如上述(一)所述,将受益人栏空白。
另外,除了经常出现上述法律适用问题外,指定受益人中还存在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在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2款中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这里忽略了一个问题,即在指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时是不需要被保险人同意的。这在法理上称为“预想外型隐含漏洞”,即依据法律条文所使用词语的意义,涵盖了本不应该涵盖的某种事件,而此隐含漏洞之产生,是由于该种事件超出立法者或准立法者的预想之外。对该漏洞进行补充的方法是进行目的性限缩,即将由于立法者疏忽而未排除在外的法律条文不应涵盖之某一案型排除在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注: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6、28、29页。)因此,这里只能将第2款的适用限定在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
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1)虽然解释上认为该条主要宗旨趣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但是,法没有明文禁止剥夺其他动机下伤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受益权,这样,应该认为立法是不区分受益人的动机而做出总括规定的。(2)防范道德危险重在道德标准的衡量,由此剥夺了为获得保险金而伤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受益权;法律还有一个合法与非法的衡量,还有公序良俗和公共秩序的标准,虽然不违背道德标准而不以获得保险金为目的,但是伤害被保险人是有违公共秩序的,是应该禁止的,法律上需要惩罚,而惩罚最直接的措施是剥夺受益权。(3)国外立法基本上也采剥夺受益权说。例如,日本将保险金受领人致被保险人死亡列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之一。(注:见《日本商法》第680条。)美国立法和判例也认为,暴力杀害(feloniouslykilled)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无权获得保单收益。(注:RonaldA.Anderson,IvanFox,DavidP.Twomey,BusinessLawandtheRegulatoryEnvironment,15[th].Ed,Souty-WesternPublishingCo.1993,P724.)
(1)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视为未指定该受益人。笔者称其为清除受益人说。该说为德国说。(注: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产生未指定其为受益人的后果。)这样,在受益人为一人时,其后果为受益人栏空白;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全部的保险赔偿金由其他受益人享有。
(2)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保险人免责;但若还有其他受益人的,则保险人应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余额。笔者称其为受益人一人时的绝对免责说。该说为日本说。(注:《日本商法》第680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其第1款第2项规定的事由为,保险金额受领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但是,如果该人应受领保险金额之一部分时,保险人不得免除其支付差额的责任。)日本判例也采此说,认为杀害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金非公益所欲,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与要求保险事故偶然性的保险特性不符。(注:《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21卷第1号,第77页。)这样,保险受益人为数人时,保险人免责的范围仅限于杀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受益份额部分。该说要求指定受益人必须慎重,指定一人为受益人时尤其需要慎重,因为保险人可能全部免责。
1.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是指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因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2.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如果还有其他受益人的,则保险人对其他受益人进行赔付。如何进行赔付,规定在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2款中: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这样,保险人应该向其他受益人赔付其应该享有的受益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