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在股东类别上,《征求意见稿》根据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保险公司股东分为财务类股东、战略类股东和控制类股东三类。
其中,财务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百分之十,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股东;战略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一的股东;或者持有的股权虽不足百分之十,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较大影响的股东;控制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三分之一以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同时,《征求意见稿》对申请成为保险公司上述三种类型股东的投资人进行了分门别类的要求,如申请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的投资人,应当具备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纳税记录正常,最近三年内无偷漏税记录;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合规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成为保险公司战略类股东的投资人,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核心主业突出,投资行为稳健;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信誉良好;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得低于二亿元人民币,且留存收益为正;包括本项投资在内的长期股权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投资人,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一百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不得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不同类型的投资人自身条件进行了明确要求,在此不一一赘述。
在股权获得上,《征求意见稿》表示,投资人可以通过发起设立保险公司;以协议方式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股权;以协议方式受让其它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以竞拍方式获得其它股东公开拍卖的保险公司股权;从股票市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权;购买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下,获得保险公司股权;作为保险公司股权的质押权人,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下,获得保险公司股权;参与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置计划获得股权;其它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方式获得保险公司股权。
同时,《征求意见稿》强调,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十一;单一有限合伙企业持股不超过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合计持股不超过百分之十五;保险公司成立三年内,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三分之一;保险公司投资设立保险公司的,其持股比例不受限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对保险公司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关联股东持股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等特殊情形外,同一投资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
投资人不得成为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的家数不受限制。
此外,《征求意见稿》明确,投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以保险公司投资为条件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存款或其它资产为质押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股权为质押获取的资金;基于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有不正当关联关系取得的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发展,障碍,对策
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现状
私募股权基金是指从事私人股权(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的基金,只有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才能叫作私募股权基金。迄今为止,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但私募股权基金存在由来已久。由于我国中小企业长期以来存在融资难问题,无缘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或发行企业债券进行融资,因此一些中小企业与民间金融机构进行了创新,私募股权基金就是在此背景下发挥了其他融资方式无法起到的作用。
二、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面临的障碍
(一)政策法规不完善
尽管我国资本市场孕育着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巨大需求,但我国政府的政策制定和立法远远落后于市场状况。由于目前我国政策法规不完善,导致私募股权基金发展面临很多法律法规障碍。首先,我国证券法规中没有私募概念。这是制约我国私募资本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其次,缺乏特定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同时政府也没有明确的监管依据,无法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监管。
(三)缺乏资本退出机制
私募股权基金必须建立健全合适的投资退出机制,完善退出通道。这样才使私募股权基金吸引更多的投资人,持续稳定发展。
但是我国资本市场存在的制度性缺陷,使私募股权资本缺乏退出机制。我国资本市场的制度安排还不适应创业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主要表现在:中小企业板块的现行发审制度不利于创业企业、中小企业进入资本市场;中小企业板块的现行发审标准不利于创新型企业进入资本市场;中小企业板块规模有限,与我国15万多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总规模很不相称,无法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我国没有活跃的场外交易市场。我国在1999年证券法出台之后,各地的场外交易市场被强制取消。事实证明,取缔场外交易市场是不明智的,为那些不能在交易所上市的企业的融资设置了障碍。
三、促进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对策
(一)加速政策法规建设
从政策层面看,政府部门对发展私募股权基金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一是合格投资者市场准入资格的认定问题。建议修订《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社保基金管理办法》,允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养老基金借鉴国际经验,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投资私募股权基金。二是采用“开门主义”的立法模式订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来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所谓“开门主义”的立法模式,基本法理是“法无禁止即可为”。私募股权基金应当在私权自治理论支撑下,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投资职权,法无规定政府不得进行不当干预。
(三)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美国拥有全球最完备的证券交易市场分层体系,为各国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提供了最有价值的市场模式。借鉴美国经验,我国首先应该完善股票市场制度,使资本市场现有的制度安排适应创业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其次,我国应该大力发展次级资本市场体系。通过试点动员更多的合格投资者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属于场外交易市场)。对于大量暂时达不到上市门槛的高新技术企业、中小企业,可以先进入代办系统进行股份转让交易。待条件成熟后,通过转板机制进入中小企业板或创业板。最后,把产权交易中心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使私募股权基金可以将其投资的企业股权在产权交易中心转让信息、报价和交易,使之成为私募股权基金交易的平台。总而言之,当条件发展成熟时,场外交易市场完全可以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渠道。
(四)建立和完善专业化机构
建立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协会,提供人员培训和行业自律管理服务;建立标准认证机构,为私募股权基金鉴别企业的高新技术身份提供帮助;建立知识产权估值机构,为高科技企业中科技成果或专有技术所占股权比例提供科学依据;建立科技项目评估机构,为私募股权基金对某些高科技项目进行客观的市场前景评估。
参考文献:
[1]李磊,陈传进.私募股权投融资指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
[2]缪跃建,高铁军.股权基金管理与投资运作[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关键词:保险资金房地产资产错配
一、我国保险资金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及投资现状
新《保险法》虽然对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予以放行,但在实际操作上,保险公司还要依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试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作为保险资金运用法规的基础性总纲,已交保监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草案)》的总趋势更加谨慎,尤其是对险资投资不动产,无论从数量占比还是投资方式,都更加严格。其中,与人们普遍预计的10%的投资比例上限不同,险资投资不动产占比降至5%。并且不允许投资居民住房、商业房地产以及参与房地产开发。在此法规出台之后,涉及险资投资不动产细则的《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试点管理办法》也将很快推出。该《办法》将按宏观调控的需要和产业政策的规定,对投资主体、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投资模式等进行具体规范,同时确定业务流程和操作程序,强化信息披露。
与保监会的审慎态度不同的是,多家保险公司对投资不动产持积极态度:在实践层面,多家保险公司已经开始积极行动,提早布局。虽然由于细则尚未出台,险资投资房地产仍然在外围运转,但投资方式已然花样繁多。在北京金融街、中央商业区一带,带着保险公司标志的高楼大厦越来越多。中国人寿集团以及股份公司,各自在金融街购入新办公大楼,泰康人寿一举拿下两座写字楼,太平洋保险集团也在2009年以近22亿元的价格收购了位于北京金融街的丰盛大厦。中国不动产研究中心的数据显示,从2006-2009年底,保险公司购买的写字楼面积已超过120万平方米,总投资额约为200亿元,已有近10家中外资保险公司涉足房地产投资领域。仅在2008年。保险公司购买的物业就累计达20万平方米,以自用名义购入投资性物业成为保险公司曲线进军房地产的主要方式。
此外,2009年底中国人寿斥资58,19亿港元,认购远洋地产股票,成为远地第二大股东。而中国平安亦通过旗下的平安信托,与金地、绿城及蓝光等分别签订信托投资协议,承诺对上述房企的具体项目设计股权信托计划,共同投资优质项目以及城市综合体项目。
二、保险资金投资房地产对保险公司自身的影响
(一)有助于进一步拓宽投资渠道,分散投资
与国外相比,我国保险资金投资渠道还比较单一。截至2009年6月末,保险资金配置情况为银行存款占31%,债券50.2%,证券投资基金6.8%,股票(股权)9.8%,其他投资只占2.2%。除了固息产品之外,大部分保险资金投资的收益都依赖于资本市场的涨跌,波动幅度较大。数据显示,从2004-2006年,保险资金投资收益率分别为2.87%、3.6%和5.8%,在2007年达到10.9%的历史最好水平,2008年迅速回落,投资收益率只有9.1%,2009年则为6.41%,与资本市场的表现基本契合。而不动产投资,不论是直接持有还是通过金融工具(如REiTS)投资不动产,都可以使原有资产组合因资产种类和数目的增加而获得分散投资在降低非系统风险方面的好处,以减少对资本市场的依存度。
(二)有助于提高保险资金对抗通胀的能力
在高通胀环境下,不动产投资是对冲通胀的一个重要手段。目前,保险企业的资产组合中大约80%的保险资金配置在固息产品上。由于保险资金还不能通过购买与通胀挂钩的产品(如Tips)、买卖黄金和投资大宗商品(如石油)等三种传统手段来对冲通胀。在不能有效对冲通胀风险的情况下,大量固息产品在通胀来临时会面临浮亏风险。因此,在当前通胀预期上升的环境下,投资包括房地产在内的实物资产,不失为对冲通胀的一种可行手段。
1月18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表示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司可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据兴业证券测算,假设保险机构销售的基金份额为5%,预计增厚行业利润约1.1%。
紧接着1月22日,保监会公告,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修改征求意见。原管理办法于2011年10月19日公布实施,只允许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债,明确规定“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不得募集次级债”。而此次修改为:“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即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今后将可以募集次级债。
新规提升险企融资能力
在保监会2011年公布次级债管理办法时,在关于是否允许保险集团发行次级债的问题上就有争议。保监会当时不允许保险集团发行次级债,主要目的是希望募集次级债的资金能够切实充实到集团下属的子公司里。中银国际认为,在保监会公布的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计算方法中,明确指出,集团账目上的长期股权投资(即保险集团对附属公司的投资)必须作为“内部重复计算的资本”,在计算集团偿付能力时予以扣除。因此从这个角度看,2011年的管理办法中关于不允许保险集团发行次级债的规定,是不必要的。
兴业证券认为,旧规对保险公司融资能力的限制太大,自2011年以来股票市场连续两年的持续低迷致使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面临威胁,各家保险机构发行次级债融资以补充附属资本,由于次级债补充附属资本的额度不能超过保险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0%,因此部分保险公司如平安寿险次级债规模已经接近上限。由于保险集团的净资产要高于旗下子公司,如果保险集团可以募集次级债,保险集团募集的次级债可用于补充旗下产寿险公司的附属资本,则可大幅提高保险公司的融资额度。
2012年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审批通过规模为731亿元,较2011年次级债获批发行规模增长26.6%。2012年的次级债融资潮中,发行主体主要是上市险企,非上市险企极少出现。新规对于保险公司的影响,招商证券认为,目前上市保险公司基本上对资本金的需求压力较小,次级债规模降至50%红线的新华保险又难收益于此,新规利好于平安、太保等多元化经营的公司。
兴业证券还提出,目前征求意见稿中未明确保险集团与旗下子公司累计发行次级债的融资额度的具体规定,即到底是集团与旗下子公司各自发行次级债累计额度不能超过其各自上年末净资产的50%,还是集团与旗下子公司发行次级债的总额累计不能超过该集团上年末净资产的50%,还没有明确说明,“但我们认为前者对保险公司的偿债能力构成较大风险,后者的概率更大”。
2012年保费收入增长8%
近日,保监会了2012年保险行业的经营数据。
2012年,保险市场全年保费收入1.55万亿元,同比增长8%。产险业务继续保持较快发展,保费收入5331亿元,同比增长15.4%;寿险业务呈现回升态势,保费收入8908亿元,同比增长2.4%;健康险保费收入862.8亿元,同比增长24.7%;人身意外险保费收入386.2亿元,同比增长15.6%。保险公司总资产7.35万亿元,较年初增长22.9%。
全行业偿付能力总体充足,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由5家减少到2家,产险公司首次实现全部达标。寿险公司退保金1198.1亿元,退保率为2.76%,低于5%的警戒线。市场秩序有所好转。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不断增强,业务和财务数据真实性逐步提高。
一、我国保险集团发展阶段及特点
回顾历史可以发现,中国保险业的集团化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第一个阶段:
2.第二个阶段:
经过长期的实践和探索,监管层逐渐明确了金融业综合经营的总体路线和发展思路,并于2006年出台了《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支持多方式成立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要求稳步推进保险公司综合经营试点。在这一时期,保险集团化发展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原有保险集团公司向纵深发展,如平安、人保、人寿等公司在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开始进入信托、租赁等非保险金融领域;二是新成立保险集团公司呈现强劲发展态势,如中保控股、中华联合、阳光集团等均在2006年后迈入了集团化经营的门槛,并在业务规模、经营领域等方面取得了长足发展。
3.第三个阶段:
2009年,国际与国内经济发展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给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虽然受国际金融危机、监管措施收紧等因素影响,2009年后没有新保险集团设立成立,但是我国保险业已正式步入了集团化时代。
首先,保险集团确立了行业主导地位。2010年上半年,财产保险集团公司共实现保费收入逾1700亿元,约占中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的82.6%,占整体市场规模的81.8%;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实现保费收入超4230亿元,与占中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的75.5%,占整体市场规模的71.6%。从历史数据看,2007至2009年三年间,财产、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保费收入占整体市场规模一直保持在80%和70%以上,且比重仍在稳步上升。
其次,保险集团发展呈现新特点。大多数保险公司在构建综合化、集团化经营框架时,往往选择进入信托、期货、金融租赁等成熟度相对不高的行业,但在与发展成熟的银行业开展合作时,往往处于博弈的弱势地位。7月初中国平安战略投资深发展的最后交易顺利完成,不仅是保险集团挺进银行业的成功案例,体现了保险业实力的提升与壮大,而且标志着保险集团将在保银合作中逐步占据主动。
最后,保险集团综合经营成为监管重点。受国际金融危机特别是AIG危机的影响,政策层面今年以来一直对综合经营持审慎态度。在年初的保险业情况通报会上,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强调指出,保险业不宜过早、过多地把精力转向综合经营,并将综合经营风险列为2010年重点防范五大风险之一,提出了审慎推进和稳步试点的原则。随后,保监会在3月和5月陆续出台了《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旨在提高保险集团门槛,加强保险业准入监管。随后,保监会又推出了《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集团股权投资进行了明确规范,主要目的是引导保险集团在做强主业的前提下,科学合理地开展综合经营。
二、当前保险集团发展存在的问题
从总体上看,我国保险业还处在第一发展阶段,各集团综合化、集团化的战略布局尚未成型,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具体表现以下方面:
第一,牌照竞争略显盲目
第二,股权结构较为复杂
第三,发展战略不够清晰
部分保险集团并未在综合化、集团化发展过程中逐步明确自身的发展战略,特别对并购后的非保险子公司没有进行战略梳理与整合,甚至没有对子公司的战略定位。战略定位缺失或失误,都会给保险集团未来发展埋下隐患。如何准确描述集团及各子公司未来发展目标,如何完善整个保险集团的市场定位,如何体现保险主业子公司的战略地位,这些都是各保险集团亟需明确的重要战略事项。
第四,集团管控力度偏弱
不少现在的保险集团都是由某一个主营业务子公司“派生”出来的,在集团管控管理中天然处于弱势地位。保险主业子公司往往各自为政,削弱了集团公司在集团系统内的权威和权利。子公司的这种“诸侯意识”,往往成为集团发展的桎梏。一方面,子公司对集团政策的抵制,降低了整个集团的执行力和贯彻力,即使有好的政策也会因为子公司片面顾及自身利益而得不到实施;另一方面,集团管控力度羸弱,很难就集团整体发展调控资源,本来应该体现为集团化经营优势的协同效应和规模效应也就很难实现。
第五,风险管理机制不成熟
部分保险集团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健全的风险管理机制对整个集团发展的重要意义。一是缺乏管理综合经营风险的经验。保险集团最擅长的是保险业务风险的管理,对新拓展的非保险业务风险不甚了解,再加上综合化、集团化速度过快,一下子要同时管理两种以上的业务风险,经验的不足有可能造成风险管理的空白地带。二是风险管理组织机构不健全。一些保险公司在设置风险管理部门时缺乏长远统筹安排,不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进行部门资源配置,而是为了应付监管机构各项监管标准,因事才设岗、定编不定人的现象并不少见。三是风险管理制度不健全。缺乏必要的风险管理基础制度,没有对子公司风险管控的指导和要求,业务风险评估、跟踪机制不到位,风险危机应对机制较落后等。四是没有建立综合经营“防火墙”。少数保险集团没有按照业务独立、财务独立、人员独立、营业场所独立的原则,在集团公司与主营业务子公司,以及非保险业务子公司之间建立防火墙,一旦个别子公司经营不善发生风险,就很有可能造成各子公司之间,乃至集团公司受到风险的冲击和影响。
三、我国保险集团未来发展的对策与建议
2010年是我国保险业转方式、调结构、防风险、促发展的关键一年。我国保险业正处于调整转型的“爬坡阶段”,也是各保险集团加快发展、提升综合实力的大好阶段。宏观环境的影响与监管政策的收紧将促使保险集团回归理性发展,更加注重保险主业成长,更加重视集团的内部管理与管控。可以预见,今后一段时期内,各保险集团的主要注意力将从牌照竞争逐渐转移到管控竞争上,保险集团的竞争不再体现为上规模、拿牌照、铺摊子,而在于集团化经营能力、管控能力的较量。我们认为,促进、规范我国保险集团的未来发展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要科学认识保险业发展与综合经营、集团化经营的辩证关系
首先,要在强化保险主业基础上开展综合经营。发展主业与综合经营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发展主业是综合经营的前提和条件,综合经营是发展主业的辅助与支持。因此,保险业综合经营须以保险主业和核心业务的增长为前提,应紧紧围绕公司核心竞争力开展。而保险公司是否开展综合经营,开展何种业务的综合经营,以及如何更好地发挥集团体系中各业务的协同效应,切实提高综合经营效益,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以强化主业为先决条件的基础上,对自身资源、人才、技术等核心竞争力的准确把握。
其次,要在综合经营过程中注重整合盈利模式。由于涉及业务领域广泛,产品品种特色各异,保险公司如果不能有效整合各业务盈利模式,就不能充分发挥规模经济、范围经济、防范风险、业务协同等优势,反而会因为业务管理过程过于复杂,增加经营管理成本。因此,能够成功整合业务盈利模式,是衡量综合经营是否取得成功的关键标准。
最后,保险综合经营的基本方向要在风险管理中谋求发展,而非为了提高盈利去承担更大风险。保险业是管理风险、提供风险保障的行业,风险理念和管理方法具有独特的行业特点。因此,在拓展业务领域时,要特别注意避免“综合经营短视行为”,坚决不能为片面创新去综合经营,为片面收益去综合经营。保险公司在选择综合经营领域的方向时,要紧紧把握自身的行业特点,注重选择风险与保险业风险匹配、适宜的新业务,同时要通过强有力的风险管理手段、方法,充分发挥综合经营风险分散的巨大优势,为分散风险而综合经营,以综合经营而促风险管理。仅仅是单纯地为了提高盈利水平就去承担与保险业不相符的风险水平,这样的综合经营目的和导向是极端不可取的。
(二)要明确保险集团的未来发展战略导向
通过对国际保险业实践的研究可以发现,保险集团发展的高级形式是金融集团。结合我国国情及保险业发展具体情况,我们认为,中国保险集团宜借由集团化经营发展,将建立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未来发展战略导向。
其次,要积极开展保险业综合经营试点工作。综合经营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其积极一面,也必有存在风险的另一面。发展综合经营并非要完全消除它的消极方面,这也不可能完全做到,而是要在限制其消极方面的同时,充分发挥其积极方面的优势和作用。在这一过程中,要体现政策主动引导,通过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并逐步推广。相反地,如政策方向的不明朗或迟疑不决,不能及时有效地规范行业发展,则有可能造成综合经营活动的混乱,影响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三)要加强保险集团发展的监督与管理
首先,以主监管模式为架构,强化监管机构合作机制。
对保险集团的监管,宜以保监会作为主监管机构,负责对保险集团的所有业务和风险进行并表监管,确保保险集团资本金充足率、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的方面表现良好。银监会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保险集团下非保险子公司的监管,确保符合各自的监管原则和标准。以此为基础,保监会与银监会、证监会保持密切沟通与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备忘录形式厘清可能存在的监管空白与重复监管问题,从而实现对保险集团的整体监管。
其次,以信息平台为基础,完善“一行三会”协调机制。
要继续推进“一行三会”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建设,形成常态化、定期化模式;要围绕监管信息共享和监管政策协调两个重点建设部际信息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实时共享;要明确保险机构、综合经营具体领域的监管重点,联合开展对保险集团综合经营业务领域的全方位、全过程跟踪与监督;要健全突发事件危机应对机制,在双边或多边磋商基础上,及时沟通危机信息及处理对策,形成各有侧重、整体互补、协调合作的工作格局。
再次,以监管政策为导向,严格准入退出机制。
《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和《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集团监管方向做出了总体要求,在对有关规定办法细化过程中,要继续严格对保险集团开展综合经营业务的各项标准,特别是要形成一套完善的衡量评价指标体系,针对不同保险集团的具体情况,明确市场准入资格,严把保险综合经营门槛。同时,还要制定保险集团综合经营详细的禁止性规定,以及相应的惩罚措施,对于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保险集团,撤销其综合经营许可,并作一定处罚。
最后,以资本监测为手段,控制综合经营高风险业务。
(四)要提升保险集团现有管控水平
保险业综合经营利弊互现,保险集团化经营既能提供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协同效应的平台,也可能蕴含了难以控制的风险。因此,各保险集团要不断强化风险管理,构建科学、高效的集团管控体系。
首先,要根据行业特点,确定管控重点。
其次,要立足管控能力,妥善处理三大关系。
名词解释:LP,就是只出资,但是不直接参与投资,即基金的出资方。
首要问题是缺乏大型的PE基金,被国家发改委金融司副司长曹文炼认为是中国PE领域的“主要问题之一”。某业内人士认为,现在中国活跃的所有PE基金的总量,与中国的银行业存款相比,仅是沧海一粟。而当下居民与企业存款的年回报约只有2%~3%。因此,提高资金的分配效率,是当务之急。
从欧美PE发展史来看,欧美PE的兴盛期始于1970年代,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政府对保险资金投资私人股本领域的松绑,目前,在西方成熟市场上,PE向机构投资人募集的资金超过60%。
截至2007年底,美国最大的加州公共雇员养老金CALPERS旗下以投资PE为主体的另类资产投资计划项下资产总价值共计445亿美元,是世界上最大的PE投资者之一。AIM帮助CALPERS收获了14.3%的IRR,共带来132亿美金。
耶鲁大学过去10年平均16.3%的稳定回报率也得益于其资产配置的多元化。其资产中有10%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1096投资于和房地产有关的资产,10%投资于PE。
中国金融机构中以保险行业为例,据保监会披露2007年行业资产配置中,银行存款占24.5%,债券占57.6%,股票、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基金占142%,其他投资占3.7%。前三季度保险资金的平均收益率为2.1%。但是业内人士认为,这种大部分资产都与定性类产品挂钩的资产分布,一旦碰到系统性风险,资产容易下降。
中国政府多位官员此前曾都明确表示,“应该允许社保基金、企业年金、保险等机构投资人在一定比例范围内投资PE基金”。社保、银行、保险、券商甚至国企,国字头的机构投资人触入PE产业链,是迟早的事情,更大的挑战在于,在这个过程中,如何更为专业、规范、有效。
社保试水本土PE
社保基金直投部总经理冀国强此前在“全球PE北京论坛”上介绍,社保基金的PE投资目前处于“两条腿走路”的状态。一方面,对铁路、国有大型银行的改制等重大项目进行直接投资,这部分占到社保总资金额的20%右。另外还有10%将以LP的形式投资于PE基金,以实现对中小企业的间接投资,这两部分资金总额,达到500亿人民币。
养老金投资PE基金,几乎是各国通行的做法。欧美如此,巴西、智利、哥伦比亚等国已经开始允许养老金投资PE。在东欧,希腊允许养老金配置不超过5%的资产在PE基金上,匈牙利、拉脱维亚则不做比例限制。
而我国社保基金的PE投资之路,也经历了从最初的被动到主动寻求再到合法化的过程。早在2001年社保基金就作为战略投资人出现在中石化的战略配售中,这被认为是社保基金PE投资的开始。这个“开始”始于一个行政办法。2001年6月,国务院曾正式《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这个办法规定在新股IPO以及股票增发时,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社保基金一度持有的国有股还包括烽火通信、贵州茅台等。
保险公司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股权投资早有动作。中国人寿在2006年12月出资350亿元入股南方电网,占后者总股本的31.94%。中国平安以160亿元入股京沪高铁,成为仅次于铁道部的第二大股东。
投资PE是为了博取高利润。国寿资产董事长缪建民点出其中缘由:中国寿险业由于配置行的需要,将近90%资产配置在低利率的固定收益市场。只有把剩下的10%做得更好,才可能提升整体资产的收益率。
因此今年两会,中国人寿董事长杨超提案,呼吁支持保险资金进行PE投资。尽管操作办法何时下发仍是未知数,但对外经贸大学保险学院教授徐高林说,已经有4、5家保险公司设立直接股权投资部门或另类投资部。
但截至目前,保险系资金投资PE,是否采取股权计划形式投资比例是否参照社保基金10%的上限这些都仍是未知数。而袁力认为,“100多家保险公司,90%以上都没有经历过经济周期波动的考验”,将是保险基金做LP的最大考验。
家家有本难念的经
做PE也是券商为了摆脱“靠天吃饭”状况的尝试。资料显示,在过去2S年间,美国证券业务收入中,PE、资产管理为代表的卖方业务占比从37%上升到73%。美国PE和VC历史收益率平均在15%~20%之间,中信证券的研究认为国内Pre-IPO项目的投资收益率有望高于这一水平。
但是目前券商只能仍仅限于“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而不能对外募集。有券商人士认为这个限定“使得券商系直投规模不会特别大,而且也不利于分散风险”。如果监管部门允许券商像机构对外募资,“募集百亿规模的基金没有问题”。券商由于承销上市项目,对优质项目有先天优势。
银行方面,北京某PE机构人士认为,国开行是国内最大的LP。国开行业务发展局副局长肖滟口此前在“全球PE北京论坛”上透露,国开行正在积极接触银行和GP和LP。根据国家安排,转型为商业银行后的国开行,股权投资将会是其主要业务之一。
对觊觎保险业已久的民间资本来说,这无疑是一个明确而积极的市场信号。
民资持股比例进一步放宽
在《意见》中,明确支持民间资本投资保险公司。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通过发起设立、受让股权、认购新股等多种方式投资保险公司,促进保险公司的资本多元化和股权多样化。对于符合条件的民营股东,在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下,单一持股比例可以适当放宽至20%以上。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养老、健康、责任、汽车、农业和信用等专业保险公司。引导民间资本积极参与相互保险组织、自保公司等试点,丰富市场主体组织形式。
《意见》中关于民营股东“单一持股比例可放宽到20%的比例以上”的说法,至于放宽到多少则未明确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文中,对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是这样描述的:“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在加强有效监管、促进规范经营、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放宽对金融机构的股比限制。支持民间资本以入股方式参与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参与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的改制工作。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放宽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中法人银行最低出资比例的限制。落实中小企业贷款税前全额拨备损失准备金政策,简化中小金融机构呆账核销审核程序。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完善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参与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但是对于持股比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2004年,保监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明确单一股东(包括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20%。实践证明,这一规定对于倡导股权分散理念、防止“一股独大”具有积极意义。从近年行业实际看,严格简单的比例限制不利于吸引优质资本投资入股保险业,也带来少数公司因股权过于分散引发控制权之争、个别股东通过隐蔽持股规避监管等问题。因此,2010年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对上述规定作出了调整。
在2010年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虽然在最显眼处仍将“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作为原则性规定,但却不再像以往那样一刀切,而是表示一些满足了特定要求的投资人有望将持股比例提高到20%以上。这些条件包括: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上述规定,实际就已打破了过去的单一股东持股不超20%的禁止性规定。
鼓励专业化保险公司与中介
《意见》还指出:“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养老、健康、责任、汽车、农业和信用等专业保险公司。”从中可以看出,养老、健康、责任、汽车、农业和信用等专业保险公司将是保险业开放的重点。同时也反映出这几个领域的市场有很大的潜力可挖,但是只有成立专业的保险公司,如成立专业的责任险保险公司才能闯出一片天地。因为现在的保险市场中,财险公司是车险一只独秀,寿险公司则是分红险的天地,要想在短期之内打破这种格局是很难的,只有专业化公司才能逐渐打破、分化车险和分红险把持天下的格局。鼓励民资走专业化、差异化的道路就是保监会的一着“妙棋”,以民资带动国内保险业的单腿走路的态势,用民资带动保险业向前快速的前进。这也为保监会日后鼓励大的保险公司走专业化、差异化道路留下的“伏笔”。同时也反映出保监会对目前的保险市场格局存在着严重的担心,希冀用民资撬动保险业的市场,并形成杠杆作用。另外,从中也可看出,今后保险业的发展必然是精细化、差异化的发展道路,只有这样,中国保险业才能与国际趋同并快步追赶银行业。
“支持民营保险机构摒弃“大而全、小而全”的发展思路,实施差异化竞争战略,在产品、渠道、服务等方面形成自身特色。支持民营保险机构建立多渠道、多元化的资本补充机制,进一步增强资本实力。支持民营保险机构拓宽投资渠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提高投资收益,提升资产管理水平。”就是最好的例证。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保险中介机构。支持民间资本投资设立保险、经纪、公估机构,不断完善保险中介市场格局。支持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投资设立大型保险公司,稳步提高承接保险销售职能的能力,为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提供更广阔的平台。积极推动具有主营业务优势的民营企业设立和发展专属保险机构和保险销售公司,促进保险中介业务的专业化、规模化、规范化发展。”是《意见》关于中介的阐述。
在对中介发展的意见中,把民资的进入和营销员体制改革相挂钩是其中一大亮点。营销员体制改革是业内人士一致呼吁的大事。虽然保监会第84号文明确的要改革营销员体制,但是,营销员改革面临的困难和阻力依然很大。民资进入后,可以让专业保险中介机构进行营销员改革的尝试。根据《劳动法》的要求和营销员签订用工合同,并为营销员办理“五险一金”。
“三农”将是重点引导方向
《意见》还明确提出鼓励民间资本加大对农村保险市场的投入力度,参与农村保险合作社的试点,不断提高服务“三农”的水平和能力。支持民间资本在中西部和东北地区投资设立保险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出台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向、新疆等民族地区保险市场。支持民间资本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特色、控制风险的原则,参与保险改革试验区建设,鼓励在改革创新的重点领域先行先试,发挥试验区示范带动效应。
积极推动农业保险是项主席在多次讲话中谈到的重点工作之一。我国是农业大国,近10年来,自然灾害每年给中国造成的经济损失都在1000亿元以上,常年受灾人口达2亿多人次。由于分散经营的农户自身抗灾能力极其有限,农户中参加农业保险的又很少,由于没有保险来“转嫁”风险,除政府给予的救助外,剩余所有农作物的损失都由农民来负担。随着中国农业市场化开放程度的提高,市场风险也随之增加。中国农业仍以农户分散经营为主,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不高,产业化水平和经营规模较低,技术落后,市场信息匮乏,农民很难全面而准确地把握市场供求信息。这些状况导致农业市场风险源更多,范围更广,不可控制性更大。
农业保险的商业化运营,使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业务风险集中,再加上农业保险的综合赔付率较高,很多保险公司不愿经营农业保险。在逐利心理的作用下,经营农业保险的商业性保险公司在灾害多发的地区和年份进行战略性的收缩,压缩了农业保险承保的范围、数量和险种,而在自然灾害发生较少的地区和年份,则热衷于开办农业保险业务。
同西方主要发达国家以农业保险为主、灾害直接补助为辅的农业保护方式相比,我国主要是采取直接提供灾害补助的方式来应对农业自然灾害,很少采取政府对农作物保险进行资金补贴的方式。我国现行农业保护政策,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以直接拨款救济灾民的政策导向,不仅没有充分利用WTO允许的绿箱政策,在实践中还表现出对农民援助力度的不足,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低下等问题。同时,影响了农民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的提高,直接抑制了农民参加保险的积极性,结果只会使政府负担越来越重和农业保险自身的发展逐步萎缩。更重要的是,这种不包括农业保险在内的农业保护制度具有短期性和随意性,影响了国家农业保护政策的稳定性和有效性。
与农业保险发达的国家设立的各类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商业性保险公司以及由农民自己组成的保险合作组织等内容完备的组织体系相比,我国无论中央,还是地方,农业保险都缺乏相应的经营机构和管理机构。虽然自1982年我国恢复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以来,部分省市也结合自身的情况,与有关各方也进行了尝试,形成了几种农业保险组织形式,但仍主要是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在国家补助、专业再保险机构、农民保费减免等各种配套措施不健全的情况下,也难以解决农业保险中外部性、系统性风险、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因此,三农保险就成为了“十二五”期间,我国保险业的重点目标之一,也是为我国农业保驾护航的重中之重。
积极鼓励民资进入基础行业
此次保监会《意见》的另一导向,是鼓励民间资本积极参与保险行业基础建设。支持民营IT企业加大与保险机构和保险监管部门的合作力度,参与行业信息化建设,提高行业信息安全综合防范能力,提升行业信息化建设水平。引导民间资本投资行业基础教育,与各类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加强保险人才培训基础建设,打造行业人才培训基地。鼓励民营企业为行业提供数据维护、软件开发、翻译、咨询等专业化的外包服务。行业在采购外包服务时,给予民营企业同等待遇。
事实上,我国保险业的很多基础行业一直是由民资主导,特别是信息化建设和保险行业外包。我国保险业的财务软件和核心系统大多由民营企业开发,不少险企同时有多种版本的系统和财务软件。近年来,智慧商务软件普遍开花,个人客户、企业客户、中介机构用户、内部用户、坐席是今后智慧商务的发展趋势,也成为民资追逐的主要对象。民企的积极参与可以改变险企“重业务,轻管理”的思想,导致保险行业在BI(商务智能)领域投入严重不足。目前有超过1/3的保险公司没有建立BI数据平台,只有简单的基于业务系统的报表系统,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管理需求需要。业务、财务、再保、投资分析应用割裂,大量的业务分析报表,很少涉及财务,几乎不涉及再保和投资,难以形成统一企业信息视图。商务智能系统、业务系统分离建设,缺乏沟通。这些链条的形成仅靠险企去解决是很难实现的,必须依靠外来的力量,因此民资成为了一条比较好的途径。如呼叫中心暨后援基地建设和管理等比较繁琐的、细小的工作,仍主要靠外来的民资才能得以完善和解决的。
所谓的“大资管”,是指随着监管的不断放开,原有资管业务不断扩展,参与主体不断增加,业务开展模式也日趋多样化。如今,随着券商、基金、保险、期货等机构相继获得了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资质,我国的资产管理市场一改之前银行、信托专享的局面,真正进入了“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大资管时代”。
事实上,当我们回顾国内资产管理行业的发展历程时,2012年无疑将会被认为是“大资管时代”的元年。证监会、保监会等行业主管机构纷纷出台政策,鼓励券商、基金、保险、期货涉足资产管理,再加上原先已经形成较大规模的银行和信托,共同组成了我国“大资管时代”的主力军。
2012年10月18日,证监会了修订后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集合细则》”)及《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定向细则》”),合称为《证券公司资管业务办法》,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资管业务办法》在行政审批、投资范围、业务限制等方面进行了放松,促进了证券公司进一步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基金:成为全能选手
2012年11月1日,修订后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正式试行。
根据此法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专门的子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在资产管理的投资范围上,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投资于“现金、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商品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等标准化或非标准化的产品,几乎涵盖了所有的资产管理范围。
保险:多面开花
2012年7月16日,保监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同意符合一定资质的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投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
2012年10月12日,保监会进一步了《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明确符合一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和/或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境内依法发行的、符合一定要求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金融产品。
2012年10月22日,保监会还了《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除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外,还可受托管理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等机构的资金和能够识别并承担相应风险的合格投资者的资金;(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接受客户委托,以委托人名义,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也可以设立资产管理产品,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3)符合有关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有关金融监管部门申请,依法开展公募性质的资产管理业务;(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子公司,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上述一系列规定大大扩展了保险资产管理的业务范围,也为保险资金与其他非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合作提供了依据。
期货:新鲜血液
2012年5月22日,证监会颁布《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并已于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允许国内期货公司以专户理财的方式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期货公司除了能够投资于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金融衍生品外,还可以投资股票、债券、基金、票据等金融资产,改变了期货公司原先单一的盈利模式,同时也为我国的资产管理业增加了新鲜血液。
另外,2013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对于我国资产管理市场的扩大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此法规,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保险资管公司、券商都可开展公募业务,扩大了公募队伍,并且能够为更多的投资者提供参与资产管理市场的机会。
随着“大资管时代”的来临,“大资管”除了参与机构数量增加外,还将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
互联网金融是近年来新进崛起的一种金融创新模式,伴随着移动互联网以及智能终端的普及,通过互联网来进行投资、理财、交易等金融活动已经融入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中。
面临已经到来的“大资管时代”,嗅觉灵敏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也瞄准了这块蛋糕,凭借互联网快速、便捷的先天优势,在产品销售、理财咨询等方面为投资者提供了周到的理财服务,在“大资管时代”找到了自身的价值。未来随着行业的进一步发展,互联网金融将有可能进一步深入到金融产品设计等领域。
在欧洲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影响下,法国的金融监管制度并不严格,允许银行与保险公司混业经营,相互之间参股、控股,形成严密的股权合作关系,这种控股集团模式能够使合作双方成为真正的利益共同体,最终实现银行和保险的全面融合。与法国相比,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则相对严格,奉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银行保险间的经营模式仍以普通模式为主,该模式基础薄弱,不仅会加剧保险公司之间为抢夺银行资源而展开的恶性竞争,导致彼此盲目追求短期利润,更会制约我国银行保险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2法国银行保险对我国银行保险的启示
2.1了解客户的保险需求,提供多样化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2.2加强银保合作,积极推进国内的银行保险业向更高层次的模式发展
在该条文的影响下,从2009年到2012年,国有四大商业银行已先后控股多家中小型保险公司,打破了国内银行保险长期处于销售协议模式的局面,开创了国内银行保险发展的新模式———金融集团的模式。这种模式有利于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人员、技术、资金等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金融集团的整体竞争力,但也需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
2.3制定并完善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
(一)资产损失的界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损失、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资产损失的会计税务处理
(一)现金、存款损失的处理发现现金损失时,按损失金额借记“待处理资产损溢”,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查明原因后,应分隋况处理:属于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属于无法查明的其他原因,根据管理权限批准后记入“管理费用”科目。
(三)固定资产损失的处理企业发生固定资产损失时,按损失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借记“待处理资产损溢”,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已提减值准备借记“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报经批准转销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待处理资产损溢”科目。
(四)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的处理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去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按确认的损失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应收、预付账款”科目。
(六)股权损失的处理主要包括股权处理损失和股权持有损失的处理。
一是股权处置损失的处理。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去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对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由于《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已明确规定,股权投资损失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也作出规定。企业发生的损失,减去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按确认的损失额借记“投资收益”,贷记“长期投资”等。
二是股权持有损失的处理。对于股权持有损失,只要不符合财税[2009]57号文件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规定的股权
持有期间所确认的损失,一般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的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符合下列五类情形之一的,减去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按确认的损失额借记“投资收益”,贷记“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二)资产损失确认证据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