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益权质押的法律风险及规范要点

收益权本身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权益,其产生多源于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开展过程中对所有权的拆解。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收益权能作为所有权核心的四个权能之一,通常指所有权人收取标的物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能。

相应的,随着市场交易的逐步开展,交易主体在为实现交易目的而探索及创设的交易架构中同样逐步引入收益权的概念,正是基于法律法规对于收益权没有明确的界定,给予了以收益权为核心的多种交易模式探索及创设的空间,收益权的质押、转让、转让回购交易等模式为交易主体满足自身需求提供了更丰富的选择。

一、收益权质押的由来及法律基础

以收益权作为质物的质押担保,最早出现在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该条明确“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2]的规定处理。”据此,《担保法解释》正式明确部分特定不动产收益权可以作为特殊权利用于质押。

后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3]对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进行明确,其中可质押权利除与原《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基本相同的票据、单据、股权(股份/份额)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外,明确增加应收账款一项。同年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同时对应收账款可以包含的类型作出了列举,其中就明确包括“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彼时原《物权法》对可质押权利范围的界定、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内涵和外延的初步释明,给予了收益权质押更多的可行性及操作空间。

后续在人民银行在2017年、2019年先后两次修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并于2021年底颁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下称“《担保登记办法》”)以替代原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担保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定义及列举范围进行明确,其中应收账款明确包括“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对于可质押权利的范围,《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将原《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扩大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进一步明确了未来应收账款可纳入质押的概念。

二、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中对可质押收益权的探索

与其他典型可质押权利相比,收益权属于衍生权利的特性就注定收益权质押相对更难直接予以认定,通常需要结合其权利衍生基础的具体情况予以进一步判断。相应的,收益权质押的模式反应在法律法规中则多体现为相对概括和引导性表述,较少对具体可质押收益权种类予以明确设定。虽然法律法规的表述方式给予收益权质押操作更多的灵活性,但随之而来也带来了更多不确定性,对于何等资产/权利可以开展收益权质押,还有待通过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明确界定。

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对于收益权质押有明确规范要求的主要为《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计基础〔2000〕198号,下称“《电费收益权质押管理办法》”),《电费收益权质押管理办法》明确电费收益权是可以质押的权利。

其他各类可质押收益权普遍散落在各个法律法规文件之中,经简要梳理,法律法规中已明确可质押的收益权类型如下:

除此之外,在部分司法案例中,法院也通过裁判文书形式对部分收益权质押的类型予以肯定[4],我们同样通过简要检索和梳理,司法案例中已明确的部分典型可质押的收益权类型如下:

基于法律法规和司法案例中对于各类可质押的收益权/收费权的列示,我们也注意到,实践中对于可质押收益权/收费权的判断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符合“应收账款”的标准,因此对于部分可产生稳定现金流或有明确资金收取预期的资产,以其收益权作为质押均具备充分探讨空间,同时也符合国家对于金融业务创新融资担保方式的政策需求。

三、收益权质押的设立及构成要件

1.签署质押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设立质权必须订立质押合同,以及质押合同的需要明确的基本条款。因此,对于收益权质押来说,签署书面质押合同同样作为质押设立的必要要求。

2.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原《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5]。但该条内容并未被《民法典》予以原文继承,《民法典》现有内容中并未对应收账质押的具体登记机构进行列示。当然该等调整并不代表对原有登记机构的否定,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新的规定时,原登记机构则继续负有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职责。[6]

就目前实际情况而言,应收账款质押须经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根据《担保登记办法》第四条[7]规定和实践操作,目前被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所普遍认可的登记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下称“征信中心”),原则上收益权质押至少应在征信中心办理登记,并在征信中心所建立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1.收益权质押设立及期间管理

(1)对于可质押收益权的甄别

从法律概念上看,我们理解收益权其实可以进一步分为狭义的收益权和广义的收益权。其中,狭义的收益权应仅指《担保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明确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该等概念也源自于最初《担保法解释》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收益权的列示,其权利基础多基于出质人因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而产生的特许经营权中获取收益的部分;广义的收益权则应属于对收益权作出扩大解释,即出质人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对第三方主体享有的合法的付款请求权,其中亦可涵盖收费权的概念。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二者均可作为可质押收益权。

根据《担保登记办法》第三条中对于应收账款的定义,应收账款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基于此,可质押收益权同样应先确保满足应收账款的标准,即出质人基于持有某种特定资产/权利而对第三方主体享有付款请求权。

另外,最高院在其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8]]案件中同样对可质押的收益权所需满足的条件进行释明。最高院彼时认为,可质押收益权应同时具备政策允许该收益权质押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如国务院办公厅曾发文鼓励扩大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质押贷款,包括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押)、收益权特定化(即收益权行使期间特定、收益金额相对确定,确保收益权可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和该收益权可以纳入现行法律规定的涵盖范围(如现有法规中应收账款可涵盖收益权)。相应的,最高院对于收益权的认定标准亦可作为业务开展中各类收益权是否可作为质物的判断标准之一。

在(2016)渝民终420号[9]案件中,当事人以拟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作为质押标的,且已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但法院裁判中认为“对于应收账款的范围不应作扩大解释”,对于未来的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标的,应“限于有基础法律关系但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对于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由于债权本身难以特定,债务人也不特定,无法公示,不能作为出质权利”。该案中,由于质物拆迁补偿款尚未最终确认,且支付主体无法确定,故该等质押最终没有被法院予以认可,主要问题在于质押标的不满足前述特定化的标准。

(2)质押合同中对于收益权概念的释明

以电费收益权为例,关于收益权的概念,《电费收益权质押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电费收益权,是指电网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售电收入方式,获取一定收益的权利”。具体到合同条款约定中,对于电费收益权的概念应根据出质人具体发电情况,列明发电及收取电费的权利、合同基础。同时基于事先对其发电安排所可获得的实际收益调研,将收益权具体界定为包括发电所收取的电费、财政或地方补贴资金(如有)以及其他基于经营电站或进行发电所可能收取的费用,确保收益权的约定概念可以覆盖其实际实现全部收益,对于不同行业而言,则应根据该行业特殊情况核实该等收益权最终实现收益的具体路径。

(3)质押登记手续的办理

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现阶段质押登记机构主要为征信中心,操作中因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已属于较为常规的业务安排,故本处不对具体登记手续予以赘述。

(5)关于收益实现路径的管控

建议收益权质押所最终实现的收益属于将来的应收账款,因此在质押设置时,对于收益权所实现的现金收益管控方式和具体安排,应在质押设立前予以考虑。通常情况下,除质押合同对收益划付路径的约定外,设置单独监管账户对收益进行实质管控应为业务开展过程中较为关键的安排。在(2020)赣执异4号[12]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出质人名下电站电费收益权被质押,但该电站电费收益权与出质人银行账户中存款不具有同一性。同时,金钱属于特殊动产,系一般种类物,质押双方既未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以此银行账户内存款设立质押,亦未将该账户内金钱予以特定化并移交质权人占有,且该购电费对价指向的电站所发电量,亦即质权人将该银行账户视为购电费收入“特户”,并作为权利人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主张质权,证据不足。据此,法院并没有支持质权人对其他第三方对出质人账户内资金执行的阻却要求,实质上致使该收益权质押目的无法完全实现。

另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明确“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同样对收益权质押中设立特定账户并对该账户进行管控的安排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和司法实践情况,为保障质权的实现,建议应结合收益权及其对应基础资产/权利的不同,分别设置相应收益监管账户,并由质权人对监管账户资金划付享有最终决定权。

除此之外,需要注意的是,实际操作中考虑到收益权质押所对应的基础资产/权利的不同,该等基础资产/权利所对应的付款主体与出质人之间就收款账户是否存在特殊要求以及是否可以单独账户、或由质权人对收款账户设置监管措施均需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必要时需要与付款主体、出质人另行明确予以约定,以确保对收益接受账户的设置及账户的监管措施具备可行性。

2.收益权质押的行权问题

[1]实践中,除收益权质押外,还存在收费权质押的概念,考虑到收益权与收费权本质上均债权,二者本质性质相似,故本文探讨中相应援引部分涉及收费权质押的法规、案例作为收益权质押探讨的依据和补充。在本文范畴之内不对二者概念进行进一步辨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4]本处仅对可质押收益权形式予以列示,并不必然代表该等质押已有效设立或其性质被认定。

[5]《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7]《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8]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9]重庆细水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利萍牟洪等借款合同纠纷。

[10]国家开发银行与金海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1]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德喜等企业借贷纠纷。

[12]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原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13]《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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