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旭文,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350002;徐振东,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361005)
摘要:基本权利冲突最初体现为私权利之间的冲突,但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基本权利的效力向私法领域的扩张,基本权利由传统的“防御权”功能发展出了“保护义务”功能,即产生了基本权利冲突问题。在宪法理论与实务上,解决基本权利冲突问题主要存在位阶秩序原则、具体规定优先于概括规定原则、法益横量原则或实践调和原则等基准。
关键词:基本权利冲突;位阶秩序;法益横量;实践调和
Abstract:Conflictbetweenbasicrightsoriginallyembodiesconflictbetweenprivaterights.However,effectofbasicrightsextendsincreasinglytoprivatelawareaandbasicrightswhichhavetraditionallydefensefunctiondevelopintoprotectivedutiesofstate.Theissueonconflictbetweenbasicrightsisresultoftheabove-mentionedevents.Inconstitutionaltheoriesandpractice,mainmethodsofsolvingconflictbetweenbasicrightsincluderanks-order,concreteprovisionspriortogeneralprovisions,andbalanceoflegalinterestsorpraktischeKonkordanz.
Keywords:conflictbetweenbasicrights;rank-orderedprinciple;balanceoflegalinterests;praktischeKonkordan
一、作为私权利冲突的基本权利冲突
基本权利体系作为一种现实的法律关系体系,并非始终和谐、稳定的。基本权利反映着权利主体的利益期待和价值要求,由于主体之间在需求、利益和价值上的不同,不同的基本权利之间也会产生碰撞和冲突。换言之,在皆为宪法所保障的不同基本权利之间,有时在具体个案中会发生基本权利的冲突,亦即一个基本权利主体在行使自己合法、正当的权利时,会影响到其他基本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实现。从本质上来说,基本权利的冲突乃是两种对立的宪法价值规范要求的同时存在并相互竞争;这时必然要有一方的基本权利主张必须作适当的退让和妥协,以维系宪法价值体系的和谐与稳定。
基本权利冲突是不同基本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之间对立。因此,如果当某一基本权利主体行使其基本权利时,并非碰撞到其他基本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而是碰撞到其他的宪法利益,如表达自由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之间的冲突,宗教信仰自由与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之间的冲突),亦即冲突并非存在于两种基本权利之间,而是存在于基本权利与其他宪法利益(公共利益)之间,那么此类冲突不是真正的基本权利冲突。基本权利冲突与基本权利竞合在含义上也并不相同,权利的竞合并不表现为对立关系,而是指一个基本权利主体的同一行为可以同时为数个宪法基本权利所保障,或者当基本权利主体受国家公权力侵害时,有多个基本权利主张可供衡量。
基本权利冲突是随着肯认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亦即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是否适用于平等的私人关系所伴随而来的问题,尽管基本权利首先被视为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保证,但现在其效力也被看作及于个人和社会组织等非国家行为者。而且,国家公权力不仅负有尊重基本权利的消极义务(如避免采取侵犯它们的行为),同时也负有履现基本权利的积极义务(如通过采取积极的政策:立法,提供适当的手段等)以及另一种积极义务:保护基本权利的义务。公权力必须对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保护以抵抗来自第三方的侵害。
二、基本权利冲突解决的一般基准
(一)基本权利位阶秩序原则
基本权利价值位阶秩序的衡量标准,是指在基本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在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衡量各基本权利所保护的或价值,优先适用被认为具有较高价值位阶的基本权利,而排除较低价值位阶的基本权利。采取此种衡量方式的人认为,宪法是一个受价值拘束的法秩序,这一法秩序体现于宪法文本中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之间金字塔式的结构。虽然在宪法文本中不大可能明确规定某项特定基本权利必然优先于另一种基本权利,但各基本权利所保护的价值确实存在着量的不同,需要法官对其进行价值判断,以确定何者位优先保护之权利。基本权利的价值位阶秩序的衡量是解决基本权利冲突的一种最常见的方式之一。
基本权利位阶秩序原则是以基本权利价值位序之确定为基础的,其目的在于将基本权利作先后顺序的排列,并在相互冲突的基本权利之间作一选择。但是,立宪者并不会在宪法中明确指示任何基本权利处于优先地位。在实践中,往往要借助司法机关的价值判断,所谓具有更高价值的基本权利只可能是法官依据自己的主观偏好推导出来的,而不是基于宪法之规定所产生的。
(二)具体性规定优先于概括性规定原则
(三)法益衡量原则
(四)比例原则与实践调和原则
三、类型化基本权利冲突的解决
(一)竞业禁止中的基本权利冲突
(二)言论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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