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洋,十三届全国政协委员、政协经济委员会委员。曾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席。2001年起担任了5年上海期货交易所总经理,从2006年开始,在证监会领导成员中分管过10年期货市场工作,曾先后两次推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修改,两次参与期货法的起草工作。
□《期货和衍生品法》明确规定“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参与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这从供给侧为期货市场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有利于期货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有利于防范市场风险。
□《期货和衍生品法》明确了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的法律地位;肯定了中国多年来期货市场监管探索的创新成果;将我国期货市场借鉴国际经验,立足国情的实践内容进行了制度化安排;消除了我国期货市场全面国际化后,期货监测监控机构可能遇到的国际法律风险和诉讼的隐患。
明确“交易者”概念,有利于体现期货市场功能特点
期货市场功能是发现价格和套期保值,交易是一种零和博弈,它的设计者把产品的交易成本设计得比证券市场低很多,就是鼓励交易者频繁交易,利用交易产生的充足流动性来促进期货市场功能发挥
《期货和衍生品法》为期货交易者单独设立了一章,头一条就是“期货交易者是指依照本法从事期货交易,承担交易结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种表述不同于我国现行金融法律法规一般采用“投资者”来表述交易主体的方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称市场交易主体为“投资者”;《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则交叉使用“投资者”“客户”和“参与者”来称呼交易主体。
《期货和衍生品法》把期货市场的交易主体统一规范为“交易者”,而不是使用习惯上的“投资者”“客户”“参与者”等概念,把握住了交易者提供流动性是决定期货市场生死存亡这一特点。
从理论上看,交易者创造的流动性是期货市场功能发挥的前提。投机者是期货市场的主要交易者,是流动性的主要贡献者。投机者推动价格发现,提供风险管理机会。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荣誉主席利奥·梅拉梅德在其所著的《逃向期货》中提到,“一张期货合约是一个风险管理工具,就像一张保险单。投机者们提供流动性,使得把买卖双方集聚起来的竞争性市场机器处于润滑状态。失去投机者,套期保值者将缺乏把他们所面对的风险进行转移的对象。”流动性产生于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期货市场的高杠杆,吸引许多投机者成为频繁的交易者。投机者提供源源不断的流动性交易,为价格发现和套期保值贡献了可能性。这种流动性与证券市场进行投资活动需要的流动性有着本质的区别。依靠投机者提供的流动性,实现价格发现、完成套期保值,是期货市场存在的社会意义。证券市场的流动性是为了解决投资者的市场进退问题,以便更好地吸引发行市场投资者,从而增强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
尽管期货市场上也有部分交易者从交易中实现了风险管理或投机价差收益,但二者都不能称为投资者。用“投资者”概念不能涵盖期货市场交易主体;“客户”概念则是相对于期货公司提供中介服务而言,无法囊括交易所自营会员、其他直接入场交易的主体。同时,交易者表述的是正在参与交易的主体,而期货公司有许多客户处于无交易状态,属于潜在的交易者,他们提供不了流动性,不能称为交易者;“参与者”概念过于宽泛,包括了没有参与期货交易,但为期货市场服务的保证金存管银行、会计所、律师所、交割库等中介服务机构,这些机构没有直接进行交易,没有提供流动性,仅仅是为流动性的产生提供支持。因此,《期货和衍生品法》使用“交易者”概念,非常明确地向社会传递了交易者创造的流动性是期货市场功能发挥的前提条件这一特点。《期货和衍生品法》在第一章总则中,开宗明义规定,交易中要“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明确中央对手方制度,有利于加持市场信用,防范风险
为了使期货这种高风险交易能够正常进行,期货交易所采取以自己为中央对手方的方式,来抵消期货交易对手方的风险,从而建立起市场的信用机制。这种制度机制解决了交易对手之间的不信任。交易所通过为交易双方的信用加持,成为市场所有交易者的共同对手方
期货市场最大的风险在结算环节。健康的市场需要有防控风险制度安排,中央对手方制度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保障。发达国家期货市场在法律层面都有中央对手方制度安排。我国在《期货和衍生品法》中明确规定“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参与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这从供给侧为期货市场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有利于期货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有利于防范市场风险。
从理论上看,中央对手方制度有其逻辑性和合理性。期货市场是“以小博大”的“零和博弈”交易。低保证金,高杠杆率,资金、货物不是即时交付,交易能否最终履约主要依赖对手方的信用,而对其信用状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费时费力、成本高,这使交易者长期暴露于对手方违约风险之下。为了使这种高风险交易能够正常进行,期货交易所(结算所)采取以自己为中央对手方的方式,来抵消期货交易对手方的风险,从而建立起市场的信用机制。这种制度机制解决了交易对手之间的不信任。交易所(结算所)通过为交易双方的信用加持,成为市场所有交易者的共同对手方。
历史上看,从建立交易所(结算所)单纯依赖交易所会员信用,到利用交易所(结算所)自身信用来确保合约履行的过程中,人们逐渐发现,由交易所作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以合约当事人身份直接承担合约义务的方式能够给市场交易安全提供最有力的保障。建立中央对手方制度后,交易者从此不再担心付了钱拿不到货,或者交了货拿不到钱的问题,从而促进了期货市场的发展壮大和功能发挥。因此,中央对手方制度诞生100多年来逐渐被世界上许多期货市场所采用。在发达国家期货市场上,中央对手方都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期货交易所(或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承担交易的担保履约职能。中央对手方制度中包含的合约更替、担保交易、多边净额清算等核心内容,涉及多个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动。这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中央对手方结算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在法律上有明确的界定,否则交易所(结算所)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明确市场监测监控机构的地位,有利于提高监管质量
期货市场的监管重点是打击市场操纵、防止价格扭曲、杜绝内幕交易和市场欺诈等。要实现这些监管目标,拥有得心应手的监管工具是一个重要条件
期货市场的主要功能是价格发现和套期保值,监管的主要目标是围绕保障功能的实现来进行。期货市场的监管重点是打击市场操纵、防止价格扭曲、杜绝内幕交易和市场欺诈等。要实现这些监管目标,拥有得心应手的监管工具是一个重要条件。对此,在我国已经存在10多年的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是一个非常好的监管工具,多年来为防范期货市场风险和提高监管质量发挥了巨大作用。
在《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对这个制度和机构进行了明确。在监督管理一章中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期货市场监测监控制度,通过专门机构加强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这一条款,肯定了中国多年来期货市场监管探索的创新成果,将我国期货市场借鉴国际经验、立足国情的实践内容进行了制度化安排,消除了我国期货市场全面国际化后,期货监测监控机构可能遇到的国际法律风险和诉讼的隐患。
多年来,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利用信息技术,通过交易的各个环节,收集了全市场资金、交易结算,中介机构财务、业务,交易商场外交易等数据,构建起了跨市场、跨机构、跨场内外衍生品交易的“大数据”平台。它在保护交易者资金安全、及时发现市场风险隐患、提前捕捉市场操纵苗头、发出风险预警报告等方面,为监管机构采取有针对性措施,及时化解市场风险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处理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2020年国际原油市场动荡、2022年伦敦金属交易所“镍期货”等几次输入性风险过程中,这个机构为交易所和证监会保护市场资金安全、防范结算风险、打击市场操纵提供了有力的数据分析支持,有效防止了国际期货市场风险对国内的冲击,保障了中国期货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随着我国期货市场国际化进程加快,这个机构在监管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对保护客户资金安全、防范市场操纵、打击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起到了四两拨千斤的作用,实现了期货市场“看得见、说得清、管得住”的监管工作目标。它是期货市场的“电子眼”“CT机”,监管机构须臾不可离。该机构已经成为监管机构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重要抓手,是我国期货市场监管制度的一大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