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法律条例通用12篇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刑法法律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1环境刑法本身具备的行政从属性质

2当前污染环境刑法制定中存在的不足以及对刑法理念的冲击

4结语

为最大程度地对环境进行切实保护,加强我国环境刑法的建设与发展是十分重要的。将其深入于传统刑法,建立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现代化特色环境刑法,是当前工作的重点。首先,应当就环境刑法对刑法观念造成的冲击进行探究思考,分别从该刑法具备的行政从属性质,当前存在的部分立法缺陷以及该刑法的重要保护客体三部分对这种冲击进行分析。这是完善环境刑法构架,确定该刑法的发展价值取向,实现我国刑法观念的现代化更新并积极推进我国的刑法建设完善与创新的重要工作内容。

作者:李霞单位:河南警察学院

(一)社会救助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二)民事救济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受害人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向施暴者要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

(三)刑事惩罚

若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罪等,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给予制裁。对于受害者的报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四)行政处罚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婚姻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这是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救助措施。

如果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婚姻法》第43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受害人要求依法处理的,公安机关才能受理,受害人未向公安机关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不予处置。

《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爱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欧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身心健康的;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其法律属性一直颇具争议,成为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就目前来说,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所有权学客体说,他们认为个人信息具有实际利用价值,所有者对其具有支配权,可以作为商品买卖出售,从而为信息的所有者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具备财产属性,因此被列入所有权范畴;二是以隐私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个人隐私包含个人信息,在这方面美国是最早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范畴进行立法的国家,比如《隐私权法》和《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中对个人信息都有详尽的保护措施;三是人格权客体说,将个人信息划分到人格权中,认为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就是维护公民作为人最基本的尊严,体现的是公民个人的人格利益,因此应该受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严格保护。

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受侵害的具体表现

当今社会,互联网的使用,让人们的生活被手机、电脑等各种电子产品包绕,在这种大环境下,人们在从事购物、交友、出行、入住宾馆等各种社会活动时,很多情况下都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知与商家,进行登记,这就造成了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和隐患。对于商家而言,信息就是资源,信息就是商机,那么利用信息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就应运而生了。一些机构疏于管理再加上一些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我国公民信息泄露的情况非常严重,大量兜售车主房主信息、大学毕业生应聘人员信息、商务人士信息、患者信息、电信用户信息的现象在社会上层出不穷,一些商家将自己搜集到的客户信息进行出售,甚至形成了一个新兴的“信息倒卖”产业。商家利用这些信息进行推销,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诈骗,甚至通过“人肉搜索”对当事人进行名誉侵害,通过某些编程窃取网银密码盗取用户存款等等,这些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应当给予严厉的打击和制裁。

(二)现有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三)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必要性

三、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完善建议

(一)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

要解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事立法问题,首先要明确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现阶段,我国在这方面的刑事法律还不够完善,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指出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但同宪法、民法、行政法一样,没有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做出具体的解释,不管是公开信息还是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在量刑规定中没有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做出清晰的界定,以至于不法分子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同时,在条文规定中使用“等”字,也让犯罪主体模糊化。为了避免法律上的漏洞,给犯罪分子以严厉的打击,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以及犯罪主体的范围,是当前完善刑法的重中之重。

(二)根据犯罪的行为和情节细致刑罚

《刑法修正案(七)》中,第七条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及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根据刑法规定,区别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情节是否严重。而根据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当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对情节是否严重划分出明确的界定范围。因此,在裁判过程中,对于“罪与非罪”就存在争论,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案情酌情评判情节的轻重,给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带来不小的难度。如果出台的法律能够将犯罪行为细致量化,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压力将会大大减小,比如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公民个人信息被出售的份额,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所得利益对刑事处罚的幅度进行划分,份额由小到大对应犯罪情节由轻到重,相应的刑罚也会逐渐增加,尤其是给当事人带来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失时,犯罪行为更不可姑息。如此一来,犯罪主体都能够得到与之犯罪情节相对应的惩罚,不会出现钻法律漏洞的现象,实现司法的公平性。

(三)构建立法司法执法部门工作一体化机制

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过程中,必须要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要求。因此,首先从立法层面上讲,立法机关要深入社会调查,根据实际情况构建法律条文,尤其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刑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其次从执法层面而言,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侵害的犯罪分子,绝不姑息养奸,让犯罪分子有机会逃脱法网;从司法层面来说,法院及检察院在裁定犯罪结果的过程中,要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给受害者一个满意的答复。同时,立法、执法、司法机构要互相监督,互相制约,才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

(四)借鉴学习国外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

在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中,不仅要完善刑法,宪法、民法、行政法都要同时完善,只有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才能为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坚实的堡垒。将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和条件的逐步成熟,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无疑是明智的选择。从立法模式上,笔者比较倾向于以德国为代表的统一交叉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案,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整体归类,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避免了法律零散化带来的不便。

四、结语

一、背景: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后的理赔困境

酒后驾驶在我国刑法的量刑上,一般是通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两款罪名来定罪和量刑的。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存在窘境,也即“交通肇事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是建立在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的基础上的,具有危害结果才会被定性为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针对情节较为轻微的行为又显得处罚过重。那么,由此便产生了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后的保险理赔困境。如果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来规制,会遇到的问题是法律应有的震慑和规制效果不足,亦会由于行政执法本身自由裁量空间中的不同,事实上很难做到统一。可就交通肇事逃逸后的保险理赔实例来分析和认识。具体理赔实例:2012年4月25日,北京的小于驾驶小轿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者死亡,小于弃车逃逸,第二天才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一次性对死者家属赔偿16万7千多元,之后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小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因为他投保了交强险,而保险公司以他逃逸为由拒绝理赔。对于这样的理由小于不服,于是便到法院。

二、分析:从不同保险所属范畴进行区分

三、焦点:法律解释的不同立场

四、结论:论行为人逃逸后的保险理赔问题的法律出路

综上,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案件,运用类型思维解释法律条文得出如下结论:交强险的立法原则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但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四条必须完善。尽管交强险应予以理赔、商业险得不到赔偿的赔偿思路几近完备,但上述法律亦不能使交通肇事案件受害人方得到及时赔付,反而后患无穷。这一漏洞的产生不能归于解释法律的缺陷,而是成文法滞后性的无奈。对此,应对这一条修改为:“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坚持公正解释法律、实现交通肇事案件赔付科学及时,有利于使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朱晓春单位:吉林省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

关键词:假释行刑制度假释机关

1假释制度概述

高铭暄、马克昌教授主编的《刑法学》认为,假释作为刑罚执行方法的一种,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又如日本大谷实教授认为,假释是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在收容期满之前,将被收容者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制度。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假释是国家有关机关依一定程序对合乎法定条件的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犯人给予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中的奖励制度。

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79年公布、198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刑法》都对假释制度做了或粗略或详尽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假释制度在

3改革我国假释制度的设想

根据我国假释制度的缺陷与不足,笔者对假释制度的改革进行大胆设想,试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阐述:

3.1树立正确行刑观观念的正确与否会对事物的发展起到很大的作用,改变现有的假释观念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再犯率会给假释机关在批准假释当中带来无形的枷锁,致使其在对待犯罪人员有可以假释情节的情况下,不批准或者说不敢批准犯罪人员获得假释。所有的行刑方式都不可能保证犯罪人员在接受改造后不再犯罪,假释来说也一样,并不能排除再犯的可能。如果因为假释的再犯率而排除假释,就拒绝适用假释,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假释的再犯率不能把制度的优越之处所掩盖,而且大部分的人员还是可以顺利的通过假释考验期回归社会的。

3.2立法修改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前瞻性条件太原则、抽象,不便于实际的操作。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1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自残),并丧失了作案能力。”但是,由于该解释中的“不致违法,重新犯罪”仍为前瞻性条件和无法预测性,很难在实际中运用。笔者认为对于假释的实质条件应该进行科学的归纳,而非用一些抽象的原则性的东西或者考核的一个分数来评价应否给予犯罪人假释。笔者建议,对于假释的标准,其为一个复杂个体,应该从多方面综合考察。

假释再犯的预测不应过于原则也不应过于灵活,同时要考虑多个复杂层面,最后再把所有的结论相综合予以评定。笔者认为,这种再犯预测因素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在预测某些方面时值得借鉴,但在具体的实践当中应该更为详细化,更为人道化。毕竟对于任何一个人来说,都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如果依赖某些因素对服刑人员是否再次犯罪做出预测,应该是最为详尽的综合评价,同时也应是动态的评估结果,这是对服刑人员最起码的尊重,也是假释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一笔。

对于假释的适用范围,我国刑法有明文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是太过偏激,“一刀切”,没有真正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法律条文所列举的各类犯罪,确实存在着社会影响恶劣,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因素。但是,并不能排除这类犯罪人员可以在监狱当中改过自新,并不能因为犯罪人曾经的错误就抹杀其想重新做人的希望,这种把这几类犯罪人员完全排除在外的法律条文,完全是忽视了事物是发展的这个道理,把犯罪人员静止化。

最后,假释权涉及到服刑人员自身的切身利益,又与社会的重大利益相牵连。所以,假释权作为服刑人员的一种权利应该涵盖很多个方面,如应当赋予假释人员寻求司法帮助权、知情权等等,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维护假释人员权利的救济防火墙。

假释制度是近代民主与法治进步的产物,是监狱文明标志性制度之一,也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一种非常重要的行刑制度。在法治的大背景下,当代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8月第2版.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分析

一、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规定

注册会计师被称为经济警察,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保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注册会计师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这此法律责任条款散见于《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规定中。

1.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

2.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四个司法解释,即法函[1996]56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和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前三个司法解释文件是针对注册会计师验资赔偿责任而下达的,对如何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金额进行了说明,这三个文件是针对所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对《证券法》中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承担规定的落实,但规定了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人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后,法院方依法受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必然受到这个司法解释的约束。

3.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二百零二条都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如构成犯罪的,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罚金;前款规定人员如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人员如果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如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该案件追诉标准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中介机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也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这些法律条款具体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到了什么程度将被追诉刑事责任。

二。目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

从注册会计师承担的三种法律责任的法律条款,我们可以看出目前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如下问题:

1.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疑问。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些法律都明确阐明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一纸通知,将由最高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执行范围压缩,而且还设置了前提条例。法院不仅不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还将皮球踢给证监会,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方依据方可提起民事诉讼。这个规定不仅对证券市场的欺诈案件判决不利,也不利于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

3.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认定问题。

《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仅就自身的“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对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刑法》中也明确提出了注册会计师要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目前却无如何区分“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和“故意”等的专业判断标准。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追诉规定仅有损失数额的绝对数: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的;重大失实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都应被追诉。这些规定没有损失的相对百分数,这就没有考虑到相同的损失数额在不同的经营规模的公司中所占的重要性是不同的,这不利于在刑事判决中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

4.《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问题。

《独立审计准则》是根据《注册会计法》的规定,由财政部批准实施的,应属于部门规章。《独立审计准则》应该是目前判断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有违规或过失的唯一技术标准。另外根据国外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经验,《独立审计准则》阐述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合理保证等概念,对于注册会计师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在实际中法官很少将《独立审计准则》作为判决依据,一方面是由于法官们不了解《独立审计准则》,另一方面是由于《独立审计准则》毕竟是部门规章委等级的,不能同《刑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相提并论。

5.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问题。

虽然法律规定了对虚假财务报告的处罚,但是目前没有哪部法律规定了什么是虚假的财务报告。因为会计行业内外对虚假财务报告的认识是不同的。会计行业外的人士认为只要财务报告与事实及结果不符,就是虚假的财务报告。会计行业人员认为,只要按会计核算规定进行了会计处理,得出的财务报告就不应认定为虚假财务报告。即使这个财务会计报告与事实、结果不符,因为企业中出现的许多舞弊,并不是会计人员及注册会计师所能发现的。因此注册会计师不能对所有的虚假财务报告负责,应明确注册会计师应负责的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标准。

三。相应的解决思路

为了更有效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保护注册会计师和审计报告使用者的权益,同时也为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长远发展,应采取如下措施:

1.完善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

(1)协调《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规定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不同规定,尽量使之趋同。

(2)为使注册会计师合理承担刑事责任,应建议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修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在损失绝对数额的基础上增加相对比例数,损失的相对比例数应考虑企业的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数据。

(3)另外根据国外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经验,将《独立审计准则》中所阐述的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合理保证等概念列入《注册会计师法》等更高等级的法律中。

(4)建立“普通过失”、“重大过失”、“故意”和什么是“虚假财务报告”等认定标准。

一、引言

法理学对于刚刚入门的初学者而言,极易产生困惑。法理学不像其他部门法学(比如民法、刑法等,甚至一些边缘性的交叉学科,如犯罪心理学、法医学等)那样,它们都有一个比较明晰的知识边界,而法理学却像一个大大的筐,似乎什么东西都可以往里面装。也就是由于法理学的这种范围的不明确性,法理学话语的抽象性,让许多人对它产生了困惑,法理学到底有没有用。

学者们通过多年的论证,大都普遍认为法理学渗透于法律实践中,同时法律实践也离不开法理学。既然如此,我们需要再进一步思考,法官、法律判决是否需要法理学在我国,还有诸多人认为,法官只要掌握法律条文就可以审判案件了,他们认为法律判决更多的也只是对法律条文的引用,没有法理学参与其中。那么,我不禁有一种疑问,当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碰到诸如显失公平、合理期限等不确定概念的时候,他们应该如何处理,仅靠熟悉法条是不能准确把握度的问题的。

二、不确定概念的涵义

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等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1]。法律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它必然随社会的变迁不断完善自己。社会生活复杂多变,如果将法律像数学那样公式化的话,那么我们就不能弹性的、演变的对生活事实加以规范。不确定概念就是界定出一个“合理的评价框架”,在框架之内,司法机关还有继续发展的空间[2]。

这种不确定概念的存在,一方面是由于立法者在成文法规范的设计上力不从心;另一方面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为法律适用留下灵活运用的空间。不确定概念留给司法者造法空间,在某个意义上,可以说是“预先设计的法律对特殊案件个别性的让步”。使法律适用更能接近社会事实,与法律外的规范体系建立更密切的互动关系[3]。所谓“活法”的意义正在于此,如果没有这些不确定概念的存在,法律将是一潭死水,就不能称之为是一个开放性的体系。不确定概念的特点是它的内涵的模糊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由于这个特点,这些概念的存在就会导致一个严重的问题,如《民法通则》第59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2)显失公平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是一个相当宽泛的范围,法官应如何适用此规范,使其具体化呢若找不到具体化的方法,案件的裁判会变得异常的困难,法官不仅会陷入困境也会滋生任意判决的现象。此时,单纯的法律条文在这些概念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如果只是简单的适用法律条文,那么法官的工作不是存在的多余了吗所以,我们还是需要从法理学的角度入手,运用法学方法论来指导我们找出将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的方法。

三、将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的技巧——法律解释

不确定概念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概念词语的多义性而导致的不确定性。如物、子女这类词汇。另一类则是基于概念内涵的模糊性和外延的不明确性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如显失公平等。德国法儒萨维尼曾经说过:“解释法律,系法律学的开端,并为其基础”,[4]所以我们就运用法律解释来尝试解决这些不确定概念。

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借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文字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5]。任何人类的语言都不可能做到精确无误,同样,法律语言也是如此。我们不可能准确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每一个案件,我们的先辈也同样做不到对每个法律规范的表达精确到可以适用于所有未来可能发生的案件上。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的,制定法都不可能是完善的。一方面,法律规范本身存在的歧义需要通过解释予以阐明;另一方面,为了尽量避免制定法的局限性,立法者在制法之初一定会使用一些概括性的语言,以此来防止法律规范过快的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正是由于这种原因,大量存在的不确定概念才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使其具体化。

(一)文义解释

所谓文义解释,是按照法律规范的语词和文法进行的解释,即按照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和通常使用的方式进行的解释[6]。

提起专业术语,人们经常会产生畏惧感,认为专业术语晦涩难懂。法律中的词汇虽然有其专业性,但也都源自生活,只是某些词汇在发展过程中脱离了最初的含义。所以,当我们面对一个词汇时,它可能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是一种含义,比如“善意”一词,日常生活中我们理解为好心、好意,但在法律规范中,它就被解释为“不知情”,对于这类具有多义性的词汇,我们通常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来明确其涵义。

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中有着优先的地位,但也不能过分服从字面上的含义。仅从字面入手,解决的只是简单问题,对于那些复杂的不确定概念是很难将其具体化的。此时就需要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二)合宪性解释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与其他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自上而下的金字塔,宪法居于塔顶。所有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规范都是无效的,这一规则是我们常用的规则,但是,在解决不确定概念具体化问题的时候,此规则明显不能发挥太大的作用,因为,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的目的是实现不确定概念的功能,而不是审核其的合宪性与否。因此,我们应当考虑,当下位阶的法律规范出现不确定概念无法对其进行准确的价值判断的时候,怎样用上位阶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解释,使其能够合理的适用于个案当中,这才是合宪性解释的真正含义。

不确定概念的特点是它的内涵的模糊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如果法官不能准确把握判断的尺度,这些不确定概念就形同虚设,完全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的过程其实就是寻找让不确定概念可以实现其价值的过程。合宪性解释就体现了这样一个过程。使用合宪性解释来解决不确定概念的目的是在于使其能够生效,而不是制造宪法与其下位法之间的冲突。因此,法官在法律判决过程中,应当尽量采用与宪法或者上位法相一致的解释方法来解释下位法中的不确定概念。

例如:《婚姻法》第32条第5款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哪一些情形可以归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呢如何将这样一条不确定概念适用于个案当中呢《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从这一条规定出发来考虑,夫妻双方都可以归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这一概念,但凡夫妻一方的行为有损对方人格尊严的,便可归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官从合宪性的角度考虑,便可以解决这条不确定概念在个案中的适用。

(三)“两个效果的统一”

在解决不确定概念的过程中,社会效果似乎发挥着更加显著的作用。因为我们所面对的很大一部分不确定概念,单纯从法律效果的角度很难使其具体化。在这种情形下,将社会效果渗透其中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变迁,我们的价值判断标准也在随着不断的变化,我们需要更加体现当下社会价值导向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我们还要平衡和协调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变通,这需要视个案而定,这种情况下法理学只是告诉我们一种解决的思路,具体怎么解决,还要看法官在这种思路的引导下如何操作。

转贴于

法律解释方法在具体化不确定概念上起着巨大的作用,它使得法官找到一条解决不确定概念的途径,本文也仅仅是试图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入手,解决不确定概念在个案中的适用问题。当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除了法律解释方法之外,还有很多方法都可以适用于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比如,漏洞填补等等。但是无论采取什么方法,终极的目标都是要使得法官在审理个案时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图书盗版经济法防治

盗版是我国现阶段知识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最大挑战和难题之一,又是我们必须面对和需要着力解决的重要问题。图书盗版是当前我国盗版现象的主要表现形式。图书盗版现象对出版产业和国家经济利益造成严重破坏,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文从经济法的视角,试图对我国图书盗版问题及其特质进行定性分析,并提出尝试运用经济法手段解决该问题的可行性及具体思路。

一、我国图书盗版问题的现状及危害性分析

1、现状

综合起来,当前我国的图书盗版现象具有范围大、数量品种多、速度快、质量较高、专业性强且涉外盗版案件有所增加等特点。

2、危害性

(1)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

(2)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损害了出版社的合法利益。

(4)严重扰乱了市场经营和管理秩序。

(5)导致了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

(6)严重破坏了自主知识产权和民族知识经济的发展。

(7)阻碍了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图书盗版问题的原因分析

1、反盗版立法存在严重缺陷

(1)刑法量刑偏轻,不足以惩治和威慑违法犯罪者。

(2)侵权赔偿仅限于不充分的补偿性赔偿,而不是惩罚性赔偿,不能对盗版者产生强大的震慑效应。

(3)确定行政责任的选择性条款太多,刚性不强,赋予了执法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4)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不完善。表现在:①对印刷厂、零售商的准入资格没有刚性要求;②没有建立图书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法律制度,致使对中介机构的监管无法可依,而中介机构恰恰是盗版的多发地带。

(5)对盗版书的知情消费者未给予必要的处罚。

(6)出版产业规划法缺失,致使出版产业缺乏稳定有序的宏观调控管理,无法有效规范产业运营,难以为反盗版提供有利的外部环境。

(7)图书定价的立法监管缺位。正版图书定价普遍较高,为盗版书、盗版者的生存提供了极大诱惑和获利空间。

(8)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审计法》都缺乏针对图书行业的税收监管规定和审计规定,导致对图书行业税收监管和审计监督手段的缺失。

2、反盗版执法体系不健全,行政执法力度不够,且执法中主观因素、人为因素较多。

3、反盗版司法制裁不严,且制裁中主观性色彩较强。

4、图书消费者维权守法意识淡薄。

三、我国图书盗版问题的经济法防治策略分析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通过经济方面的法律手段规范图书出版业,制止图书盗版现象就显得尤为紧迫。

1、运用市场规制法对盗版现象进行防治。规制,是指一定的主体依据一定的规则对构成特定社会的个人和构成特定经济的市场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或鼓励的行为。它包括法学界通常所说的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

(1)运用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就是建立出版社、印刷厂、发行商和零售商进入图书出版业的准许制度,从源头上遏制图书盗版现象出现的法律措施。

(3)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图书消费主体的角度出发,增强他们的维权意识和维权勇气,从而增加盗版商的违法成本,使盗版商在无利可图甚至倾家荡产的情况下放弃违法行为。

(4)运用图书产品质量法。大部分盗版图书印刷、装帧质量差。要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究盗版图书出版商、非法盗版经销商的责任,尤其是违法者的经济责任,使其放弃违法行为。

2、运用国家宏观调控法的调控力来遏制图书盗版。

(1)制定产业规划法。

(2)对图书行业加强价格调控。

(3)规范图书采购行为。

(4)全监管图书出版行业的税收法律、法规。

(5)加强对图书出版行业的审计立法和审计监督。

构建反图书盗版法律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实施反图书盗版法律、法规是一项系统工程,打击并最终消灭图书盗版现象更是一项系统工程。因此,打击并取缔图书盗版现象需要法律制定机关建立健全法规体系、需要行政执法机关严格依法行政、需要全体社会成员增强打击图书盗版现象的意识。只有以经济法律、法规为主体,辅以其它方法,并进行综合治理才能有效遏制并逐步消灭图书盗版现象。

【参考文献】

二、当前关于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观点

也有法官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而已经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最高处罚也是十五日行政拘留,两者处罚幅度的上限是基本适应的,因此认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上限幅度作为衡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责任要素,劳动行政部门据此认定不构成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依情况而论,部分认定为工伤,部分不能认定为工伤。有法官建议对该问题分情况进行处理。在无证驾驶机动车问题上,如用人单位明知路程较远而强行指派,或者忘记携带有关证照,以及所持有的驾驶证照超过有效期等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从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证车辆的情形则不宜认定为工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以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受害人又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如无排除原因,依法应予认定工伤。

之所以出现以上三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原因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新的《道路安全法》中,而《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条款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由此对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产生分歧。三种观点对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解释,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三种观点的解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种、第二种观点,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时与之配套的法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将此类行为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而排除在工伤认定范畴内。在《道路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后,尽管该违法行为从新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调整到《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规范,但这种调整并非是对该违法行为性质的变更,仅仅是为了法律编撰的系统性而作的立法技术性调整,属于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因此,根据立法目的解释,认为该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还运用价值平衡理论,认为应当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分情况予以处理。第三种观点则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既然法律已经将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归入《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调整,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中“治安管理”的正确解释

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应当属于治安管理范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性质即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两个概念属于种、属概念,理清两个概念的关系对于我们正确处理由此引起的工伤认定争议是有重要意义的。

四、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是否认定为工伤应以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为准

二、带教方法

实习过程中以情境模拟带教为主线,在强化法律知识的基础上,根据临床上常出现的护患纠纷事件及护理工作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设计情境,指导护生进行相应的处理与应对。

2.介绍护理工作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侵权与犯罪、疏忽大意与渎职罪、医嘱处理缺陷、护理记录书写缺陷、给药错误及与其物品管理缺陷、护生的法律身份等。

3.设计相应的护理事件及有关的场景。一般选取经典的案例进行场景设计,如:保护患者的隐私权,设计场景为导尿、灌肠;防止护理记录缺陷,设计场景为住院患者住院期间随意离开医院,如何保证体温单及护理记录单的真实、准确;防止语言上对患者的伤害,提高沟通技巧与能力,设计场景为术前会备皮应如何解释、对尿道成形术后患者要口服乙烯雌酚时,其目的如何解释。在各种情境中带教老师与护生分别担任角色(如护士、病人、主治医生),让护生独立进行事件的处理,观察护生在进行护理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是否侵犯了患者的法律权益,是否存在纠纷隐患以及是否会正确的保护自己。

4.在观察护生表现后进行讨论分析。要求人人发言,从不同角度点评护生在处理事件中的表现,找出其中不足之处,开设模拟法庭,使其在未来的工作中能够汲取经验教训,强化意识,必要时可以多次进行类似场景的模拟处置,使护生达到举一反三的的能力,从而达到强化意识的目的,指导护生在工作中正确运用法律条文保护病人和自己,杜绝差错事故的发生。

三、讨论

1.模拟情境教学作为医学教育改革的热点之一,通过创设模拟临床情境,促使护生尽早接触临床,感受实际工作氛围,显示了教学上的优越性,缩短了理论与实践的距离,提高了教学效率。

2.强化护生法律意识是培养高素质护理人员的基本要求。利用情境教学强化护生法律意识,使其在临床实习中能够言行谨慎、工作细致、表现出科学严谨的工作态度,这不但是护理专业的内在要求,也是培养高素质护理人才的基本要求。护生是护理工作的后备军,护生法律意识的提高,有利于护理队伍整体法律意识的提高,为减少护患纠纷、确保医疗护理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3.情境教学的方法生动地将临床护理工作中容易出现的法律问题展现在护生面前,使其深刻的理解、改变过去很多护生认为的护理工作与法律无关的错误观念,主动将有关法律知识运用到临床护理实践中。

(一)分析对象的确定目的解释方法的研究

离不开法律规范本身,而每一个法律都有其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根据对法律性质的认识和客观的现实需要,在制定法律时主观上期望该部法律在将来实施中所起的作用。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立法目的一般通过其“第1条”予以明确规定。本文以近30年来的行政法律文本为分析对象,试图对法律文本“第1条”中“立法目的”之设置情况进行分析,探寻其发展变化的表征和规律,以求可供研究的资源。

(二)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呈现的“目的化”宏观考察

1.“:目的”特征化趋向明显

2.中观考察:立法目的向多元化发展

随着政府职能的强化和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国家立法内容也呈现出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社会秩序、公民自由权利、公共利益以及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等立法价值目标纳入立法者视野。在改革开放初期,为保障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法的主要任务是赋予政府管理权力,这一时期立法的目的多表现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单一形式,呈现出典型的行政化色彩。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行政法承担的任务呈现多元化趋势,立法目的也由单一性的向多元化方向转变。行政法律文本中包含1个立法目的仅占5%。绝大部分都包含2个或2个以上的立法目的,而包含3个及以上立法目的法律文本比重最大,比例高达65%。据笔者考察,从行政立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类型来看,行政立法已基本形成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固定表述模式。

3.微观考察:目的之阐述更具明确化

在行政法律制度发展初期,由于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有的行政法律文本对立法目的规定过于概括和抽象,忽略立法目的条款的作用,以致于法官在具体裁判时只能依靠个人司法技能和经验对“立法目的”进行推测和论证。例如198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条将其立法目的阐述为:“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该条文虽也明示了立法目的,但仅仅是宏观政策的阐述,在审判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而随着法律解释方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这一局面大为改观,行政法律文本对立法目的的阐述更加明晰和有针对性,指向具体的规范领域、对象以及法律事项。

二、行政立法“目的化”影响下目的解释的地位

(一)“目的化”之于目的解释的意义解构

1.理论之维

2.观念之维

3.实践之维

有助消解目的解释的司法困惑。行政法律文本中立法目的的缺失,会使法官在进行目的解释时无所适从,而不得不转向立法者意图的探寻,解释者就需要在立法史等解释材料中考古,以便发现历史上立法者的具体意图,甚至要通过“想象性重构”将自己置于历史上立法者的位置来想象。如此一来,结论必定聚讼纷纭,带来曲解或误解法律文本的危险。而包含“立法目的”的行政法律文本“第一条”给法官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文本,在此种具有明确价值指向的文本指引下的目的解释更显其解释的规范性、准确性和科学性,避免法官将主观倾向或个人意图任意渗透进解释过程。可以说,“目的化”不能完全说是行政立法的一种封闭式的自我变化与满足,其中似乎也蕴涵着立法者有意让法律的执行者“戴着镣铐跳舞”的意味。为考察行政立法“目的化”对司法带来的影响,笔者专门收集了实务界的观点,法官普遍对这一规律作出了积极回应。大部分法官认为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目的化”有利于法官更好地适用法律、促进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及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这印证了“目的化”对司法裁判产生的正面影响。

(二)目的解释在解释体系中的位次及其终极标准性

1.目的解释的位次考量

2.目的解释之终极性标准意义

二、分析

我院在审理该自诉重婚案件过程中,对本案被告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杨某与自诉人张某结婚时,因杨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按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应认定其与张某缔结的婚姻关系无效,故杨后又与雷某某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不构成重婚,因此不能认定杨的重婚罪名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杨某与自诉人张某结婚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至杨与张某起诉离婚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结婚全部实质要件,已经形成一种较稳定的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应视该婚姻有效,被告人明知自己有配偶却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按照传统的刑法观念,重婚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已有配偶的人又和第三人登记结婚或者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另一种是有配偶的人与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或者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所谓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具体表现为,男女当事人虽未登记结婚,或采用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的,又确实以夫妻关系相互对待而同居生活,它与通奸、姘居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全案,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杨某已经构成重婚罪。

首先,被告人杨某与张某的婚姻应认定有效。因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关“未达法定婚龄的,为无效婚姻”应理解为,未达法定婚龄结婚的,至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起诉离婚时,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仍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应宣告为无效婚姻,双方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杨某1996年4月26日(时年19岁)与自诉人张某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子。当杨与雷某某2002年7月24日领取结婚证时,杨与自诉人张某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故杨与张的结婚登记应认定有效。

其次,被告人杨某与雷某某之间已存在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虽然,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杨与雷结婚是双方自愿,并在婚姻登记机关有杨、雷结婚登记的存根。但是,杨、雷在申请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按照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并于同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5条,属于婚姻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的婚姻,其在形式上既不符合婚姻登记的法律条件,也不符合婚姻登记的程序条件。但在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12月14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判定是否构成重婚罪的重要客观要件之一,就是有配偶者又和第三者建立事实婚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本案中杨、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事人所有亲戚以及其他群众均认为杨、雷是夫妻,故二者已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

其三、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事实婚姻形态的重婚行为。重婚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以,认定重婚行为,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必须是行为人之间确实存在夫妻生活的实质内容,其形态和婚姻法所确认的法律婚、事实婚应当是一致的。从理论上讲,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婚罪,就必须判断这种婚外与人同居的行为是否体现一种婚姻关系。《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由此来看,婚姻法已不再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而从《批复》来看,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刑法实际上在一定条件下又承认了“事实婚”的存在,只是把这种“事实婚”该称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把它作为重婚行为的一种形式对待。

参考资料:

[1]程黎明,“未达法定婚龄登记结婚不宜一律宣告为无效婚姻”,载2003年1月2日《法制日报》理论专刊。

THE END
1.《我的真朋友》涉及法律问题交流(完结)(我的真朋友)剧评《我的真朋友》已经有部分片花出来了,从片花中可以看出本剧剧情还是有部分聚焦在了房子问题上,男女主演也均是房屋中介销售人员,基于现实生活中有关房屋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虽然不知道本剧可以有多深入的探讨,但想必无论如何也绕不过去相关问题,所以下面想和大家交流一下剧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如有错误,请第一时间指正https://movie.douban.com/review/10186367
2.法律可以分为几大类我国的法律分类:四大部门,包括:刑事、民事、经济、行政。1、刑事方面:一类是实体法,即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的,犯了什么罪,将要受到怎样的处罚。另一类是程序法,即规定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步骤的法律。2、民事方面:一类是实体法;另一类是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仲裁条例等。3、经济方面:实体法主要有税法、产品质量法等https://www.64365.com/tuwen/gjzoj/
3.法学门类含什么专业(宪法包括刑法吗)法学门类含什么专业 法律类别包括民法、商法、刑法、经济法、行政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环境资源法、财税金融法、劳动社会保障法、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诉讼法、法律、国际法、刑事司法、律师、涉外法、经济法、公安法、法律理论、法律史、宪法和行政法、刑法、民商法、诉讼法和经济法。 https://www.tscdq.com/falv/1710.html
4.“法律的法律”是指()。A.刑法B.宪法C.民法D.经济法刷刷题APP(shuashuati.com)是专业的大学生刷题搜题拍题答疑工具,刷刷题提供“法律的法律”是指 ( ) 。 A. 刑法 B. 宪法 C. 民法 D. 经济法A.1B.2C.3D.4的答案解析,刷刷题为用户提供专业的考试题库练习。一分钟将考试题Word文档/Excel文档/PDF文档转化为在线题库,制作自己https://www.shuashuati.com/ti/58d74c18632640afb0dad6f6c7979eab.html
5.法律和法律条文的关系3、比如民法通则151条 一个条文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则和要素 4、比如刑法19条,无行为模式 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 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 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 http://www.jzlawzx.com/zmt/34760.html
6.民法包括哪些法我国法律不仅在刑法中规定了人身权的保护,还在民法总则中也规定了相应的内容,如果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那么就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进行赔偿,损害程度比较严重的,还要受到刑法的制裁,那么民法总则规定的人身权有哪些呢?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解答,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https://www.lawtime.cn/zs_128348/
7.头条文章第一阶段:刑法民法听课+做真题1轮+专题+复习【共40-60天】 这两个科目理论难度大,分值最高,知识点多,每年难题也多,同时它们是法学的基础科目,学好了能形成法律思维,学其他科目都能轻松很多。 这两个科目要看大量的例子,所以可以用书,也可以跟内部讲义(其他科目在职的千万不要用书,一点都不推荐用书!),用书的https://card.weibo.com/article/m/show/id/2309404620479255413157
8.司法宪法民法刑法都有什么区别1.法律效力:宪法是根本法,是其他法律制定依据,民法、刑法是部门法;2.法的分类:宪法、刑法是公法,民法是私法;3.调整内容:宪法规定公民权利义务、国家机构,刑法规定定罪和处刑,民法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轻烟薄雾 2022-07-18 15:38:40相关推荐 会计学就业方向是什么 忘记过去 会计学的就业方向有以下几方面:1、企业财https://edu.iask.sina.com.cn/jy/2xarplhFA3O.html
9.我国的法律体系只包括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经济法我国的法律体系只包括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经济法。() A.正确B.错误 点击查看答案进入小程序搜题 你可能喜欢 社会生活可分为公共生活、职业生活、政治生活、道德生活、家庭生活五大领域。() A.正确B.错误 点击查看答案进入小程序搜题 职业道德体现的是自律意识,职业生活中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为他律要求。https://m.ppkao.com/wangke/daan/8f678e130f51410a86ed7491c110d9f3
10.法律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的总称。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和国家的统治工具,可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从属于宪法。截至2019年11月,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有275部。法https://baike.sogou.com/v57328.htm
11.民法和刑法有哪些不同律师普法民法和刑法的区别:1、两者的定义不一样,民法指规范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它是一部掌握政权统治地位,保护阶级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的法律。https://www.110ask.com/tuwen/165875171959686495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