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不一致时,只能是从旧兼从轻
导读:
■通常情况应适用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冲突时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则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都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文中的廖某案例,确实引出了一个新的理论问题,即同一个“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既有司法解释又有立法解释,而解释的结论又不完全一样。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的有效期间,审判时又是在立法解释颁布之后,当适用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有利,适用立法解释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况下,是否可按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不适用立法解释而适用司法解释?
这个问题之所以说是个新问题,是因为从1980年第一部刑法实施以来,直到2000年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对刑法适用中的歧义问题作出过立法解释,因而也就不会出现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内容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问题。近几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适用的问题连续作出多个立法解释,受到司法界的普遍赞许。笔者认为,就同一种行为,行为时已有司法解释,审判时又颁布了解释结论不同的立法解释,当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相比较,适用司法解释对行为人处罚轻于立法解释或者不认为犯罪时,仍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司法解释。
■何为“当时的法律”
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按照这种“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新法对旧法只在两种情况下才有溯及力,即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才适用新法。对于“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于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情况,对这个问题既没有法律上的专门规定,也缺乏理论上的研究成果可资参照。但在司法解释的领域中,可以适用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是于法有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