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遵循以下逻辑路径:首先,根据合同文本字面含义进行文义解释,若按照文义解释方法能够明确争议条款的内容,仍需要运用其他解释方法进行验证。若文义解释之后,争议内容仍无法明确或者存在漏洞或解释结果明显不合常理或者造成利益失衡,则需要综合考察当事人订约的过程、背景、合同性质、合同的所有条款、当事人陈述、合同履行情况,在文义射程范围内确定合同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
基本案情:
原告顾某萍诉称:2007年8月,顾某萍将收款人为上海东某安装运输综合服务公司,付款人为宏某证券的支票交予王某宝,经王某宝办妥兑付手续后,将50万元转还顾某萍。后王某宝向顾某萍出具两张落款日期均为2007年8月20日的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顾某萍支票壹张,号码0978619X,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正。其中伍拾万元本周划给顾某萍,余壹佰万元正用至月底。”另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顾某萍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本周归还。”其中“本周归还”被划去。因王某宝未按约还款,故顾某萍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某宝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考虑王某宝、朱某兵先前承诺的利息补偿以及罚金均已高于法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现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扣除王某宝已经支付的利息外,现还要求王某宝支付原告利息42万元,并自201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朱某兵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承担上述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王某宝辩称:其已累计给付顾某萍123万元,已经了清债务,故不同意顾某萍诉讼请求。王某宝否认双方之间有过关于利息的约定,否认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条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承诺书中关于“罚金”的约定与利息无关,罚金亦不能当然转化为利息,故不同意支付顾某萍利息或逾期利息。
被告徐某、朱某龙、朱某利、朱某共同辩称:不同意顾某萍诉讼请求。朱某兵已于2019年3月22日死亡,生前无人催讨该笔债务,徐某、朱某龙、朱某利、朱某与顾某萍不相识,与顾某萍无经济往来。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6673号民事判决:
一、王某宝返还顾某萍借款本金46万元;
二、王某宝自2020年4月10日起支付46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朱某利、徐某、朱某龙、朱某在继承朱某兵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四、顾某萍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顾某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沪02民终812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某萍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沪民申2278号民事裁定:
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沪02民再14号再审判决:
一、撤销原二审判决和原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一项;
三、王某宝以本金100万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顾某萍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四、王某宝支付顾某萍违约金(按还款期内剩余的本金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详见附表);
五、朱某利、徐某、朱某龙、朱某在继承朱某兵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二、三、四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六、驳回顾某萍的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无约定;
二、《还款承诺书》中每月付5万元罚金的性质;
三、王某宝已归还的54万元的性质。
裁判理由:
一、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无约定。
2007年8月20日的100万元借条中未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就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顾某萍主张借款20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且已充分阐明了理由,法院不再赘述。至于王某宝、朱某兵在顾某萍2007年12月19日卖出股票成交明细下方承诺赔偿股票价差损失,以及顾某萍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王某宝承诺赔偿股票价差损失,法院认为赔偿损失与逾期利息性质不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逾期利息有过约定,对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双方既未对借期内的利息做出约定,也未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
二、《还款承诺书》中每月付5万元罚金的性质。
三、王某宝已归还的54万元的性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