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二款在发回重审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二款在发回重审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案件发回重审时,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一审”的含义,因此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各法院做法不一,即使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也适用不同的标准,这极大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司法权威。本文意在通过对笔者亲自审理的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的分析,明确被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认定。笔者认为,“一审”仍应认定为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的“一审”,而非发回重审后重新进行审理时的“一审”。笔者认为此种认定最为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亦最贴近司法解释的本意。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亓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女,达斡尔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司机。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江县法院)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中院)

事件发生后,袁XX以亓XX、周XX、王XX为被告于2008年8月诉讼至龙江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龙江县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8年9月19日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后,以200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5.0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7,519.0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15.50元(该组数据2008年公布)为标准,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8〕龙江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袁XX的合理经济损失413,217.14元,由被告周XX赔偿82,643.43元,由被告王XX、亓XX各赔偿123,965.14元,余款由原告袁XX自负;二、被告王XX、亓玉硅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袁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判后,亓XX、王XX均不服,向齐中院提起上诉。

齐中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0年5月5日以〔2010〕齐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龙江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31日两次开庭重新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后,以201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57.0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0,684.0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603.00元(该组数据2011年公布)为标准,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0〕龙江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袁XX的合理经济损失574,835.64元,由被告周XX赔偿172,450.69元,由被告王XX、亓XX各赔偿114,967.13元,余款由原告袁XX自负;二、被告亓玉硅对被告王XX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是以第一次审理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还是以重新审理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对此问题,法学界至今未有统一的认识,并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案件被发回重审,意味着第一次审理已经无效,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发回重审,是指当事人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全盘否定一审判决,而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法律制度。无论是事实不清还是程序不合法等理由发回的重审,均首先应当撤销原判,这就表明了二审法院对原审的审理过程和原判决的否定,第一审诉讼活动归于无效,需要重新开始进行第一审程序。案件被发回重审之后,原审法院随之应当启动一个全新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立案登记、送达、确定举证期限、开庭。当事人也可以增减、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追加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第一次审理没有出示的证据,发表第一次审理中没有提及的辩论意见。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进行的第二次审理系重新启动的新的第一审程序,因此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后第一审,而不是原审法院的“第一次审理”。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含义应当确定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

【案例分析】

案件发回重审后,对于“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统计年度”的认定之所以存在如此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案件发回重审后,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原一审与发回重审系何种关系没有明确界定,发回重审与原一审是否存在承继关系以及在程序还是实体方面是否仍受原一审影响,法律均未涉及。观点一认为,发回重审后,原一审完全消灭,当事人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提交新的证据,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观点二认为,发回重审并不意味原一审诉讼的消灭,如原一审采取的保全措施并不一定要重新采取。同样,当事人在原一审诉讼提起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均已固定,不能任意变更诉请或提交新的证据。否则,发回重审就突破了原来的诉讼框架,对一审被告有失公平。而观点三貌似比较公平,但如果用该观点去处理案件则与法理、法律原则相违背。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赔偿义务人因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上诉权对原本就存在错误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反而导致其赔偿义务的增加,这明显是与上诉权的设定目的相违背的。另外,如果该增加的利息不由赔偿义务人来支付,难道由对符合法定发回重审条件而裁定发回重审的二审法院来支付吗?这显然也是不对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上一统计年度”应以首次立案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笔者认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应该再明确一些,建议规定为:“本案初次立案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较为稳妥。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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