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讲义

民航总局在1995年年底确定的民航法制建设的目标是:到2010年,建立具有中国特色、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并与国际全面接轨的民航法律体系,各类法规、规章比较齐全,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真正实现民航由经验型管理转到科学化管理,由依靠行政手段管理转到主要实施法制管理,辅之以行政管理上来。

我们必须认识到:民用航空业是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的先导性基础行业,民航的工作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形象,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直接关系到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大局。民用航空业具有公用性和生产服务性,而且整体关联性特别强,国际性特别强,所以对员工的个体和整体的综合素质要求都很高。

对于民航的员工,尤其是民航高、中级管理人员,《航空法》是必修课,而且是其职业生涯的终生必修课。必须学好航空法及其配套法规,特别要熟悉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有关法规。增加法律意识,提高法制素质。第一节航空法的概念

定义:航空法是规定领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航空法主要是调整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

航空法是二十世纪初的产物。

1903年12月27日美国人莱特兄弟(WrighterBrothers)将真正有人驾驶,由动力驱动,重于空气的航空器试飞成功。

1909年4月25日,人类首次驾驶飞机飞越了英吉利海峡。

1914~1918年爆发了一战,航空被广泛用于战争,民用航空因而停顿,但战争刺激了航空技术和航空制造业的发展,为战后各国大力发展民用航空准备了物质条件。

1919年8月25日,首次在伦敦——巴黎间开办国际航空旅客运输。

1919年10月13日,在巴黎签订了《巴黎公约》,并根据公约的规定,建立了常设管理机构——“国际空中航行委员会”。

1919年《巴黎公约》在航空法历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是国际航空法的第一个多边国际公约,确立了领空主权原则,为国际航空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标志着航空法的正式形成。

领空主权:国家对其领土(包括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力。领空主权不容侵犯。

注意:这些公约都有自己的特定的名称,而且不止一个文件,为简便起见,一般均以签订的年份+地点来代称,如:1919年《巴黎公约》、1926年《马德里公约》、1928年《哈瓦那公约》等等。

随着国际航空法的形成和发展,一些国家的国内航空法也在逐步完善。

1944年11月1日~12月7日在芝加哥召开了国际民用航空会议,由美国邀请,52个国家应邀出席,会议签订5个文件,简称为1944年《芝加哥公约》,为现代航空法奠定了基础。

半个世纪以来,民用航空运输由于技术的进步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非法干扰民用航空的行为,如:劫持航空器,破坏航空器等。所以,为适应这些变化,国际航空法基本上形成了一套法律制度,并且还在不断地发展中。

一、航空法的名称

当今普遍采用的名称,即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使用的术语,英文是“AirLaw”,中文是“航空法”,系指关于航空器运行以及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不包括无线电传播和外层空间的活动。

注意:航空法是广义的统一名称,狭义的名称,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大多数国家称为“航空法”,少数国家称为“民用航空法”,我国称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二、航空法的定义

学习航空法,首先从“航空”这个人类社会现象入手。

“航空”指:任何器械凭籍空气的支撑力,在空气空间运行的活动,亦称为“空中航行”。

要实施空中航行,通常需具备下列四个基本要素:

第一:空中航行要有适合于活动的场所,行业用语:“空域”。

第二:空中航行要有适合于飞行的工具,这就是航空器。

第三:空中航行要有合格的人员方能施行,这类人员称为航空人员。

第四:空中航行要有地面设施予以保障。地面设施主要是指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导航设施,还包括电信,气象服务等。

人类将“航空”应用于社会生产活动时,分为民用航空活动和非民用航空活动。

航空活动要能够正常地进行,除必须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外,还必须调整好由航空活动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建立航空活动的正常秩序。把这种秩序制度化和规范化,使之上升为法律,便形成了航空法。

在一国之内进行航空活动,受该国的国内法约束,在国家间开展航空活动,涉及到的国家间的关系则由国际法来调整。有关航空的国际条

约和各国的国内法,都有三大共同性:

1、领空主权原则是一个根本性的法律原则,是航空法的基础。

2、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是航空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3、在和平时期和正常情况下,民用航空和非民用航空在同一空域中活动时,应遵守统一的空中交通规则,实行统一的空中交通管制,以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和通畅。

因此,目前我国民航界对航空法基本一致的定义是:“航空法是规定领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航空法的调整对象

航空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同时应协调民用航空与非民用航空,特别是与军用航空的关系。

民用航空是指除军用航空和公务航空以外的一切航空活动。

军用航空是指军事部门使用航空器为军事目的而进行的航空活动。

公务航空是指国家机关使用航空器执行公务而进行的航空活动。

民用航空划分为“公共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两大类。

公共航空运输(PublicAirTransportation)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使用民用航空器在区域之间进行位置移动的活动。包括定期航空运输(定期航班)和不定期航空运输(主要形式是包机运输)。

通用航空(GeneralAviation)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以外以一切民用航空活动。

航空法调整民用航空活动产生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十分广泛,凡与航空器、航空器的正常状态、航空器的操作、航空器所有权及其正常转移、机场、信标、商业航空运输(客、货)及其国际通航,可能造成的损害责任,保险等有关的问题都在航空法的范围之内,内容极其广泛和丰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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