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犯罪行为而言,关键在于——
立足规范目的界定不正当手段
□如果行为人此前并不掌握、知悉或者持有该项商业秘密,典型如通过电子侵入获取,或通过提供财物、高薪聘请的方式,诱惑权利人员工为其获取商业秘密,由于行为人并不具备接触该商业秘密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原则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此前并不掌握、知悉或者持有该项商业秘密,典型如通过电子侵入获取,或通过提供财物、高薪聘请的方式,诱惑权利人员工为其获取商业秘密,由于行为人并不具备接触该商业秘密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原则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反之,如权利人员工因参与研发、生产知悉商业秘密,或权利人合作方在代加工过程中掌握商业秘密的,由于接触该商业秘密具备合法正当性基础,因此,只能认定为违约获取,而不能认定为不正当获取。
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手段认定:支配犯罪行为主体的甄别
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争议的主要是里应外合式的侵犯商业秘密,即权利人员工、前员工受其他经营者入股、分红等利诱,将掌握的商业秘密向其他经营者披露,其他经营者使用后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情形。此时,如果以员工为行为主体,属于违约披露;如果以其他经营者为行为主体,则属于不正当获取。因此,对于是否系不正当获取的认定,取决于对行为主体的甄别。
如果在权利人员工与其他经营者事先通谋、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需要甄别行为主体即共同犯罪中的正犯。犯罪事实支配说和共犯从属性说无争议地认为,支配犯罪的核心角色、关键人物是正犯,共犯是促成犯罪的边缘角色,其可罚性依附于正犯。在判断正犯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各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对法益侵害的比重程度等。在权利人员工与其他经营者构成共同犯罪情况下,通常而言,其他经营主体通过入股、分红等手段利诱权利人员工,获取商业秘密继而使用,其他经营者降低了研发成本、加速了研发速度,既是最大受益者,又是犯罪支配者,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过程具有支配之决定性角色。因此,其他经营者系共同犯罪中的正犯,决定了共同犯罪的性质。作为共同犯罪的正犯和共同侵权的主体,其他经营者不具备掌握、知悉商业秘密的正当性基础,其前期的利诱行为和后期的使用行为,应当整体评价为不正当获取和使用行为。
此外,其他经营者给予权利人员工或第三人的财物及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认定为贿赂犯罪,需要根据刑法共同犯罪原理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在事先通谋、构成共同犯罪的条件下,系共同犯罪中的内部分赃或违法所得分配,不能再作为贿赂犯罪单独评价。而在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则双方可能构成贿赂犯罪,并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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