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三股势力”犯罪的立法完善论

一、“三股势力”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民族团结大局,严重危害了各族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一)“三股势力”的目的就是分裂新疆,严重践踏了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二)“三股势力”危害我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

新疆的分裂与反分裂斗争由来已久。从清朝乾隆中期起,新疆的侵略与反侵略,动乱和反动乱斗争已长达200多年。民族分裂主义出现在新疆历史舞台上有100多年。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来,在西方敌对势力加紧对新疆进行渗透、分裂、颠覆活动的影响下,境内民族分裂组织大肆煽动“反汉排汉”。民族分裂势力的共同特点都是以“泛伊斯兰主义”、“泛突厥主义”作为精神支柱,以成立“东突厥斯坦共和国”为目标。这两个“主义”在新疆有着广泛而深刻的历史背景,并已形成比较完整的思想体系,是新疆发生一系列民族分裂事件的主要思想根源。

新疆分裂与反分裂斗争的背后有着十分复杂的国际背景,问题虽然发生在境内,但根子却在境外。新疆发生的一系列暴力恐怖活动均是境外指挥,境内行动;虽然种子来自国外,但土壤却在国内。“三股势力”利用一切机会制造民族纠纷、煽动宗教狂热、宣扬民族对立与民族仇恨。特别是1999年科索沃事件发生后,民族分裂组织又提出了与我国周旋的所谓“四化”方针,即“民族问题单一化,人权问题国际化、冲突问题扩大化,斗争问题武装化”。并猖狂叫嚣“今天的科索沃就是明天的新疆”。“科索沃事件”后,部分“三股势力”分子公开声称,要争取本世纪初实现“独立”的所谓“宏伟目标”。

(三)“三股势力”的犯罪活动已经危害到全国多个边境省区的安全与稳定,危害面仍在不断扩大

(四)“三股势力”的犯罪行为严重触犯《刑法》,必须依法打击和严惩

百余年来,“三股势力”实施的一系列分裂破坏和暴力恐怖活动,主观上就是故意组织、策划、实施民族分裂活动、故意危害国家安全、故意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故意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故意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故意实施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这类犯罪行为危害的是国家领土、主权完整,损害的是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不仅严重危害了各族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我国政治安全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

“三股势力”置我国政府的再三警告于不顾,顶风持续强行制造事端,公然与人民政权对抗,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属于主观恶性极大,情节特别恶劣,对国家和人民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从重严惩。“危害国家安全”是一切刑事犯罪中最危险、最严重的犯罪。它危害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客观方面是以危害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标的。这是《刑法》规定必须从严从重惩处的罪行。从严从重惩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世界各国刑法普遍的规定。实施打砸抢烧的暴行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保护各族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必须依法严厉打击和防范“三股势力”的犯罪活动。

二、把打击和防范“三股势力”的规定写入《宪法》

三、进一步完善《刑法》有关打击和防范“三股势力”的具体规定

(一)把“民族分裂势力”和“宗教极端势力”的行为确定为犯罪现行《刑法》应该对打击和防范“三股势力”犯罪行为的内容进行完善,特别是要填补空缺的内容。

“三股势力”的犯罪与政治、经济、社会、宗教、民族等问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为了达到分裂、破坏的目的,特别是政治目的,他们使用暴力、强迫、胁迫和蛊惑等手段从事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破坏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集体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社会恐慌,其犯罪行为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经济发展的危害性极大。

(二)亟待明确“三股势力”犯罪的概念和犯罪侵害的客体

(三)应将“三股势力”犯罪集中在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罪两节加以规定,明确严惩的具体措施

(四)对“三股势力”犯罪的处罚附加财产刑

目前,《刑法》中涉及到恐怖犯罪的只有资助恐怖活动罪和洗钱罪有财产刑,其他罪均没有财产刑。

经济是一切上层建筑的基础。资金是“三股势力”从事犯罪活动所赖以进行的驱动力,没有资金,“三股势力”的一切行动就受到制约。在处罚“三股势力”犯罪中附加财产刑,有国外的经验可资借鉴。《法国刑法典》第421-4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恐怖活动罪应并处罚金刑,“第421-2条所指恐怖活动罪,处15年徒刑并科150万法郎罚金。此种行动造成一人或者多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并科500万法郎罚金。”[23]“三股势力”的活动需要大量的资金作支撑。犯罪行动的准备工作需要很多资金,后勤需要资金,武器弹药需要资金,情报需要资金,其成员的生活支出也需要大量的资金。因此,只有在处以主刑的基础上同时对其科以罚金刑或没收财产,才能依法最大限度地切断“三股势力”的财源,对其犯罪行为起到釜底抽薪的打击效果。

(五)应增设劫持人质罪

劫持人质是“三股势力”犯罪行为中经常使用的手段。为了有力地打击“三股势力”的犯罪行为,建议在《刑法》中对“劫持人质”的犯罪行为作出专门规定。

(六)应改设非法获取、持有危险物质罪

《刑法修正案(三)》规定了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也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但没有规定非法持有危险物质罪。事实上,“三股势力”分子通过上述途径以外的途径获得枪支、弹药、爆炸物,或有腐蚀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非法持有这些危险物质的情况是与上述列举的几种途径同时存在的,如其行为方式除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盗窃、抢夺、抢劫等方式外,还可以由转赠、遗赠、收受、使用取得、变更所有权人、处理、有意散布、欺骗、拣拾等等方式获取。《刑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加以具体规定,就难以穷尽所有的途径和方法,其规定就会存在明显的漏洞,给依法从严惩处带来不便,让“三股势力”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如《刑法》第125条第1款,立法上采取列举法来确定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取危险物质的方法与途径。

但“三股势力”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必然会千方百计地非法获取其行动所需要的危险物质,所以,其方法和途径肯定是多种多样的。现行《刑法》该条采取列举法,显然不能穷尽,客观上给“三股势力”非法获取和拥有危险物质,实施犯罪提供了条件。因此,建议将这一条改为“非法获取、持有危险物质罪”。危险物质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经济发展都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无论什么人,无论采取何种方法或途径获得和持有都是犯罪。非法获取、持有危险物质的行为具有主动性,目的在于故意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主观方面具有故意进行分裂、渗透和破坏活动的要件特性。所以,应列入《刑法》从严处罚的范围。

(七)应增加对“三股势力”犯罪从犯特别减免刑罚的规定

由于“民族分裂”、“宗教极端”和“暴力恐怖”犯罪通常是在“三股势力”组织操纵下进行的,独立的个人或单位单独进行上述犯罪行为是比较少见的。

在“三股势力”组织操纵下进行的犯罪活动以共同犯罪进行定罪量刑,即依照《刑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股势力”的犯罪活动隐蔽性强,事发之前往往难于侦破。

(八)对假改造,刑释解教后继续从事“三股势力”犯罪活动者给予严惩

(九)规定“三股势力”犯罪人在特定期限内不得减刑、假释

因此,我国《刑法》应当积极汲取这些实践中的血的教训。《刑法》第81条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三股势力”犯罪分子主观上都是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实施的“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行为,其手段都是无所不用其极的,其残忍性是无可比拟的,其对公众所造成的心理恐慌、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大局的破坏、对和谐民族关系的破坏、对经济发展的破坏,以及对公众心理创伤的抚慰、社会秩序的恢复、民族关系的弥合、经济发展重振的难度,都是任何一般的刑事犯罪所不可比的,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要远远严重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因此,应坚持科学量刑、从严处罚,进一步增加处罚的严厉性。应积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将无期徒刑分为不得假释、减刑的无期徒刑和可以假释、减刑的无期徒刑。《刑法》应在该条中增加两款规定:对“三股势力”犯罪人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不得假释,不适用缓刑;对首要分子或罪行重大者、累犯,不得减刑、不得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一律适用不得假释、减刑的无期徒刑。

四、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有关打击和防范“三股势力”的具体规定

(一)应规定“三股势力”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二)适当放宽对“三股势力”犯罪案件的侦查时限

(三)进一步明确严惩“三股势力”犯罪和公正司法的程序性规范

“三股势力”犯罪的目的是分裂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社会危害性是刑事犯罪中最重的,其犯罪的隐蔽性、突发性更强,往往是防不胜防,打击和防范的难度远远大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其犯罪所产生的严重后果远甚于一般刑事犯罪。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在此类立法上都突破了刑法的传统规则。“9·11事件”后,美国迅速出台了《反恐怖法》,英国也制定了《公共紧急安全法》,其中体现出许多立法与司法方面的重大转变,甚至突破了法学界一直奉行的“无罪推定”等原则。2001年12月14日,英国上议院投票通过了《反恐怖主义犯罪和保安法》紧急法案,该法案明确提出“允许执法部门不经审判即可无限期拘留在英国居住但在外国出生的恐怖活动嫌疑人”。

(一)授予公安、安全情报信息部门专门职权

在立法上有所突破和创新,才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德国在刑法典之外,于2002年1月9日,通过了《反国际恐怖主义法》,对《联邦宪法保卫法》、《军事反间谍局法》、《联邦情报局法》、《安全审查法》等20余部法律进行修改,为惩治恐怖活动犯罪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33]对“三股势力”犯罪做到“敌未动、我先知”和“立足预防、主动打击、高效处置”的前提是必须有准确、及时的情报信息作支撑。

(二)授予警察在侦查“三股势力”犯罪案件中的特殊权力

(三)应尽快健全警察“开枪权”的法律制度

(四)授予边境检查人员查询、没收外国旅行证件的权力

为了逃避打击,“三股势力”的组织者、策划者往往潜伏在与我国接壤的边境地区,他们秘密地频繁往来于我国与周边国家之间。把好国门第一关是打击和防范“三股势力”的关键之一。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颠覆活动的外国人不准入境。但这条规定比较原则,显然难以适应目前打击和遏制“三股势力”犯罪活动的需要。

六、进一步完善金融法律打击和防范资助“三股势力”活动犯罪的具体规定

(二)应尽快健全打击和防范体系,依法禁止国内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资助“三股势力”

资助“三股势力”,必然从物质上与精神上直接刺激和助长其嚣张气焰,帮助其实施犯罪活动,这同样是一种性质恶劣、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是世界各国所不能容忍,必须依法坚决打击和禁止的行为。

七、国家应尽快出台《反“三股势力”法》

(一)制定《反“三股势力”法》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现实需要

(二)我国制定《反“三股势力”法》,许多国家的反恐立法可资借鉴

(三)坚持能动司法是立足当前解决现实问题,积累经验,完善立法的有效措施依法打击和防范

“三股势力”是一项维护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工作,但司法机关面对的新问题新情况越来越多,及时处置现实问题是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因此,如果片面强调完善立法、等待法律的完善,既不现实,也不利于及时处置现实问题、稳控局势。最有效的应急措施是司法机关要强化能动司法的意识,不断提高立足现有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动司法能力。这并不是我国的首创,早在19世纪,瑞士法典就有“如本法典无可适用之规定……法官可依他作为立法者所确立的规则决定之。”这一时期,一向以“坚守法典的庄严词句”著称的法国,面对“迅猛的工业化和更有生气的发展,”也采取了以“司法的创造力赋予旧的规定以新的内容”的方法来解决问题,“……并得出了与后来美国现实主义学派相象的结论。”《德国民法典》也“特别鼓励法官的创造性。”德国的制定法就“授予司法机构以同等广泛创制新法律的权力。”[39]当然,能动司法既要提高司法的主动性,又要重视遵循司法的有序性,坚持依法司法。

八、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不断提升打击防范“三股势力”的能力

(二)应高度重视国际反恐机制的完善,不断提高跨国合作打击与防范的力度

应积极推进上海合作组织与阿拉伯国家联盟的区域性组织之间合作交流,通过建立6﹢N的合作机制来不断扩展上海合作组织“反恐合作机制”的影响力,不断提升我国通过国际合作打击和防范“三股势力”的能力。

(三)应尽快与周边国家签订或完善打击和防范“三股势力”的合作协定

(四)应充分利用上海合作组织机制充实地区

责任编辑:高旻责任校对:胡建舫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政策研究室,新疆乌鲁木齐830003)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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