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这里困惑产生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对于“目的”这个概念的理解仅仅停留在常识阶段,缺乏学术上的层次。正如钱穆先生所指出的:我国学界喜欢“照搬西方的范畴概念”但对于概念本身却缺乏深入的理解。[4]但这里的弊端倒不在于“中国国情”这类表面的理由,而在于我们对于西方的范畴概念根本缺乏历史感——不能理解这些范畴概念从何种观念发展而来,而只能用当下的、常识性的思想去理解这样的观念。但是,对于常识,我们须牢牢记住黑格尔的一句名言:“熟知非真知”——像“目的”这样的概念,在日常生活中大家诚然会觉得已经非常熟悉,甚至可以心照不宣了,但我们必须明白学术思考不同于日常生活。正因为如此,康德才要求我们在进行思考前必须对思考之工具做一番反思——而本文之目的也正在于对于法律中的“目的”概念做一番学术上之反思以澄清上文提出的问题。
二、对于“目的”概念的形而上学思考
(一)古希腊哲学中的“目的”概念的典型表达:《斐多篇》
古希腊哲学中关于“目的”概念的理论应当说是比较多的。但其中最典型的表达出“目的”概念自身矛盾的,莫过于柏拉图的对话录《斐多篇》中的苏格拉底的一段经典论述。
但我们也可以就此看出两种对于目的概念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第一种是阿那克萨戈拉式的处理,即将自然事物与目的对立起来——有时用自然原因,有时则用目的对于世界加以解释;第二种,就是苏格拉底所要求的,将一切目的化,用心灵去解释一切。后者其实正是以后无论柏拉图哲学还是亚里士多德哲学的一个重要的研究方向。[9]
(二)康德哲学中目的概念的二元化
但当哲学发展到德国古典哲学的开创者康德时出现了一个明显的反动。康德哲学基于其原本鲜明的二元论立场将前述阿那克萨戈拉所表述的那种目的与自然的二元论理论化与系统化,并将之发挥到了极致。
这里我们还要指出的是,康德对其二元论体系未满意——他在找一个方法将自然律与自由的目的律连接起来——这就是他的第三批判《判断力批判》。《判断力批判》最重要的一个努力就是想为自然世界加上一个目的。康德的最后论断大致如下:自然本身应当是没有目的的,但是对我们人类而言,好像有一个目的。[12]康德这一论断虽然仍然把目的放在人类的主观性当中,但却也使得对于客观自然的“目的”探讨成为了可能,在哲学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伽达默尔试图建立诠释学本体论即以康德的《判断力批判》为重要的理论渊源不为无因。[13]
(三)黑格尔的内外目的及其理念论
当然,康德在《判断力批判》中做的调和努力在黑格尔看来是远远不够的。黑格尔对康德最大的不满就是康德的二元论,因此黑格尔自己主张绝对一元论。体现在目的概念上,黑格尔提出“外在目的”与“内在目的”理论来对康德的二元主义加以驳斥。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内在目的论就是对二元论的抗议”。[14]
三、法律中的目的观念
(一)法律中的外在目的
前文已经指出:目的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中较为低级的乃是外在的目的即将手段与目的对立起来,而更为高级的认识则是内在目的。我们这里可以指出:孙笑侠教授所谓的在司法中对于伦理目的的考量,之所以会遭到学者的指责,并非是这种伦理考量本身有何问题,而是这种思维方式只是一种基于外在的目的的肤浅思维方式。
在本文开头的富翁遗产案中。太守何武固然是用了法律的伦理目的进行判决,可是他的问题是将伦理目的与法律条文对立起来。事实上,这种法律适用方式也不适合叫做目的解释,因为所谓目的解释,应当是要努力协调文字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但这位太守没有考虑法律规定,而外在地将目的(伦理)与手段(法律的具体规定)对立起来,用目的去否定手段的意义。
而对于这类案例我们都喜欢用韦伯的“形式”与“实质”范畴加以分析。这种分析的结果往往是:中国古代司法是实质性倾向,而西方现代司法乃是形式性倾向——仿佛中国的思维重目的本身,而西方则重手段。但这种分析的工具本身其实都是有问题的。如陈林林教授曾利用韦伯的“形式”与“实质”这对理念以阿云之狱为例考察了中国司法的实际状况,结果发现韦伯对于中国司法的各种解说多是站不住脚的。于是陈林林教授得出结论道:韦伯乃是“中国研究的伟大外行”。[17]对于陈林林教授的考察,诚然是可以赞同的。但是说韦伯是“中国研究的伟大外行”,这意思就是说韦伯的思想诚然是伟大的,问题仅仅在于对于中国的具体情况了解不够。笔者认为恰好相反,韦伯的问题并不在于他欠缺这样那样的材料或者说不仅仅在于材料,韦伯问题的关键在于他的思想。正如伯尔曼对韦伯做的分析那样:韦伯的著作是将一些二手的历史材料与他的社会学理论结合起来,因此他的材料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问题,但韦伯的最大问题乃是“他的社会理论存在严重的缺陷。”[18]
(二)法律中的内在目的
因此,正当的思考乃是把法律当作一种有目的的东西——甚至我们在拒绝法律的其他目的而坚持法律文义时,我们也必须清楚:这本身也是对于法律目的的一种坚持。这就是我们所谓内在目的论的观点。而耶林的目的论对法律而言正是这种内在目的论。
耶林在其1893年出版的名著《法律的目的》的封面上便开宗明义地写下了其主旨(Motto):“目的是全部法律的造物主。”(DerZweckistderSchpferdesganzenRechts)他在其后的序言中明确指出“没有一条法律是不可以归为实践动机的目的的”。但耶林的此种主张并不是要把法律与其目的对立,如我国古代一样用外在的目的去否定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是强调:法律的实证规定本身就是一种目的即法律的秩序要求,它必须与法律的其他目的协调。
耶林指出:目的具有的两个层次(zweiKlassendieserZweck):有组织的目的(organisirteZwecke),无组织的的目的(unganisirteZwecke)。他指出:有组织的目的达到其最高点,这就是国家。[23]无组织的目的即个别的目的。但他同时指出这两者并不对立,反而有一个更高的整体:“人类意义上的人的生活乃是人类全部目的的总体……即人类的目的体系(SystmatikdermenschlichenZweck)”。[24]事实上耶林的另一部名著《为权利而斗争》的中心其实也无非就是说:为了个人目的而进行的那些斗争,在某种意义上会生成为对于整体目的即社会的有益效果。[25]耶林进而强调:这个目的体系作为一个总体就是法的理念,“之前的目的指出后一个,而这些单个目的的总体稍后产生出有意识或者无意识的抽象总体:法的理念……”[26]
拉德布鲁赫承接了耶林对于目的问题的讨论:他进一步强调目的在法律中的核心地位,指出法律中一切所谓“客观对象”其本质都与目的有关。他指出就是桌子这样的客观对象脱离人类目的而给予一个定义都是不可能的,因此他的结论是:“对于人类作品的目的无涉或价值无涉的思考乃是不可能的,同样的对于法律或者任何一个单一的法律现象的价值无涉的思考亦是不可能的。”[27]这也正是耶林所谓“目的是法律的造物主”的真正意义所在。就此拉德布鲁赫进一步指出:我们平常所谓坚持法律或者法律实证主义其本身也是法律目的性的体现因此也是正义法的组成部分——“法律的实证性自身也以非常引人瞩目的方式成为了法律正当性的前提条件:‘要是实证的’同样也属于正当法的范畴”。[28]拉德布鲁赫提出的所谓“法的安定性”理念与实证主义者所谓“法律就是法律”的说法绝不相同。“法的安定性”这一提法本身并非把“尊重法律”当作理所当然的要求,而是将其看作法律目的的结果。
(三)目的无处不在
是故,可以说法律当中没有任何一个概念可以是绝对自然的、固定不变的。我们之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认为某些概念是固定的,其实不过是出于满足另一种法律目的——“法的安定性”的要求。一旦实践向我们提出问题,我们必须明确:法律中的一切都只不过是目的的结果。
如恩吉施提及:许多人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589条第2款所规定的“非婚生子女与其父亲之间并不属于亲属”(现已废除)明显是违反自然的。似乎该条规定应当视为违反“自然法”而无效。[29]但事实上,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们固然很容易把父子、父女关系看作是自然的产物,但我们只要仔细想想就明白这种关系之被承认原本就是人的目的发展的结果——我们看到许多动物的雄性并不抚养幼子也不认为自己与幼子有何种自然的关系。而在人类早期的母系氏族公社时期亦是如是。认识到父子、父女之间有关系毋宁已经是人类目的的产物。正如韦伯所指出的:“父亲、母亲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似乎是特别‘天生自然的’。但是若将其与经济上的扶养共同体亦即整体家计分隔开来,那么……父亲与子女建立在生理上的关系是极不稳定的,会持续多久很令人怀疑。”[30]
正因对此种“目的无所不在”的观念的生疏,使得我们在目的思考中极其容易犯所谓“外在目的论”的错误即将目的与法律对立起来。如陈金钊教授指出“法律是人用文字表述出来的思想或意志,但是,人的思想并不一定都能用文字表达出来……这就造成了法律的文义与理解者所阐释的目的不一致的情况。”[31]陈金钊教授此种观点当然有其道理,法律规定与背后的“目的”当然也会冲突。但问题是我们必须明白,就是文义本身同样也是表达立法者的某种目的即“法的安定性”。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的理念三方面首先表现为“法的安定性”。[32]富勒也特别强调实证主义本身就是一种道德考量即“坚守法律”。[33]因此所谓法的目的与实证法的冲突其实不过是一种法的不同目的之间的冲突——任何一部法律并不只是要达成它表面上的那个目的,诸如保护消费者、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道德底线等等,它还有另外的目的即保证当事人对于法律的预期、保证大致相同的案件能够得到大致相同的处理等等。这必然要求尊重实证法。
四、“内在目的”视角下的法律解释
以德国保护未成年人案件为例:在德国,向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意思表示时仅当该意思表示属于“纯获法律上利益”才即时生效,否则必须由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加以追认方才生效,这即所谓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但德国法院在实践中对于何谓“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理解发生的争议,如某人向限制行为能力人赠予带税负的房产是否构成纯获法律上的利益?对此问题,主流观点一般认为应当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该法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因此对之的解释不应当伤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在本案中,如果将“纯获法律上利益”从严解释从而排除了带税负的房产的赠与,那么由于《德国民法典》禁止双方代理行为,所以这将导致父母向未成年子女赠与房产在法律上无法操作。因此应采取立法目的对于该“纯获法律上利益”从宽解释将赠与带税负的房产包括进来。[41]对于这样一个解释结果,当然是可以赞同的。但此种对于“目的解释”的过分强调其实掩盖了法律思维的真实过程。
首先必须思考:解释为什么要从德国民法规定的“纯获法律上利益”开始?本文开头提及的案件中太守何武并没有从法律规定开始的兴趣。可见从法条开始解释本身就是法律中最重要的目的的体现:法律必须被遵守。因此纵然我们在后面的解释中没有采取所谓“立法目的”而拒绝对“纯获法律上的利益”从宽解释,也不能说这种解释是彻底反目的的或者说无目的的。恰恰相反,文义解释本身就是法律目的的体现——而且这一目的可以说是其他目的的基础。
其次,“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的确可以说是法律的目的,立法者固然可以说希望通过这一立法达成这一目的,但它并非是绝对目的,只是目的之一。我们决不能说立法者同意无限地牺牲法的安定性乃至正义本身来实现这一目的。任何法律的绝对目的都只能是正义本身。因此,单独提出这个目的对于解释并无决定性作用。提出之后必须以之与其他目的加以协调。所以在此目的提出后,我们首先应当检视法律规定的字面意义能否包含这一目的。如果可以,那么意味着法的安定性作为一种目的和这里提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已然协调。在本案中我们可以发现对“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解释虽然不无疑义,但却也不能完全认为必然与“受赠带税负的房产”直接矛盾。但德国学者并未就此而止,他们还进行了一个判决的后果考量。他们指出:如果从严解释“纯获法律上的利益”这一表达会造成现实中父母赠予未成年子女房产在法律上无法操作。而这里所有考量的要素都指向从宽解释。
因此我们可以发现,这里的解释之所以成功,根本不是因为随意地单独提出“保护未成年人”这个目的对法律加以解释的结果。而是相反,这里真正的解释方法其实是许多法律解释要素互相协调,取得一致。而之所以不同要素可以取得一致,正在于我们在上文所提出的:目的无处不在,所有的解释要素都可以归于某种形式的目的。
是故我们可以如此说:所谓不同解释的方法,说到底不过是不同层次的目的。所谓文义解释法之所以要尊重文义,所谓体系解释法要追求法律的整体其实不外是为了法的安定性这一目的;而所谓目的解释、所谓社会学解释,则要求追求法律的另一目的即正义与合目的性。一个成功的解释应当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协调各种目的。并且各种目的之间也不是相互独立,相反,各种目的是相互联系,相互映射的。正如前面所提及的,文义之能被确定其实恰好依赖于法律解释的其他要素以及作为整体的法律目的。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幻想存在一个完全独立于任何目的的文义其实是自相矛盾的。这正如柏拉图所指出的:“没有任何事物可以在其自身之中并依靠其自身成为一物。”[42]而施莱尔马赫在解读柏拉图时也特别强调:“任何‘事物本身’都必须通过‘事物之间的关系’来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43]是故,文义之所以是文义,正在于它其中透现了逻辑、体系、历史等等,其他要素也是如此。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对于“解释方法”排出一个严格的位阶顺序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任何一个解释要素的最终确定都必须依赖于其他要素,任何一个要素都是解释这个诠释学的圆圈之上的一个环节。但是,这并不是说,对于解释规则的任何探讨都是必然失败的,笔者认为,从“内在目的”的角度加以思考,大致可以对于法律解释指出如下规则:
第一,解释应当从文义开始,解释的结果应当回到文义。
第二,能够兼顾可以提出的各种解释要素的解释方案是最佳方案。
第三,在不能兼顾各种解释要素时,能够最大程度的缓解各解释要素之间冲突的方案是最佳方案。
(一)解释应当从文义开始并回到文义
首先,文义是解释的诠释学循环的关键点所在,这是因为法的安定性这一目的乃是法律的最基本目的之一,而把文义这一解释要素置于显要地位,显然有利于法的安定性这一目的的维持。当然,这不是说对于法律的任何适用仅仅只能限于文义的范围之内,在我们看来这是做不到的——诚如拉伦茨所言:“基于一般性原则的性质对于制定法的法伦理突破乃是无可避免的。”[44]至少在民法范围内,各种超越法律文义的类推以及其他类型的法的续造是可以被允许的。[45]但是,这种对于文义的突破却必须遵守一个原则:文义可以被突破,但是不可以被忽略。任何有效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思考都必须从文义开始。
笔者认为,此处梁迎修副教授的偏差,恰好就是我们之前说的:未能从法律文义开始对于法律问题进行思考。在小区制造噪音的民事冲突显然应该属民法中的相邻关系调整。《物权法》第90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噪音、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所以此处的所谓“权利冲突”应当是制造噪音一方是否侵害对方相邻权的问题。而相邻权从属于不动产物权属于民法体系的物权由此属于绝对权。而梁迎修副教授提及的所谓“娱乐权”、“休息权”由于并非从法律文义出发,所以其权利的基本性质、特征都难以确定。解释的其他要素诸如逻辑、体系、历史都不可能发挥作用。最后只能用“权利冲突”这一模糊用语加以掩盖。当然,这里我们并非要否认有超越法律字面的“应有权利”的存在,也无意对“权利冲突”理论加以批评。但在我们看来谈“应有权利”也应当从法定权利出发,研究“权利冲突”也应当首先对于法律的表面文义加以恰当的梳理。在此基础上对法律的文义进行解释乃至批评都是可以的,但惟独对法律表面的文义弃之不顾另搞一套乃是行不通的。正如拉伦茨所言要“尽力利用实证法的关系中所体现出来的普遍观点去发现超越的法伦理。”[47]
其次,使用任何其他解释要素的解释结果,乃至法律续造结果,都必须回到文义与法律的表面文义进行对比,从而明确解释结果与法律文义之间的关系,明确这种结果对于法律文义的发展。此可以以德国对于所谓“动物占有人”的讨论为例:
《德国民法典》第833条规定:因动物致人死亡……动物占有人对受害人因此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在之后的德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前述“动物占有人”概念很快产生了诸多争议。如动物租借人、临时照顾动物的邻居,宠物旅店的老板,在赛马场专门负责照顾几匹马的雇员是不是“动物占有人”都发生过争议,学者也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讨论。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的所有这些对于法律的具体适用,乃至对于法律文义的突破(赛马场直接支配马匹的雇员不被认为是动物占有人,这从文义而言明显是一种突破)都最终被保存在“动物占有人”这一概念之下。现在,在德国一提及“动物占有人”的概念,这些结论都会自然而然地出现了。[48]今天的《德国民法典》第833条与1896年其公布时并无区别。但其关键法律概念的内涵,却通过司法实践与学术讨论无限丰盈起来——这正是我们前面说过的诠释学循环的结果:从文义出发回到文义。
(二)最大限度地协调解释各要素之间的关系
如上文所指出的:解释的各要素如果从目的角度看,其实不外乎是法律整体目的的表现形式。因此,各解释要素之间原则上不宜于直接区别先后顺位在冲突时加以选择。相反,在发生冲突时首先应当做的是努力找到一个协调所有要素的方案。此正如拉伦茨所言,所谓“正当法”(richtigesRecht)其实不外乎是对于不同冲突原则的协调。[49]这也是我们反对找出一个适用解释要素的位阶的根本原因。
对此,可以举我国对于买卖小产权房合同的处理为例。我国原则上禁止建筑在农村所有土地上的所谓小产权房进入房地产流通领域。但问题在于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只有两个国务院的内部文件即《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和《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但考察上述两个文件发现,二者均为行政内部规则也即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所颁布的行为规范。根据我国《合同法》52条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对此明确: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才可能无效。因此,违反其他规范诸如规章并不无效,更遑论前述内部行为规范了。
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各地法院一般会考虑到要避免与行政机关直接冲突的问题而坚持判决合同无效。具体裁判技术是引用《民法通则》第6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认为该合同虽然没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但是违反了国家政策。按照《民法通则》第6条确立的遵守国家政策的基本原则,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此外也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认为买卖合同破坏了我国房地产流转秩序以及农村土地的管理秩序,违反了公共利益因此合同无效。
因此,笔者认为就这个案件而言也可以有更好的选择,此即:若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一方诉请确认合同有效不妨确认之,即判定合同的确有效;若买方依照《合同法》第107条诉请实际履行则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10条之规定确认该合同的标的由于被国务院的内部文件禁止交易因此在法律上不能实际履行,故驳回诉讼请求;如买方诉请解除合同并追究卖方违约责任的则应当予以支持,盖因我国合同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以不可抗力为例外)。卖方签下合同却无法履行理应承担责任。而第二种裁判方式之所以比第一种引用“遵守国家政策”“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性规定判定合同无效的方式更好,是因为它兼顾了这里所有的要素。不仅实际的后果得到充分考虑,并且正义和法律表面的文义也同样没有被放弃。
(三)解释要素之间冲突的协调
五、结语:目的创造法律
【注释】[1]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6页。
[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74页。
[3]孙笑侠:《中国传统法官的实质性思维》,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4期。
[4]钱穆:《中国历史研究法》,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24页。
[5][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全集(第一卷)》,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107页。
[6]同前引[5],第5页。
[7]同前引[5],第108页。
[8][德]施莱尔马赫:《论柏拉图的对话》,黄瑞成译,华夏出版社2011年版,第44页。
[9]柏拉图在其晚年的对话录《法篇》中对此立场表达的更为清晰,他指出:“灵魂无限地先于一切生成的事物……心灵支配着一切天体。”[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全集(第三卷)》,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34页。
[10][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74页。
[11][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12][德]康德:《判断力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2,第55-56页。
[13][德]汉斯伽达默尔:《诠释学I: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66页。
[14][德]恩格斯:《自然辩证法》,于光远等译,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86页。
[15][德]黑格尔:《黑格尔全集第17卷:讲演手稿I(1816-1831)》,梁志学、李理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44页。
[16][德]黑格尔:《逻辑学》(下册),杨一之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394页。
[17]陈林林:《古典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取向》,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
[18][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一卷》,贺卫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0页。
[19][德]马克斯韦伯:《经济行动与社会团体》,康乐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20]同前引[19],第820页。
[21][德]马克斯韦伯:《支配社会学》,康乐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5页。
[22][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全集(第三卷)》,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18页。
[23]RudolfvonJhering.DerZweckimRechtBandI.Leipzig:DruckundVerlagvonBreitkopf&Hrtel.1893,40.
[24]同前引[23],第57页。
[25]耶林指出:“主张权利同时是一种对集体的义务。”[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26]同前引[23]。
[27][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28]同前引[27],第74页。
[29][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30]同前引[19],第256页。
[31]陈金钊:《目的解释方法及其意义》,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32]同前引[27],第232页。
[33]孙笑侠、麻鸣:《法律与道德:分离后的结合》,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34]同前引[27],第232页。
[35]关于拉德布鲁赫“法的安定性”与法律目的的关系,参见钱炜江:《论法律中的同一与差异》,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2期。
[36]拉德布鲁赫的弟子考夫曼在分析其老师的法理念的三方面后,正确地指出:“正义一直是同时存在的形式和作用”,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0页。
[37][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38][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第167页。
[39]苏彩霞教授把拉伦茨归于“承认法律解释方法存在位阶”一类是非常奇怪的,因为拉伦茨极力反对将法律解释的方法视为独立的方法,他甚至反对“法律解释方法”的提法,只将之称为“解释标准”或者“解释要素”。对此持有这样观点的学者,居然赞同“解释方法”之间存在明显的位阶顺序是不可想象的。
[40]同前引[27],第95页。
[41]同前引[2],第274页。
[42][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全集(第二卷)》,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67页。
[43]同前引[8],第51页。
[44]KarlLarenz.RichtigesRecht.Müchen:VerlagC.H.Beck.1979,87.
[45]同前引[2],第246页。
[46]梁迎修:《权利冲突的司法化解》,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47]同前引[44]。
[48]同前引[2],第97页。
[49]同前引[44],第84页。
[5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51]同前引[50],第52页。
[52]同前引[50],第52页。
[53][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四卷》,贺麟等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84页。
[54]邓晓芒:《黑格尔精神现象学句读(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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