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法理学价值分析方法,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入选2013-2014年于本科实习的护理专业学生90人作为研究观察对象,将入选受试学生随机分为观察组48人和对照组42人,分别应用PBL模式和传统教学模式。
1.3观察指标(1)阶段考核成绩为百分制,对所学内容进行总结并建立考试题库,通过计算机随机抽取命题进行考核,考核成绩分为以下三个等级:大于80分为优;60分至80分为良;60分以下为差;(2)针对学生实验报告进行分析,对综合素质进行评定;(3)对学生进行教学方法评价问卷调查,从课堂气氛、学生间沟通、师生间沟通、主动参与四方面进行调查,每项0~5分,程度随分数升高而增加。
1.4统计学处理应用SPSS16.0统计分析软件进行数据分析,计数资料以百分数表示,采用字2检验;计量资料以(x±s)表示,采用t检验,以P
2结果
2.1阶段考核成绩观察组学生考试成绩优良率为95.83%,对照组学生考试成绩优良率为71.43%,两组学生阶段考核成绩优良率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字2=5.71,P
2.2实验报告成绩观察组学生实验报告成绩为(92.69±3.86)分,对照组为(84.64±4.15)分,两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t=5.28,P
2.3教学方法评价情况对两组学生进行教学方法评价问卷调查,分别在课堂气氛、学生间沟通、师生间沟通、主动参与方面进行评估,差异均具有统计学意义(P
3讨论
1问题的提出
社会科学的方法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论题,其辐射范围可及于所有人文社会学科的领域。而作为社会科学的一门重要学科,法学学科也需要相应的研究范式。我们在研究中也应该看到:法学方法论的出现,自始就涉及整个社会科学的方法论问题,乃至从整个哲学社会科学中寻找有益的借鉴,这在当代尤其如是。
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一支,在方法论上的相同之处。确实,社会科学方法论对于法学研究也可以提供很多有益的借鉴。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也应该是社会有机体的功能之一,这样就可以在社会学视野下研究法律的更多面向。然而,主流的法学理论研究方法常常是以规范实证研究为主导,侧重对文本概念的分析,而轻视法的内在价值和社会功能。本文的目的就在于揭示在社会科学方法论下以研究实证法律规范为前提的“法学方法”的缺陷。
2实证法学研究方法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以研究实证法律规范为前提的“法学方法”(法律方法)的缺陷:从哲学意义上说,在于习惯以构成思想之内容的概念语词为标准作为评判客观世界的依据,而忽视了法学作为一门批判性学科所应有的以思想之本身为对象的前提批判的重要性,亦即反思的重要性;从方法论意义上讲,在于实证法学过于强调技术操作层面上的重要性,而忽视价值分析所体现的理论关怀。
思维依据不同层次,可以划分为表象思维、形式思维以及思辨思维。反思即是对表象思维所指向的客观生活世界及形式思维所指向的概念语词世界之再思考。法学意义上的思想同样包括两个思想维度,如果以实证法律规范作为法学研究之构成思想,那么,实证法律规范之基本范式以及基本逻辑应该成为法学研究之批判的前提,并以此塑造法学学科的品位和价值。
然而,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学研究背离了这一研究范式,不注重反思性研究而注重从实证角度出发,追求形式逻辑的同一性。尽管这只是一种较低层次的思维方式,但是毋庸讳言,传统法学理论在历史演进过程中,曾一度由分析实证法学所主导。而更为极端的是所谓的概念法学。从法理学角度讲,作为法律体系的一切规则所具有的确定性之属性,要求受法律约束的人能够可靠地预测什么法律规则将被发现或者创制来管制他们的行为,这些规则将如何解释和适用。这种观念给概念法学的产生提供了成长的土壤,其基本要旨就是在于强调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和构造法律的结构体系,从而追求逻辑上的一致性和精密性。例如,三段论则是自亚里士多德以降至今在对法律规范的注释与运用中屡试不爽的演绎方式。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单纯的感知或经验判断,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得出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果。但是,随着法律不确定性命题以及法律现实主义的浪潮出现后,对形式逻辑的质疑也开始出现。不可否认,形式逻辑基于其实践理性的价值固然有它存在的必要性,但这是否能作为我们法学研究的唯一前提呢以一例分析之。
在“洞穴奇案”中,依据法律规范,无疑地,该四名探险者确实杀了人,按照三段论的模式,应当作有罪判决,判处死刑。但是,在我们看到的法官的各种陈词中,尽管结论持平,但是无论是绝大多数民众,还是那些坚持有罪判决的法官,其内心的良知并不倾向于有罪判决。导致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在于,实证法律规范的机械适用遮蔽了立法的价值取向,否定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剩下的只是一堆僵死的条文。因此,从实证法律规范的角度出发,未必能得出合理的法律结果。要实现该案正义,有必要对其进行价值分析,从而证立无罪判决的正当性。事实上,无论从紧急避险的法理论,抑或是期待可能性降低等角度,也许都可以成为证成无罪的理由。当然,举这一案例的意义并非要证立无罪或是有罪判决,而在于通过剖析这一案例所体现的法理,揭示出法律的“社会维度”,以及价值分析对于实现个案正义的重要性,甚至是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有无客观化标准等面向。
3结论
总之,在社会科学研究之中,我们要认真对待价值判断,具体而言,就是一方面要认识到追求价值判断的绝对客观性是行不通的,但另一方面也不能放任价值判断的主观恣意性,而要追求价值判断的正当化;但追求价值判断的正当性,又需要一定可靠的方法和技术。
最后,参照社会科学方法,笔者认为,法学研究方法应当以规范注释为理论基础,以社会实证为理论视野,以价值分析为理论追求。
迈克尔·贝勒斯(MichaelD·Bayles)为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哲学教授,以其在各部门法中的法理学研究而闻名。在程序正义研究方面,他通过对英美学者20余年来的有关研究成果的总结,从更广泛的角度进行理论思考,提出了系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按照英国学者格里根(D·J·Galligan)的看法,正是通过贝勒斯的努力,一种在法理学中占有重要地位的综合性程序理论才得到发展;贝勒斯在这方面的贡献足以与大学者边沁相提并论[2].贝勒斯有关法律程序问题的代表作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3]和《程序正义――分配于个人》[4].前者通过对程序法、刑法、合同法、侵权法和财产法的分析,提出了评价法律程序的一般原则和价值标准。后者则对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程序进行了全面的价值分析,集中体现了贝勒斯在程序正义问题上的理论建树。
本文拟以英美最近30年以来程序价值理论的发展为背景,对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做简要的介绍和评析。鉴于程序价值理论在我国向来不甚发达,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也不被真正重视,立法、司法甚至法学界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甚至"程序虚无主义"的倾向,这种介绍和评析至少可对我国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重新构建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一、贝勒斯理论的学术背景
人类社会的法律价值可以分为两大基本层面:正义和功利。前者尽管含义模糊且无定论,但它一直被不同社会的人们视为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内在价值理想。后者是一种无孔不入的价值,强调从结果的可接受性上评价行为或制度的正当性。目前,在英美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方面,大体上存在着两种模式:一是偏执于法律程序的功利性,强调程序对于形成好的法律或者实施实体法的有用性,主张从程序所产生的结果方面来评价其正当性;另一模式则偏执于法律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程序的内在道德性,主张从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来建立其价值标准。前者一般被称为程序工具主义,后者则被称为程序本位主义或者过程中心主义。
边沁曾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做过经典性的论述。他的理论集中体现在对于审判――尤其是刑事审判――程序的分析上。这种理论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审判活动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判决的正确性和准确性,即正确地将法律适用到已得到证明的事实上;(2)程序法作为所谓"附属法",只在它有助于执行实体法的情况下才具有善的品质,程序的目的就在于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3)正确的裁判――即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只有在其符合所谓"功利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证明,而功利原则所要求的则是"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5].上述三点表明,边沁眼中的审判程序主要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工具或手段,而实施实体法本身的"更高目的"则在于实现所谓"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此程序法的存在根据也就在于通过实体法而间接地贯彻功利原则。显然,边沁并没有对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以外的程序价值问题形成清晰的认识,对法律程序正当性的评价也没能超越其功利原则。
边沁的程序价值理论毕竟属于上一个世纪。这种绝对强调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的服务或保障功能、否认程序自身独立价值的观点受到越来越强大的挑战。从本世纪中期以来,程序工具主义者转而强调法律程序需要用其它外在价值作为其评价和构建的标准。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
经济成本理论是经济分析法学派通过将经济效益观念运用于法律程序的分析而提出的。作为这一学派的代表人物,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是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时所应考虑的重要价值,也是司法活动所应达到的价值目标。为了实现这一价值,两种经济成本应当减少:一是直接成本,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所耗费的经济资源,包括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两部分;二是错误成本,即由于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而发生的资源耗费。对法律程序进行经济分析的一般目标在于衡量法律程序和司法活动能否最大限度地降低上述两种经济成本的总和。波斯纳运用这种方法对一系列程序规范进行了分析,如证明责任、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等等。尽管波斯纳本人决心远离并坚信自已已经远离了功利主义,但是他的分析仍然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理论,因为他将法律程序的目标定位在实现某一外在的价值,只不过这里的外在价值不再是实现实体法,而是节约司法活动的成本。[6]
一、宪法价值
价值在社会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经济价值、政治价值、审美价值、法的价值等,法的价值只是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那么,什么是宪法价值呢?这是研究宪法价值冲突问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宪法价值作为法的价值的一部分或者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应当从法的价值的角度去理解宪法价值。对法的价值,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
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11]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价值观”时指出,“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等”。[12]
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13]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法的价值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第二,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求,法的价值就是若有若无的,更谈不上评价法的价值问题。第三,要有法律实践这一重要环节。”[14]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求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15]
有的学者认为:“严格意义的法的价值应该是指在法的功能与作用之上的,作为功能与作用之目的的之上目标与精神存在。只有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于人所具有的精神意义或人关于法所设定的绝对超越指向,才是最严格的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以法的物质存在为基础的精神存在,是以法的知识体系为基础的超知识范畴。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16]
对法的价值的描述与界定有不同看法是正常的,因为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哲学中的核心问题,涉及到人们的价值观念与文化传统,因此对法的价值下一个完全精确的定义显然是不明智的。[17]不过,为了研究的方便,仍应对法的价值进行界定,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并加以采用,即认为法的价值是指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基于以上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结合宪法作为法的价值的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宪法价值是指以宪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宪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具体而言,宪法价值这一范畴包含如下意义:
第一,同价值的概念一样,宪法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它是由人对作为客体的宪法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的价值不是以人受制于宪法,而是以人作为宪法的本体这一关系得以存在的。宪法无论其内容或是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宪法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
第二,宪法价值表明了宪法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也就是说,宪法的价值意味着它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代表着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例如,在宪法中经常提到的自由、正义、秩序、人权等,都是人们为了生存、合作所必须确定的一种理想状态。
第三,宪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的追求。宪法价值的研究不能只以现行的实在宪法为限,它还必须采用价值分析、价值判断的方法,来追寻什么样的宪法才是最符合人的需要的。这种追求就是所谓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宪法价值在主体处理主客体关系时对于主体始终具有的不可替代的指导和目标意义。“绝对”是指宪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其极致的性质;“超越”是指人总是无限地接近宪法价值,并在这种无限接近中得到发展,也是指宪法与宪法价值的实现状况总是无限地接近于理想的状态;“指向”是指宪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等含义。
二、宪法价值冲突
根据上述对宪法价值概念的分析,宪法价值系统应该是一个多元化的庞大体系。因为,宪法对于人有着不同的意义,而人对于宪法又有着不同的认识与追求,这些“不同的意义”、“不同的认识”、“不同的追求”造成了彼此的相互矛盾与冲突,这便是宪法价值的冲突。
宪法价值冲突或者是指宪法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或者是指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或者是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
最后,宪法价值冲突也大量地存在于不同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不同的宪法制度之间会存在着某种价值冲突,这是难以避免的。市场经济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必然不同于计划经济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民主社会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必然不同于专制社会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当不同性质的宪法规范与制度并存或相互作用、相互转换的时候,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的价值冲突就会表现出来。从宪法制度意义上说,市场竞争的宪法规范与制度首要保障的是自由、效率等价值的实现,而社会保障的宪法规范与制度更侧重的是公平、秩序等价值。在宪法规范上,有些针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侧重于保障公民权利及其实现,而有些针对社会管理的规定则侧重于公共秩序而对公民权利予以适当制约。在同一宪法制度中也会存在价值冲突。这是因为一个宪法制度,乃至一个宪法性文件中,所调整的都不是单一的社会关系,涉及的也不是单一的价值主体,所追求的都不是单一的价值目标。所以,在同一宪法制度之中也会有规则之间的价值冲突。宪法制度、规范等都蕴涵和体现着一定的价值观念,遵循和追求着特定的价值目标。从宪法自身的表述到对社会纠纷的解决,都有着价值上的取舍,价值冲突当然存在其间。
三、结语
本章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着重从法的价值的角度来界定宪法价值的概念。笔者列举了国内外几种对法的价值的理解和表述,并采用了其中我国学者卓泽渊的观点,从而进一步得出了宪法价值的概念,即指以宪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宪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宪法价值冲突的存在及其基本含义,即指宪法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或指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或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从而理解宪法价值冲突这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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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原告资格;利益衡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合法权益;因果关系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定义与核心问题
(一)外国法上的定义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依《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于司法程序的足够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但尚未达到足以引起司法救济程序的程度,当事人就不能引起司法救济程序。因此,并不是一个行政行为的作出对起诉人的利益有影响就具有原告资格,“足够的利益”才是原告资格问题的核心所在。
(二)我国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及学者的理解
我国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出规定的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了原则性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资格问题进一步作了说明。该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这条规定的把握主要取决于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实就是原告资格的核心问题所在。“可以肯定,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是原告资格的真正内容”。[④]“利害关系”一词与《布莱克法律大辞典》解释中多次提及的“足够的利益”本质上是一致的。“足够的利益”、“不利的影响”和“受到的影响是否充分”是英美法系国家指称原告资格的代表用语。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用“损害其权益”来指称原告资格问题。
上述几种观点都是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分析的,这可以说是一种逻辑分析方法的运用。但是,对原告资格利害关系内涵的把握,仅仅依靠把它区分为几个构成要件是不够的,对一个概念或一种事物的把握,最主要的是要理解它的核心内容,解决问题要抓住问题的主要方面,“利害关系”无论分为几个构成要件,总有其核心要件,如果说逻辑分析方法解决了概念解构的任务,那么如何正确理解概念分解以后的核心要件?这就要依赖于“利益衡量”方法。[⑧]我们反观上述各种学说,在各种要素说中至少包括“合法权益”和“因果关系”两个要素,这两个要素就是“利害关系”概念的核心要件,实务中争议的焦点也是在这两个要件的认定上。如某个公民的某种权利受到了行政行为的影响,根据传统的理论,往往被认为是反射利益,从而被认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或者法院承认公民的权利受到了影响,但是认为行政行为与该损害的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太弱,从而被认为不具有原告资格。究竟是不是“合法权益”,因果关系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为有利害关系,从而具有原告资格?在我们感到困惑的时候,何不换一种思路和方法,引进利益衡量的方法,或许能使我们豁然开朗。
二、利益衡量:界定原告资格的根本方法
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起源来看,其本质在于:原告就其权利主张请求法院给予裁判时,必须具备必要性。这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上称为诉的利益,在德国、台湾又称为“权利保护必要”或“权利保护利益”。[⑨]在这个理论的背后其实有一种潜在的认识:如果将司法裁判看作是国家为社会提供的一种带有公共福利性质的服务的话,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可分配于司法的资源状况、民主法制及社会文化、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影响和限制,这种服务不可能是无条件、无限制的。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上的原告资格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建立一种筛选机制,其本质体现了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决定是否给予司法裁判时的利益衡量。正因为此,王名扬先生在《美国行政法》中说道:“关于起诉资格的法律,是美国法律中最难概括说明的部分,在说明它的原则时,一定要注意这是一种流动性大的原则。”[⑩]因此利益衡量方法是界定原告资格的根本方法。
(一)利益衡量的涵义
利益法学主张,法官应就现行法探求立法者所欲促成或协调的利益,并对待决案件所显现的利益冲突为利益衡量,以补充漏洞,可能在不损及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谋求具体裁判的妥当性。[11]杨仁寿先生在《法学方法论》中曾说:“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与指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意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先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换言之,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厉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发现之本身,亦系一种价值判断。”[12]因此,立法本身也是一个利益衡量过程,如果法律条文比较明确,那么法官只需要将案件事实放入法律规则既定的逻辑框架之中。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法律条文的表述比较模糊,立法的原意也不是一目了然的,因此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主要的还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探求立法原意时所运用的一种方法,法官对利益衡量尺度的把握一般也是在现有的法律文本框架内进行。
(二)利益衡量的标准
三、利益衡量方法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中的导入
(一)如何理解合法权益
结合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水平来确定特定发展阶段的“推定权利”实质上是要平衡一个国家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对于原告资格构成要件中“合法权益”的确定主要平衡两对利益关系:公民个人利益与总的社会利益(或者说是整个社会的总资源)的关系和公民个人利益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之间的关系。
1.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衡量
确定“推定权利”首先需要对公民个人与社会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换句话说是在单个公民与全体纳税人之间进行的一种利益衡量。原告资格的确定是为了解决某人的司法性争端能否诉诸于司法程序,而司法程序的运转是以国家财政为支持的。日本学者三月章在谈到诉的利益的本质问题时说道:“从本质上说,不适合透过这些机关、程序和规范来处理的争议,即使是私人之间的纠纷,也不宜由国家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加以处理。盖在法院处理法律上争讼的这一命题中,也必须考虑到统制这类司法制度运转的国家利益。”[25]这虽然是日本学者对民事诉讼诉的利益本质问题的阐述,但是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定也同样需要考虑这个问题,而且是很重要的一个考量因素。
一个社会的资源在一定时期是有限的,国家的职能就是要合理分配这些有限的资源,借用现代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就是要组织“公共物品”的供给。这种“公共物品”,除了用以解决纠纷、为公众提供权利救济的司法之外,还包括宏观经济稳定、经济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东西。[26]因此,在社会总资源一定的情况下,国家对某一方面公共物品(包括对公民权利提供救济的司法)的投入不可能过多的倾斜,或者在该过程中造成一定的浪费,否则便会影响公众其他方面的应有的福利,由此损害社会需求结构的总体平衡。这对全体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个人“推定权利”的确定需要考虑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需求结构的总体平衡。
2.个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利益衡量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作为“法律上利害关系”另一核心构成要件的是因果关系,而这种因果关系必定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27]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以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的,是法律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价值判断之后确认的一种关系,因此,这里的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
事实因果关系是指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表现,是一种自然事实。“凡是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必要条件作用的,就应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论行为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的方式、程度如何,无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合乎一定的规律,这种结果产生的概率是高还是低。决定是否存在必要条件,可采用由此行为,才有此结果的公式进行判断,即‘有A才有B’。凡符合这一标准的危害行为,都可拉入事实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28]
转贴于
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由立法者或法官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和普遍承认的价值观拟制的结果,是法律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价值判断之后确认的一种关系。哈特曾明确指出:“一个法律制度是否在任何特定的法律领域中选择承认造成结果是追究责任的必备要素,这是没有限制的。传统的和现代的观点都同意这种选择是一个政策问题。”[29]既然是政策问题和一种价值判断,那么就要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调整和调和,法律因果关系的确认可以说是利益衡量的结果。这一点为美国的判例所证实。美国法院有时可能利用因果关系达到诉讼外的目的,有时放松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即使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和行政行为的关系非常疏远,其受到的损害很不确定和轻微,也认为有因果关系存在。例如,1973年的美国诉学生反对控制机构的程序案件中,尽管州际商业委员会的行为和学生的主张的可能受到的损害的联系,非常疏远,损害的程序轻微,很难确定,最高法院仍然认为有因果关系存在。而在另一个案件——沃恩诉塞尔丁案件中,尽管申诉人的损害和行政行为的联系比前面这个案件更为接近,然而最高法院拒绝承认有因果关系存在。[30]
因此,法律因果关系的确定可以说是利益衡量的结果,那么在衡量过程中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前文对合法权益要件进行的两对关系,同样是确定法律因果关系要件所要考虑的因素,具体可以参见前文的分析。利益衡量的范围主要是上述两对关系,接下去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对这两对利益关系进行衡量的标准或尺度是什么?
(三)原告资格中利益衡量的标准
在确定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时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必然要对上述因素加以考虑。例如在山西假酒案、阜阳奶粉案、虹桥跨倒案中,受害者是否有原告资格?以前认为,这些行政机关只对公共利益负责,受害者因此只享有反射利益,而无公法上的权利,因此不具有利害关系也就无原告资格。而如果我们运用利益衡量理论来分析,恐怕结论则相反。这些受害者是否享有作为利害关系构成要件之一的“合法权益”,现有的法律不明确,这时就要根据利益衡量的方法。在第一对利益关系中,公民一方是受害者生命权和健康权,而社会一方是司法资源的支出;在第二对关系上,公民一方仍然是受害者生命权和健康权,行政机关一方是为了防止这些事故发生而须付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这两对关系上,利益的砝码偏向哪一边呢?即何者的利益更值得保护,从而达到总体利益的平衡呢?按照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和社会整体的道德情感,生命权和健康权被认为处于价值体系中的首要位置,[33]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对这些案件中伤亡的受害者赋予原告资格是符合法律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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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9页。
[②][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5页。
[③]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679页。
[④]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679页。
[⑤]参见张树义主编:《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89页。
[⑥]参见高家伟:《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第67页。
[⑧]以往学界有个误区,认为法学的方法论之间是互相对立的,因此我们经常可以看见两个持不同法学方法论的学者之间的口舌之战,其实各种方法论只是人们认识法律现象,研究法律的一种工具,不是最终的目的,各种方法论是可以共存的,只是在不同的环节、阶段需要运用不同的方法,例如逻辑分析方法可以帮助我们解构一个法律概念或法律现象,以便于我们更好的理解复杂的法律现象。但是在解构之后,如何理解这些分解后的“元素”,就需要其他的方法,譬如价值分析方法或利益衡量方法。
[⑨]参见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5-216页。
[⑩]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619页。
[11]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72页。
[12]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176页。
[13]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175-176页。
[14]有关利益衡量理论客观化的研究成果可参见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胡玉鸿:《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题》,《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胡玉鸿:《利益衡量与“社会需求”——诉讼过程的动态分析之一》,《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李秀群:《司法中的利益衡量——一个博弈论的分析》,《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1期。
[15][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性质的过程》,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5-76页。
[16]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3-468页。
[17]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9页。
[18][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性质的过程》,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9页。
[19]参见张旭勇:《“法律上利害关系”新表述》,《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2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页。
[22]主观公权利与反射利益区分理论源于德国行政法,具体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162页。
[23]因此其实在我国与主观公权利与反射利益区分理论相似的理论也早已存在,两者其实只是表述上的不同,再有不同也就是,我国的权利分析理论是法理学上的,而德国的这套理论是在行政法学上提出来的。
[24]事实上,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主政治的演进,公民“推定权利”的外延在不断扩张,例如德国行政法上对于公民是否因一般警察条款而取得权利,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作不同的认定的。“以前认为,警察只为公共利益而活动;今天人们承认,在涉及个人利益保护的范围内,警察也为公民个人的利益活动。”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160页。
[25][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1页。
[26]参见樊纲:《作为公共机构的政府职能》,载刘军宁等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0-20页。
[27]参见李川、王景山:《论法律因果关系》,《山东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28]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页。
[29]转引自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页。
[30]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632-633页。
[31]转引自胡玉鸿:《利益衡量与“社会需求”》,《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价值;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党的十六大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提供了明确的奋斗方向和目标,催生了和谐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提出,“强化诉讼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引导当事人在自愿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中发挥重要作用。”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指出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条件和原则,更为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天然的“土壤”。
一、刑事和解制度价值分析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之正面价值,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了以下几点共识:
第四,刑事和解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面对面接触沟通,加害人更容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所造成的伤害,促使其从内心里悔过,增大了被害人谅解的可能性,有利于其心理创伤的修复,增强其安全感。
第五,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短期自由刑的适用,为加害人迅速回归社会、减轻国家监所压力和修复社会关系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刑事和解有其积极的价值,但是刑事和解制度也具有以下不容忽视的负面价值:
第二,报应正义与恢复正义的冲突。中国自古崇尚善恶报观念,体现在刑事司法理念中就是刑罚的报应观。在我国传统观念中,刑罚是对罪犯已然之罪的报应,国家通过对罪犯适用刑罚实现报应正义,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而刑事和解制度主要体现的是恢复正义。“恢复正义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利独占,提倡被害人与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5]刑事和解所提倡的恢复正义理念能否被社会大众接纳?这是刑事和解制度构建面临的一大障碍。
第三,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在司法实践中,经济条件较好的被告人因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而得到从轻处罚,经济条件较差的被告人即使诚心悔改并向被害人道歉却因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通常却得不到被害人的原谅而被判处较重的刑罚,这容易给人造成“以钱赎刑”的印象,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性价值容易受到怀疑。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合理性分析
刑事和解是一项自生自发的刑事司法改革实验,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程序纷纷作出具体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黑格尔曾经说过: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6]。中国刑事和解作为中国现实的一项改革是否合乎理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立和检察员李翔围绕国家―社会―纠纷当事人展开了满意度调查。
刑事和解以一种灵活务实的方式追求每一个具体个案的圆满解决,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案结事了”,避免“秋菊”式尴尬人物的出现。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和条件。《若干意见》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仅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若干意见》关于刑事和解适用条件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并且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不案件的指导意见》要求同时具备六个条件,才能适用刑事和解办理不案件,其所要求的六个条件和《若干意见》基本相同。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通过考察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双方自愿;二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三是符合法律规定;四是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五是符合社会公德。
笔者认为,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并不太科学。对于是否适用刑事和解,还应结合加害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悔罪态度和被害人是否予以谅解、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
(二)刑事和解的内容。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包括双方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下转172页)(上接114页)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就同意公权机关对加害人是否从宽处罚达成一致意见。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和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在侦查、审查、审判和执行阶段都可以适用。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主体,公权机关和调解委员会以及律师等都可以适用,但是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最后须由公权机关进行审查和把关。
四、结语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5-256.
[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6).
[3],2012.2.11
[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制度的实体价值及其困境[C]//卞建林,王立.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55-156.
[5]Gehm,JohnR:"Victim-OffenderMediationPro-grams:AnExplorationofPracticeandTheoreticalFrameworks"Weste-
rnCriminologyReview1(1998).
[6][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关键词信息法学学科体系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
AnalysisontheConstructionofInformationandLawDisciplinarySystem
LIYi[1],ZHANGJuan[2]
([1]CollegeofPoliticalScience&Law,ChongqingThreeGorgesUniversity,Chongqing404100;
[2]LibraryofChongqingThreeGorgesUniversity,Chongqing404100)
AbstractInformationLawisthestudyofinformationgeneratedfromotherinstitutionalarrangementsandimplementationpointofview,suchasownership,tradingandprotectionofthephenomenonoflawdisciplines.Fromthenatureandfunction,thetheoreticalsystemofinformationlawfoundedonitsresearchobjectandsubjectpositioning,andisdirectlyrelatedtotheselectionofresearchandteachingmethods,andthusdecidedtodevelopthecoursesyllabus,theelectionprovidesteachingmaterials,lessonplansandotherworkscheduleisdifferentlaunchpath.Thisarticlefirstdefinestheconnotationofinformationlawandthendescribestheroleofthedisciplinarysystemtolocatethebasisofscientificdisciplinesandlearntheessenceofthedoctrineandlegislativecases,andinformationontheconstructionofdisciplinarysystemoflaw,putforwardspecificideas.
Keywordsinformationlaw;lawmajor;disciplinarysystem
1问题的引入:信息法学及其学科体系
1.1信息法学概念
1.2信息法学学科体系的构建意义
在系统论视野中,“体系”特指同类内容成分按照一定的秩序和标准组成的整体。据此在信息法学的理论体系内,学科的主要内容成分需要得到确立进而被有机地组合。从本质与功能而言,信息法学的理论体系立基于其研究对象与学科定位,并且直接关系到研究和教学方法的选择,进而决定了制定课程教学大纲、选订教材、教案编排等工作的不同开展路径。而迄今为止对于依照何种标准确立信息法学学科内容的问题,学界并未形成主流意见(详见下一部分),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学科理论体系的构建以及研究教学工作的展开。
2学说述评
2.1学说的分歧
对于如果构建信息法学学科体系的问题,法学界内部始终存在着争议,具有代表性的学说有两种,一是沿循总论――核心理论(信息犯罪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管理、信息自由与公开、知识产权保护)――有关信息的具体制度――实务操作(如信息法律纠纷及解决)的路径构建。这符合总分式的法学学科传统构建途径,因此可被称为“传统式体系”;二是按照信息的不同性质以及信息所在的不同社会领域,将信息法学分为信息公开法学、个人信息保护法学、信息安全法学、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法学等不同学科。不同于传统体系的是,这种体系具有相当的开放性。由于这两种体系及学说均未成为主流观点,从而我国学界并未建立统一的信息法学体系。
2.2分歧探源
从根本原因而言,信息法学学科体系的阙如现状是学界对该学科定位模糊造成的。这是因为,学科定位决定着一门学科理论体系的构建与研究方法的确立。传统体系论者的依据在于,信息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而信息法学是部门法学之一;而开放体系论者的依据在于,信息法学属于交叉学科。具体地,信息法所调整的范围本身就具有跨领域性,因此信息法学是涉及到刑法、行政法、民法,甚至于(下转第57页)(上接第35页)宪法的交叉性学科,因此它的学科内容应当具有相当的开放性。学界对信息法学学科体系构建问题的分歧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课程教学大纲的制定、教材的编著以及教案的编排,并可能导致教学效果的参差不齐。
3科学的体系构建
3.1体系构建的基点
如前文所述,信息法学学科体系构建应基于该学科的准确定位。笔者认为,信息法学既非部门法学也非交叉性学科,而是一个独立法学门类。理由是,部门法学是以某个单一的部门法为依托和研究对象的,而信息法学的研究对象――信息法律关系跨越了民事、行政以及国际交易等若干领域,由此其无法被单一的部门法所调整;但是,信息法律关系仍然是单一且独立的社会关系,这决定了信息法学不属于交叉学科的范畴,毕竟后者所研究的是多种复合且有关联的社会关系(譬如网络法所调整的与网络有关的关系,又如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按照英国《牛津法律指南》的标准,在应用法学部类下面包含了国际法学、国内法学与附属学科(如律师法学与会计师法学)等若干门类(section)。类似于律师法学与会计师法学,信息法学也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为研究对象,从而属于附属学科下的一个独立门类。
3.2具体构想
基金项目:1.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安全危机与法律规制对策研究”(批准号:12XFX021);2.重庆三峡学院校级重点项目“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安全立法保护研究”(批准号13ZD11)
参考文献
[1]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2]宗诚,马海群.信息法学学科体系构建刍议[J].情报资料工作,2004.
关键词:高度危险作业/归责原则/免责事由/无过错责任
一、由案例引发的思考
2004年9月29日上午11时,来自安徽的吴华林在北京地铁南礼士路站因为赶车,跑下站台的速度较快,失足掉下站台,双腿被轧断。打了4年官司后,2008年6月,北京一中院终审判决北京地铁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吴华林50余万元,并支付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009年7月,北京市检察院向北京高院抗诉,认为一中院判决赔偿比例过高。2009年9月,北京高院裁定撤销了终审判决,将案件发回西城法院重新审理,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
二、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制度的内在缺陷
(一)对受害人而言,“危险作业”的界定是模糊的,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软弱无力的,在频频发生的高度危险侵权案件面前奏效甚微
(二)高度危险作业归责原则“一视同仁”还是“区别对待”未达成一致
究竟该“一视同仁”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是依《侵权责任法草案》对高度危险作业“区别对待”,法律该做出明确规定,以统一指导司法实践。
(三)“不可抗力”免责事由解释学冲突
不可抗力能否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9]有的学者认为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理由是《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中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凡是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均要受该规定的约束,故不可抗力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也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不是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免责事由,理由是不可抗力是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而《民法通则》第123条明确规定,侵权人的唯一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这种分歧在运用法律解释学分析时矛盾则显得更加突出。
“不可抗力”能否作为免责事由,运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所得出的是两种不同的结论,审判实践究竟应如何把握,法律解释时应当明确条文间关系,使法条成为逻辑自恰的统一体,而不应该在案件发生时,陷入对立的尴尬境地。
(四)审判实践对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错误把握
三、完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制度设计
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案件主要以现行《民法通则》第123条为审判依据,同时辅之以其他单行法,基于同一社会理念所设计出来的侵权责任制度因为法条分散、概念模糊和审判实践的不同理解,导致案件的一波三折司空见惯。[15]对于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是由于立法技术的不完善,从而导致高度危险的模糊界定以及各条文之间的关系缺乏详细规定和对归责原则、免责事由的矛盾把握。为了有效、公正、合理地解决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纠纷,笔者对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做以下制度设计:
(二)对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规则原则,笔者认为应当继续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不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进行区别对待。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法理根据在于: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了利益谁来承担风险的原则,利益与风险共存。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三是危险分担理论,即高度危险作业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笔者认为,上述每一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都从某一方面向我们解释了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理依据。在高度危险作业领域确立无过错责任,既是为了在危险发生后及时救助受害人,明确责任主体、贯彻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民法原则,充分体现民法所追求的公平理念,体现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彰显“以人为本”的立法初衷。
(三)笔者建议,在我国未来的侵权法中删掉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不可抗力虽可表明被告没有过错,但损害在事实上与被告的行为和物件有关,若完全免除被告的责任,将使无辜的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补偿,从而不能达到对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无过失责任的目的,无异于“有组织的不负责任”[18]。从理论上讲,高度危险作业蕴涵了巨大的风险,外力的介入将这种危险转变为现实的破坏力时,排除作业方责任,就会造成对该方的偏袒,从而导致风险分配的失衡,引起不公正的结果。“在社会不能取缔这种危险活动的情况下,只有让从事这种活动的一方承担该活动招致的风险,无论是否是不可抗力的介入,才能实现基本的公正。”[19]
四、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制度设计的价值分析
上文对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制度设计所蕴涵的理论价值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结语:对题头案例的评析
综合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确定,北京地铁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地铁公司不得以设置了警告标志来排除责任,地铁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应适用《民法通则》中的“无过错责任”,除非行为人故意造成自己伤害,否则只要地铁造成他人损害,就应该赔偿,“梦想总是在照进现实的过程中倾斜了它的角度”,本案中法院三上三下的判决值得我们对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进行深思。
在我国起草侵权责任法之际,重新审视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在侵权法中的地位及其立法模式,无论在立法技术、侵权法理论还是实务上都具有极强的现实性。我们应当以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为先导,利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保持法的开放性来完成对高度危险作业侵权制度的总括设计,结合保险制度和单行立法之间的共生关系,分析实施过程中各种制度之间产生的张力,从而更好地将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纳入到侵权体系的总体框架中。
注释:
[1]该案的详细经过是:2004年9月29日,吴华林在南礼士路地铁站,失足掉下站台,被列车轧断双腿。2005年1月,吴华林将北京地铁公司诉至西城法院,索赔200余万元。2005年11月,西城法院认定吴华林重大过失,驳回其索赔请求。2006年3月,吴华林上诉,北京一中院维持判决。2006年11月,吴华林申诉,北京一中院将案件发还西城法院重审。2008年1月8日,西城法院重审,认为地铁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判决其赔偿吴华林5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和30万元精神抚慰金。地铁公司上诉。2008年6月17日,北京一中院终审维持原判。2009年7月,北京市检察院向北京高院抗诉,认为北京一中院的终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009年9月,北京高院裁定撤销终审判决,将案件发回西城法院重新审理。2009年10月16日,西城法院再次重审。
[3]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制造了当代社会中的危险,然后又建立一套话语来推卸责任。这样一来,它们把自己制造的危险转化为某种“风险”,进而揭示“现代社会的制度为什么和如何必须承认潜在的实际灾难,但同时否认它们的存在,掩盖其产生的原因,取消补偿或控制。
[19]王军:《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第153页。
[20]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承担由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险种。
[2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8页。
[2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580页。
[2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293、252页。
[24]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324页。
关键词:经济法价值,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自由,经济秩序
一、实质正义
自从人类社会发生公正与不公正的社会问题以来,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法一直被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艺术或工具。许多著名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强调,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法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也只能在正义中显现其价值。但是,“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Protean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5]从法哲学的理论高度来看,思想家与法学家在许多世纪中已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不尽一致的“真正”的正义观,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有:正义意味各得其分,各得其所;正义指一种德行;正义意味着一种对等的回报;正义指一种形式上的平等,指某种“自然的”从而也是理想的关系,指法治或合法性,指一种公正的体制,等。在上述诸种正义观中,社会体制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具有决定意义,[6]是首要的正义。而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包括两个基本方面,首先是社会各种资源、社会合作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方面的正义,即实质正义;其次是社会争端和冲突的解决方面的正义,即形式正义。
近代法尤其是近代大陆法系或民法法系,从亚里士多德的校正正义中发展出来的形式正义,其要求同等的人受到同等的对待。众所周知,在各个法律部门所确立的形式正义是以民法为典型代表的。民法的形式正义的价值取向,从根本上说,是与法律的普遍性相联系的,其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强调机会均等,一视同仁,提倡对所有的人普遍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民法形式正义的价值取向表明,民法试图用自然法来建立永恒不变的法律与正义,只要实现平等对待就足够了。与此同时,民法的正义价值又承认市场主体起点不平等的合理性-只要这种不平等不是市场外的因素造成的,他们之间的交易就是公平的。[7]
二、社会效益
效益(效率)作为经济学上的概念,表达的是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其基本意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
行政法对“效益”的价值追求与经济法、民法有着明显区别。行政法调整的主要是行政管理关系,其并未直接介入生产过程,不能直接创造财富,而且其在调整行政管理关系过程中都以消耗社会物质为代价。因此,行政法并不以“经济效益”为其价值追求,而是以努力提高行政效率为其价值取向。在行政法规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过程中,一方面要求行政管理人员在作出行政决策时尽可能减少误差,做到行政管理活动的效果与管理目标之间的一致或基本一致;另一方面,也要求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提高工作效能,加快行政行为的进程。行政法在提高行政效率价值取向的指导下,通过行政决策的准确化和工作效能的提高,不仅减少行政管理过程中的物质消耗,而且也间接地改变再生产过程中社会资源的占用和消耗同所提供的劳动成果的比率,从而对社会经济效益的增长起到积极作用。[19]
三、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
过于理想化的东西往往在残酷的现实面前不堪一击。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19世纪末期当垄断等出现之时,民法所热切追求的经济自由与自然经济秩序的和谐状态即宣告终结。自始就将公与私融为一体的经济法,在自身对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独特的价值追求中,开始重塑市场经济的自由与秩序的和谐与统一。如前所述,经济法以实质正义和社会效益为其价值取向,在经济法对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价值追求中,实质正义与社会效益价值亦发挥了其应有作用。例如,经济法在自由价值的追求中,多数情况下它总是表现为以适当牺牲个
人自由去争取社会自由,以此实现社会效益和实质正义。社会整体的自由不仅是经济法独特自由价值取向追求的结果,更可以认为其表现为一种秩序,这种秩序以整体社会经济发展的整合选择度的延拓为目标,更强调社会整体经济的发展应有广阔的空间。可见,经济法所追求的自由与秩序的价值取向并不是割裂的,而是统一的、和谐的。现代经济法更是保障和实现经济自由的法律手段,经济自由是其出发点和归宿;通过为保障和实现经济自由而采取干预、限制的手段,以达到一种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从而实现自由与秩序之平衡。经济法对于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之统一性与和谐性的实现,在于经济法是一种将代表“公”的国家意志渗入经济关系之法律制度化的产物。[22]为实现这一目的,要求经济主体按照经济法制之规定,保证其行为之合法性,彼此间形成规范的相互关系,消除任何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对自由之不当限制或无度妄为;要求国家经济机关积极执法,严格遵守法律约束,不得利用经济权限使经济主体承担不法义务或侵害其权利,并克服政府经济管理中非理性之任意;要求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保证经济司法之合法性。
现代行政法的“控权”为其理论基础,其核心内容自然是行政职权的赋予、行使及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律责任。因而,在自由与秩序的价值选择中,行政法往往侧重于对“秩序”的追求。行政法在立法中合理设定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公平分配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执法既要求公民服从行政权,又掺入民主与公平的机制与因素,以保证权力的正当使用;而行政救济则是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或行政权滥用的监督和对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可见行政法的“秩序”价值的追求处处表现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在权利上的动态平衡之中,而行政管理的井然有序正是在这一动态过程中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经济法与一般意义的法以及民法、行政法的价值取向定位差异,是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必然分野的根源所在。这不仅决定了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各自迥然有异的法律精神与基本观念,从而使它们在根本价值取向或法律理论上大异其趣。由此也突显和验证了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和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独特的存在价值与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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