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魏红(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
关键词:性侵害犯罪;未成年人优先;隐私保护;精神损害赔偿
一
我国对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特殊保护
因性侵害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远远超过身体伤害,故性侵害不仅要由作为公法之刑法对性侵犯之犯罪人进行惩罚,作为私法之民法也不能缺位,自当对遭受性侵害之受害人给予赔偿救济。鉴于性侵害犯罪中未成年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尤为巨大,为保证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赔偿救济,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再次确认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为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监护照料,《民法总则》和《处理监护人侵权意见》明确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优先”为指导原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实施包括性侵害在内的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二
对我国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司法保护的反思
联合国在对世界范围内为保护儿童免受暴力侵害所做的努力进行评价时认为,各国尽管为此做出了巨大努力,但这些努力依然缺乏系统性,尚不足以保护儿童免遭暴力侵害;现有机制往往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任务、作用和职责没有明确界定;国家儿童行动计划或专门打击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的行动计划以零散的方式处理这些机制问题,缺乏确保及时和有效干预所必要的资源,并很少对这些机制进行评估,也未对后续措施的有效性或对儿童的影响作出评价。在我国,对于未成年人保护也存在未成年人人身安全问题仍然突出,家庭、学校和社会对未成年人保护尚存薄弱环节,政府管理部门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责任意识亟待提高,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措施有待进一步落实等问题。具体到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主要集中于:
三
我国性侵害犯罪未成年人被害人权益特殊保护的未来之路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具有诸多特殊性,而且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的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尚未成熟,对外界反应较为敏感,容易受到影响甚至遭受“二次伤害”,因此应得到有别于成年性侵害被害人的特殊保护与帮助。
第五,进一步完善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保障制度。在《消除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内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的示范战略和实际措施》中,联合国要求各会员国将保护暴力行为儿童受害人的隐私作为头等大事,保护其免于向公众不当曝光。目前我国的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保护还缺乏强有力的后盾支撑,未来可以考虑制定《追究违反未成年被害人隐私保密义务责任制度》,对负有保密义务人员泄露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隐私的行为予以法律惩处。一是明确保密义务具体内容与范围,包括一切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可能判断或推断出未成年被害人身份信息的资料以及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多方面内容。二是确定具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仅仅局限于参与办案过程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还应包括了解案情的媒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三是对于泄露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隐私的人员或机构,应视其过失或故意的程度以及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危害的后果严重与否,予以追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同时允许未成年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