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确具体的域外司法管辖权界限的现实意义
管辖权作为国际法、国内法基础性、前提性的法律概念长期以来被西方学者从不同角度予以阐述,然而在全面阐述管辖权法律概念并揭示其本质属性方面,西方学者或鲜有论述或论述片面。我国当代国际法学者较西方学者更为系统地阐述了管辖权的法律概念。笔者在总结前贤的基础上提出了管辖权的法律概念、本质属性及其一般界限。作为管辖权的重要分支,域外司法管辖权当然有其明确的界限。域外司法管辖权的界限是“实际联系原则”。在公法领域,“实际联系原则”具体表现为不能超越“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在私法领域,“实际联系原则”需同时满足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任一要素。明确、具体的“实际联系原则”作为域外司法管辖权的界限对推动遏制过度管辖、违法管辖的理论和理念,对推动构建适度管辖国际条约提供理论和实践指引,对反对过度管辖、违法管辖并指出其违法之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西方学者阐述的管辖权概念
关于国家管辖权的法律概念,西方学者对此有过不同的阐述。在古罗马时期,他们认为管辖权是地方执政官在其辖区依照法律处理有关财产和个人争议的执法权或司法权。比尔认为管辖权是通过立法、执法、司法影响人的权利的主权权力。布雷克斯利认为管辖权是影响法律利益的权力—规定法律规则(立法管辖权)、裁决法律问题(司法管辖权)、执行司法判决(执行管辖权)。肖恩认为管辖权是关于国家根据国际法调整或影响人、财产和情势的权力,反映国家主权、国家的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等基本原则。伊恩·布朗利认为管辖权是主权的一个方面,是国家在国际法下规定、管理自然人、法人行为的能力。《奥本海国际法》认为管辖权本质上是指国家规范行为或者事件后果的权利的范围。布雷克法律词典对“管辖权”的定义是:1.政府在其领土范围内管理所有人和物的权力;2.法院裁决案件或作出命令的权力;3.政治或司法权力实施的地域范围;4.政治或司法权力在该地域范围的细分。牛津法律词典对“管辖权”的定义是:1.法院审理和裁决案件或作出命令的权力;2.法院实施管辖的领土界限;3.议会立法能力的领土范围。
我国学者阐述的管辖权概念
王虎华认为管辖权是一种国家主权,是国家主权的核心内容之一,而国家主权包括对内最高权(领土主权)和对外独立权。国家领土主权又包括国家对领土享有所有权和国家对领土享有统治权两个方面。国家对领土享有统治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及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或事件拥有的管辖权。邵津认为国家领土主权的内容和含义可以概括为领土管辖权或统治权、领土所有权、领土不可侵犯三个方面。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和事件拥有排他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以领土为基础,也称属地优越权。朱文奇认为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基本属性,是指国家管理人、物及事项的权力。贾兵兵认为管辖权是指国家依据国际法规范有涉外因素行为的法律权能,对管辖权的讨论集中于国家或其他管理机构(例如欧洲共同体)为个人制定、适用、强制执行行为规范的法定权限。这个术语既可以指立法或者行政权力,也可以指司法机构审判案件并做出判决的权力。现代汉语词典对“管辖”的定义是:管理;统辖(人员、事务、区域、案件等)。
相对西方学者,我国学者对管辖权法律概念的论述:一是更全面地阐述了管辖权法律概念的内涵,使我们能够据此把握如对人管辖权、对物管辖权、对事管辖权或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执法管辖权等管辖权法律概念的具体外延;二是我国学者将管辖权表述为“权力”或“法律权能”,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揭示了管辖权的本质是统治权;三是最重要的,我国学者在管辖权法律概念的表述中明确阐述了管辖权的一般界限为“领土内“”领土范围内”。
管辖权的法律概念、本质属性及其一般界限
参考、借鉴中外学者对管辖权法律概念的阐述,笔者认为,管辖权是指国家依据国际法和该国国内法的调整和限制对其领土及领土内一切人、物或事件的统治权力。管辖权的主体是国家,只有国家才是享有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意义上管辖权全部权能的主体。管辖权既受国际法调整和限制,也受各国国内法的调整和限制。管辖权具有地域性,即领土是管辖权的一般界限,各国原则上仅对其领土及领土内的一切人、物、事行使管辖权,各国在其领土内享有的管辖权具有优先适用性和排他性。之所以说领土是管辖权的一般界限是因为:一是域外管辖权的界限不仅仅是领土,还有如属人原则、保护原则等,它们的界限本文将在后面加以论述;二是国家在领土范围外如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享有一定范围的管辖权。管辖权本质上是“统治权”“治权”,国家主权与治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管辖权与领土所有权、对外独立权共同构成国家主权的内容。
管辖权按其管辖对象是否位于本国领域可以分为域内管辖和域外管辖。管辖权按其性质可分为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执法管辖权。管辖权按其管辖对象的属性可分为对人管辖权、对物管辖权和对事管辖权。域内司法管辖与域外司法管辖存在重要区别,域内司法管辖权无论在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通常均规定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门管辖或专属管辖制度,而域外司法管辖问题因涉及国与国之间则明显复杂得多,且其在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的制度规定也不相同。域外司法管辖权按其应用的领域分为公法领域的域外管辖权和私法领域的域外管辖权。如前述分析,司法域外管辖权属于管辖权的范畴,亦非绝对的权力,具有其界限,其行使受到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的限制。
域外司法管辖权在公法领域的界限
公法领域域外管辖权主要指应用于刑事犯罪领域的域外司法管辖权。公法领域的域外管辖权由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法规定,以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为界限。
1.属地管辖原则及其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关键是如何把握对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理解问题,这涉及到属地管辖原则的界限问题。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应当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除实行行为外还应当包括帮助、教唆、胁迫行为,而不应包括犯罪嫌疑人所为的与犯罪构成要件无关的其他行为。犯罪结果应当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果,除了在处罚未遂犯的场合该犯罪结果未发生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外,该结果必须真实存在,而不是推断或猜测出的犯罪结果,同时结果和效果也存在本质区别,结果是实际的、实质性的,效果是偶然的、非实质性的,还要注意犯罪结果不是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其他结果,如一般违法结果。这样一方面符合罪刑法定的一般法律原则,另一方面能够防止个别国家滥用属地管辖原则侵犯别国主权或别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属人管辖原则及其界限
各国刑法对属人管辖适用范围有的是不作限制,如阿尔巴尼亚、蒙古、朝鲜等国。有的从不同角度作出一定的限制(有限制的属人管辖原则),如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即我国原则上只对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严重犯罪行使管辖权(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没有此限制)。前述日本刑法第3条第1款则通过适用罪名对属人管辖的适用范围予以限制。
3.保护管辖原则及其界限
目前存在争议的是“保护管辖原则”对侵犯“本国或本国国民利益”的认定问题,这涉及保护管辖的界限问题,尚无较为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该利益一是必须系保护管辖国国内刑法及行为人所在国刑法均规定、保护的法益;二是对保护管辖国或其国民而言系重大利益,对保护管辖国而言系关系到保护管辖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重大利益,具体如国家主权、公共安全、政治稳定、经济运行等,对保护管辖国国民而言,只有关系到其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利益,才能认定为侵犯保护管辖国国民的利益。因此,正常的商业、贸易行为不能随意认定为侵犯了保护管辖国的国家利益,仅仅保护管辖国认为侵犯其国家或国民利益,而行为人所在国刑法并未承认并保护该利益,也不能行使保护管辖权。这样一方面能够充分实现保护管辖权的本意,即保护各国及其国民不受到来自国外严重犯罪行为的侵害,另一方面能够合理限定保护管辖权的范围,保证保护管辖国不会滥用保护管辖权。
4.普遍管辖原则及其界限
普遍管辖原则针对的是国际罪行,即必须是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法明文规定的国际罪行,这也是普遍管辖原则的界限。而我国刑法第9条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过于狭窄,仅适用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有限的国际犯罪,国际习惯法意义上的其他国际犯罪则无法行使普遍管辖权。
5.属地管辖原则的排他性和优先适用性
上述4项管辖原则均是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法规定的确定公法领域域外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也是“实际联系原则”的明确化或具体化。任何国家对域外涉嫌犯罪的主体或犯罪行为实施管辖权均不得超出4项管辖原则的界限,也不能超出每一个管辖原则的界限,否则即为过度管辖或违法管辖。其中,属地管辖原则在思想原则中具有优先适用性和排他性,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是属地管辖的例外或补充。当属地管辖原则与其他原则同时存在或存在冲突时,其他管辖原则的实施将受到限制。这一观点也为西方学者所认可。当然,实践中存在属地管辖国将嫌疑人引渡至属人管辖国、保护管辖国的情况,这构成对属地管辖优先权的放弃。在实践中还存在两个以上国家都存在属地管辖权的情况,笔者认为此时应结合其他管辖原则确定“最密切联系”国作为实施管辖权的国家。
域外管辖权在私法领域的界限
私法领域的域外司法管辖权是指应用于国际民商事纠纷领域的域外司法管辖权。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实际联系原则”(有的称“充分联系原则”或“实质联系原则”)是目前可以被视作是国际法上唯一被承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2019年7月2日,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届外交大会上各国代表签署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该公约第5条第1、3款总体上规定了被告惯常居住地、被告主要经营场所地、合同义务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不动产所在地等符合“实际联系原则”管辖依据。该公约从国际条约的角度确认了“实际联系原则”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并使其成文化。各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时,如果没有达到“实际联系原则”,则为过度管辖或违法管辖。
根据“实际联系原则”,一国是否有权对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取决于案件与管辖法院是否存在“实际的、充分的联系”。问题是如何确定“实际的、充分的联系”?笔者认为,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确定是否存在“实际联系”。从实体角度考虑,管辖法院须与争议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人)、客体(物)、内容(事)具有实质性的联系;从程序的角度,须考虑法院管辖是否利于对当事人送达、举证及参加庭审,是否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裁判的可执行性以及裁判是否能够得到别国的承认和执行等。如被告住所地法院实施管辖,从实体角度原告在被告具有法律意义和实际生活、生产经营的中心地提起诉讼,该地法院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实际联系”,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便于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进行合法送达等一系列法律程序,由于被告住所地通常是其财产集中地,判决后更是便于法院对被告财产的进行查控及强制执行,同时还避免了跨国诉讼中申请承认和执行程序及外国判决不被承认的风险。又如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与争议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及内容具有实际联系,而且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也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
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实际联系原则并不是要求完全满足上述两方面实体和程序的全部考量因素,但至少须同时满足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某一个或某几个因素;二是“实际联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不能等同,有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更符合现实需要,这种需要完全可以被引入管辖权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从来就不是确立涉外案件管辖权的依据,而且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确定那种联系是最密切联系或者要求法官在审查管辖权的立案阶段确定是否具有最密切联系是不切实际的;三是依据“实际联系原则”所建立的管辖权依据不是单一的,即被告住所地不是单一的管辖权依据,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等都符合“实际联系原则”;四是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个案认定是否具有“实际联系”还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来分析。因此,企业在所在国注册,但并未在所在国实际经营管理,在所在国也不具有财产的;当事人在其境内没有住所而仅瞬间出现的;不论案件实际情况,以当事人具有国籍作为管辖依据的;最低限度联系的;均不符合“实际联系原则”。当然实践中可能确实存在两个或多个法院对案件具有实际联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以最密切联系法院管辖为宜。
推动实际联系的域外管辖权理论和理念,遏制过度管辖、违法管辖理论和理念
为推动构建实际联系的域外管辖国际条约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引,弥补条约上的空白或缺陷
在国际法层面,无论是在具有造法功能的国际组织中,还是在对外签订多边、双边司法协助、管辖权条约的过程中,均要积极推动以“实际联系原则”为基础的、明确具体的域外管辖理念和实践,从而在国际法层面对过度管辖、违法管辖国的做法予以限制和制约。对于现有国际条约没有明确规定“实际联系”域外管辖规则的,要推动规则的制定。对已经含有该规则的领域,也要推动符合以“实际联系原则”为基础、明确具体的域外管辖规则的条约解释和实践中的适用,通过国际法尽可能使过度管辖国、违法管辖国改变其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