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区矫正法》的五大立法目的与十大引申意义
作者:王顺安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犯罪学研究所所长,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中国犯罪与矫正心理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劳动教养学会理事,中国侨联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法学会理事,北京市应用法学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北京首家社区矫正服务中心法律顾问,北京市社区矫正先进工作者。
立法目的,也叫立法宗旨,是一部法律的出发点与归宿点,是统率一部法律的灵魂。通常而言,一部法典的第一条就会对立法目的,开宗明意地作出规定,让社会大众知道这个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是什么。法典条文中的每一段话,每一个字词,甚至条文涉及的每一个法律关系,对整部法律的体系结构、制度的设计和调整是否科学都至关重要,可谓是真正的牵一发而动全身。本文将围绕已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第一条,对该法的立法目的和意义谈谈自己的学习体会与心得。
根据社区矫正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以得出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应有五层意思:一是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二是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三是提高教育矫正质量;四是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五是预防和减少犯罪。
一、社区矫正法的五大立法目的
(一)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
所以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规范与调整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的成绩与不足,呼应社区矫正实践部门对社区矫正法制化的呼唤。同时,基于社区矫正良好的教育矫正效果,尤其是弥补了监狱行刑的不足,节约了国家刑罚执行的成本,推进了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建设,促进了司法文明的进步,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当然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大力支持与推进,并通过立法引领与保障功能,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的功能作用及效率效果。
(二)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
(三)提高教育矫正质量
(四)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
这是一个纯新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充分反映了社区矫正的再社会化的理论与理念。监狱行刑与教育改造为什么效果不好,就是因为回归社会的目的与封闭性“医疗”的手段相悖,不但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反而易造成监狱化、交叉感染和监狱人格。为此需要科学人格调查作支撑,对罪犯予以合理性分类管理、个别(人)化教育。同时釆用累进处遇措施,通过善刑折减的激励方式获得早日离开监狱的假释放环节,由假释阶段的再社会化由监狱人变成社会人。最后通过社区矫正的监督考察和更生保护等措施的有机衔接,促进假释人员顺利完成由罪犯到公民的过程,重返社会。
缓刑则是提前避免短期监禁管理的弊病,在不影响其就业就学和家庭生活的情况下,依法予以考察监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更好地融入社会,成为守法公民。社区矫正就是这样一前一后帮助监狱行刑克服弊病和痼疾,并共同在一起取长取短,促进罪犯的改过自新,保障“提高教育矫正质量”的目的宗旨的实现。此外,本项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还引导出一个基本的概念“社区矫正对象”,承上启下地改变了“社区服刑人员”的提法,充分反映了立法者的立法技术与智慧。
(五)预防和减少犯罪
刑罚的目的从产生始就是为了预防犯罪,只是不同时期、不同理念导致刑罚目的不同,进而效果迥异。古典刑事学派推崇的报应刑,追求通过惩罚威慑所实现的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显然不仅治标不治本,而且手段单一且残忍,效果肯定不会太好。刑事实证学派认定的是预防刑,先通过纯教育、矫正和改造的手段追求特殊预防的目的,手段尽管丰富但也过分偏片,效果也有限,二十世纪末的新古典学派,根据循证方法,釆用实用及折衷主义,将古典派与实证派理论与实践的长处结合起来,追求报应公正和教育功利,监狱行刑强调一般预防兼顾特殊预防,社区矫正强调特殊预防兼顾一般预防,二者相互配合,形成有效的刑事执行系统,以获得最佳的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效果。在我国,还需通过社会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将其纳入更广泛的标本兼治,以防为主的预防犯罪体系,以求中国特色的预防犯罪制度的创制及实践范式转换。预防和减少犯罪是中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尚待制定)始终如一的立法宗旨与目标任务,理应是社区矫正的最高的追求与考核的标准。
二、立法目的深远意义
(一)有利于推动社区矫正事业
(二)有利于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
(三)有利于调整社区矫正的法律关系
(四)有利于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
(五)有利于确立社区被矫正人的称谓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刑事法律对犯罪人的称谓很混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叫“犯罪分子”、监狱法叫“罪犯”、2004年司法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称“监狱服刑人员”,2003年“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称为“罪犯”或“社区服刑人员”,2012年“两院两部”称为“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法送审稿称为“社区服刑人员”。从立法的争议过程来看,认同社区服刑人员的很多,理由是比“罪犯”用词文明,同时有利体现罪犯的身份及其在刑意识。但是如前对社区矫正性质的分析所揭示的是,目前占社区矫正总人数90%的缓刑是原判刑罚的附条件暂缓执行,由于原判刑罚还没有执行,仅执行的是考验期内的所附条件,故对其不能称为“社区服刑人员”,更何况二审时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已经因此更改了“正确执行刑罚”,因此立法机关斟酌再三,最后定为“社区矫正对象”,尽管这不是最好的选项,但也是最无奈的选择。如果从教育刑和矫正刑的理论分析,同时考虑到国际社会最常用的称谓,社区矫正对象的叫法应该是“被矫正人”或者“矫正对象人”或者”受矫人”比较合适。
(六)有利于定位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尽管并非类似于监狱专属的刑罚执行,但对管制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仍然有刑罚执行属性,同时也需要与监狱一起共同完成对假释对象的监狱行刑矫正的累进处遇工作,所以对这三类人员具有一定的刑罚惩罚权和处遇矫正权。至于缓刑考察,尽管不属刑罚执行,但仍然依附于原判刑罚。具体而言,就是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完成所附条件的内容,如果矫正对象又犯新罪、发现漏罪、或严重违反监管规定,可以依法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因此始终存在原判刑罚执行的刑罚威慑与儆戒,其替刑措施的执行仍然带有刑事强制性。更何况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还规定了对部分危险程度较高的缓刑犯和管制刑犯适用预防性质的禁止令措施,这属于刑事执行中的非刑罚措施执行和事实上的保安处分措施执行,其责任与职权一点不输于监狱行刑,而且更加复杂。为此,社区矫正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执行权,不能在社区,也不能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而只能集中在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同样,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是警察,但可以依法通知警察完成各种治安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使自己的刑事风险降低,专心从事法定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并应当赋予或者享有高于警察的入职资格要求及其职务薪酬。
(七)有利于配置社区矫正工作的资源
(八)有利于校正社区矫正的手段
(九)有利于更新社区矫正的理念
理念是立法的核心,是社区矫正的指导思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南。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及其指引下制定的整部法律规范,蕴含着丰富的新理念新思想新要求。我以为有以下十大理念值得学习与研讨:
(1)不是为了惩罚报应而是为了预防;
(2)不是为了剥夺或限制自由而是为了自由;
(3)不是为了群众专政而是为了民主;
(4)不是为了监督管理而是为了法治;
(5)不是为了拘束控制而是为了安全;
(6)不是为了思想改造而是为了矫正;
(7)不是为了特殊管教而是为了感化;
(8)不是为了帮困扶助而是为了人权;
(9)不是为了损害修复而是为了正义;
(10)不是为了赦免宽容而是为了和谐。
(十)有利于界定社区矫正的概念
如果展望未来,社区矫正可定义为:法定执行机构依法对决定机关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被矫正人,在社区并依托社区所实行的旨在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一项非监禁刑事执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