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TT对成员方规定了许多义务,包括第1条的最惠国待遇、第2条关税约束与减让、第3条国民待遇、第11条的禁止数量限制等,同时也都规定了相应的例外。第24条的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是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政府采购和补贴是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第6条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是关税约束的例外,第12条和18条的国际收支平衡措施以及第19条的保障措施是普遍禁止数量限制的例外,但最主要的例外是第20条的一般例外。第20条都是被诉方反驳其措施违反WTO时主张的,因此,涉及第20条例外的争端都经过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司法程序,对有关条款进行了比较严格的解释,防止了某些成员对其滥用而逃避自由贸易的法律义务。
一、规则与实践
在多达10项的例外条款中,每项的含义都很宽,如果滥用可能为贸易保护主义提供最方便的借口。因此,GATT第20条的条文都包含相当严格的条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第20条进行了详细而严格的解释,增强了可操作性。与第20条有关的争端经过了从“甚少援引”到“积极使用”的过程,GATT初期很少有涉及第20条的争端,第一个案例是1983年“加拿大汽车弹簧部件案”,此后许多争端当事方都援引第20条的例外进行抗辩。但是由于专家组对审查争议措施是否符合20条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并且按照“例外从严”的法律原则,对第20条的许多条款都进行了狭义的解释,导致很少有援引第20条例外获得成功的案例。此外,专家组对第20条的援引和使用,在协议的制定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促进了技术标准协议(TBT)和检疫检验协议(SPS)的达成,推动了WTO知识产权协议的诞生,并为环境保护于贸易政策的协调开辟了道路。
对于GATT第20条和其他条款的关系,美国汽油标准案上诉机构认为:20条的一般例外不能认为是可以严重背离GATT其他条款的目标,其他条款也不能太宽泛导致第20条失效,应该作好两者的平衡。第20条一般例外应该在个案审查的基础上,仔细审查有关争端的法律和事实内容,不能忽略WTO成员表达其目的和意图的任何语言。[2]
对于如何认定争议的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一般例外的规定,美国汽油标准案上诉机构认为应该按两步进行分析:首先认定争议措施是否是第20条的一种例外情况,然后认定争议措施是否满足第20条前言的要求。[3]美国海虾/海龟案上诉机构进一步分析认为,上述的关于符合第20条例外的分析次序表明了第20条基本结构和逻辑。解释前言的任务的防止特殊例外的滥用,如果不确认和审查一项争议措施是否符合特殊例外,解释前言是很困难的。因为前言的“武断的歧视”、“不公正的歧视”、“国际贸易的隐蔽限制”等,必须结合特定的例外措施进行分析。例如对于保护公共道德和监狱产品的例外,前言中“武断的歧视”的标准是不同的。[4]
二、一般例外的共同要件
第20条的前言构成了一般例外的共同要件,对于前言的目的,美国汽油标准案上诉机构认为,第20条的前言不是例外措施本身,而是例外措施实施的方式,其目的是防止第20条被滥用,违背了GATT1994的义务和目标。[5]另外,美国海虾/海龟案的专家组认为,第20条前言是国际法中善意原则的体现,是后面规定的10项例外措施的前提要件,即符合后面10项例外的措施的实施必须满足:一是不至于构成对条件相同的不同国家“武断或不公正”的歧视,二是不至于造成对国际贸易的隐蔽性限制。
(一)“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
美国海虾/海龟案上诉机构认为:“一国如果依据第20条一般例外,采取了不符合WTO的义务的措施,在成员国间造成了歧视,如果歧视不是武断的或不公正的,就符合第20条的前言。因此,第20条的歧视同GATT其他条款的歧视意义不同。第1条和3条的非歧视待遇是绝对的无条件的,适用于所有其他成员方的;而第20条的一般例外中,如果一国有正常的理由,而且是非武断的,可以对其他成员实施差别待遇。”[6]上诉机构规定,判断措施是否构成了武断或不公正的歧视,必须考虑三个要素:一是措施的适用必须导致了歧视的结果,二是歧视的性质必须是武断的或不公正的,三是歧视必须是在相同条件的国家间发生。[7]对于第三个要素,应注意这种歧视不仅可能发生在不同的出口国间,而且可能在进口方和出口国间发生。[8]
(二)国际贸易的隐蔽性限制
美国汽油标准案中,美国认为其公布了汽油标准的规则,不构成“隐蔽性”的贸易限制,符合第20条(2)项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的例外。上诉机构认为:“武断或不公正的歧视和国际贸易的隐蔽限制是并列的概念。隐蔽性限制应该理解为包括了武断的或非公正的歧视,应该和第20条中的‘武断的或非公正的歧视’同样适用,基本目的是为了防止第20条的实体规则被滥用或非法适用。单纯根据某项措施已经公告,就不是“隐蔽性的限制”,这对于限制的国家过于宽容,解释的重点是“贸易限制”,而不是“隐蔽性”一词。”[9]从这些判例可见,如果一个成员根据第20条的例外为其采取的违法措施进行抗辩,除了要证明其采取的措施本身符合第20条列举的10种具体措施之一,还要证明措施的实施符合第20条的前言,即没有构成武断或不公平的歧视和国际贸易的隐蔽性限制,不仅在形式上要公平合理公开,而且实质上不能对贸易产生限制。
三、一般例外的个别要件
GATT第20条列举了10项例外,有些的要求相同,如第1,2,4,10款要求措施是“必要的”(necessary),第3,5,7款要求措施是“有关的”(relatedto),其含义有较大差别。这些例外中,引用和争议较多的是第2,4,7款,下面具体分析。
(一)为了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措施。
国际贸易中许多进出口限制都是根据这个例外设立的,例如一国设立的技术标准法规和检验检疫措施规范,使外国产品无法进口,其法律依据就是GATT第20条(2)款,为了保障人类动植物健康和生命的措施,后来促成了乌拉圭回合TBT协议和SPS协议的达成。
1、分析方法
美国汽油标准案专家组认为,判断一个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2)款的例外,在审查为保障人类和动植物生命或健康采取的措施是否满足第20条前言的要求前,首先要判断争议措施是否是为了保障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然后判断争议措施是否是为了完成上述目标所必要的,分两步进行分析。[10]这个裁决为分析个别例外是否符合第20条提供了一般的分析方法,即先分析措施本身的性质,然后分析措施的实施方式。如果本身就不符合规定,就没有必要分析实施方式是否符合前言的规定。
2、为保障人类和动植物生命或健康采取的措施
保障人类和动植物生命或健康采取的措施涉及公共健康政策和环境政策,其条件相对比较容易满足。例如在泰国香烟案中,泰国认为对香烟的进口限制是正当的,因为其目的是保护公众健康免受吸烟危害,减少泰国香烟的消费。专家组承认吸烟对人类健康产生危害,GATT明确允许缔约方将人类健康置于优先于贸易自由化的地位,因此减少香烟消费的措施是第20条2款例外的范围。[11]欧共体石棉案中,法国就因为温石棉水泥对人体健康和生命有危害,而采取了禁止措施。[12]
3、争议措施的必要性
“必要性”是措施本身的关键要求,也是争端较多的方面。除第2款的例外之外,第1款和第4款都有“必要性”的要求,他们的目标都是防止例外被滥用,促进贸易自由化。泰国香烟案的专家组第一次解释了“必要性”的含义,认为“一个缔约方可以被合理地期待使用其他替代措施,而且该替代措施不违反GATT的其他规定时,如果该缔约方采用了违反GATT的措施,则不认为这是必要的措施。同样,如果缔约方在合理情况下,没有符合GATT其他规定的措施可以采取,也应该采用违反GATT程度最低的措施。”[13]可见,GATT要求成员方尽量使用符合GATT的合法措施,或者与GATT违反程度最小的措施(如价格限制、提高关税等),来保障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实现其他政策目标,只有这样的不违法或最小程度违法的措施都不存在时,才允许使用数量限制等严重违反GATT义务的措施。这个解释构成了对必要性的权威解释,以后的案例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经常引用这个解释,来判断争议的措施是否是必要的。
泰国香烟案专家组认为,如果泰国想减少吸烟对人的危害,可以按照其他国家的做法,规定严格而不歧视的成分要求,使政府能够控制,公众能够知晓。如果想限制香烟的供给量,可以通过国家专控商品专卖的方法,而不必采取一律禁止进口的措施,因此,泰国禁止进口香烟的做法不是第20条2款的必要措施。[14]美国汽油标准案中,美国以第2款的理由抗辩,认为其计算汽油基准的方法是为了改善空气质量,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健康和生命。专家组同意美国的观点,但认为没有必要要求进口炼油产品必须适用法定基准,而本国的炼油厂可以自行制定汽油标准,以违反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的方式改善空气质量,因此违反了第2款的“必要性”要求,也必然违反了第20条的前言。
5、保护的程度
欧共体石棉案中,上诉机构认为WTO成员方有权利根据其具体情况,决定保护健康的程度和水平。其他成员方不能质疑对方的保护程度,只能质疑为达到此保护程度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是必要的。[15]该案的上诉机构进一步深化了泰国香烟案中提出的如何判断“必要性”的条件:即不存在合法的措施,或者违法较轻的措施,而且该替代措施是可以合理期待的。加拿大主张“控制使用”温石棉水泥比禁止进口温石棉水泥更加符合合理期待,上诉机构认为只有替代方法可能实施时,才是合理期待的必要措施。由于两种水泥无法区分,法国不可能控制使用这种水泥,因此法国的禁止进口温石棉水泥的措施符合第20条(2)款的例外。
(二)为确保与本协定不相违背的法律或规章被遵守而采取的必要的措施。
韩国牛肉案中,韩国认为其所以要求销售商对进口牛肉和国产牛肉分类销售,是因为韩国不公平竞争法要求销售商披露产品的产地,以免消费者受到误导,符合第20条4款的规定。专家组认为,判断成员方的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4款的例外,在审查第20条的前言前,应该审查三个问题:一是措施必须是为了保障法律或规章被遵守,二是法律或法规必须同GATT1994不相违背,三是措施必须是保障法律执行所必要的。韩国为履行其国内“不公平竞争法”而采取的措施不是必要的,因为可以通过增加人手到各销售牛肉的商店巡查,达到禁止商人误导公众有关牛肉出产地的目的。[16]
1、采取的措施是为了遵守法律或规章
2、争议的措施依据的法律或法规不能同GATT相违背
美国汽油案专家组认为“进口汽油和国产汽油间适用不同的基线标准,构成了对进口产品的歧视待遇,违反第3条4款,这不是为了遵守正确的基线标准。决定汽油标准的方法不是执行措施,他们仅仅是规定了确定个别基线的方法,因此不属于第20条4款的例外,第20条4款仅仅是包括执行合法法律或法规的义务的措施,而且法律法规是强制性的”。[18]
3、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实现法律或规章所必要的
必要性的意义与第1款和2款的含义相同,争议措施是否“必要”,是其是否符合第4款的决定因素。韩国牛肉案上诉机构认为:“一个措施尽管不是不可缺少的,仍然可能成为第20条4款的必要措施。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措施是否必要。要衡量一系列因素,包括执行措施对法律或法规的遵守有多大意义,法律或法规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以及法律或法规的实施对进出口的影响。越容易达到法律法规的政策目标、其保护的公共利益越重要、对国际贸易的影响越小,越容易证明措施是实现目标所必要的”[19]
(三)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并且同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的措施。
GATT承认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比贸易自由化具有优先性,即使违反了GATT的其他义务,有贸易限制的效果,也是合法的。这一规定对于环境保护和贸易政策的协调,有正面的意义。美国海虾案上诉机构认为,当事方如果想援引第20条7款的规定作为本国实施贸易限制的依据,必须符合下列要件:一是措施保护的必须是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二是其措施必须是与保护可能枯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relatedto);三是成员方采取的措施,必须同限制国内的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20]
1、可用竭的自然资源
2、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
由于第20条(7)款没有规定贸易政策如何保护自然资源,以及贸易政策必须如何同国内生产相联系,因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即是否贸易限制措施与保护可枯竭的自然资源有任何联系,都符合第20条7款的要件,还是必须有特定的关联才正当。在加拿大影响未加工的鲱鱼和鲑鱼的措施争端中,专家组认为,第20条的若干款是一国所采取的措施对实现其目的所”必要的”(necessary)或“不可或缺“(essential)的,例如第1、2、4、10款;有些是实现其目标有关的(relatedto)措施,如第3、5、7款。从内在含义上,“有关”的措施比“必要”的措施范围宽。但依第20条的前言看,第7款所谓“有关保护自然资源”的贸易政策,必须是其主要目的(primarilyaimed)在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22]在美国金枪鱼案中,专家组认为,第20条7款要求一国只能控制其管辖范围内的生产和消费,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有关措施不能有域外效力,美国依据其国内的海洋哺乳动物法限制墨西哥金枪鱼的进口,不符合第20条7款的例外。[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