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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别防卫权的诠释
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特别防卫权,仍应以成立刑法第20条第1款的正当防卫为前提,该第20条第3款仅是刑法上的注意规定与特别提示而已,所谓特别防卫权其实仅是刑法理论的归纳解释而已,其本质仍然是刑法所明确规定的“正当防卫权”。所谓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或者误解的规定。
第一,特别防卫权的立法理由决定了刑法第20条第3款是注意规定。从立法沿袭来看,1979年刑法在正当防卫方面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及其限度条件掌握过严的问题。在处理防卫案件中,司法机关并没有真正把握正当防卫立法的旨趣,往往偏袒不法侵害者,苛求正当防卫人,把正当防卫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错误地视为处罚防卫人的法律,扭曲了正当防卫的法律形象。因此,就有必要在刑法修订的过程中就正当防卫的适用问题,尤其是在可能导致误判的方面增设一个说明性的条款,以增强刑事司法的可操作性和明确性。王汉斌同志在1997年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上也就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原因作出过与前述分析一致的说明:“由于对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太笼统,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较大,出现了不少问题,比如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时把歹徒打伤了不但得不到保护反而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二,刑法第20条的条文关系决定了特别防卫权是注意规定。分析刑法第20条3款文字的关系,我们会发现,第1款是对正当防卫质的规定性;第2款是对正当防卫量的规定性,这两款是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具有普遍的意义,适用于任何情形下正当防卫的认定。因为这两款涵盖了成立正当防卫所必须的各项条件,包括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时机、防卫对象以及防卫的必要限度。第3款则是对第1款和第2款的进一步阐明,使之更具可操作性。该第3款的立法意义就在于提示司法者把握好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并非只要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都可以不分情况的按防卫过当处理,对于正在进行的杀人、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即使在某些情况下造成犯罪分子重伤或死亡的,也属于防卫限度内的行为,仍应成立正当防卫。
第三,特别防卫权所容许的后果决定了刑法第20条第3款是注意规定。从特别防卫权所指涉的防卫手段、强度以及防卫人所造成的损害来看,由于该第3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均具有紧迫性、暴力性和高度的危险性,侵害强度较普通的不法侵害要大,在面对这类严重暴力犯罪时,法律所能期待的就只能是防卫人通过以暴制暴的手段来保障公民赖以生存的重大权益。当然,由于防卫强度大,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伤的可能性也会相应增大;从法益均衡的角度来看,防卫人所造成的不法侵害人死亡或重伤的损害后果的与不法侵害所加害的法益也是基本相当的。因此,这种程度的防卫行为仍属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要,也就没有超出普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故刑法第20条第3款和第1款的规定并无实质区别,将该第3款的规定作为注意规定予以解释适用并按普通的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为之设限也就具有合理性。
基于此,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别防卫权相较于普通的防卫行为在成立条件上仅存在两个形式上的表述差异,一为犯罪的特定性,二为强度的特殊性。从实质上看,特别防卫权就是前述已界定的正当防卫权,在适用上不应存在本质区别。也即特别防卫权的成立要求防卫人在主观认识上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意图,客观方面存在针对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对不法侵害人本人的制止行为。这里有必要就立法所提示的两个形式差异进行分析:
三、防卫不适时与事后报复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特别防卫权
前文在对防卫行为进行界定时已提及,防卫行为的成立要求侵害行为具有紧迫性,也即是说实施防卫行为必须把握适当的时机,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公民和公民之间,自己是不需要攻击的。他们不必攻击,只要向法院申诉就可以了。只有在紧急的情况下,如果等待法律援助,就难免丧失性命,他们才可以行使这种有攻击性的自卫权利。”若是认为本案中的旋某在杨某丧失侵害能力后所实施的刺击行为仍发生在紧迫的情势之下,那么旋某的行为就具有正当性,应排除其行为的犯罪性;若认为在杨某丧失侵害能力后旋某便不再具有成立防卫行为的条件,则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具有了合理性。这里便涉及一个防卫行为“适时”与否的解释判断问题。
从理念上分析,防卫之后的报复行为从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和“私刑”并无二异,都是对犯罪的一种侵害。只是刑罚存在着国家公意这一正当性基础,而防卫之后的报复却是防卫人个人主观意志的表现,是其对犯罪的不满情绪和仇恨心理的一种宣泄。由于社会中的个人并非都是理性的,尤其是在面对严重侵害人身法益的暴力犯罪时,防卫人往往会在情欲或利害关系的支配下,产生强烈的报复心理,不顾一切地实施“私刑”,甚而企图置被害人于死地而后快。法律若是对这种血腥复仇予以公开认可和纵容,就必然会陷入一种自相矛盾的局面,一方面法律通过规定防卫权来制止暴力犯罪,另一方面又公然允许另一种也许是更为严重的暴力犯罪,这显然会动摇刑事法治在国民心目中的权威地位,也不利于公民守法习惯的养成。
从防卫行为的构成分析,在正当防卫之后对不法侵害人施以报复的,由于其行为本身不再是制止不法侵害的必需行为,也就不再具有防卫行为的属性,应排除其成立正当防卫乃至特别防卫权的可能性。这种行为从本质上说就是对防卫权的滥用,是一种假借特别防卫权之名的犯罪行为,其和普通的刑事犯罪的区别仅在于此种报复行为存在一个被害人过错的前提。事实上,防卫人面对的即使是正在进行的诸如杀人、强奸这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法律也只允许对其进行正当防卫(包括特别防卫),而不可能准许对其在不法侵害结束后予以“私刑”惩罚。
应该说,任何人都有应激的本能,在遭遇来自他人的不法侵害尤其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受到伤害的人总是会本能的产生报复的愿望,这种愿望和防卫的心理往往相伴而生。但是,“自从人类社会产生国家,并通过国家制定法律,行使惩罚权惩罚违法犯罪行为,为全体公民提供法律保护起,便结束了以复仇作为防卫形态的历史。”“报复只得到了正义的表面——心理满足,而失去了正义的实质——消解冲突后实现社会大和平”。正如史学大家瞿同祖先生所言:“法律机构发达以后,生杀予夺之权被国家收回,私人便不再有擅自杀人的权利,杀人便成为犯罪的行为,须受国法的制裁。在这种情形下,复仇自与国家法不相容,而逐渐的被禁止了。”因此,旋某所实施的事后报复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
四、少女旋某滥用特别防卫权刺死性侵大叔行为的法律责任
通过前文分析,我们认为关于本案定性处理的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具体而言,本案少女旋某滥用特别防卫权刺死性侵大叔行为在刑法解释和定性处理上可形成以下三个基本结论:
第三,旋某滥用特别防卫权的行为具有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以及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在刑罚处罚适用上应依法予以较大程度地减轻处罚。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本案全案看,旋某的行为显属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适用适当刑罚。旋某虽然给杨某的生命法益造成了损害,但旋某在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和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仍有区别,由于本案被害人杨某存在明显的、重大的过错,旋某在刚刚遭受了来自杨某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其心理高度紧张、恐慌,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有所降低,这也决定了旋某的人身危险性相对于一般故意杀人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较轻,存在需要考量的较多“可恕”之情,这些案情事实和情节决定了人民法院依法应对旋某适用相对较轻的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