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生命在于不折不扣地实施”

“新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研讨会”上,与会者表示立法、司法部门及律师要各自担当“护法”重任

刘金林

“法律的生命在于不折不扣地实施,”在4月28日举行的“新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研讨会”上,这成为与会者引用频率极高的一句话。鉴于1996年刑诉法落实的差强人意,新刑诉法能否实施“到位”是很多人关心的问题。与会人员认为,保证新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立法、司法部门以及律师都要承担起各自的责任。而作为会议主办方代表——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卞建林教授则向记者表示,“发挥学者和媒体的力量,宣传好、学习好新刑诉法。”

■理念:“尊重法律、敬畏法律,树立法律的权威”

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不能完全落实一些与会学者表示了担忧。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樊崇义教授认为,理念不解决,修改后的规定就不会得到很好的落实。经过近期与侦查部门人员的交流,樊崇义总结认为,基层侦查人员对新刑诉法规定的侦查就出现了四种看法:第一种看法是,法律规定得很好,但“水土不服”;第二种看法是,从原先重视口供的习惯做法,转到使用技术手段,是一个观念的转变,三年五年可能转变不了;第三种看法是,以后不好办案了,特别是“一对一”的案件;第四种看法是,承认要改革,但在改革中,有一个痛苦的转变过程,比如如何在“镜头”(录音录像)下提高自己的讯问能力就需要一个培训、交流的过程,是否允许在转变过程中有些反复。他认为,对贯彻新刑诉法,有关部门及人员不要觉得无所作为,而是要思考如何引导大家正确施行。

对新刑诉法中有些规定的不同意见,王尚新举例解释说,草案一开始规定在几种情况下二审必须开庭审理,有专家提出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原则上开庭,现在列举了几种情况下要开庭,是退步。“我们觉得专家的意见有道理,就恢复了原来的规定。但后来反复研究,认为还得要改,原因就是原先原则性的规定不能得到有效实施。现在的规定有加强操作的意思,但主要还是要求严格执法,维护法律的权威。”落实新刑诉法,王尚新强调,“既要防止囿于错误的陈旧观念和抵触情绪不执行法律的情况,同时也要防止以改革为名不执行法律。”

卞建林则表示,现在探讨一些问题是为了更好地实施,绝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把法律的问题夸大,“要把立法的不足最小化,不能认为贯彻实施刑诉法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事,也应发挥我们学者和媒体的力量,宣传好、学习好新刑诉法。”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立法的价值只有通过司法活动才能最终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戴长林表示,新刑诉法实施后,法院一定严格按照新规定审判每一个案件,保证法律的落实。

有来自检察机关的人员表示,检察权作为一种公权,必须懂得克制,执行好新刑事诉讼法就应当树立这种理念,一方面要强化监督,履行好职责,另一方面必须懂得自我约束、自我克制。“权力不能用其极,而要节制使用,以达到法律效果为前提。”

作为律师界的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李贵方坦承“内心喜忧参半”并表示,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律师也有责任。他举例说,曾有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律师会见时告诉犯罪嫌疑人:“你结婚纪念日的时候送给妻子的99朵玫瑰还很好地放着呢”。后来侦查发现,嫌疑人有一笔99万元的受贿款,他妻子已经处理好了,这句话就是暗示他,侦查机关后来向律协提出意见。李贵方认为,如果律师知道这句话的含义而转告,那肯定是不对的,这需要律师界加强自律。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顾永忠教授也提出,会见时如果确实做到了“不被监听”,律师绝不能“没有人在场就什么都谈”,这需要加强对律师执业纪律、职业素质的培训。

■路径:从立法精神和保障人权角度做好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陈国庆表示,执行法律肯定要解释法律,关键是解释要体现立法的精神,维护法律的权威。他认为,有些问题只有从立法的精神来解释,才能既规范执法又保障人权。

“执行好新刑诉法,做好解释,不能仅靠司法机关自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甄贞呼吁,立法部门和学者一定要加大宣传和解读,因为仅从司法机关角度,很容易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她认为,作出解释的部门应该站在国家法治的高度,“对于法律规定模糊或是比较原则的地方,作出有利于保障公民人权的解释。”

“要让立法成果在实践中得到真正体现”,针对一些人对新规定仍感缺憾,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表示,新刑诉法虽然在个别问题上有美中不足,但现在不是讨论在立法上弥补的时候,而是怎样把有重要进步的这部法律实施好。他还举例说明司法解释的重要性:证人出庭有三个条件,如果法院对“有必要”作严格的解释,那么证人出庭率不会提高;如果法院认为符合前面两个条件,原则上都应出庭,那么绝大多数情况下证人都要出庭。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对陈光中的观点表示赞同。他认为,通过作出很好的司法解释,在不违法的前提下,有可能使法律中的一些疑问得到较好的解决。

“知易而行难”,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坦言,新刑诉法的难点就是它的贯彻执行。除了各有关部门做好法律解释工作,他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法律实施寄予厚望。

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熊秋红则提醒说,学习和贯彻新刑事诉讼法,需要特别注意明确立法修改的基本立场以及基本的价值追求。根据她的分析,审判模式的“反复”等变化就明显表现出实用主义立法的价值取向。这一点与王尚新“加强操作、使法律得到严格执行”的说法颇为契合。

■焦点:“公权、私权集中交汇的地方”

陈卫东认为,逮捕必要性审查由监所检察部门行使更合理,因为驻看守所的检察官对羁押流程更加熟悉。对于如何启动审查程序,他认为,可以由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审查,也可以由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审查。主动审查需要一个定期化审查期限的机制,否则实践中将五花八门。

陈国庆对此回应说,逮捕以后羁押一般是两个月,检察机关如果频繁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事倍功半,而在羁押期限届满、需要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主动审查则比较合适。他还强调,检察机关的审查只是一种建议性的监督,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最后还是由侦查机关来决定。

卞建林对陈国庆的观点表示赞同。他认为,羁押期限届满时,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就不能决定继续羁押了,只要延长期限就要由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由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就不是一次性审查,有可能是二次甚至多次,如果经审查认为没有羁押必要性的,就要变更强制措施。

对拘留问题,陈光中提出,拘留后不通知的仅限于两种案件,“通知的”也取消了通知拘留“原因和场所”的规定,这带来的问题就是亲属如何将日用品或药品送给被羁押人,而且如果不知道羁押场所,则直接面临怎么解决律师凭“三证”会见的问题。

陈国庆对此表示,根据立法精神,拘留、逮捕在通知的时候绝大部分要包括“原因和场所”,因此司法解释中也会要求将拘留的“原因和场所”通知家属。

■非法证据排除:不能“一提出,就先行调查”

“非法证据排除不能一提出,就要先行调查,把其他程序都停下来”,顾永忠认为,非法证据排除是与强制措施紧密关联的话题,因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要理由就是刑讯逼供。他提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排除的是定案的根据,而非排除证据资格,这同英美法系区别很大,“我们可以在最后做决定的时候才排除”。

这一问题也让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杨宇冠教授有些担忧,“如果在审理过程中,甚至在审判之后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话,就可能干扰了事实审理,而且也很难起到排除的效果。”他建议,有关部门在司法解释中最好能规定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限,比如可以规定在正式审理之前提出,如果不提出来,那么审判阶段就不能提出,除非有客观原因迫使不能提出。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副院长王进喜教授则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是最大限度保留可用证据信息的完整性,如“违法收集物证、书证,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规定,因此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应仅仅作为限制证据的一个方面来看。他认为,做好非法证据的排除,要通过纪律制裁等方式来抑制办案机关的“冲动”。

来自学术界和立法、司法部门的60余位专家学者还就侦查程序、辩护制度的完善和实施,审前程序中的法律监督,一审、二审程序和特别程序的理解与实施,证据制度的完善、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细化以及科技证据的发展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据悉,5月16日是中国政法大学建校60周年,此次研讨会是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为迎接校庆而举行的重要庆祝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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