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诉讼特征精品(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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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立高校;教育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基本权利

一、引言

二、高校教育行政诉讼司法实践情况

三、高校教育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类型化分析

参考文献:

[1]甄丽敏.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1:26.

[2]蒋后强.高校学生处分制度的立法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3):201-204.

[3]李斯令,夏理淼.行政复议前置: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选择[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14(1):97-100.

[4]马慧娟,鲁春美.高校涉讼现象引发的法律思考[EB/OL].(2006-04-05)[2015-09-20].教育律师网.

[5]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9号行政判决书.杨永智与济南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纠纷上诉案[EB/OL].(2012-11-16)[2015-09-20].北大法宝网.

[6]刘风景.例示规定的法理与创制[J].中国社会科学,2009(4):93-105.

[7][8]周永坤.诉权法理研究论纲[J].中国法学,2004(5):13-26.

[9]申素平.高等学校的公法人地位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40-42.[10]于安.德国行政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34.

[11]中国网法源编辑室.记过、警告“大学生可提起行政争讼”释684:释382应进行变更[EB/OL].(2011-01-18)[2015-09-25].中国网,

[12]蒋后强.高等学校自研究[D].重庆:西南大学,2006:141.

【关键词】和谐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救济

一、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界定和特征

1、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界定。1995年,国家教委颁布的《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项指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制度。……各级各类学校还应建立和健全校内的申诉制度,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1995年,国家教委的《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第3项规定:“……健全行政申诉制度。行政申诉制度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教师、学生申诉请求的制度;建立校内申诉制度。校内申诉制度,是教师、学生、职员因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其有关具体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的制度。”据此,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可概括为两类,一类是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即学生因对高校的处分或处理不服,或学校、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定程序向校内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重新处理的制度。另一类是校外学生申诉制度,即学生因对学校申诉处理的决定不服,依法定程序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请求,要求重新处理的制度。校外学生申诉制度实质上就是教育行政申诉制度。

2、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特征。关于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特征,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学生申诉制度具有法定性、专门性和非诉讼性特点;也有学者认为,学生申诉制度具有准司法性、行政性、专业性特点。前者强调了学生申诉制度不同于一般的救济方式,具有法定性。后者突出了学生申诉制度的准司法性,强调学生申诉制度的中立性。本文认为,以上两种观点的归纳都不是很准确,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应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法定性。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一项依法建立的学生权益救济制度,具有法定性。《宪法》第41条对公民的申诉权作出了规定,为学生申诉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42条第4项规定了“受教育者”的申诉权,即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2005年9月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学生管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学生申诉制度,其第56条至第64条具体规定了学生申诉受理机构和基本程序等内容。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高等教育申诉制度的法律根据。

(2)非诉讼性。虽然我国并未正式引入特别权利关系理论,但公立高校在法律属性上是“公务法人”,即是国家为高等教育的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享有一定公共权力的,具有独立管理机构及法律人格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组织。由此可知,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高校里的“学生申诉委员会”是学校内部的自治管理组织。这表明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教育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方式,具有行政系统自我纠错、替代司法救济先行过滤的作用。从权利救济的角度看,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在性质上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教育“”制度,它是为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监督高校的行政行为提供的一种问题解决机制。它不是一种司法诉讼程序,其在法律属性上具有非诉讼性的特点,是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此外,由于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具有同司法诉讼类似的裁判性、程序性和独立性等特点,也具有“准司法性”。

二、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受理范围狭窄。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学生的申诉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二是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提起申诉。而《学生管理规定》第60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该条实际上将《教育法》规定的学生申诉范围缩小了。这使得学生就某些“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以外的侵权行为提起申诉时,面临欲诉无门的尴尬。

3、高校学生申诉的诉后救济途径不畅。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高校学生申诉、复议、诉讼三者的受案范围是不同的。申诉案件中有一部分是可以提起复议和诉讼,但是对申诉案件再提起复议或诉讼的范围如何确定以及三者如何衔接,却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例如,学生提出申诉,如果有关部门对申诉不作任何处理,学生是否可以寻求诉讼渠道进行救济?如果学生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是否可以直接提讼?《学生管理规定》均未对这些问题作出规定。由于深受特别权力关系的影响,我国行政法把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视为内部行政行为。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法院通常用“不予受理”、“驳回”来“解决”学生以学校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然而,《学生管理规定》设定的申诉制度在理解和执行上具有排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使救济权利的特点。这一制度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教育行政申诉的受理机关――各级教育行政机关成为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被告。无论教育行政机关对申诉案件做出何种处理,维持、不予受理、驳回申诉或变更,都会成为学生下一步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对象。这样导致学校的管理责任弱化,教育行政机关成了学校责任的承担者。

4、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缺乏完备的正当程序。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虽然已设立,但由于法律法规的条文疏漏,造成许多正当程序缺失。实践中,高校学生申诉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尽管《学生管理办法》规定了学生申诉的受理机构和基本程序等,但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处理学生申诉时,应当适用的说明理由、回避、听证等程序性制度未作规定。目前,经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后,学生继续寻求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在少数。其中不可忽视的原因,就是申诉处理程序中缺少一套系统的正当程序规范,致使申诉者对于申诉处理决定不能够充分理解并认可。

三、完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若干思考

1、确立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基本原则。

(1)以人为本。和谐高校是以人为本的校园,而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生成目的正在于通过实现高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利益和谐来实现人与人之间、人与高校之间的和谐。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设计要把人作为终极意义上的关怀对象,赋予人性化的、民主化的制度执行细节。

(2)程序正义。亦即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基本含义:一是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时,应当为其提供公正的听证其他意见的机会。维护程序的正当性或合理性,其最终目的在于使哪些受到裁决直接影响的人的尊严得到尊重。高校学生申诉制度要设置必要的正当程序,给当事人提供公正的、必要的申辩与参与申诉的渠道。

(3)公开公正。法谚:“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要根据司法程序中的公开、公正原则,将教育申诉过程和申诉结果公开,尤其是把赞成或反对申诉结果的理由公开。这样,不但可以增加教育申诉处理的透明度,也有利于高校学生的有效监督,从而实现真正的教育申诉制度的程序公正。

5、切实加强对学生申诉败诉后的人文关怀。人文关怀就是对人、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命运和前途的一种关心。所以,以培养和教育学生为主的高校,理应承担对学生负责,对人类发展和社会稳定负责的重大职能,切实加强对违纪学生申诉败诉后的人文关怀。首先要努力帮助学生学会调适心理,化解其负面或冲突情绪。其次,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深入思考和研究,帮助败诉被开除学籍或予以退学处理的学生通过参加高考、成人高考、出国留学等方式继续学习,扶持申诉败诉学生就业等,努力把败诉学生与国家或学校有关制度和规定的仇视化解于重复违纪、违法犯罪之前。

(注:本文系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2006Z077。)

【参考文献】

[1]教育部人事司:高等教育法规概论[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

[2]劳凯声:教育法论[M].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

[3]张小芳等:法理视野下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研究[J].宁波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5(2).

关键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关系

1.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1.1政府与学校法律关系

要确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就要确定政府与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

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明确学校的权利应该由学校享有,任何组织(包括政府)都不能非法干涉,在法律层面上界定了政府与学校的权利划分,使政府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内部直接行政关系走向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由于我国学校属于国家事业单位或其他事业单位,在我国法律关系主体上,事业单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法人,即事业型法人。在法律理论上,事业型法人的享有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与企业法人是一样的。但在实践中,由于事业单位与相对应的国家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复杂的人事关系与政策关系,调整事业单位存在的诸多关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政策载体形式是大多为政府文件,尤其是人事政策文件来实现的,事业单位的这些关系的调整也必然依赖和受到政策的制约。因而,事业型法人在实现、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就存在着与企业法人等其他类型法人的诸多不同与实际困难,这点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与人事体制下表现尤为突出。

2.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2.1民事合同观点

民事合同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所确立的教育关系仅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学校作为独立的事业型单位法人,依法具有办学自利;与此同时学生也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报考学校,接受良好质量的教育服务和教育的权利。

学校与学生的行为同时受到符合法律规范的双方各自利益即合同的约束。学生考入学校,接受学校的教育,在体育课程教育中,要接受学校的管理和服务,遵守学校体育课程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上体育课程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如违反合同,学生不履行遵守校纪校规的义务,则学校可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力给学生以处分,学生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学校不履行义务也亦构成违约,学生可使用请求权、申诉权甚至诉讼权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费民事合同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各自相互行使和承担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

2.2行政法律观点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实质上是使用推论而得出的学说。这里暂不定论其方法以及结论是否正确。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属于成文法,即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那怕你是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阐述、解释或推论都有可能被适用,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则推论不能创制,更不能被适用。另一方面,我国诉讼法法律条文大多都属于限制性极强的条款,如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能是事业单位,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抽象行为。而依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学校不符合行政诉讼被告适格主体的要求,学校行为的也不是行政法、行政诉讼中法定的行政行为,准确讲,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着行政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

2.3双重法律观点

双重法律观点是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两点观点的综合,即不完全赞同前面两种观点,也不完全排斥前面观点。这样一来,就不可避免的将前面两种观点的优劣一并带入到自己的观点中。即哪些学校行为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哪些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哪些行为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那些行为将被司法审查排斥,几乎无法界定,也无法罗列,更不具有实际意义与操作上的可行性。虽然如此,我们也不可否认的看到,双重法律观点表述比较符合我国现行教育体制、教育行政管理体制与诉讼法律体制下的学校与学生关系的表象,这是双重法律关系观点的产生基础,故这种观点并未从根本上深入分析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之间的性质、特征,而是对一些关系的表现进行综合得出所谓双重关系。

2.4特别权力关系的观点

学校,特别是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这种在理论支配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严重不平等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是学生承担各种义务的不确定性。学校往往出于主观的评价,在实现教育目的之内,可以为学生设定各种义务。二是学校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学生的基本权利。对这种限制学生只能承受,不能或者很难获得司法救济。这样的结果,无疑强调了学校的自,避免外部过多地干预办学自和学术自由,但不符合社会取向所希望的行政法治原则,必然给本已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带来更大的不公。而从管理行为学角度上看,目前在校学生行为来分析,学生也未必随时随地、绝对地处于弱势地位,目前社会上反映出的诸多案例,已表明学生行为的异乎寻常地超出了学校管理权相对人弱势地位的范畴,已给学校管理、教育带来了巨大挑战与困扰。

3.我国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位

4.政府、学校、学生三方责任主体的确定

5.结束语

在现行教育体制与诉讼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司法救济途径加以解决。对于学校行使管理权所产生的不对等关系,包括其他关系,无法启动司法程序,不能提讼,可通过学校管理权行使、学生参与民主管理、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或调解的方式来分别解决。对于非公立模式管理经营的学校可实行合同化,依据《合同法》来加以调整。至于是否将我国公立学校设定为公务法人,需要立法解决,这不是哪种学理、某种学术观点或者探索性尝试可以解决的。不论对那种类型的学校、对学校的何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均是不可取的,在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下也是不可行的。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部分民事法律关系与部分行政法律关系的双重法律关系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它对于指导处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各类事务与争议是不利的。作这样的区分,不论是公立学校还是非公立学校均可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关系与管理关系,可有效地做到有法可依,从而更好地保障学生的利益和合法权益,同时也能保证学校正常管理工作的运转,以及相应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参考文献

[1]余洪.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问题研究[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07年

[2]游小华.论刑法中的注意义务[J].韶关学院学报,2008,(4):45-46

[3]杨秀朝.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构成[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

[4]杨秀朝《试论学校安全注意义务》[J]当代教育论坛2008,(2):34-36

[5]韩勇,《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邵世星,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关键词:内部管理行为;合法权益;司法审查

近年来,学生与学校之间因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而发生法律纠纷诉至法院的案件日益增多。因此,建立一种司法救济途径,以平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利益冲突,保护相对于学校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的合法权益,乃是当务之急。如果在不久的将来,我国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笔者建议,司法审查应将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纳入其视线范围。

一、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一)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需要

学校管理制度多为强制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学生是学校管理的对象,学生日常行为必须符合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要求,在学校的统筹安排下完成学业。同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法治社会是人性得以张扬的社会,每个人的人格都是独立的,在法律地位上,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个人与政府和国家之间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拥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权力。因此,学生虽然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但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一旦其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个人的权利和利益遭到破坏,可以通过行使诉讼权,请求法院对学校的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所追求的目标就是以司法权约束其他公权力,保护私权利,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意味着法治所要求的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

(二)是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管理秩序的重要保障

虽然学生会因行使诉讼权要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但不论其诉讼主张是否成立,不论其是否胜诉,其产生的客观效果都是对学校正常教学管理秩序的维护。体现在法院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对学校内部管理合法行为的维护和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支持和肯定合法的、正当的、合秩序的管理行为,纠正不合法的、不正当的、不合秩序的管理行为,从而弱化、消除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维护公共利益和学校秩序,保障学校的内部稳定。

(三)是促进学校内部管理科学化、法治化的重要途径

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相对人是学生,学校在实施内部管理行为时,应当尊重科学规律,体现法治社会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理念,将学校的管理目标与学生的内在需要协调一致,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达到学生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的目的。体现在通过法院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促进学校完善管理制度,建立诸如原告的申诉和举报程序、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的听证程序、被告的辩解和申诉程序、校长裁决并做出决定的程序、具体实施的程序等,使学校管理行为遵循法治的精神和原则。

二、关于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法律定性

我国目前已有的涉及到学校内部管理的法律只有四部,即《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在这四部法律中,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没有准确的法律定性,对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教育法》只在第42条“关于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的第4项规定了“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大、中、小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据哪些实体法和程序法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具有哪些权利义务,呈现无法可依的状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法院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定性,决定此类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如有的按行政诉讼受理,有的按民事诉讼受理,有的则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法律定性是提起诉讼并对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正确定性后,才能进入相应的诉讼程序,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依笔者之见,学校内部管理行为应定性为行政行为,法院应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该类案件,行使司法审查权。理由如下:

(一)学校是行政法人

(二)内部管理关系是可诉的行政法律关系

[关键词]教育体制改革;法律;公平;法治

关系和教育法律关系的向度分析

传统教育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嬗变的表征和规律,已成为现代教育法变迁的重要依据和现实基础。

首先,市场化造就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导致了教育关系主体的多元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教育结构相对单一,学校基本上是由政府出资举办,以公立教育机构为主,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只是风毛麟角。自1992年国家逐渐允许和鼓励私人和企业办学以来,社会办学力量空前兴起。尤其是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使得我国民办教育进入一个快速发展期。在我国现阶段,除独立的“民营学校”如雨后春笋般地大量出现外,公立学校“一校两制”、独立或非独立的“二级学院”也日见增多。同时,全民所有制公办学校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依法承包后形成的以资产公有、日常经费自筹、办学资助为特征的办学体制,也使原先的公立学校办学主体通过“转制”由单一的政府主体变成了政府和学校承办者共同体,实现了所谓的“所有制不变、办学主体双元化、办学机制自主化”[“。社会变革使教育关系逐渐分化为“教育基础关系”和“教育随附关系”两大类。①而教育立法也不断地将这些新的教育关系纳入教育法的价值体系之中,使多元的事实教育关系得以转化为教育法律关系,从而使现阶段教育法的内容和体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其次,社会转型亦表现为教育关系客体的民事化(或称为商品化)。作为教育关系的客体,教育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社会行为,它具有公益性特征。这也是教育行为区别于其他任何民事行为的基本属性。教育行为的公益性特征决定了教育应当主要通过公共选择机制来实现其功能。但在我国现阶段,由于教育运行在一个强大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教育领域不可避免地受到市场力量的主导性调节作用的影响,从而凸现出诸多市场化的属性。而教育一旦通过市场机制向社会提供,教育这种公共物品就会转化为私人物品或准私人物品,就必然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可分性和竞争性,从而使教育变成了一个事实上的具有营利性质的领域。无论我国现阶段大量出现的股份制学校,还是公立学校中普遍设立的“民营二级学院”“教学园区”以及教育集团等,都是典型的教育市场化运作模式。嘲在当前受商业文化浸润的教育体制之下,学校这种公共物品在很多情况下已被象征性地赋予了某种商品的属性。

此外,社会转型还表现为教育关系内容的复杂化。教育市场化运作模式旨在在加强政府宏观教育管理的前提下向市场和学校放权,这一趋势实际上是重塑政府与学校的关系。由于获得了相当大的办学自主权,各类学校等教育机构更加注重学生受教育权的保障和实现。例如:市场经济条件下城乡人口流动加剧所导致的农民工子女在城市受义务教育权问题开始凸现。凡此等等。新的情况不断凸现,需要将这些颇为复杂的教育关系逐步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现代教育法的调整范围和结构面临着一个复杂的内容整合和体系重构的过程,这直接导致了教育法律关系内容的复杂化。

二现阶段我国教育体制改革中

凸现的法律问题

从上文的分析可见,教育体制改革导致我国现实的教育格局、环境以及各种关系发生了“嬗变”,引发或正在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既包括教育体制内部的各种问题,也包括制约教育体制发展的各种外部问题;既有教育立法方面的问题,也有教育执法、司法等方面的问题。诸问题构成了现阶段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路障。笔者试择其中的几个较突出的问题加以分析。1教育体制改革的功利性问题

教育关系客体的“商品化”特征,使得学校不断促使知识传播与市场相结合,赋予教育一种可以交换的性质。当改革者们普遍地将学校定位为“公司”或“企业”,这种“泛商业化”的思维模式,就会使人们常常将教育视为产业发展的一部分,把教育这一复杂的社会现象简单化为一种“投入一产出”的过程。比如:现阶段很多学校以追逐利润为目的不顾自身实际招揽生源,盲目地扩大办学规模,导致争学生、争师资和乱招生、乱收费等无序竞争和“非理性办学”现象的出现。质言之,新的教育体制改革浪潮所承载的商业化和功利性倾向实质上是以牺牲“公平”来换取“效率”,它无疑会对教育的价值构成巨大的解构力和吞噬力,给教育法治化所蕴含的“公平”“公益”理念造成巨大的冲击,导致教育体制改革的困境。这亟需从法治观念上彻底地加以澄清。2教育立法的滞后性问题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教育体制改革意味着政府将改变以往对公共教育资源配置和使用的做法,放松规制以鼓励各种非政府组织包括盈利性组织介入教育领域,为社会提供教育产品和服务。但与之相伴随的是教育寻租以及由此滋生的各种教育腐败现象。具体表现在:我国在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一些人为了经济目的而背离教育宗旨,模糊甚至抛弃教育的基本价值取向,变公共教育资源为私人资源,变公益为私益。诸如学校“买卖文凭”、负有义务教育责任的学校擅自收取高额的“择校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任意调节招生计划,学校基建工程、设备采购、干部任免调动等有关制度下的寻租行为,等等。这些表现各异的教育腐败现象,消耗了教育资源,加大了教育活动的交易成本,直接导致了教育的“异化”,从而在客观上阻碍了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进程。4公民受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的“单一性”和“非程序化”问题

近年来,关涉学生与学校的教育诉讼案件频频发生,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等。实践中还有如招考中替考和集体作弊,负有义务教育责任的学校没有法定依据拒绝学生入学,为追求达标和高升学率勒令学生退学等现象。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机制包括国家和各类教育机构设置的有关教育的管理、决策、监督和权利救济等各种体制的总和,其中尤以纠纷解决机制最为关键。然而,我国现行的教育纠纷解决机制较为单一,主要是申诉与诉讼,并且行政诉讼通常被认为是最主要的诉讼方式。即便如此,现行教育法律法规有关教育申诉和诉讼的规定亦失之粗略,既没有设置专门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和人员,也没有规定时效,还没有将申诉与其他救济渠道有机地联系起来,“非程序化”的特征十分明显。缺少有效的法律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将是一项十分脆弱的权利。

三社会转型期教育法治对策探析

教育问题的解决手段很多,包括经济手段、伦理手段以及行政手段,等等。各种解决手段在解决某一方面的问题上各具独特的功能。在现代法治国家,运用法治手段解决教育问题,其实质就是用最有效的方法来解决最复杂的问题。利用法治对策有效地规制教育活动是我国现阶段教育体制改革的应然选择。1树立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教育法治理念

坚持公平优先,首先应保障作为受教育者的个人和群体在教育利益和负担分配过程中能合理地获得其应得的份额。比如:国家在制订教育经费投入政策时,应充分考虑义务教育与非义务教育、基础教育与高等教育、农村教育与城市教育、重点学校与薄弱学校、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之间明显的差距。此外,还应坚守社会主义教育的“公益性”,使“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与之相对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教育规律还表明,将市场化的公平竞争机制和自由选择机制引入教育领域有利于提高教育的“绩效”,因此,兼顾效率理应成为我国现阶段教育体制改革的一个基本思路。总之,学校的目标相对于企业而言具有多重性和外在性,它不仅要实现经济效益,还要实现社会效益、政治效益、文化效益等,尤以社会公共利益最为根本。2围绕教育法的社会法属性重构教育法律体系

【关键词】高等教育助学贷款政府高校权义分析

我国的国家助学贷款法律关系较一般民事借贷关系而言主体众多,主要涉及到政府、银行、借款学生和学校。政府以管理者的角度在整个贷款过程中起到干预和支持作用,针对高等教育而进行的干预是政府的基本职能之一,同时也是解决高等教育收费体制改革问题的重要手段;银行以贷款人的角度在贷款关系中通过中标的方式向贷款学生提供免息贷款;在校大学生以借款人的身份成为高校助学贷款政策的直接受益者;高等院校以第三人的角度在银行和借款的在校大学生之间起到了沟通和桥梁的作用,起到协调银行监督以及管理借款学生的有关事宜。笔者将从政府与高校;政府与银行;银行、高校和学生三个维度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义对高等教育助学贷款政策运行机制进行法学角度的分析和考量。

一、政府与高校

(一)政府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政府、高校之权义分析

二、政府与银行

(一)政府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之规定的具体内容来分析,政府(主要是银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与银行之间是以监督管理为内容的行政法律关系这与之前的政府和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有所相区别的。在此限定范畴内我们可以归结为外部法律关系,其法律主体之间并不存在层次关系,因此,行政主体所行使的行政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二)政府、银行之权义分析

三、高校、银行、学生

(一)高校、银行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分析

(二)高校、银行与学生之权义分析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大学生的主要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借款人应按照合同之约定收取借款,并将借款严格按照约定进行使用,值得注意的是不得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依约支付利息的义务;按期返还贷款的义务。

高校的主要义务。根据“若干意见”之规定,学校在助学贷款整体运行工作之中的责任为:为协助银行签订了学生的贷款合同,作为贷款合同的中介人;负责审核学生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可依靠性;协助银行对贷款学生进行监管,确保将其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用途;协助承办银行进行贷后管理,降低金融风险性。

注释

①(2004)5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

②参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款第(3)项之规定。

③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4页。

[1]马经.助学贷款国际比较与中国实践[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2]陈刚.论商业银行国家高校助学贷款法律制度完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7.

【关键词】高校学生法律救济制度大学生权利

1现行高校学生法律救济制度

2学生权利的救济途径

从教与学的关系区分,学生与学校是一种从属的活动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过去,人们常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绝对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作为管理者在学生的入学到毕业具有绝对的管理权,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学生只能遵守学校的校纪校规,一旦违反,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责任与义务的角度看,学校与学生的责任、义务应当是对等的,学生在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义务的同时,也具有相应的权利。相对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而言,学生是弱者,学生的权益更需要予以保护。目前学生的权利救济手段主要有申诉、申请教育主管部门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等;另一方面,又可分为校内救济手段和校外救济手段两种。

2.1校内救济手段

2.1.1关于校内申诉的规定

《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另有《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0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可见《教育法》并没有就校内救济手段作任何的说明,而作为教育部部门规章的《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则首次将第一个权利救济站放在了学校,从而成为建立校内救济制度的基础,各大高校纷纷就此而建立学生申诉委员会。

2.1.2校内申诉的范围

2.1.3校内申诉的程序

申诉委员会运作的程序见于《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1条:“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第62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2.2校外救济手段

学生对学校申诉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应在学校之外为其创设其他的救济途径。一般的校外救济主要是由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复议和由司法机关实施的行政诉讼。但是由于校外救济途径牵涉到大学自治问题从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本文在此不进行详细讨论,只是对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救济途径进行简要的说明。

2.2.1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的救济

《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指出: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基于高校学生与校方的法律关系,一旦双方发生争议又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调解、协商不成,可由特定的仲裁来解决。显然,现有的仲裁机构不具备专门的人员,因而需设立独立的不涉的教育仲裁机构。教育仲裁机构由若干律师以及学联、青联、教育主管部门的部分人组成,独立开展工作,不从属同级机构领导,不受同级或教育行政的干扰。教育仲裁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2.2.2司法机关的救济

法院介入审查学校的处分行为是否合适一直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因为本问题的实质是司法权是否可以干预行政权。在德国,由著名的公法学者拉邦及麦耶主张的强调司法权完全不得介入行政权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随着其后乌勒教授的“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理论”以及后来德国联邦通过判例确认的“重要性理论”而逐渐发展演化。其趋势表现在特别权力关系的范围逐渐缩小、基本人权保障原则逐渐适用于行政主体内部等。按照“重要性理论”的表述,行政主体内部涉及到相对人基本人权的事项同样应接受司法审查。司法救济途径将如何演变取决于我国立法者的判断,但“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一重要的法律原则必须能够在其中得到体现。

3结语

在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中,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似乎是超然法外的,具有现代法治精神的程序正义理念并没有进入学校的大门,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学校在某些方面具有的行政权力与其他行政权力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都具有扩张性的特征,都存在着侵害权利的可能性;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设计一种制度使得弱者的地位提高最终达成足以使权利能够与权力相对抗的状态是十分必要的。简言之,在学校与学生这一对关系中必须能够使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学校的权力受到某种限制,同时使学生的权利得到合理的救济以对抗学校的行政权力。通过以上论述的“救济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实质平等,有效地贯彻现代法治理念,这也是一个国家走向法治的必经之路。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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