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范围订立的合同,若相对人为善意,则该代表行为有效,被代表的法人应当承担合同有效的法律效果;而在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形下,如果法人拒绝追认该合同,则该合同无效,法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不过,对于如何判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民法典》第61条第3款仅规定,对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一般认为,《民法典》所规定的“善意相对人”,是指对代表权的限制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交易相对人。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表规则时,如何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始终是一大难题。司法实践的重点大多聚焦在交易的客观环境、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等方面,而忽略了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考察。《合同编解释》第20条关于合理审查义务的规定,首次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应。按照该规定,如果相对人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就可以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该规定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
(一)效力审查阶段
(二)赋权性规则解释阶段
(三)相对人审查阶段
因为效力审查和赋权性规则解释理论的不足,学界逐渐引入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以判断第三人的善意,对此,司法实践和学说可以分为三个发展阶段。
第二阶段:在担保关系中对相对人课以合理审查义务。为解决形式审查标准过轻的弊端,在《民法典》颁布以后,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提出了合理审查标准。具体而言,《担保制度解释》第2款规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据此,当《公司法》第15条被认定为是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法定限制时,为了满足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相应地产生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学术界和实务界就《公司法》第16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或代理人代理权限的法定限制,且要求相对人在担保关系中作出合理审查,已经达成共识。尤其是就判断“相对人善意”应当以相对人是否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为标准具有共识。
第三阶段: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中应对相对人课以合理审查义务。由于在担保关系中对相对人课以合理审查义务,范围过于狭窄,为此,《合同编解释》第20条第1款扩大了合理审查义务的适用范围,不再限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该条规定与《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相比,有如下重大变化:一是扩张了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范围。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相对人仅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时负有合理审查义务,而《合同编解释》将合理审查的对象扩张为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事项,不再仅限于《公司法》第15条所规定的事项。二是扩大了适用主体的范围,即不再限于公司,还包括其他类型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即在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对外行为时,相对人对其代表权限均负有合理审查义务。
总之,从上述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在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时,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最初从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层面着手,后来转移到对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并最终发展出了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规则。这一演变过程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在该问题上的发展与进步。该规则明确了《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所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判断标准,是对《民法典》效果规定的重大完善。从该规则的引入可以看出,法律针对越权代表行为的调整方式越来越精细、统一。从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角度调整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不再局限于调整具体的交易关系,可以兼顾公司外部治理的需要,对于完善公司治理模式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功能
“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以实现特定的价值观为目的,并评价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在规范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对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表明,关于如何判断第三人的善意,裁判历来极不统一。《合同编解释》第20条的首要功能就是确定了明确了判断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的标准,并为司法实践中确认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合理审查义务不仅在纠纷发生时有助于法官准确裁判,还具有“事先地”(exante)影响当事人行为的效果,其功能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指引:有效促进相互合作
(二)治理完善:推动公司治理结构的改进
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滥用行为。“在公司法模型中,代理的利益必须通过监管等成本的支出来获得平衡,以避免出现道德风险。”虽然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灵魂,但是在法人实在说下,法定代表人的人格具有双重性,其一方面是法人的代表人,另一方面作为自然人,也有自己的意志,其利益与企业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其还具有自己的利益和意志,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依然可能是其行为的首要动机。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享有的权限过于集中和强大,这是我国法人制度的固有缺陷,而独任代表制容易诱发法定代表人为牟取个人私利而滥用权力。一旦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或决策不慎,就会使法人遭受难以估计的损失。而合理审查义务旨在限制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此类行为。
(三)鼓励交易:降低交易成本和费用
合同和公司是人们从事经济活动最为基础的两个工具。合理审查义务标准跨越了合同与公司法两个领域,有助于减少交易中的不确定性,防范未来的风险、避免纠纷的发生,从而鼓励交易。
尽管卡拉布雷西是从侵权责任层面讨论“最小成本规避者”理论,但是这一理论在合同领域也有应用空间。若相对人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成本低于法人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监督的成本,那么由相对人承担合理审查义务,社会成本最低。举例而言,只要相对人付出很小的代价,对法人的章程进行查阅,了解该法人是否对法定代表人施加限制,那么成本是相对较低的。但是通过合理审查所避免的损失是重大的。比较而言,法人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监督的成本则是相对较高的。这是因为,法人并非自然人,法人本身无法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实际监督,真正采取监督措施的,只能是股东会、董事会乃至董事个人、监事会和监事个人。若是采取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进行实际监督,将会引发更大的监督成本,包括会议本身的成本和集体决策的成本。在这个意义上,要求相对人承担合理审查义务,具有合理性。
三、合理审查义务的确定标准
合理审查义务内容的确定,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应将这种审查义务泛化到公司的意定限制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其次,是源于分权治理结构理论,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行为,常常是公司的化身,但是权限集中容易导致权利滥用,因此,公司治理需要对其权限进行限制,因而公司分权治理理论要求,应当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制,纳入到公司权利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分立之中,置于法人分权治理结构的法律框架之下。这种限制,在很大程度上须通过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予以实现。
(二)审查对象的公开性
(三)审查程度的合理性
所谓程度的合理性,是指在程度上有别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内容,学界已经大体上形成了共识,而合理审查标准是一项新制度,它是介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的审查义务:如果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过重,则可能动辄得咎,且需花费巨大的成本,从而影响交易效率,也影响法定代表人制度功能的发挥;如果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过轻,则可能不利于督促相对人监督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而使法人等组织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因此,在重大交易中对当事人课以介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的合理审查义务,有利于平衡交易安全和公司利益保护两方面利益。例如,法人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相对人就当事人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按照形式审查标准,相对人只要见到当事人提交的决议,就尽到了审查义务。按照实质审查标准,相对人需要审查该决议是否存在,决议程序是否合法,尤其需要审查股东名册是否真实,签章是否真实,甚至还要审查公司控股股东是否作出了内部决议以及该决议的真实性等内容。按照合理审查,要求提供有权机关的决议,根据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审查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无需审查签名、盖章的真实性。
(四)审查方式的效率性
在法定限制中,效率性认定需要考虑合理审查的成本。法定代表人越权而产生的成本,实际上就是一种代理成本。进一步说,如果相对人对代表权限进行审查的成本高于法人自身的监督成本,那么该审查义务就超越了“合理”范围,相对人不必对此进行审查。例如,法律虽然规定了在某种重大交易中,相对人应当审查公司章程,但按照章程指引,需要进一步公司网站披露的内容等,此种情形下,在确定相对人的查询义务程度时,应当考虑相对人查询的成本因素,从而认定相对人合理审查的具体内容,这就体现了审查方式的效率性。当然,与依法公开的信息(如工商登记信息)相比,相对人对公司自行公开的信息的查询义务相对较低,因为相对人原则上并不负有查询公司网站等义务。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界定得过于严苛,可能推高融资成本,降低授信效率,不利于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
在意定限制中,效率性的认定还要考虑相对人如果以支付较低的成本就能确定对代表权的意定限制,并可以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此时,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审查义务,但在判断相对人是否应当知道意定限制时,也应当依具体情形要求相对人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例如,如果公司已经在其网站首页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仅能订立100万元以下合同,相对人与公司从事过系列交易,较容易得知该限制,且对该限制审查的成本较低,此时,相对人就应当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当我们谈到损害预防时,一是不需要支付额外的预防成本,由相对人审查重大交易中的代表权限制,可以避免造成损失;二是当外部相对人审查时,其成本较低;三是相对人与公司从事系列交易,应当了解公司对重大事项的代表权限制,对于被代表的公司而言,其实际上通过完善内部治理结构,避免越权风险,这种风险是治理风险之一,避免越权行为的边际成本较低。例如,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系列交易时,就应当知晓公司对代表人对重大交易事项的限制,如果从公司网站就可以得知此限制,其不需要过高的成本,就可以避免此损害,要求赋予审查义务,也并非强人所难。
总之,在合理审查的标准下,相对人对于部分内容进行的审查,已经超出了形式审查的范畴。合理审查并非宽松的形式审查,也非严苛的实质审查,而是介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的一种审慎审查方式。
四、代表权限制的审查内容
(一)代表权法定限制下的审查内容
1.审查交易事项是否属于法定限制事项
2.审查决议机构是否适格
在审查确认合同事项属于法定代表权限制范围后,交易相对人应当对代表权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而要审查代表权又必须要依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依据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以确定代表权是否合法。
其次,要审查章程对代表权限制的决议机构是如何规定的,因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由章程对代表权进行限制,此时,相对人就应当进一步审查章程对代表权进行限制的机构是如何规定的。在此情形下,相对人需要依据公司章程判断适格的决议机构,例如,章程规定了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虽然二者在决议机构上存在不同,但是因为决议的作出可以由两个机构作出,因此,相对人的审查标准上并不存在显著的区别。但章程如果只是规定了某一特定的机构作出限制,则相对人应当审查该特定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所作出的限制。
3.审查决议表决程序是否有效
(二)代表权意定限制下的审查内容
第三,举证责任不同,依据《合同编解释》第20条第2款,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应当由相对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但涉及意定限制的审查的情形,则应当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对于法定代表权限制而言,相对人依法负有审查义务,其应当知悉法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此并不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而对于意定代表权限制而言,由于绝大多数意定限制并非公开,特别是对于公司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通过决议所作出的限制,相对人难以查询,因而相对人原则上不负有审查义务。
五、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相对人为恶意
在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下,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相对人构成恶意。在此情形下,不构成表见代表,公司不需要依据表见代表的规则承受合同的效力。但如果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则可以认为相对人是善意的,在此情形下,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有关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人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也就是说,法人不得以其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作出了限制为由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相对人构成善意,符合了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该合同将对法人产生效力。笔者认为,该规则实际上不仅可以适用于表见代表,也可以扩张适用于表见代理,因为在代理人越权代理的情形下,如果相对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也可能构成善意,从而可能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二)合同转化为效力待定
此外,还应当考虑一种特殊情形,即如果相对人不仅知道法定代表人没有相应的代表权限,而且还有与该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法人利益的故意,依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该越权代表行为应当属于无效行为;如果相对人没有与代表人恶意串通,而只是知道代表人没有相应的代表权限,此时,从鼓励交易出发,不宜一概否定该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而应当交由法人最终确定其效力。
(三)不宜简单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则
在越权代表和无权代理的情形下,如果相对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则其构成恶意,此时应当认定有关行为对被代表人和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对于“不发生效力”应该如何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按照“效果归属论”,在相对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越权代表将导致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不是相应法律责任的归属主体,其自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相对人不能以行为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主张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此种情形下,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则,由法定代表人和相对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在于:
第二,即便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代表的法人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也享有追认权。如果被代表的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作出了追认,这一行为的效果仍然归属于法人。如果没有追认,则产生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个人责任。但是,如果认为一旦未尽审查义务,便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会使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直接转化为个人责任。
第三,越权代表行为与无权代理行为存在重要区别,不宜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按照前述观点,在越权代表情形下,要基于越权代表和无权代理的相似性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即相对人有权请求法定代表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但问题在于,代表行为和代理行为是有重大区别的,按照我国《民法典》所采纳的法人实体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而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产生的,其与代表行为并不存在相似性。在无权代理中,若相对人为善意,但仍然不构成表见代理时,从保护信赖利益出发,第171条第3款规定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就是有道理的。但是,在越权代表中,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只要相对人为善意,就应由法人承担责任,这足以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再适用第171条第3款,同时也没必要依据第171条第2款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因此,简单地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并不妥当,这样处理会造成既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又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双重效果。
总之,在越权的情况下,仍然要区分越权代表与无权代理,在越权代表的情形下,如果相对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则首先要依据《民法典》第504条认定合同的效力,进而确定其效果归属。而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规定反而会产生法律评价上的冲突。
(四)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分担责任
(五)法人、非法人组织对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
六、结语
(责任编辑:贺剑)
[1]参见杨代雄:“越权代表中的法人责任”,《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42页。
[2]参见蔡立东:“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法学论坛》2017年第4期,第14页。
[3]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83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86号。
[5]参见李游:“公司担保中交易相对人合理的审查义务——基于458份裁判文书的分析”,《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第149—150页。
[6]参见甘培忠:“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法义情境解析”,载《法制日报》2008年2月17日,第6版。
[7]参见夏志琼:“担保链:危及区域金融安全”,《经营与管理》2004年第2期,第24页。
[8]参见罗培新:“公司担保法律规则的价值冲突与司法考量”,《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第1232—1246页;周伦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判断规则”,《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第2—9页。
[9]参见李金泽:“《公司法》有关公司对外担保新规定的质疑”,《现代法学》,2007年1期,第84—89页;梁上上:“公司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审查义务”,《法学》2013年第3期,第21—31页。
[10]参见钱玉林:“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法学研究》,2011年6期,第126—135页;杨代雄:“公司为他人担保的效力”,《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1期,第37—47页;高圣平、范佳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判断的解释基础——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第71—72页。
[11]就三种学说的介绍,参见周伦军,见前注[8],第2—3页;高圣平、范佳慧,见前注[10],第71—73页。
[12]参见梁上上,见前注[9],第24页。
[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14]参见朱庆育:“《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评注”,《法学家》2016年第3期,第162—163页。
[15]参见梁上上,见前注[9],第27页。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84号。
[17]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曾于2018年8月9日印发该解释并公开征求意见,但最终未获通过。
[18]钱玉林:“寻找公司担保的裁判规范”,《法学》2013年第3期,第37页。
[19]参见高圣平:“论相对人审查义务视角下的公司担保决议——基于《民法典》实施之后的裁判分歧的展开和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第58页。
[20]参见石冠彬:“论公司越权担保的认定标准及法律效果”,《法商研究》2020年第2期,第142页。
[21](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2页。
[22]参见李游,见前注[5],第155页。
[23]参见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8页。
[24]SeeLucasKruitwagenetal.,“GameTheoryandCorporateGovernance:ConditionsforEffectiveStewardshipofCompaniesExposedtoClimateChangeRisks,”JournalofSustainableFinance&Investment,Vol.7,No.1,2017,p.17.
[25]参见(美)乔尔·沃森:《策略:博弈论导论》,费方域译,格致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26]SeeStefanGrundmannetal.(eds.),TheOrganizationalContract:FromExchangetoLongtermNetworkCooperationinEuropeanContractlaw,London:AshgatePublishing,2013,p.29.
[27]参见冯珏:“自然人与法人的权利能力——对于法人本质特征的追问”,《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第367页。
[28]参见蔡立东,见前注[2],第16页。
[29]SeeReinerKraakmannetal.,TheAnatomyofCorporateLaw,3rded.,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2017,p.36.
[30]参见王刚、要亚玲:“证明责任视角下越权代表的规范适用问题研究——以《民法典》第504条为中心展开”,《河北法学》2022年第12期,第191页。
[31]同上注。
[32]SeeR.H.Coase,“TheNatureoftheFirm,”Economica,Vol.4,No.16,1937,pp.390-391;OliverE.Williamson,TheEconomicInstitutionsofCapitalism:Firms,Markets,RelationalContracting,NewYork:TheFreePress,1987,pp.386-405.
[33]参见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第2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45页。
[34]SeeGuidoCalabresi,TheCostofAccidents:ALegalandEconomicAnalysis,NewHeavenandLondon:YaleUniversityPress,1970,p.74.
[35]SeeGuidoCalabresi,“ConcerningCauseandtheLawofTorts:AnEssayforHarryKalven,Jr.,”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Vol.43,No.1,1975,p.84.
[36]SeeAir&LiquidSystemsCorp.Etal.v.Devries,139S.Ct986(2019).
[37]Ibid.
[38]参见(美)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于静译,第48—59页。
[39]SeeUKFinancialConductAuthority(FCA):ListingRules10.1-10.8.
[40]Vgl.BGHZ83,122.
[41]SeeKraakmannetal.,supranote[29],p.200.
[42]SeeRestatement(Third)ofAgency(2006),§2.03commentd.
[43]参见高圣平:“再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现代法学》2021年第6期,第22页。
[44]参见《公司法》第46条。
[45]参见《公司法》第16、121条,《证券法》第62、80、81条。
[46]参见高圣平,见前注[43],第23页。
[47]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当中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各类讨论,参见高圣平,见前注[43],第28—29页。
[48]参见李游,见前注[5],第151页。
[49]参见高圣平:“公司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第143页。
[50]参见李游,见前注[5],第159页。
[51]参见(美)J.B.希顿:“公司治理与代理崇拜”,《交大法学》2018年第4期,林少伟、许瀛彪译,第100页。
[52]参见刘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第230页。
[53]SeeMichaelC.JensenandWilliamH.Meckling,“TheoryoftheFirm:ManagerialBehavior,AgencyCostandOwnershipStructure,”The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Vol.3,No.4,1976,p.305.
[54]参见高圣平,见前注[43],第29页。
[55]参见蔡立东,见前注[2],第14—23页。
[56]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初1278号。
[57]参见高圣平,见前注[43],第27页。
[58]参见李玲玲、董惠江:“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第91页。
[59]参见迟颖:“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与责任承担——《民法典》第61条第2、3款解释论”,《清华法学》2021年第4期,第131页。
[60]同上注,第132页。
[61]SeeF.M.B.Reynolds,BowsteadandReynoldsonAgency,18thed.,London:Sweet&Maxwell,2006,p.120.
[62]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6页。
[63]参见曹嘉力:“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律效力初探——兼评《合同法》第50条”,《当代法学》2002年第9期,第41页。
[64]参见刘贵祥:“公司担保与合同效力”,《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第21页。
[65]参见光大XX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
[66]参见高圣平,见前注[43],第30页;蒋大兴:“超越商事交易裁判中的‘普通民法逻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第12页;甘培忠、马丽艳:“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范逻辑解析——从《公司法》第16条属性认识展开”,《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第59页。
[67]参见高圣平,见前注[43],第31页。
[6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37页。
[69]参见黄薇,见前注[3],第185页。
[70]“一个拥有全部控制权的单一股东对于管理者并非足够强硬。其原因在于,干预是有成本的……相反,短期债权人具有完全不同的目标函数,所以他进行干预的激励更强”,“简言之,股东是软弱的,因为他们是剩余收入的索取者,而债权人是强硬的,因为他们不是剩余收入的索取者”。(美)奥利弗·哈特:《不完全合同、产权和企业理论》,费方域、蒋士成译,格致出版社2016年版,第331—3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