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平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体现了民法的基本精神;公平,也是人们心中的一个朴素价值观,经常被当作是一种利益的衡量标准。但是“公平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而且是基于特别的法律规定时才要考虑。本人的这一观点与民法典中关于公平的一些具体规范是契合的。
首先,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1986年民法通则中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1988年的民通意见中限制了显失公平的适用条件,规定了“一方利用对方无经验或优势地位致显失公平“才可以撤销。1999年的合同法缩小了无效合同的情形,规定了“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通过比较发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是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拴在一起,这一规定明晰的表明要附加“乘人之危”的条件方可以撤销相应的法律行为。当然如果乘人之危并未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也同样是不可以撤销的。
其次,在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是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表明,一个有效的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以单纯结果失衡为由请求变更或撤销,法院一般是不能支持的。因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会动摇意思自治思想,而意思自治应是民法的核心思想。意思自治强调自我约束、自我责任,相比之下,公平是体现一种民法的精神,但还不能算是超越意思自治的民法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