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小
中
大
关键词:经济特区法规;地方性法规;区内适用;区外适用;经济特区法规基本法
一、问题缘起
因此,必须要从法理上全面和系统地审视经济特区法规的性质、地位和效力,科学和有效地探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作为经济特区法规是否具有“区外适用”的法律效力,否则就会严重影响经济特区法规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的确定性,就不可能实现包含了“法治人大”价值要求在内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法治目标,现行《宪法》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就无法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实践中得到真实有效的体现。本文旨在从合宪性审查理论的视角来审视经济特区法规的“区外适用”效力,试图为解决类似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所遇到的司法审判困境提供必要的法理思路。
二、经济特区法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近年来,随着经济特区的不断发展,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方面事业发展比较平衡,原来确认的能够体现“特”的经济特区范围越来越大,几乎与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行政区域范围整体重叠,在这种背景下,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双重立法权”时,更愿意制定经济特区法规。一方面,经济特区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另一方面,经济特区法规只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经过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才能生效。因此,从立法的功用角度来看,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双重立法权”时,对制定经济特区法规更具有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的立法冲动。
三、经济特区法规立法权的性质、法律地位
四、经济特区法规的“区外适用”与“区内适用”的合法性边界
关于经济特区的“特殊立法”最初是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该《条例》的实质内容是为广东省设立经济特区提供法律保障,其性质近似于1978年《宪法》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的“法令”和1982年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该《条例》是具有明确法律效力的涉及经济特区的第一部法律文件。其第2条规定:“特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只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和个人”,而在经济特区内,首先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五、经济特区法规“区外适用”效力与自身法律位阶的关系
六、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基本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法治要求
应当说,目前关于经济特区法规正当性和存留的两个方面的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也有需要从法理上进一步统一思想、在制度上进一步完善保障机制的地方。其中,要把各方面的法理和立法诉求都统一起来,就必须要尽快制定一部《经济特区法规基本法》,在肯定经济特区法规这种立法形式合宪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明确经济特区法规的性质、法律地位和“区外适用”效力,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在引导改革开放、推动经济特区进一步当好改革开放领头羊和排头兵的作用。
作者: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联合党委书记、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