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瑞栋:《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定”的体系构成及其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贯法治社会202204合同法法律

【作者】钟瑞栋(温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典》的宗旨和灵魂,贯穿于《民法典》的各项具体制度和规范设计中。《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一章为“一般规定”,是依循潘德克顿法学的立法技术而作出的“公因式提取”,在功能上既要明确其作为所有合同规则的一般规范,又要宣示其担负的实质债法总则功能;在价值取向上,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民法典》合同编的统率和引领。本章各条规定均或明或暗地设置了合同编与其他分则编乃至其他法律的衔接管道,是《民法典》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相互融贯的典范,也是管窥《民法典》编纂科学化和体系化的重要窗口。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定;内在体系;外在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目次一、合同定义的立法表达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合同法律地位的确立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合同解释规则的修改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四、合同法的适用规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五、实质债法总则的宣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结论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宗旨和灵魂,贯穿于《民法典》的各项具体制度和规范设计中。《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一章为“一般规定”,是依循潘德克顿法学的立法技术而作出的“公因式提取”,在功能上既要明确其作为所有合同规则的一般规范,又要宣示其担负的实质债法总则功能;在价值取向上,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民法典》合同编的统率和引领。尽管条文数不多,但内容丰富,尤其是各条规定均或明或暗地设置了合同编与其他分则编乃至其他法律的衔接管道,是《民法典》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相互融贯的典范,也是管窥《民法典》编纂科学化和体系化的重要窗口。本文拟从分析《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定”的体系构成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互融贯的视角,逐条展开解读。

不过,《民法典》第二条已经规定了本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因此,各分则编首条关于本编调整对象的规定一方面有“画蛇添足”之嫌:因为各分则编本就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由此看来,第四百六十三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属于“画地为牢”,实属多余。因此,本文不予解读。

合同定义的立法表达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合同定义的立法表达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分两款规定了合同的定义及其法律适用规则。合同的立法定义不仅要界定合同是什么,更要表达《民法典》合同编与其他编以及《民法典》之外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规范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后者才是合同的立法定义的核心功能。尽管《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四百六十八条对合同编规则的法律适用已有专门规定,但合同的立法定义至少构成这两个条文的基础和支撑。

合同的定义是合同编外在体系的构成要素,构成对其制约的内在体系则是合同定义所要昭示的一项重要价值:何种具有“合同”外观的行为可以纳入合同编而受调整和保护,即何种“合同”才可以享受合同编的特殊待遇?这些特殊待遇立基于合同编的内在价值体系:平等、自由、公正、诚信等。详言之,《民法典》合同编所调整的合同必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和诚信原则而订立的内容公正的合同,反之,不具有平等地位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和不依合同自由原则订立的合同,均应排除在《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范围之外。

要正确理解第四百六十四条的合同定义,必须将合同区分为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三个层次。最广义的合同是指约定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协议,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劳动合同均包括在内,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签订的双边协定和国际条约也属于最广义合同的范围。广义的合同仅指民事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外延上,广义的合同概念包含发生私法上效果的一切以意思表示一致为要素的合同,不仅包括债权合同,还包括物权合同和身份合同。狭义的合同仅指债权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狭义的合同概念虽仅以债权设定为目的,但在外延上也包括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因人格权的商品化而产生的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如姓名许可使用合同、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等。

从合同编的内在体系视角来看,第四百六十四条所称合同首先应是狭义的合同,即民事合同;其次,第一款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限缩解释为财产关系,否则此条第二款的规定就纯属多余了。可见,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民法典》合同编规则的核心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即合同编所要调整的核心和规则设计的基调是围绕财产合同来展开的。最后,还需要进一步思考,此处的财产合同是仅指债权合同,还是应当还包括物权合同?

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是在原《合同法》第二条基础上略作语句表达调整,对于本款规定合同范围的理解,在《合同法》颁布之后即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文义解释)“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是债权、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民事合同”,即我国合同法所采纳的是广义的合同概念。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应限于债权合同。主要理由是:其一,我国《合同法》历次草案均采用了“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通过时未继续采用“债权债务关系”是为了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一致,体现立法的延续性。因此,依法意解释,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应限于债权合同。其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为债的发生原因,且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因此,依体系解释和限缩解释,我国《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而不包括物权合同。

《民法典》颁布之后,学者之间的争议仍未平息。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区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据此可以反推,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另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区分原则,只能表明我国对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不能将其解释为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其理由是,物权行为需要具备物权合意,而本条中的“合意”只是债权合意,在债权合意之外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由此反推,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合同不包括物权合同。

(三)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范性质

然而,上述推论的正确性必须具备一个基本前提——《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必须对合同成立、效力、履行、保全、担保、变更、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合同中的一般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不过,从《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可以看出,上述前提并不具备。该编只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效力,有关合同的履行、保全、担保、变更、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其他一般规定,并未安排在总则编,而是仍然保留在合同编中。不宁唯是,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效力的规定也并不完整,尤其是有关要约、承诺、格式条款等合同成立和效力中的核心规则,总则编的规定也付之阙如。

基于此,笔者认为,从解释论的角度看,现行《民法典》合同编应当被定位为所有合同法律规范的基本法。因为除合同编外,其他民事法律中有关合同方面的规范均没有对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解除、保全、终止、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解释等合同法上的一般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因此,当其他民事法律关于合同的规定出现漏洞时,就应当也只能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处理。关于物权编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地役权合同、居住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自不例外。至于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合同、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都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变动的效果,不会产生类似物权行为这样难缠的问题,因而属于《民法典》合同编所调整的范围,当无疑问。

(四)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理解

由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所援引的对象比较原则和抽象,这为裁判者根据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类型化分析就显得尤为必要。学者的研究表明,根据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和内容,身份关系协议可以分为纯粹身份关系协议、身份财产混合协议和身份财产关联协议三种类型。裁判者应当根据身份关系协议的不同类型,寻找合同编和总则编中拟被援引的法条,分析并论证其规范意旨和价值取向与婚姻家庭编内在价值体系的相似性和相容性,在此前提下,方可依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适用”合同编,防止身份关系协议被过度市场化、工具化。总体的考量标准是,如果身份关系协议的伦理属性越强,则法官在参照适用时越要考量婚姻家庭编的特殊价值,尽量不“参照适用”合同编和总则编的规定;反之,若身份关系的财产属性越强,表明该身份关系的协议与财产合同趋同,则越应尽量选择“参照适用”合同编和总则编的规定。

以上规范安排和解释选择,既可以在外在体系上实现民法典各编之间规范配置的体系和谐,又可以在优先保障婚姻家庭法的特殊价值考量的基础上,促进民法典内在体系的共生共荣,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融贯。

合同法律地位的确立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也是最为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合同也是当事人实现其个人意志的法律手段,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来为自己设定法律地位以及安排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合同无论对于社会生产生活还是对于个人意志的实现,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民法乃至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重要的地位。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分两款规定了合同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核心要义是明确合同的法律地位及其效力范围,而非强调合同须“依法成立”。在本条中,“依法成立”只是明确合同法律地位及其效力范围的前提,具体该如何“依法成立”则是合同编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和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以及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规定的内容。

(一)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核心要义:合同的准法源地位

依文义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就能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法律保护”所要强调的是,根据“依法成立”的合同而设定的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保障力,设定的民事义务具有法律拘束力。这种对民事权利的保障力和对民事义务的拘束力不仅对合同当事人有效,使“依法成立的合同”成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裁判者也同样有效。详言之,如果当事人就已依法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裁判者在裁判时,首先就应当依照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裁判,合同中约定的意思表示就成为法官或者仲裁机构裁判的准则,合同也因此具有准法源的地位。合同的准法源地位的确立,使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反映了《民法典》合同编对自由和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高度尊崇和保护。

(二)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核心要义: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前段规定的是合同效力的相对性,但书规定体现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依法成立的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其效力只能及于合同的当事人,此为世界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的公理性原则。在外在体系层面,合同的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这是合同对内效力的逻辑之必然。《民法典》合同编对此作出规定,既是“物债二分”体系构造在合同编中的体现和宣示,也符合民法发展的国际潮流,无需浓墨重彩地加以阐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过分严守合同相对性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合同正义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合同相对性进行突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后段但书规定,采用转介条款这一立法技术工具不仅昭示了《民法典》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肯定态度,也限定了相对性突破的前提和范围,即必须是“法律另有规定”,表现出立法者的谨慎。综观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合同保全制度的确立。《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合同的保全制度,包括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因合同的保全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因而属于“法律另有规定”。以撤销权为例,根据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有“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之一的行为,导致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上述行为。

第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确立。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论是合同上的权利还是义务,均只对合同当事人有效,合同中的利益也只能由当事人享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国法律普遍承认了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者利益的合同。最典型的就是保险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是投标人和保险人,合同的受益人却为第三人,尽管受益人并未直接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依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属于对“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明确规定,同样属于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

第三,“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确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对出租人与承租人有效。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维护租赁秩序,《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当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而租赁物的买受人接替出卖人成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租赁合同的效力已经及于作为第三人的买受人,显然是合同相对性突破的一种体现。

第四,建设工程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发包人同意,建设工程合同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可以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五,保理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这也是合同相对性被突破的一种体现。

第六,运输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规定,尽管收货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是第三人,该第三人享有依运输合同的约定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同时若收货人逾期提货,则应负担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的义务。另依第八百三十四条规定,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承运人虽然未与托运人订立合同,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是第三人,但仍应与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一起向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第三人侵害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以损害债权为目的而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必须以第三人故意为要件,过失不构成侵害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发生后,债权人有权对行为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其责任。此即“债权之不可侵性”。若采纳侵害债权的理论,就意味着债权的效力扩张到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显然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原《侵权责任法》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并未明确规定。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对这个问题的争议仍然很大,没有形成共识,因此《民法典》并未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尽管侵权责任编将其保护对象规定为“民事权益”,若单从文义解释来看,合同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似乎可以将债权纳入其保护范围。但侵权责任编不调整违约责任问题,债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范围。

依传统民法理论,债权是相对权,不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对世效力。这种理论的内在逻辑大致是,第三人在民法中往往被认为是公共利益的化身、交易安全的化身和行为自由的化身,若债权的相对性被突破,将使债权产生对世效力,而具有对世效力的权利基本上都应当奉行权利法定原则和权利公示原则,否则将严重损害第三人的行为自由,危及交易安全。而合同债权依约定而产生且大多具有私密性,不符合权利法定和权利公示的要求,因此,债权受侵害时,原则上应依责任的相对性原理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究责任,债务人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然而,绝对贯彻此种理论,有时难免损害债权人利益。基于此,近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或者判例确立了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规则。但是,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的适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法院只能将其作为例外规则和补充规则;详言之,对于能够通过债务不履行规则解决的问题,应在准确界定相应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首先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则而非侵权法的规则,防止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的滥用,减少对民法基本理念和价值体系的冲击。至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其他侵害债权的情形,可以在具体案件中进一步探索。

综上所述,无论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确立,还是对相对性的突破,都是通过合同编的概念设定、原则确立和规范配置等外在体系,来促进内在价值的实现,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然要求。

合同解释规则的修改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合同解释的目的是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为达此目的,必须设置明确的解释规则,运用恰当的解释方法,才能对合同中意思表示的含义和内容作出合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解释,才能使得依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符合当事人的要求,才能真正发挥意思表示作为实现私法自治原则的工具的作用。然而,无论是争议解释、补充解释还是变更解释,都不可避免地受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为防止法官擅断,限制其自由裁量权,各国法律均对合同(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首次对合同解释规则作出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在此基础上对合同解释规则进一步完善,与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的解释规则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合同解释规则体系。对比原《合同法》不难发现,《民法典》对合同解释的规则作了如下四个方面的重要修改。

可见,由于合同解释目标被定位为客观解释,《民法典》遂确立了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和基础性地位。合同条款的争议首先就体现在文义上,文义解释自然成为合同解释的核心,其他解释方法只能是辅助性的和补充性的。如果将各种解释方法等量齐观,不分主次,就容易动摇文义解释的主体地位,也可能与客观解释的解释目标背道而驰,最终导致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信赖和预期落空,也容易产生与合同编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等内在价值相冲突的不良后果。

总之,《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解释规则的调整和修正,有利于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好地发挥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目的,并最终促进富强、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诚信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现。

合同法的适用规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是关于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则。《民法典》合同编区分典型合同和非典型合同,对于典型合同,以合同编分则的形式设置了尽可能详尽的规定,适用法律时自然可以也应当直接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或其他有关该合同的规定。对于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就只能借此条规定确定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其中,“参照适用”成为非典型合同法律适用的关键技术。

作为合同法调整对象的合同是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形式。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交易关系日益复杂多样,合同类型不计其数。要实现合同法对交易关系的周到调整,采用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是各国合同法立法者的不二选择。合同法不可能为所有的合同类型都制定相应的规定,否则不仅条文数过多,而且也无法体现立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我国《民法典》借鉴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立法技术,对合同的规范设置大致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是包括合同在内的所有法律行为的一般规范;第二层次是合同编通则的规定,是所有合同类型的一般规范;第三层次是合同编分则中的买卖合同规则,是所有有偿合同的一般规范;第四层次是各种典型合同群内部,是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例如,租赁合同的规定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是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承揽合同的规定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也是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

通过上述四个层次的规范安排,《民法典》中的合同规范已最大限度地扩大了其调整范围,并最大限度地节约了条文数量,但依然有大量的非典型合同无法在《民法典》中找到可直接适用的具体规范。《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设。该款将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合并规定,以参引规定的形式,为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提供了解决之道:当出现《民法典》合同编未规定的合同关系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其他法律若有规定则优先适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则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参照适用合同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法律条文数以千计,但是法典各分编、各章节条文之间并非毫无秩序与目的地并置在一处,其间具有逻辑与价值上的关联,此是法律的体系性要求。为实现法律体系上的完满,立法者必须对《民法典》合同编的内容进行取舍,删繁就简,对通则和典型合同的规范尽可能规定周详,同时通过设置“参照适用”规范,在外在体系上实现避免重复立法和填补法内漏洞的双重功能;在内在体系上体现出《民法典》对非典型合同“一视同仁”的态度,体现出法律的平等和公正的价值观,最终实现了《民法典》合同编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的有机融合。

(一)避免重复立法

我国《民法典》共1260个条文,在我国所有法律中条文数最多;其中合同编占了526条,也是条文数最多的一编。立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是民法典编纂的应然要求。尽管条文数的多寡并非衡量立法水平的唯一考量因素,但节约立法资源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就是条文数不宜太多,而规范设置的科学性和逻辑性是减少条文数量的有效途径,避免重复立法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基本要求。为此,在设计条文时既要拓宽规范的调整面,又要具有规范的针对性和具体性,实现法典简约高效的规范效果,“参照适用”规范的配置遂应运而生,其既可以避免法典条文的烦琐重复,又可以减少挂一漏万的规定,减少法律条款以及文字的数量,提高法律的调整效率。在法律适用上,由于现实生活中需要加以规范的合同类型特别多,只要《民法典》有对其相似的内容加以规范的条文,即可“参照适用”,对此类合同加以调整,避免了法典内法律条文的重复与繁杂,使法典章节条文简约高效,实现了规范设置的科学性和体系性的统一。

(二)填补立法漏洞

(三)追求平等和公正的价值

平等和公正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和“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规范的规定,首要目的均是追求平等和公正的价值。无论是典型合同还是非典型合同,均应在《民法典》的调整范围之内,《民法典》未作规定并非立法者认为非典型合同不重要,更不是认为非典型合同不宜纳入其调整范围,而仅仅是因为各种不同类型的非典型合同个性远远大于共性,若要为每一种非典型合同制定完备的规范,不仅浪费立法资源,更会造成《民法典》因过度膨胀而不堪重负。而采用准用性法条则可达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既能节约立法资源,又能填补立法漏洞,使非典型合同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实现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的平等对待、公正处理,从而保障平等和公正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现。

实质债法总则的宣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我国《民法典》既没有设立债编,也没有设立债法总则。但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民法的“任督二脉”,因此,无论是出于历史的原因,还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在《民法典》中设置实质债法总则规范,都是科学编纂民法典的基本要求。实质债法总则规范之所以被称为“实质”,是因为《民法典》并未明确宣示哪些条款是或者不是债法总则的规范,因此,“形式”上《民法典》是没有债法总则规范的,只有通过法律解释,才能找到具有债法总则功能的规范,再对这些规范进行体系化整合,构建实质债法总则的规范体系。《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在债法的体系架构和规范适用的层面上,扮演了实质性的债法总则的角色。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概念的确立及债法的体系架构层面,为合同编设置实质债法总则奠定了规范基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债权的概念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体现了对“物债二分”体系的坚持;二是在债的外在体系架构上,区分了典型之债和非典型之债,典型之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四种,非典型之债是基于“法律的其他规定”而产生的债。

第一,设置实质债法总则规范,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债设置统一的规范标准,有助于增强法律规范尤其是债法规范的统一性、逻辑性和体系性。实质债法总则规范的统一性基础在于不同生活事实的法律效果统一;其逻辑性基础表现为在统一债权概念的基础上,调整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的规范之间所具有的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位阶关系;其体系性则表现为,在实质债法总则规范的统领下,通过以法律行为与合同为代表的“双中心”编纂方式,将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债的规范融为一体而构建的债法体系。

第三,设置实质债法总则规范,有助于促进民法规则和商法规则的融合。我国《民法典》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债法规则在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均广泛存在,其中担保制度、破产制度和机构型民事主体的债务清偿制度等在实务中显得尤其重要。设置实质债法总则规范,可以促进我国民商法领域中民事规则和商事规则的实质融合。

总之,从外在体系的角度看,基于“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和“物债二分”的体系要求,在《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编的情况下,通过对合同编通则的规范改造,设置实质债法总则以实现债法规范的体系化,是《民法典》外在体系构建的内在要求,也是立法科学性的重要体现。从内在体系的角度来看,实质债法总则的设置有助于实现平等、自由和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结论

《民法典》的制度设计和规范配置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制度载体,合同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从调整对象、合同定义、合同的法律地位、合同的解释规则、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则以及宣示实质债法总则等方面,构建了合同编与总则编相互协调、相互呼应的合同法一般规范的外在体系,而统领该外在体系构建的内在体系则是包括富强、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诚信在内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向上滑动,查看完整目录-

《法治社会》2022年第4期目录

【本期特稿】

1.粤港澳大湾区的特异性与协调发展合作治理之法律问题

董皞(1)

【生态文明法治】

2.生态文明的中国法治与法典表达

张忠民、李鑫潼(16)

3.从全球气候变化认识环境利益

徐祥民、王普(30)

【民法典论】

4.《民法典》合同篇“一般规定”的体系构成及其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贯

钟瑞栋(40)

——从规范类型区分理论出发

唐晓晴、吴奇琦、范笑鼎(54)

6.民法典视野下欺诈性抚养纠纷的困境破解

——基于197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王浩然(63)

【探讨争鸣】

7.忠诚协议制度化的法经济学考察

侯学宾、曲颢(76)

8.新兴科技与体育增强:反兴奋剂制度的法理反思

郑玉双(89)

【实务观察】

9.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的关系研究

王志祥、李昊天(104)

10.论企业合规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影响

刘方可(114)

《法治社会》(双月刊)是在广东省法学会长期编辑出版《广东法学》内刊基础上创办的公开出版发行的法学学术理论刊物。办刊宗旨为:立足广东、面向全国,及时报道广东及全国法学法律界最新研究成果,传播最新法治信息,交流最新学术思想,促进法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事业的繁荣发展服务,为建设法治中国、法治广东服务。

THE END
1.法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一、法律的定义和起源法律是一种社会规则,它规定了人们的行为准则和义务,为社会提供了一个有序的运作环境。法律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文明时期,当时的社会需要一种共同的准则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于是就出现了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逐渐演变成为一种复杂的体系,包括宪法、刑法、民法等各个方面的规定。二、法律的作用法https://aiqicha.baidu.com/qifuknowledge/detail?id=10132608924
2.法律规范的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不可能效力高的我就遵守,效力低的就可以不遵守。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的适用,就是该法律效力在起作用。那么,上述法律条文中的“法律效力”是何意呢?是法律规范的位阶,也就是《立法法》第九十六条提出的上位法、下位法概念,强调的是法律规范的地位高低。分析《立法法》,划分法律规范的位阶有以下参考因素。http://www.360doc.com/content/23/0508/17/1079783852_1079783852.shtml
3.青海势学技术厅由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生活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是国家立法活动的基础,因此,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http://kjt.qinghai.gov.cn/content/show/id/6798
4.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2018倪文耀(2018年)基础学习班1.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2.按照法律地位和效力的层级划分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见本章第三节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3.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程序法是指为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规定的程序的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主法与助法的http://elearning.jianshe99.com/xcware/lecture/lectureDetail.shtm?smallListID=34301&cwareID=954126&_t=1539045351172
5.论法律效力范文8篇(全文)共同为维护社会稳定、增强人民内部团结、防止矛盾激化、推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然而,行政调解的地位和效力如何确定呢?作为同是我国调解体系中的行政调解制度,均应取得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如何确定其法律地位与法律效力呢?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去考虑:https://www.99xueshu.com/w/filendl1keac.html
6.2014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考点: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1)部门规章。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授权制定发布的安全生产规章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规章。 (2)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是最低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其他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https://www.hqwx.com/web_news/html/2014-1/201401101034435059.html
7.商法的法律渊源由于我国《海商法》与《票据法》,包括《民法通则》等都只规定了“国际惯 例”的法律效力,而且都规定在“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部分中。因此一般商事 关系中,惯例或习惯居于何种地位仍然缺乏规定,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在我国 民商法理论上,学者多主张承认习惯的效力,但也有一些学者基于在现代民商事 http://www.law-lib.com/flsz/sz_view.asp?no=1262
8.刑诉法司法解释见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哪些?主要是指辩护方对见证人的适格性、见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提出异议,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就是否邀请见证人,见证人是否具备条件等问题说明情况,必要时,见证人也应当出庭证明自己的资质和条件。如果侦查人员或见证人不能出庭予以证明,则侦查笔录不具备法律效力。https://www.64365.com/zs/834101.aspx
9.电子商务法关于数据电文的功能等价标准以及法律法规效力数据电文与传统的书面形式不同,而有关法律法规保证其法律地位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那么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是如何进行规定的呢?下面和公司宝小编一起来了解下关于数据电文的法律法规! 一、数据电文的功能等价标准 1,书面功能等价标准 数据电文的法律问题,最实所性的是法律承认其合法性,才能保障其运用和地位,因此,数据电文https://www.gongsibao.com/article-6527.html
10.《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一至六章)(法律的概念)书评(3)起源模式哈特指出,命令模式无法说明习惯的法律地位。习惯本身不全是法律,必须经过“法律确认”,习惯才能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命令理论,主权者可以以 “默示的”方式发出命令。故此,在法院将其适用于特定个案之前,这样的规则仅仅是习惯,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法律。当法院使用它们,这些规则才第一次被确认为法律。可以https://book.douban.com/review/1380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