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迎龙,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认罪认罚的无罪案件
裁判文书网上以“刑事案件”“认罪认罚”“无罪”“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裁判日期:2019-2022”“文书类型:判决书”为关键词搜索到106篇文书(搜索日期:2023年5月2日)。经过筛选,仅有2件为原审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例。笔者搜集了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律师同时做有罪辩护,但是法庭作出无罪判决的一审与二审部分案例(见表3)。
值得反思的是,上述无罪案件既然被追诉人最终被判决无罪,那么在诉讼过程中为何要认罪认罚?是否存在本文所描述的形式上自愿而实质上不自愿的自愿性困境呢?结合上述案件具体情形,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角度,我们可以作出以下归纳。
1.存在被追诉人基于认识错误的非自愿认罪认罚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分为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前者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后者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的不正确理解。在上述案例中,被追诉人即存在因认识错误,如将本身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构成了犯罪而认罪认罚。那么,基于认识错误即主观上将无罪认作有罪或者将轻罪认作重罪,并在此认识支配下作出的认罪认罚是不是自愿认罪认罚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该条规定,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包含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事实与愿意接受处罚。
然而,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必须是其具有明智性。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8、29条的规定,检察院、法院要重点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换言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必须是在其对检察官指控的事实、罪行以及认罪认罚的性质与后果具有明确的认知,并且经过理智权衡之后所做的决定。而当检察机关的指控脱离客观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时,被追诉人基于错误的客观事实或法律规范所作出的认罪认罚,不能称之为自愿认罪认罚。
虽然当前有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避免其产生类似认识错误的问题,但是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有效性面临广泛质疑。即使是委托律师,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避免陷入认识错误。如上述13个无罪案例中,在形式上竟有7个案件,不仅被告人认罪认罚,委托聘请的辩护律师也作了有罪辩护。所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因认识错误而作出的认罪认罚,也应属于非自愿认罪认罚。
相较于学界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其他判断标准,将认识错误也认定为一种非自愿认罪认罚,无疑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审查义务,但却是十分必要的。这一方面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此种类型的冤错案件高发,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慎重对待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与明智问题;另一方面,能够倒逼公安司法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达到事实客观准确的基本要求,也促使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勤勉地提供有效法律帮助。
2.存在被追诉人明知无罪的非自愿认罪认罚
在认罪认罚的无罪案件中,被追诉人究竟是纯粹陷入认识错误而认罪,还是主观上明知无罪但非自愿认罪,仅根据认罪认罚与无罪判决的结果悖反在形式上难以判定。有些案件中,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确因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了错误决定。如上述表3中的案例1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认可未办理采矿证而开采黄冈岩的事实,但可能并不知道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并不属于采矿行为,因此没有提出这一辩护理由,并作出了认罪认罚以及有罪辩护的错误决定。
但深入分析案件信息,其中的确存在被追诉人明知无罪但非自愿认罪认罚的问题。如案例1中,被告人在购买检察机关指控的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药品时,曾向销售方索取过产品合格证和厂家资质证明。因此,被告人对其是否明知是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药品而对外出售应当有较为明确的认知。换言之,该案中被告人应当知道其是无罪的,否则也不会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于同年立即提出申诉并启动了再审程序。
如果说该案中被告人非自愿认罪认罚存在推测成分,那么在所谓“骑墙式”辩护案件中,则明确地呈现了非自愿认罪认罚困境。如上述案例12中,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非法采矿罪认罪认罚,但辩护人坚持做无罪辩护,辩护理由同案例13的无罪理由类似,即涉案的煤矸石属于采矿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应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最终被法院采纳并作出无罪判决。案例9中,三名被指控诈骗罪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其中一名辩护律师做有罪辩护,一名做无罪辩护,一名则在无罪辩护的同时做罪轻辩护,呈现出“骑墙式”辩护的各式形态。在此类“骑墙式”辩护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主观上明知无罪,但为了最大化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由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同时进行无罪辩护。
“骑墙式”辩护所呈现的非自愿认罪认罚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我国司法实践中无罪率极低,“骑墙式”辩护不失为一种既能保住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红利,又不放弃争取无罪机会的策略、方法。非自愿认罪认罚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即上文指出的量刑差异的影响,下一部分重点讨论。
3.非自愿认罪认罚一般发生在轻罪案件
在表3的13个认罪认罚的无罪案件中,被告人的罪刑均较为轻微。在司法实践中,轻罪案件中被追诉人的非自愿认罪认罚问题较为突出,主要原因有两个:
二是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能够获得具有吸引力的从宽处遇。上文实证研究发现,量刑差异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具有重要影响。虽然在轻罪案件中,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不会产生巨大的量刑差异,但是如果能够通过认罪认罚获得取保候审或者缓刑等从宽处理,那么无论是有罪者还是无辜者,其认罪认罚的动机可能会大幅提升。相较而言,重罪案件基于较重的法定刑,被追诉人很难通过认罪认罚获得取保候审或者缓刑,仅量刑上的优惠于被告人而言吸引力并不大。但是如果量刑差异涉及是否适用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比例可能大幅提升,但这尚需要进一步实证研究检验。
(二)自愿性困境的个案剖析
为进一步探究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困境及原因,笔者对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的一起认罪认罚案件进行了长达三年的跟踪了解。该案于2017年案发,当事人认为其不构成犯罪,但在诉讼过程中认罪认罚,法院于2018年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出上诉,法院于2019年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当事人坚持申诉至今。2023年7月6日,笔者与该案当事人进行了一次访谈,由于主题所限,本文对该案实体问题不做探讨,主要讨论非自愿认罪认罚逻辑悖反的深层原因。深入了解本案后,笔者认为该案当事人非自愿认罪认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尽快结束诉讼
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刑事诉讼毫无疑问是一项极其耗费精力的活动。如果处于羁押状态,被追诉人基本丧失了人身自由。即使没有被羁押,如本案当事人因为涉嫌罪行轻微,自始至终没有被羁押,但是对其身心也造成了巨大困扰。在谈到这个案件对其造成的影响时,当事人称:“这个案件可能不算重,但是对我本人的影响太大了,整个过程我都面临巨大的心理压力。”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人权保障水平不断提高,但是刑事诉讼仍可能对被追诉人造成巨大压力。
当笔者问其既然不认为构成犯罪为何要认罪认罚时,当事人陈述了其认罪认罚的部分心理:“当时我的想法就是想认罪认罚尽快了结这个事情。因为我当时已经怀孕五个月了,我想尽快地回归正常生活。”可见,当事人认为其并不构成犯罪,认罪认罚的目的只是想尽快地结束诉讼回归正常生活。这与上文调查研究的结论相符,即无辜者认罪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尽早脱离诉讼,避免各种消耗与损失,也与域外关于无辜者认罪的研究结论一致。
2.争取缓刑
该案中,当事人陈述认罪认罚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认罪认罚可以获得缓刑,不认罪认罚担心会被判实刑。当事人如是说:“因为我当时怀孕已经五个月了,而且我和老公刚刚买了房子,还要还房贷,如果我被关进去,我的家庭就毁了。”由于该案检察机关与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量刑建议即为缓刑,相当于给当事人吃了一颗定心丸:你认罪认罚即可获得缓刑。前文已述,量刑差异尤其是是否适用缓刑,对于轻罪案件当事人的认罪态度具有重大影响。于是,该案当事人就在认罪可以获得缓刑,不认罪担心招致实刑的焦虑心态支配下作了认罪认罚。
当然,该案本身情节很轻微,即使当事人不认罪也可能不会判处实刑,但是只要不认罪存在招致实刑的风险,在上文所述的风险规避心理支配下,很难期待无辜者在类似情境下能够拒绝认罪认罚。为了验证这一问题,笔者又问当事人:“假若在该案中即使认罪认罚,检察官也没办法给你缓刑的量刑建议,你还会认罪认罚吗?”当事人坚定地表示:“我不会认罪。”可见,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差异,在轻罪案件中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影响,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与审查的问题。
3.律师难以提供有效法律帮助
当前,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关键问题在于:形式上律师参与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过程,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无法证明被追诉人是在其有效法律帮助下自愿地选择认罪认罚。以律师的形式参与论证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存在严重的逻辑悖论:一是值班律师难以承担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任;二是即便是委托律师,如上文搜集的案例中,也可能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认识错误,甚至是敷衍塞责,无法发挥有效法律帮助作用。
如果律师基于专业判断认定构成犯罪,为了当事人利益进行有罪辩护无可厚非。但在一些事实与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案件中,如果律师罔顾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仅不同公安司法机关积极沟通争取无罪,反而规劝当事人认罪认罚。该案的实体问题我们不做讨论,无论律师选择无罪抑或有罪辩护,均应当尊重其独立辩护权。但是,据当事人称,其多次向辩护律师表达了该案的一些意见与疑问,但律师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解答,反而一直规劝其认罪认罚,则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