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国际条约转化纳入条约入宪保留式签约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
传统国际法学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的观点,可总结为“两派三说”,“两派”即“一元论”和“二元论”,“三说”即“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和“平行说”。
二、美、英等国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及启示
实践是检验认识真理性的唯一标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理论还必须由实践来检验,这个实践便是如何正确地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综看国外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实践,大致有两种情况:
二是纳入方式,又称吸收方式,即一次性原则地在宪法性法律中规定条约是该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一项条约在国内公布或在国际上生效的同时即在国内生效。换言之,国际条约在国内的生效方式,不必经过国内立法的转换,只要经过本国政府的批准,即可获得国内法的效力,并且适用于国内。
三、中国适用国际条约的现状及利弊分析
(一)中国对国际条约的接受无明确宪法规定
(二)中国关于国际条约的法律位阶尚未明确
(三)中国对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尚未统一
如何适用国际条约,即一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如何援引国际条约处理具体问题。中国司法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国际条约上,并没有统一的方式,但仍有其适用规律,可称为“乱中有序”。目前,在我国大致存在直接适用、间接适用及混合适用三种方式。对条约的直接适用主要集中在经济领域,如在民事合同方面,1995年“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加入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MontrealConventiononCarriagebyAir)》及修改议定书中第11条第2项规定,判令被告应按“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四、立法建议和完善之策
(一)国际条约入宪法
一种法律或约定的实施必须有它的上位法依据,国际条约在一国内部的实施当然也需要本国国内法律给予其实施上的依据。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德国基本法第25条、法国现行宪法第53条等都对国际条约的效力、位阶及适用做了明确规定。我国作为世界大国,众多国际事务及经济贸易的参加者,有必要将如何接受国际条约,如何对国际条约的效力位阶加以明确在根本大法中进行规定,这是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也是为我国对外贸易保驾护航的要求,因而,中国立法法机关应尽快在立法过程中明确一下几点:1、国际条约为我国接受,接受方式兼采转化和纳入,更多地采用转化的接受方式;2、国际条约的法律位阶低于宪法,高于一般性法律,国内法律位阶依次为宪法,国际条约,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3、国际条约的效力优先于一般法律适用,继续采用保留式签约的方式。
(二)确立国际条约的法律位阶
在接受国际条约的过程中,特别是在以纳入方式接受国际条约的过程中,难免会造成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此时,明确而普遍适用的法律位阶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且,一个国家在接受国际条约后,实际上已经承认该条约为其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而如果不给予其相应的地位,所谓的接受就名存实亡。当前大多数国家规定“宪法优于国际法,国际法优于一般国内法律”,有其合理性。首先,国际法上的主体,最主要的是主权国家,而国际条约绝大多数也是各缔约方意志的表现。将宪法置于国际条约之上,为的是保护各主权国家的自由意志,而如果国际条约凌驾于宪法之上,则容易出现“霸王条约”,即条约随意违背有关国家宪法的规定;其次,国际法是多个国际法律关系主体意志的集体表现,作为调整国际关系的重要规范,国际条约必须有着相应的地位,特别是一些国际条约,并不具有强制力,如果将其地位放在国内法律之后,势必将出现一些国家利用其国内法律的规定排除国际法适用的状况,这必将会大大削弱国际条约的执行效率,甚至会导致条约成为一个空壳。因此,一个合理的法律位阶尤为重要,应当确立“宪法优于国际条约,国际条约优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法律位阶。
(三)以转化方式为主,兼采纳入,规范条约适用方式
中国无论是经济还是政治文化,都有其独特的地方。因而,产生于其上的法律必然具有其独特适用性。国际条约在一定程度上是多个利益集团交锋的产物,不可能完全适用于我国,因而在我国签订条约,履行条约义务时,有必要对其进行地域化的转化或根据条约另行立法,从而使条约在国内具有适用上的可操作性。以转化方式适用国际条约,并不否认纳入方式,考虑到条约转化所需要的成本及不同类型条约的不同适用性,转化方式适用国际条约亦应被确立为条约的适用方式之一,但应限制在一定的领域或条约类型,对于政治军事性条约及少数经济性条约,宜采用转化适用的方式;对于一些程序性、涉及到公民权利的条约及部分经济条约,可以采用纳入适用的方式。
(四)继续使用保留式签约方式
该种方式目前通行于各国,存在于大部分国际条约的签订过程中。我国在以前的实践中,基于本国的国情及条约适用上的特殊性,对允许保留的条约(一般为多边条约)在涉及国家利益的方面采取了保留措施,无论是从国内法律稳定,社会秩序健康发展,还是从履行条约义务方面,都是一种可行的方式,也是预防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具体途径,我国采取保留的方式签订条约,能够在不违背条约义务的前提下,保持国内发展与稳定,能够在融入国际社会的同时,保持中国特色。因而,保留式签约是一种实际可行的缔约方式,应当在缔约过程中充分运用。
【1】顾肖荣主编,《新中国国际法60年》(第1版)[M],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年11月,1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