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了实现对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所受惊吓损害的救济,我国法院同时突破了现行“第三人损害”和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情形的界限,亦混淆了这两种制度与第三人惊吓损害的区别。通过对现行法规定的身体健康权的扩大解释来确定惊吓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做法在逻辑上是不可取的。目前,我国法院可将《侵权责任法》第22条作为支持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诉请的法律依据。在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所受惊吓损害情形中适用公平责任,不符合谨慎适用公平责任条款的立法初衷及学理意旨,亦与公平责任不能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不符。应有的司法选择要么是通过充分说理,将惊吓损害的索赔权主体扩大至与直接受害人有特殊情感联系的第三人,要么是对于非近亲属的第三人不予赔偿和补偿。
【中文关键词】惊吓损害;第三人惊吓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公平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惊吓损害是指由加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对直接受害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有精神疾病或其它严重后果之表征的极度而突发的精神打击。[1]惊吓损害是一种纯粹的精神损害,该种损害不同于主体传统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所遭受的附随性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伤害往往具有突发性,其强度亦较一般精神损害为甚,因而,其事实形态中存在的司法、立法问题亦略显复杂。以下列案例为例:
甲违章驾车致乙身受重伤、血肉模糊,适逢乙的母亲丙、父亲丁和好友戊均在事故现场,目睹了乙的惨状。丙、丁遭此打击,悲痛欲绝,心理严重受创,甚至罹患抑郁症。不幸的是,戊亦是精神敏感之人,因亲历事故发生,事后即出现失眠、头痛等症状,偶尔会陷入幻觉,继而茶饭不思,日渐消瘦,生活、工作均受到影响。在这一案情中,需要回答的是:甲是否应对丙、丁因乙受伤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若应负赔偿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是否须以直接受害人乙重伤或死亡为必要条件?对于与直接受害人乙不存在近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戊的精神损害,加害人甲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这些问题的解决,应如何适用法律?
二、我国惊吓损害侵权司法案例类型及其处理现状
(一)我国直接惊吓损害案型及其处理
笔者于2018年12月30日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之“司法案例”子库中以“应激性精神障碍”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搜索,得到民事案例171件。从这些案件的总体情况看,绝大多数案件的案由均为健康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侵害纠纷,惊吓受害人以未成年人居多。相应地,案件当事人可能遭受的惊吓损害类型绝大多数亦为身体健康或名誉受侵害导致的直接惊吓损害。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害亦表现为附从性精神损害,在对此类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案例中,法院多是按照身体健康侵权损害同时附有精神利益损害的裁判思路予以救济。
1.与直接受害人有近亲属关系的第三人遭受的惊吓损害
在“程敬东诉林伟侵权责任纠纷案”中,[11]原告因目睹被告酒后驾车撞伤其女儿而昏迷,继而复发精神疾病,被迫数次住院治疗。法院认定,“与死者或者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近亲属的特殊关系,无论是死亡还是伤残,在解释上应允许健康权受损的间接受害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见,法院在此案中的裁判思路与上述“林玉暖案”如出一辙,亦是将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遭受的惊吓损害比附为“第三人损害”和可推知的精神损害加以救济。
而在“王绪太诉卢盛春等健康权纠纷案”中,[12]原告亲眼目睹儿子被冲入自家住宅的三被告殴打的过程而受到惊吓,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被诊断为心律失常。法院虽认定被告对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则以原告不能证明精神损害的严重性为由,拒绝给予支持。此案的案情与上述“林玉暖案”相仿,但在救济第三人遭受的惊吓损害的裁判结果上却不一致。
2.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遭受的惊吓损害
从所掌握的现有资料看,我国法院对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遭受的惊吓损害,拒绝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根据现行法中的公平责任条款对第三人予以补偿。例如“中国法院网”登载的一则案例报道(下称“工友受惊案”):在原告与同村工友骑车回家途中,工友遇车祸惨死,原告因目睹工友身体支离破碎、脑浆迸裂的惨状而精神失常(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精神病),遂状告已被判刑的肇事司机,在医疗费赔偿请求之外,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人民币。
审理该案的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认为,尽管被告对车祸发生有过错,但因车辆违章行驶与原告的精神失常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没有过错;鉴于双方对原告所受损害均无过错和原告家庭经济状况拮据的实际,根据《民法通则》132条有关公平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补偿原告1500元人民币,不支持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13]
三、我国惊吓损害侵权司法救济的不足及其克服
(一)关于救济与直接受害人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所受惊吓损害的法律依据
(二)关于在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所受惊吓损害情形中适用公平责任
在上述“工友受惊案”中,法院判决很难说完全符合谨慎适用公平责任条款的立法初衷及学理意旨。一方面,法院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否定肇事司机对于直接受害人的工友的侵权责任,以达到防止诉讼泛滥和保护行为人必要的行动自由的目的;另一方面,法院又根据公平责任条款判令肇事司机对于直接受害人的工友所受的惊吓损害给予一定补偿,以达到分担损失、息事宁人之目的,实际上起到了鼓励诉讼和限制自由的作用。该判决结果的两厢价值取向是冲突的。同时,本案判决亦与公平责任不能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不符。本案中工友诉请赔偿的惊吓损害实质为精神损害,对该种损害负责的前提是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须有过错或可归责性,而公平责任的适用则是以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的,本案法院根据公平责任条款判令加害人对第三人的精神损害后果负补偿义务,逻辑上很难说能够完全圆通。总之,法院将公平责任适用于“工友受惊案”,同时违背了补偿义务适用的法定主义立场和民事责任认定的应有逻辑,显然是不恰当的。
(三)关于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
上述“工友受惊案”的裁判立场同时反映了法院在对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所受惊吓损害是否给予救济的两难态度。申言之,其涉及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欧洲各主要国家的立法、司法及学理意见,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一般限于与直接受害人有紧密人身和情感联系的亲属(尤其是近亲属),特殊情况下亦涵盖亲属以外的主体。大致而言,各法域认可或讨论的请求权主体包括:其一,直接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这是最核心的同时也是各国法认可度最高的请求权主体类型。其二,直接受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比利时法院有将请求权主体范围扩展至此类主体的判例。其三,直接受害人的远亲(姑姨、叔伯、侄子女)。将此类人员纳入请求权主体范围的做法有见于法国司法实践中。其四,与直接受害人有类夫妻关系者。在德国、意大利、比利时、奥地利、瑞士、西班牙等国家的司法中,有法院支持了直接受害人的非婚姻生活伴侣(如未婚夫(妻)或者同居者)的损害赔偿诉请。其五,事故救援人员、警察等第三人。各国法一般不认可此类人员有惊吓损害索赔权主体的地位。即使承认,亦予以严格限制。
就我国情况而言,在与直接受害人没有近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所受惊吓损害的救济问题上,应有的司法选择是:要么通过充分说理,将惊吓损害的索赔权主体扩大至与直接受害人有特殊情感联系的第三人,支持特定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要么紧控诉讼闸门,将能够获得惊吓损害赔偿的第三人严格限定为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对于非近亲属的第三人,既不予以赔偿,也不予以补偿。第一种方案较能满足特殊情形下惊吓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诉求,从而有利于在个案中保证实质公平,但囿于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此方案的司法运用难度较大。相较而言,第二种方案有利于防止责任链条的无限扩展,保证行为人的行为自由,显得更为可行。
(四)关于支持遭受直接惊吓损害者精神抚慰金诉求的判决说理逻辑
将现行法规定的身体健康权解释为包含了对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的保护,颇具创造性,但此种扩大解释不仅显然缺乏有绝对说服力的依据,而且会造成既有法律概念体系、规范适用体系的混乱,逻辑上是不可取的。无论在德国还是在我国,既找不出任何立法背景资料,足以证明立法者在制定现行法时即含有将精神健康法益保护纳入身体健康权保护规范之中的意图,亦不存在“身体健康当然包括心理健康”的普遍的学理认同,按照一般观念,民法中的身体健康权仍仅为物质性的人格权。同时,现行法中,物质性人格权益与精神性人格权益的分类基本是清晰的,相应的保护规范体系的构建亦以此基本分类为基础;若出于适用法律的特殊便利性的考虑而随意变动既有法律概念的内涵,必将导致概念体系、规范适用体系的混乱。
从事物本质上讲,由自然人身体受伤导致的精神损害与纯粹由心理震惊导致的精神损害不是同一种损害情形,两种情形下对受害人进行损害救济所要选择的规范依据亦有不同。尽管两种情形下均有精神损害发生,但前者标示的是精神利益的附从性状态,后者则显示了精神利益的独立存在的状态,为纯粹精神损害,不以身体健康法益受损为产生前提;尽管均有物理损害的表征,但在前者,物理损害是主体性损害,是“因”,精神损害是寄生性损害,是作为物理性法益(身体健康)侵害结果的精神损害,是“果”,而在后者,情况恰恰相反。相应地,在前一种情形下,救济损害的规范依据首先应是现行法有关身体健康权的保护规定,其次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而在后一种情形下,理应首选现行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为规范依据。
惊吓损害形成的创伤是心理上的而不是身体上的,是以受害者的抑郁症、休克、应激性适应障碍症等物理性表征表现出来的精神损害,理应被划归以上后一种情形。因而,为了实现对于惊吓损害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在我国现行法缺乏对惊吓损害赔偿的直接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理应从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中寻找规范依据,而不应通过对身体健康权益的扩大解释、将规范依据归为身体健康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五)关于直接惊吓损害者的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的关系
【注释】*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关于惊吓损害的内涵,学者们表述不一。冯·巴尔教授将其界定为一种“介于死者近亲属丧失生活乐趣、歇斯底里反应和严重情况下甚至是精神病之间的一种突然、剧烈的情绪震动”(schockschden)。张新宝教授将与惊吓损害对应的英美法中的“nervousshock”定义为“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直接受害人或者第三人遭受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或“精神打击”。参见张新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85-489页。此处为综合主要学理界定的概说。另鉴于国内学界关于该主题的新近研究成果均以“惊吓损害”的表述加以指称,为方便交流起见,本文采“惊吓损害”的称谓,其内涵与“精神打击”、“震惊损害”、“休克损害”之类的表述基本相同。
[2]参见朱晓喆:《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法教义学分析——基于德国民法理论与实务的比较法考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81页。
[3]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2778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建设兵团法院(2006)农二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
[6]参见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0)当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7255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8起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之七:毕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法宝引证码】CLI.C.7063412。
[10]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5968号民事判决书。亦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7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6-155页。
[11]参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胡诗羚:《我国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问题研究——以三个典型案例为视角》,贵州民族大学2018届硕士学位论文。
[14]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惊吓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关于身体健康法益保护的规定,而不是第253条所规定的精神损害痛苦金请求权;因为第253条仅将精神损害痛苦抚慰金的适用情形限定于特定的情形,近亲属“丧亲之痛”的索赔权未被列入该特定情形。参见朱晓喆:《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法教义学分析——基于德国民法理论与实务的比较法考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81页。
[15]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惊吓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亦不是《德国民法典》第844条和第845条关于“第三人损害”的规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44条和第845条的规定,因受害人死亡而负担丧葬费或丧失抚养请求权或失去受害人劳务的第三人(通常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或继承人),作为间接受害人对加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惊吓损害涉及的不是第三人的损害不能得到赔偿的问题,而是死者的近亲属自身受到了伤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了他人的死亡,还通过该死亡进一步对死者的近亲属的健康造成了伤害。参见[德]埃尔温·多伊奇、汉斯-于尔根·阿伦斯:《德国侵权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痛苦抚慰金》,叶名怡、温大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2-53页、第233页。
[16]参见郭明瑞:《关于公平责任的性质及适用》,《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第99页;张金海:《公平责任考辨》,《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第758页;王利明等:《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6页。
[18]参见汪渊智:《侵权责任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9页。
[19]参见陈科:《公平责任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以100份侵权案件判决书为分析样本》,《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第11页。
[20]曹险峰:《论公平责任的适用——以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解释论研读为中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104页。
[21]参见谢鸿飞:《惊吓损害、健康损害与精神损害——以奥地利和瑞士的司法实践为素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101页。
[22]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123页。
[23]参见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1页。
[24]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5页。
[26]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22页。
[27]参见亓培冰、史智军:《京津冀协同发展背景下残疾赔偿金的裁判差异与趋同化研究——以京津冀三地样本法院的公开裁判文书为分析视角》,《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第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