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一)招投标领域法律规范的历史与现在

1、招投标在我国的历史发展

1902年张之洞汉阳制革厂,5家营造商参加开价比价,结果张同升以1270.1两白银的开价中标,这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招投标活动→1979年我国土木建筑企业最先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2、我国招投标法律规范的历史发展

1980年《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指出“对于一些适宜于承包的生产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可以试行招标、投标的办法”→1984年《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1992年《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二).法律位阶与冲突解决

法律:《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第3号令)(2000.5.1)、《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6号)

冲突适用

何为法律冲突?

如何解决法律冲突

二.招投标基本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诚信

公开原则

进行招标活动的信息要公开(15条、16条)

开标的程序要公开

评标的标准和程序要公开

中标的结果要公开

三.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实践的影响

(一)条例主要内容

1总则(6条)

主要为进一步明确招投标法的适用范围、对中央和地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部门作出明确规定。

2招标(26条)

主要对需审批前置的招标项目、可以邀请招标的情形、可以不招标的情形、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和招标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作出细化规定。

3投标(11条)

主要对投标人的权利义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情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情形、弄虚作假投标情形等做出细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之一条例主要内容

4开标、评标和中标(16条)

主要对开标环节、评标委员会、评标环节、中标后签订合同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5投诉与处理(3条)

主要对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事项作出规定。

6法律责任(20条)

主要对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标人有违法行为,行政监督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有渎职、滥用职权行为如何处罚作出规定。

7附则(3条)

主要对《实施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冲突时的解决办法与施行日期做出规定。

(二)条例出台背景

一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搞权钱交易,使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

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将法律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是必要的。

制定出台《条例》,是落实中央部署、推动工程建设领域反腐败长效机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

(三)为解决实际为题而采取的针对措施

1、进一步明确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第八条)。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审核确定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并通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2、充实细化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

3、细化了串通投标的情形

5、公平评标

(1)规范地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招标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对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2)规范评标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第49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49条)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第71、72条)

6、对招投标行为的监督

(1)领导干部插手招投标

插手表现第81条

处罚方法第81条

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及其处罚(第80条)

《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异议

对预审文件有异议

对招标文件有异议

对开标有异议

对评标结果有异议

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异议

7、招投标交易场所和招投标信用制度

(1)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目前,一些地方设立了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场所,有工程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条例》将其称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在功能定位上,《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立足于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在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上,《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在设立的层级上,《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2)招投标信用制度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

8、招标人的权利与义务

(1)三项法定自主权

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第12条)

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第18条)

确定中标人(第40条)

(2)六项法定行使工作的权利

发布公告(第16条);

编制招标文件(第19条);

组织踏勘现场(第21条);

主持开标会(34条);

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37条);

发出中标通知书(45条)

(3)招标人的五大义务

(1)(《招标投标法》)

招标补充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15日前发出(23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24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43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45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46条)

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监督部门报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47条)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16条)

第21条澄清或修改对日期的影响

第22条异议对日期的影响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算。(25条)

退还投标保证金日期:(1)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交纳的保证金。(35条)(2)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57条)

10、对招投标活动程序和实体规定的重要补充

(1)对招投标活动程序步骤的重要补充

招标终止(31条):终止招标是招标人的权利,但是招标人不能滥用;条例规定了三种不同阶段的招标终止:公告或邀请后、发售有关文件后、递交投标文件后终止时招标人的法定义务。

评标结果公示(54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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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三、对我国规制易制毒化学品法律法规的评价及展望 从整体上讲,当前我国法律对于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已经初具规模,这样就使我们应对日益泛滥的毒品犯罪有了强大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全面打击犯罪,并切实贯彻“四禁并举”的禁毒方针,但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律位阶上的不平衡。就目前世界范围内的毒品犯罪形势来看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57341.html
9.刑法在法律体系的地位逻辑当然上述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地位的观点被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存在位阶效力的高低之分。对这样理解,笔者认为所谓体系是由众多要素共同组成的一个有机的整体,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各个构成要素之间地位也是平等的,不存在地位优劣之说,也不存在所谓的位阶之说。法律效力位阶只能在整个法律渊源中进行或者是在各个部门法的内部https://www.gwyoo.com/lunwen/faxuelunwen/xinfalunwen/201910/707694.html
10.刑法解释方法及位阶关系一般认为,虽然不能说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固定不变的位阶关系,但也不应认为各种解释方法杂然无序,可由解释者随意选择使用。显然,这是一种折衷的观点。我认为,在上述四种解释方法中,语义解释当然是最基本的解释方法,逻辑解释是为补强语义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也是法律解释的一种补充方法。一种含义,若不能包括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5/02/id/152276.shtml
11.?WTO法律制度研究>国际经济法网国内立法的效力高于下一位阶的国际条约或协定的效力可能会带来一个问题,即条约规定的义务在国内不能得到履行。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我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那是因为决定条约效力的机关违背了已有的上位法的规定,或者是上级机关认为必须制定与已有条约规定不一致的法律、法规。无论出现哪种情况,都不应牺牲国内法的效力https://ielaw.uibe.edu.cn/wtoflzdyj/537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