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116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解释1
《民法典》第116条所称的“法律”,不限于《民法典》,包括一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但不包括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也不包括司法解释与司法判例。
解释2
(1)行为人违反“种类法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的,该行为无效;(2)行为人违反“内容法定”原则,设定与法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行为无效。
案例
叔侄约定:侄子若将祖宅出售,叔父有权优先购买;侄子在未满足叔父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擅自将祖宅售予他人,叔父有权宣告买卖行为无效。在本案中,叔父欲以优先购买权排除他人购买,实际上是想要创设一种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但《民法典》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法定的物权种类,因此该约定因违反物权种类法定原则而无效,即使侄子违反约定将祖宅售予他人,叔父亦不得主张房屋买卖无效并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但是,该约定在合同法上有效,因此,叔父有权请求违反约定的侄子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
(1)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物尚未确定谈不上物权;而债权的客体是当事人的给付行为,即使物尚未确定、尚不存在,也不影响债权合同(如贾某将正在研发的汽车作价100万卖给孙某)的有效性。
(2)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但所有权人可以为多人(如甲、乙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一辆汽车)。
(3)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但一物之上可以成立数个互不冲突的物权。如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共容、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共容。
甲(所有权人)将其手表抵押给乙(乙享有抵押权),之后甲将该手表质押给丙(丙享有质权),后手表损坏,丙将其送至丁处修理,由于丙不支付修理费,该手表被丁留置(丁享有留置权)。
3.物权公示原则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