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是纸质合同还是电子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司法机构首先要认定双方所签署的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而对于电子合同来说,其签订、存储以及签名形式均采用的是电子化。那法院如何认定电子合同及签名的真实性?下面来具体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电子合同的载体以数据电文为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该条款承认了数据电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合法性,即合同的形式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纸质合同,以数据电文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也构成了民事合同的一部分。
基于电子合同的特性,电子合同的效力审核主要包括:签署合同的主体身份确认问题、可靠的电子签名、印章(唯一性)问题、合同签署后不能被单方篡改(修改留痕)问题、合同可验证真实性,具有原件效力。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实现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目标,电子合同服务平台充分利用当前的技术,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逐一解决了上述问题。
对于签署合同主体身份确认的问题,电子合同订立系统通过与公安、银行、工商局系统对接,通过居民身份证认证、人脸识别、手机验证等方式实现对签约主体的身份确认,在身份得到有效确认后才能进行合同的签署。
对于电子合同的原件问题,一般电子合同签署后会由该平台或第三方进行保存,当前的通常方式是通过线上验证的方式证实合同原件,同时还可以通过该平台作为独立第三方的身份出具证明以证实合同原件与诉讼中的提交的文本一致。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建议通过同步电子合同的签署、保存公证的方式生成公证书,在诉讼中可提交公证书以证实提交文件与电子原件的一致性,最大限度的确保电子合同的效力得到法院的认可。
根据《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等资质,并应当接受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工信部门的监管。
经查询工信部公示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核发情况,目前共有48家具备电子认证资质的第三方认证机构,经查询国家密码管理局公示的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核发情况,目前共有51家具有使用密码许可的第三方机构。
企业等市场主体通过第三方申请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的,建议通过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认证,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对第三方机构所持有的主管部门核发资质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实,以免无法保证电子印章安全性,以及在争议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
电子合同不同于传统纸质合同的显着特点表现在合同签订过程、存储介质、签名方式等方方面面。法院需要通过以下方面对电子合同进行严格审查。
1.严格审查电子合同的签署平台
根据商务部发布的《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指出,采用第三方电子合同签署平台才能保证电子合同签署过程中的公平性及其结果的有效性。
市面上电子合同服务商众多,目前电子合同的签订大多基于手机APP或者小程序等签署平台进行操作,一般来说,就合同供应者而言,司法机构不仅会审查服务商的民事主体资格,更需要审查其提供的签订电子合同的APP软件名称或者其他应用小程序的开发是否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专属使用的证明,以此来确保合同签署平台的可靠性。
2.严格审查电子合同的签署过程
传统纸质合同的签署过程主要通过确定合同文本记载的各项内容来还原合同双方签署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电子合同签署不要求双方见面,通过线上方式进行签署,这就必然要求对电子合同的签署过程审查要更为严苛。故进一步就需详细审查签署平台的签订流程,即电子合同生成的具体过程。
也就是说,签署双方在签署电子合同前需要进行实名认证,提交企业营业执照、个人或法人的身份证明、手机号、人脸识别等。其次,在电子合同签署过程,双方需要再次进行意愿认证,确保认可签署内容以及是本人意愿表达。
3.严格审查电子合同的真实性
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审查较传统纸质合同特殊的原因在于依附的介质不同,其依附于网络平台存在的不稳定性就决定了电子合同被篡改的可能性非常大,而且篡改的痕迹很难被发现。
事实上,一份电子合同最终签署成立并认定生效涉及的不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还包括诸多第三方,比如电子认证服务机构(CA),即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为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提供证明的活动,包括签名人身份的真实性认证、电子签名过程的可靠性认证和数据电文的完整性认证三个部分,涉及数据电文的生成、传递、接受、保存、提取、鉴定各环节。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来看看法院是如何来认定电子合同及签名的真实性的: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6日,马某某向上海某银行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天津分行)提交了贷款申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天津分行向其提供借款18800元。2018年6月26日,天津分行依约向马某某发放了借款,马某某未依约还款。2018年11月23日,深圳某金融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向天津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马某某所欠款项,但马某某未偿还代偿款项,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1.马某某支付代偿借款本金18800元、利息463.55元;
2.马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以19263.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马某某支付律师费800元;
4.马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马某某不承认其签署了《借款合同》,认为电子签名不是他本人签名。
二、案件焦点
当事人不认可电子合同及签名,法院怎么认定其真实性、有效性。
三、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与天津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金融公司与天津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津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马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还本付息。马某某虽对借款一事不予认可,但其承认因个人原因退学,学校不退还其学费,故没有还款,印证了该笔借款由其本人使用的事实。金融公司作为保证人在马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代马某某偿还了在天津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金融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即与马某某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马某某应负有向金融公司偿付代偿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金融公司要求马某某支付代偿本金18800元及利息463.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马某某没有及时向金融公司偿还代偿款项,给金融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金融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包括其实际代偿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等外,还应当包括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金融公司要求马某某自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代偿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融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某金融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金18800元、利息463.55元并支付利息(以19263.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