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企业假破产,法律后果很严重!

对破产制度进行滥用,不仅将在《公司法》上面临“刺破公司面纱”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还可能受到刑事追责。案例中,某公司利用破产核销银行贷款,触犯虚假破产罪。

案情介绍

1998年3月,某山制药厂和米国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某王制药有限公司(下称某王制药公司);崔某、姜某、萧某共同出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为萧某。2000年崔某退股后,其前妻王某1代管企业,先后聘请王某2担任总经理、吴某担任财务总监;崔某通过其前妻王某1,继续实际控制该公司。

期间,某王制药公司承接了某山制药厂在某银行的2000万元贷款;并继续在该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止于2009年9月,欠贷款本息合计8329万余元。

2007年初,崔某通过非法手段联系该银行行长,说服其违规将企业贷款列入不良。同时王某1、吴某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等材料,造成某王制药公司亏损假象。

2007年6月至10月间,该银行信贷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在行长授意下,违规将某王制药公司的抵押贷款列入次级类不良贷款,后又调整为可疑类。

2009年9月,某王制药公司与该银行签订还款协议;10月,银行依据公证后的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随后,崔某授意吴某、尹某违规注册了某王股份有限公司,并以低价收购了抵押资产。执行后,某银行尚保留债权6400余万元未追偿。

2011年9月,某王制药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在多方部门违规配合下,某王制药公司于2014年8月破产注销。银行共计一亿余余元的贷款被核销。

对鹿王制药公司(鹿王股份公司)2009年至2014年7月的账内账外银行可收回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

2009年至2014年7月,鹿王制药公司向鹿王股份公司转移了固定资产1亿2千万余元,经营利润六千五百万余元;转移到账外资金264610803.31元,计入账外账资金178340670.84元,尚有86270132.47元未入账;支付王某1、王某2共计3690余万元,某王股份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

吴某、王某2、尹某转移、隐匿公司财产,对公司实施虚假破产,致使公司债权人某银行贷款被核销;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62条之2虚假破产罪。

三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依据于此,法院在(2019)吉0581刑初366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某犯虚假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被告人王某2犯虚假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被告人尹某犯虚假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例分析

《刑法》第162条规定的虚假破产罪,是指: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中,崔某、王某1等人被另案处理;主要讨论王某2、吴某、尹某的刑事责任。

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吴某、尹某、王某2等人进行虚伪记载、侵害放贷银行利益,是经过银行方面和工商局认可、法院裁定的,是否仍然属于虚假的破产行为?

第二,吴某、尹某、王某2等人是否本罪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何按照从犯处罚?

三人行为是否“虚假破产”?

关于这一问题,可以理解为:“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的内涵是什么?

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是指违反《公司法》第163条关于公司依法设置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第170条关于真实提供会计资料的规定,和第171条关于设置法定的会计账簿的规定的行为。

依据《公司法》第21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2007年初,王某1、吴某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等材料,制造了某王制药公司亏损假象。

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吴某、尹某、王某2等人通过私设个人账户管理账外资金、虚开发票、虚增成本等方式,向账外转移了某王制药公司的大量资金,隐瞒了某王制药公司真实盈利情况。

符合《刑法》第162条之一中“对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的规定。

在2009年,成立某王股份公司,低价收购某王制药公司资产。

符合《刑法》第162条之一中“隐匿财产、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规定。

最终,公司于2011年9月向法院申请破产;并于2014年8月完成破产注销程序;导致银行有抵押的贷款被计入不良贷款,并最终被核销;造成银行损失一亿余元。

符合《刑法》第162条之一关于“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规定。

通过上述事实,吴某、尹某、王某2等人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62条之一规定的“虚假破产”的行为。

三人是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刑法》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有明文规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关于主管、负责、具体实施、起较大作用的人的具体类型,《公司法》第216条规定: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本案中,王某2是某王制药公司总经理;吴某是某王制药公司财务总监;尹某是公司聘请的财务会计人员,在王某2、吴某的授意下,实际进行了前述违反《公司法》《会计法》的虚假破产行为;是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王某2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吴某是财务部门负责人;主管公司财务事宜,并对管理事项负责。

关于主从犯问题

《刑法》第26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起主要作用,是指在犯罪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案中,崔某和王某1是犯意的提起者和公司的实际支配者;具体决定了公司通过虚报财务报表、私设账户转移资金等

相比崔某和王某1,王某2、吴某、尹某是在崔某和王某1的决定、命令下进行犯罪行为的,并且其行为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并非缺乏其行为就不可能完成犯罪。因此,本案中三人对犯罪只起到了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写在最后

必须再次强调,享受利益和承担风险同在。

如果法律制度对什么进行了特别保护,那么一定有相应的特别义务,或者必须付出相应的代价。对破产制度而言,“刺破公司面纱”和虚假破产罪就是其特殊的义务和相应的代价。

在此提醒诸位朋友,法律保护大伙儿的idea和业务,但前提是它具有合法性。须知:法律没有捷径可走,企业刑事合规尤为必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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