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发公司按拍卖成交价申报纳税不存在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基于上述两个事实,判决书认定,“本案中德发公司在拍卖成交后依法缴纳了税款...不存在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也即纳税人根据真实有效民事行为以及该民事行为依照税法可自动产生的法律效果,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则不属于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在上述几个关键事实的基础上,我们尝试着用“构成要件说”来解构下本案裁判思路:
二、“构成要件说”之于案件的价值衡量
(一)纳税人是否有“实质课税”之自主纳税义务?
“实质课税”是为了实现量能课税而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权利,但对纳税人而言,这是一种什么样的义务呢?纳税人有无主动适用“实质课税”,脱开私法法律行为的形式,自我判断并按实质来申报纳税之义务呢?
笔者认为,法治最重要的特点是明确性和确定性,对于“实质课税”而言,因其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只能是特定情形下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权利,若无税务机关之合意,纳税人既无自主按实质申报纳税之义务,更无按实质申报纳税之权利。否则,税收法定所包含的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之一般要求无从谈起,以税收法定为基础的税收秩序无疑会遭受冲击。
从现有的实然法体系,企业所得税法中针对关联交易和不合理商业目的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整”制度安排,应该说体现了上述观点。“德发税案”判决中,一方面主张“不得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名排除税务机关的核定权”,以维护税务机关的“实质课税权”;另一方面主张“纳税人根据真实有效的拍卖行为依照税法可自动产生的法律效果申报纳税,履行了合法纳税之义务,不属于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这体现了对税收法定与量能平等课税两种价值的平衡。
(二)私法法律行为与税收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判决中从法律事实角度认定拍卖行为是真实有效的,这是本案判决的一个重要逻辑起点。那么,我们如何从私法法律行为的角度去审视税收法律责任?带着这个问题对实然法予以审视,对于本案处理及其正当性之衡量,显然是十分必要的。
1、私法法律行为与偷税、避税
偷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据以产生税法法律效果的私法法律行为,是一个虚假的私法行为,当事人之间并无使其发生私法法律效果之真实意思。即,纳税人未根据真实的私法法律行为及其税法法律效果向税务机关申报。对于偷税行为,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查实偷税的,纳税人承担补税、滞纳金及处罚的法律责任。
避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据以产生税法法律效果的私法法律行为,是一个虚构的私法行为。所谓虚构的私法行为,是指该私法行为形式符合私法规范,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据以发生私法法律效果。但该私法行为不合常规,其与常规行为所能达成的私法法律效果一致,然两者所能达成的税法法律效果有重大差异,会导致税收的重大减少。对于这种行为,税务机关得以运用“实质课税”,不按私法行为之形式,而是按行为的经济实质予以课税。对于避税行为,税务机关对避税之构成负有举证责任(如,私法行为不合常规、其与常规行为之间能达成相同的私法法律效果、与常规行为相比其造成税收的重大减少等),查实避税的,纳税人承担补税、加收利息的法律责任。
2、“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是什么行为?
那么“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税法上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呢?笔者认为,就“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这种表现形式,其可能蕴含以下几类行为:
三是申报的是不合常规的私法行为,但其主要目的不是针对税收。如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交易价格低于同期同类市场价值70%的,应能认定其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显而易见,这类不合常规的交易行为,其主要目的不是针对税收,而以不正当竞争为主要目的,因而不符合避税行为之一般构成。
综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条款与反避税条款,都是在私法行为真实有效的前提下,税务机关运用“实质课税”,对纳税人依据交易形式申报缴纳的税款予以调整,以保障量能平等课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条款,避税行为承担补税、加收利息之法律责任,而“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条款,在行为构成及举证责任等方面对“实质课税权”之限制都要小于避税条款,却要承担补税、加收滞纳金之法律责任,在法律责任配置方面显然是失衡的。如果这样,税务机关又何必去调查取证,证明其符合避税之一般构成?
三、“构成要件说”下的法条辨析
如果上述价值权衡得以支撑“构成要件说”在实务中的运用,显然我们需要对现有法律条款作另一番审视。
1、关于滞纳金条款
上述规定,从“构成要件说”出发,可作如下理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是指纳税人在私法行为发生时,依照税法即能自动产生的具体纳税义务,法律、行政法规针对该纳税义务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是指须经税务机关裁量确定才告产生的具体纳税义务,税务机关裁量确定,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2、关于税款追征条款
《征管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从“构成要件说”出发,上述税款追征期的规定,适用于纳税人依法自动产生之纳税义务,也即适用于纳税人“合法纳税”方面。
3、关于税款核定条款
“德发税案”后,有观点认为判决确立了“核定税款之纳税义务自核定之日产生”的规则,那么,这一判决能否适用于所有的核定税款情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扩大了适用范围。
综合前文所述,“德发税案”中核定税款之纳税义务自核定之日产生,基于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纳税人依据真实有效的私法行为及其税法效果,合法履行了可自动产生的纳税义务;二是核定的税款,是税务机关基于“实质课税”,裁量确定后产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