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谢斌法官应邀至上海大学法学院参加第二十六期“泮池法学论坛”。论坛由上海大学法院学院郑飞副教授主持,谢斌副庭长的主讲题目是《盗窃罪审判要点》。
谢斌副庭长首先讲述了目前盗窃犯罪的现状和犯罪行为模式的演变,然后结合刑事实务审判经验和真实案例深入阐述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盗骗交织型犯罪的定性和盗窃罪的边缘问题。
是不是觉得错过论坛很可惜?
上海宝山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助理范楠楠、牛玲玲已贴心为大家整理了课堂中的精华内容。一起来学习盗窃罪的审判要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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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入户盗窃”
概括来说,构成入户盗窃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几点:
(一)实施了入“户”行为
1、法律上规定的关于“户”的范围
“户”的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2、司法实践中关于“户”的性质认定
(1)对于商住两用的房屋:如处于营业状态、对外开放的,是“户”;如处于关门歇业、休息的状态,则非“户”;
(2)对于住所类的卖淫场所或住所类赌场:因其主要作用为生活起居之用,是“户”;
(3)对于租用的暂住房屋:只要有安全保障措施使之与外界隔离,则即是“户”;
(4)对于正在装修且无人居住的房屋:由于无人居住、不存在对他人住宅及人身的安全造成现实危害可能性,故非“户”;
(5)对于“周末房”:因其具有生活起居场所性质,是“户”;
(6)对于封闭的居民院落:是生活起居场所,且与外界相对隔离,是“户”;
(7)对于厨房:通常情况下是“户”;但如果是公共厨房,则非“户”。
特别注意
入“户”以行为人进入“户”内为必要。如果行为人仅以手伸入其邻居住宅外墙的门窗,从窗内窃取多件衣服或者其他物品,或者以木杆伸入他人房间内勾取皮包等,考虑到行为人没有进入“户”内,对公民住所安全的侵害程度较行为人进入“户”内实施盗窃弱,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入户”目的是否具有非法性,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2、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3、行为人供述入户目的的合理程度;
4、被害人对住所的安全保障程度;
5、行为人突破“户”的手段;
6、行为人在户内活动的异常程度。
(三)在“户”内实施了盗窃行为
入户盗窃不仅要求行为人非法入户,而且还要求入户后在户内实施了盗窃。在入户盗窃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其先行的非法入户行为被作为盗窃罪的组成部分为盗窃罪所一并评价,一般不再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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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携带凶器盗窃”
司法实践中,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需要把握以下要点:
1、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包括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和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
2、携带的凶器处于现实支配之下且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
3、携带凶器行为与盗窃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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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罪的边缘问题
4、认定扒窃中应当注意的是,扒窃的场所特征是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的对象特征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考题来了!你会做吗?
【案例】
被告人徐某某在利用向某钢贸公司采购“含耐材结构件”(废钢)并自行运输出厂过程中,伙同被告人王某及刘某某、潘某经预谋,事先将电子遥控芯片控制称重计量器偷偷安装在钢贸公司厂区1号门附近的9号地磅上,在货车装运废钢上磅时,通过遥控装置减重的方式,多次获取对价之外的废钢。
【考题】
被告人对他人磅秤私设减重装置获取非法利益,行为在形式上不仅具有“盗”的性质,也具有“骗”的性质,应该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认定该类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认为,从整个案件的过程来看,行为人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法使被害单位对废品的数量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交付”了财物,因此,对于该类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该类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观点认为,上述案件中行为人通过私设减重装置对废钢是持明显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私设减重装置的手段是秘密的,所以,对于该类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
你的答案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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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
而非诈骗罪。
(一)评价的学理基础
对于该类行为性质的认定,需要考虑以下刑事案件的基本认识规则和认识内容:
其一,危害结果是犯罪对象的变化。占有型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损失是被害人所承受的危害结果,往往通过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状态的变化得以体现,找到了犯罪对象即可以确定犯罪主观方面中认识因素,这为准确地认定该类犯罪提供了客观基础。
其二,被害人是否有意识。盗窃案件中,被害人通常不可能认识到自己被侵害。而诈骗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会对对象有错误认识。
其三,盗窃与诈骗行为性质的差异。盗窃行为具有秘密性,行为人通常不让被害人知道其转移了作为对象的财物,而诈骗行为具有公开性,行为人会当面转移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
(二)行为的事实分析
该类案件中的危害结果是行为人通过私设减重装置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这部分损失才是刑法评价的结果,才是案件分析的起点。
该案件中,评价收购整体数额既没有定罪上的价值,也没有量刑上的意义。换言之,只有非法获取的对方的财产才是被害人损失,才具有刑法价值。即使合同法中存在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但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该类合同只是部分无效,即非法目的部分无效。
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是司法中的犯罪结果,这部分被隐瞒的财产就是本类行为的犯罪对象。行为人私设减重装置的行为,导致其没有支付对价关系而取得这些财物,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财产损失。
显然,行为人私设减重装置的行为根本不想让被害单位知道被隐瞒财物的存在。被害单位对其处分的废钢材虽然有明确认识,但对行为人私设减重装置减轻重量的部分并不知情,所以对于被隐瞒的重量部分也没有处分行为。
(三)行为的法律性质
盗窃罪的“秘密性”和诈骗罪的“欺骗性”是区分二者的关键。
盗窃罪具有“秘密性”,犯罪行为人采取了不为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经手人发觉的方式、方法改变占有的行为,并进而行使所有权。
诈骗罪具有“欺骗性”,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物——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显然,行为人故意隐瞒财物的数量而通过夹带脱离原所有人的控制,构成了不为财产所有人发觉的方式改变了占有,符合盗窃罪的“秘密性”特征。
“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即被害人在主观上有无处分意识”,这种观点有一定价值。
但在分析被害人的处分行为时,应首先来分析被害人有无错误认识,此时“认识”和“交付”的关系,类似于我国刑法总论中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关系。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没有认识因素也就无所谓意志因素。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盗窃罪和诈骗罪中被害人均可能把财物处分给行为人,但构成诈骗罪的前提必须是被害人基于有瑕疵的认识而处分了财物,如果行为人是采用其他隐蔽的方法(比如私设减重装置)使被害人没有认识到所交出的是自己控制下的财物及数量的,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综上,对于在他人磅秤私设减重装置获利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被害单位对于货物的数量的处分仅仅是在行为人没有私设减重装置之前的货物重量,对于私设减重装置多处分的货物的重量,被害单位并没有转移该部分货物所有权的处分意识。被害人处于一种无知、不知情、无认识的情况下被行为人窃取了财物,即对他人磅秤私设减重装置的获利行为构成盗窃罪。